第五章 電子公證
第二節 對傳統公證制度之衝擊
1李明鴻(2002),「論公證書之作成與證據力」,頁 131,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 美國之公證制度於我國係歸屬於認證業務,參照鄭雲鵬(2005),『公證法新論』,三版,頁 10,
台北:元照。
電子公證對傳統公證制度之衝擊,依論者個人之淺見粗略可區分為二個層 面,第一個層面是較不涉及公證制度之核心,其影響面略有紙本文書、定額條款、
公證人執業方式等,第二個層面則是涉及公證制度之核心,最主要在公證人如何 在電子公證行為中確認當事人身分與行使闡明權之可能,簡言之,公證人如何在 網路虛擬之世界中,藉由何種方式確認請求人之真實身分並行使法定職責,曉諭 當事人請求作成公證行為之法律意義。以下便據此分別論述如下:
第一項 紙本文書
就電子公證於紙本文書之衝擊係基於電子文書之本質使然,因電子文書係以 電腦作成,結構上為一組簡短之程式,並無實體可供確認。在儲存與顯示內容時 必須藉助相關電腦設備始能完成,故無法如同傳統之紙本文書逕行確認其內容。
也因此造成公證法上原就紙本文書所作之相關規定,在電子公證文書上均無法適 用。以下是論者整理就電子公證文書無法適用之部分:
一、原本、正本、繕本、影本等之區別
紙本文書依其作成方式,最早完成者稱之為原本,依原本所作成者稱之為正 本。依正本繕寫抄錄作成者稱之為繕本或抄本,依正本影印作成者稱之為影本,
就正本節錄其中一部作成者稱之為節本。就法律效力而言,以原本效力為最佳,
正本效力次之,繕本、抄本或影本效力再次之,節本效力更次之。惟電子文件係 依電腦作成,最初之文件係暫存於隨機存取記憶體(RAM)中,自無法提出原本,
故傳統以紙本文書作成方式之區分,明顯與電子文書性質不符,而無法適用。
二、文書內容錯誤更正或遺漏補充之方式
傳統文書係以紙筆作成,在制作文書過程不可避免的是誤寫或一部遺漏加以 補充等情形之發生,公證制度對此文書內容錯誤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方式訂有明 文。3就增刪部分之處理在公證法制上,一般而言均會將錯誤之處加以保留以資辨 別,並於公證文書空白處出加註增刪之字數加以確認。然電子文書是否能適用此 一方式加以辦理,在公證實務上亦有討論之價值。然一般見解同前論述基於電子 文書之特質,認為電子文書如有錯誤宜以重新制作新件辦理電子公證為宜。
三、騎縫等表示連續方式之適用
紙本文書如為兩頁以上,為表示其連續習慣上均會於文件騎縫之處以簽名或 蓋章等方式加註其上,以確保文書之完整性不被刪減或增加。電子文書雖與紙本
3 如我國公證法第 83 條係就公證書之增刪等限制之規定,認證書依同法第 107 條準用前條規定。
文書本質不同,但功能上仍有書證之效力。從而文書之完整性於電子文書仍有適 用,為其方法係以電子簽章為之,故就紙本文書以騎縫等表示連續方式之規定,
在電子公證文書應改以電子簽章為之。
第二項 定額條款
定額條款又稱定數條款4為拉丁公證制度之重要原則之一,由主管機關依各地 區人口成長與經濟發展情形而酌定公證人之名額,其目的在於避免公證人間之惡 性競爭,以維護公證品質。惟電子公證亦可經由網路請求公證人做成電子公證行 為,若此,定額條款於電子公證普及後是否仍有存續之必要,亦可作為未來檢討 之公證課題之一。惟可預見的是,即便電子公證日後成為公證業務之主流,但以 紙本作成公證文書之方式仍將會保留而無法全由電子公證文書所取代。
第三項 公證人執業方式
公證人於拉丁公證制度下具有等同於公務員之身分,所制作之公證文書易被 視為公證書,故原則上係以單獨執業為原則,5以合夥為例外,以公司型態執業者 僅出現於法國。6相對而言,美國之公證人僅誠信之第三人,係屬自由職業,從而 美國公證人時見受雇於銀行或保險公司,於該國電子公證中,公證人受雇於憑證 機構亦屬正常。此種將公證人與憑證機構結合之方式,電子公證一詞最初即據此 觀念為人所提出。該作法雖有將法律主體之公證人與技術主體之憑證機構結合之 優點,在美國基於公證人之身分為自由職業自無疑問。然在拉丁公證制度下之公 證人具有等同於公務員身分,能否受雇於他人即有疑義。另一個問題在若將公證 人與憑證機構相結合,公證人如何保持其法律之專業性與公證行為之主體性,上 開公證人所能接受之業務是否亦僅侷限於電子公證業務,凡此種種均為拉丁公證 制度下公證人所應思考之問題。
