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各國公費選舉制度主要內容
第四節 各國公費選舉制度簡述
美國接受公費補助的附帶條件,除了捐款限制外,另一項就是財務公開。
日本的作法是雖然對其用途不加限制,但各政黨必須將明載用途的報告 書,經公認的會計師與監察法人監察之後,向自治部提出,並在五年之 內公開閱覽。
第四節 各國公費選舉制度簡述
壹、德國公費選舉制度
德國在公費補助競選方面的歷史由來已久。在黑森判決之後,即 1966 年 6 月 17 日的政黨經費判決,係由黑森邦政府向聯邦憲法法院提出,故以此命名。
此判決促使國家對於政黨的競選花費提供相當大的補助。德國在 1967 年制定「德 國政黨法」,於政黨經費方面的募集與使用做了十分詳盡的規定。其後雖偶有變 革,但整體仍然不脫政黨法的範圍。
1959~1966 期間:起初德國公費補助是補助政黨的競選經費,沒有補助候 選人。1959 年開始編列預算補助聯邦議會中有議席的政黨。此補助的方式為,
補助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由聯邦眾議院中有議席的四黨平分,另外百分之八十,
按照議員席次評分。但是此種補助方式在 1966 年被宣判違憲。於是在 1967 制訂 政黨法,重新對競選經費的補助進行規範。
1967 政黨法:將經費補助的門檻訂為得到第二票政黨票 2.5%,可獲得每票 補助 2.5 馬克。但是此門檻被認為過高,於是在 1969 年降為得到第二票政黨票 0.5%即可獲得補助,同樣是每票可得 2.5 馬克。每票補助的金額隨著時間增加,
但門檻是不變的。
1979 於競選經費的補助從政黨擴大到獨立參選人上,只要候選人能在選區 獲得百分之十的第一票即可得到補助。1984 年在政黨法加入「機會均衡」補助,
目的是希望各政黨更有機會公平競爭。1992 年聯邦法院對國家外的補助設絕對
上限與相對上限。1994 年政黨法再度修正將「機會均衡」補助納入於政黨法第 十八條國家補助項目之中。讓國家給予有限的補助,此外也能消除國家給予補助 過多的情形。
德國選舉經費主要的規範列在政黨法當中的第四章與第五章,第四章第十 八條是關於競選經費補貼之原則與範圍、第十九條是補助的程序。第五章是機會 均等原則。
德國政黨經費理論基礎,主要是政黨的公共任務論、政黨資金不足以及避 免不適當的財源。有關政黨資金不足以及避免不適當的財源論點,主要是因為歷 史的因素,公費補助選舉於德國的特別之處在賦予政黨憲法上的公共任務。公費 補助選舉廣義籠統的定義解釋,是政府以公費或是其它服務性方式,直接地或間 接地補助政黨或候選人。補助又可以分成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補助的形式又分 為直接的金錢補助與間接的服務。其制度的大要,分別敘述如下:
補助的時機
公費補助程序,依照政黨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補貼金額(競選費用總額及 附加金額)之核定與支付,應於聯邦眾議院會期開始兩個月內,向德國聯邦眾議 院議長,以書面提出申請。其申請亦得限於部分金額。」
另外公費補助可以預支申請,規定在政黨法中第二十條第一項「在上屆聯 邦眾議院選舉中,選舉結果達到接受補貼要件之政黨,須得提出審請,預支部分 補貼費用。預支之給付,得於德國聯邦眾議院任期(四年任期)之第二年、第三 年及選舉年為之;但每期預支,以不超過上屆選舉所補貼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 限。」預支的申請,同樣向聯邦眾議院議長申請之。如在選舉後,未達補貼之要 件者,應歸還之。
補助的項目
分為直接補助與間接補助,直接補助即是提供金錢給予政黨與候選人。間 接補助的方式表現在扣稅上,對於政黨做出捐助,都可以申請扣稅,個人扣除的 總額為 6000 馬克,夫妻則最高可申請扣稅總額為 12000 馬克。另外在電視廣播 方面,明文規定不可購買公家頻道從事競選宣傳,但可以購買私人的頻道從事選 舉宣傳。
直接補助的內容
1967 1969 1974 1979 1983 1984 每票補貼金額(單位馬克) 2.5 2.5 3.5 3.5 4.5 5
對於政黨經費與財產的收入、支出等流向,要求完全的透明化,並嚴格監 督。政黨應於該會計年度翌年九月三十日前,向聯邦眾議院議長呈報財務報告,
並由聯邦眾議院出版品公布。財務報告的內容應包括收入、支出、財產三個部分。
而眾議院議長應審查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規定並報告之。未按規定提出財務報告 者,不得領取國家給予的補助。
政黨如接受違法的捐贈,或未按政黨法規定使用資金,或未將資金列於財 務報告中公開者,就喪失違法規定金額的兩倍額度的補助款。而違法取得的捐 獻,應交給眾議院主席團處理。
審查機關