第四項 當事人身分之確認
當事人身分之確認,在某種程度之下可以公證制度之直接原則加以理解。公 證人顧名思義係以其親所見聞之事實加以證明,而核對當事人身分即為首要事 項。在既有之公證制度下,公證人就當事人之身分確認係以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分 證明與當事人核對以資確認,簡言之,公證人係確認持有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 之人於公證人前作成公證行為。公證實務上就自然人核對身分之方式,一般而言 先確認證明文件是否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要件,再與請求人之容貌核對,如認為有
4 就定額條款之介紹可參考鄭雲鵬(2005),『公證法新論』,三版,頁 74,台北:元照。
5 就各國公證人執業之方式可參考本文第 2 章第四節各國公證制度之介紹,頁 19-26。
6 張見蕓(2007),「法國公證制度述評」,張文章主編,『公證制度新論』,頁 363-364,台北:台海 文化。
質疑之處,可請當事人另行出具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或是依公證法第 12 條向證件 核發機關加以確認。然此作法在電子公證則有問題,因電子公證之身分證明係為 電子憑證,電子憑證亦由程式作成,公證人自無法以肉眼確認其內容,且當事人 如經由網路以電子憑證向公證人請求,公證人更無法將二者互相比對以確認身 分。如日本現行電子公證制度就電子私文書之認證,請求仍需親赴公證人事務所 方能作成,部分原因即在於此。此外依我國電子簽章法第 2 條規定,憑證機構得 為機關或法人。就政府機關出具之電子憑證如自然人憑證等因屬公文書,公證人 於接受上自較無疑問。然電子憑證若為私人之憑證公司出具,雖依電子簽章法第 10 條與政府機關出具擁有相同效力,惟公證人如何確認其真偽亦是一個問題。在 日本最初就電子公證所使用之憑證係由電子認證登記所出具,7可預見的是此項問 題於未來我國推行電子公證時就電子憑證之接受度,在公證人而言恐將發生偏好 政府機構出具憑證之傾向,如何使公證人樂於接受民間法人出具之電子憑證,將 是另一個有待解決之課題。或許經由彼此查證系統之建立,較易使公證人確信採 用民間法人所出具之電子憑證。
第五項 闡明權行使之可能
電子公證最主要為公證人爭議之處,即在公證人是否仍能得依法行使闡明權 行使之可能。就身分確認之問題已於上所提及,基本上在現行之公證制度概念下,
要求公證人逕以電子憑證在網路上完成公證行為,在理論上是無法為公證人所接 受。於論者訪談之過程中,亦有公證人提出仿效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以視訊設備輔 助確認當事人身分,然此存在之前提為請求人所提出之電子憑證中有將憑證註冊 者之容貌加以存入,否則公證人亦無從將二者加以連結。惟觀之現行之電子憑證,
包括政府所出具之自然人憑證均未將憑證註冊者之容貌加以存入,且經掃瞄存入 之相片檔與本人真實容貌或多或少會有稍許出入,如何去增加第二層之確認機 制,應是可行之方向。於解決確認當事人身分之後,公證人如何於網路上依法行 使闡明權,將會是下一個問題,而此問題將觸及公證制度之核心。公證人得否於 電子公證中依直接原則親所聞問,並依法行使闡明權,相當大之關鍵在於現今之 電腦與網路相關科技得否提供令公證人信任且容易使用,得依既有之方式向請求 人行使闡明權之設備與技術。如果客觀之條件得以解決,則相信公證人於採行電 子公證作成公證行為於學理與實務上將會是較為可行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