補助的審查申請是向聯邦眾議院議長提出,且由議長核定支付之。如果公 費補助有任何程序上的變動由聯邦總統召集成立獨立的委員會,再向聯邦眾議院 提案,經同意後補助。所以在審查與修改的部分,其權力是掌握在聯邦眾議院議 長與聯邦眾議院的手裡。
仲裁機關
聯邦憲法法院是仲裁的機關,每當對公費補助的方式有所疑慮之時,即可 向聯邦法院提出仲裁。聯邦法院所做出的判例,對於公費的實施方式的調整有最 後決定的影響。
補助的爭議
1. 該不該實施國家補助:究竟應不應該實行國家的補助?就德國來說,政 黨被界定是有公部門的性質也有私部門的性質。是否補助這個問題,一 直以來是一個爭議點,從補助法源的改變來看,德國是不斷地經由聯邦 憲法法院來解釋這個問題。然而就結果來看國家是有對於政黨有做補 助,只是補助的方式一直在做調整。
2. 分配公平性的問題:分配的公平與否,這牽涉到如何分配經費。從最初 只補助政黨,到補助獨立參選的候選人。這都是希望能夠達到公平分配 的目標。然而現行來說,不論是何種制度,都一定會有其優點與缺點,
所以如何分配這個問題,會隨著時代而改變,即使在德國,這個實行公 費補助已久的國家,至此也還是難以找出盡善盡美的方式達到其面面兼 具的公平性。
3. 浪費公帑問題:由於這公費補助這制度是由政黨們自己所制訂出來,在 這之制訂的辦法難免會有圖利自我的嫌疑。一票補助多少、補助的項目、
何種的補助方式,這些都是要用到國家的經費,而國家經費是來自納稅 人的錢,一些制度的設計是否需要,要時間來檢驗,然而在這之中,如 有不肖政客於其中則浪費公帑是容易發生。
4. 透明化與監督的問題:透明化與監督的問題是每個國家一定會遇到的問 題,德國於監督上,聯邦憲法法院有判決議會通議案違憲的權力,可以 作為制衡,其餘的監督、透明化仍然是需要社會力量,然而社會力量是 不易監督,如何有效監督,讓這些補助經費都能花在刀口上,確實在德 國也是一重大課題。
5. 法理上的問題:由於經費的補助,是由聯邦議會通過議案,然而遇到有 爭議的時候交由聯邦憲法法院來判決,每次的判決都會遇到此一問題,
不論何種判決多少都會衍生出法理上的爭議,在法理上有爭議,但在政 治上尚未必能和法理上能配合。此外政黨、候選人會鑽研法律上的漏洞,
法律如何能更完善也是一問題。
6. 政黨獨立性的問題:有關於獨立性的問題是一個老牌的問題,國家補助 政黨此一具有公、私混和性質的團體,如果國家介入太深,則會有影響 太深的顧慮,補助過多,則其公家的角色是否會愈來愈重而失去政黨原 本的特質,所以在這究竟應該補助如何的程度,也是一個問題。
貳、美國公費選舉制度
就法制層面來講,美國公費選舉制度中較為健全並且受到廣大討論的在於 總統選舉的公費補助。最早的法案可以溯自美國國會在 1974 年通過的聯邦選舉 競選法案(Federal Election Campaign Act)以及設立聯邦選舉委員會(Federal Election Commission)。這一法案被提出並通過的主要的目的是在因應水門事件 所帶來的後續影響,企圖減低由私人捐款給候選人所可能引發的腐化問題,另一 方面也提供補助給政黨的全國委員會,以便其應付總統候選人提名大會上的開 支。在基本的邏輯上,本法案期待透過公費的介入總統選舉過程,減低金錢對總 統選舉的影響,同時也藉由政府提供相對資金(matching funds)的方式,增進
一 般 民 眾 小 額 捐 款 的 意 願 , 以 擴 大 小 額 捐 款 者 的 參 與
(http://www.fec.gov/info/mssion.shtml)13。
以補助的總數來講,從 1976 到 2004 其間八次總統選舉當中,共有 13 億美 元的公費支出,其中,3 億 4 千萬花在候選人的提名階段;1 億 5 千萬用在政黨 全國委員會;8 億 3 千 9 百萬用在大選時期。以接受補助的黨派來講,民主黨分 得 6 億 4 千 6 百萬,共和黨有 6 億 2 千 8 百萬。但除此兩大政黨之外,其他小黨 政黨候選人得到的補助數量相較之下顯得微不足道,總數只有約 6 千萬左右。其 中而且有超過 4 千 2 百萬是給予 1996 年與 2000 年的改革黨(Reform Party)與在 1992 年與 1996 年投入總統選舉的候選人 Rose Perot。如果扣除掉改革黨所取得 的補助,則其他民主黨與共和黨之外的小政黨所得到的公費補助約在所有公費的 1%左右(Corrado 2005: 182)。
聯邦選舉競選法案中有關公費競選補助的運作是以納稅人自願選擇的方式 進行。當民眾在納稅時,在其聯邦所得稅單上可以選擇並指定其捐款到總統選舉 競 選 基 金 ( President Election Campaign Fund )。 此 一 基 金 是 由 美 國 財 政 部
聯邦選舉競選法案中有關公費競選補助的運作是以納稅人自願選擇的方式 進行。當民眾在納稅時,在其聯邦所得稅單上可以選擇並指定其捐款到總統選舉 競 選 基 金 ( President Election Campaign Fund )。 此 一 基 金 是 由 美 國 財 政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