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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的公費選舉制度—法制面

在文檔中 公費選舉制度之研究 (頁 57-69)

第三章 我國現行公費選舉制度

第一節 現行的公費選舉制度—法制面

各國公費選舉制度的主要目的乃是政府以公款或其他公共服務,直接或間 接補助政黨或候選人的競選經費,使候選人可以免於利益團體的牽制,更能便清 寒而有志參選之士能有機會參與競選。基於相同的考量,我國選舉法規也針對這 個部分有相當規模的作為。而在各方的要求下,目前仍在立法院中討論相關的改 進方案,期望能達到上述制度設計的目標。22

壹、直接補助

我國的選舉制度分別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所規範。有關公費選舉的規定在這兩法中也稍有不同,在以下的討論中比 較關注的部分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公費選舉相關規定的探討。

台灣自 1989 年選罷法開始加入公費競選的內容,之後並多次修正補貼金額 及擴大補助範圍。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 1989 年修訂時,增訂第 45 條之 5 的「補貼競選費用」的規定23,目的在使「公費競選」的理想能初步實 現。在建立這個制度的同時,期待此制度可使真正優秀欠缺競選經費的人才,可 以參與選舉,並在當選後,依法領回補貼的競選費用,以實現「選賢與能」的民 主政治理念(李永然,1989:135)。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之 5

公職人員候選人得票超過各該選舉區最低黨選票數四分之三以上者,應補

22 目前在立法院所討論的選罷法修正案,主要有兩個版本的討論,首先是蔡同榮委員的提案,

主要關注將公辦初選納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另外,台聯的也提了一個版本,主要精神 在強化公費選舉的精神,嚴格管制競選經費的使用,希望保障小黨的參政權。

23 我國的公費補貼制度於 1989 年修訂時加入,一開始每票補貼 10 元,1994 年的修訂,將每票 補貼費用提高為 30 元。

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台幣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 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前項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此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 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所需補貼費用,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法編例預算。

另一次關鍵的修訂為 1994 年,除了調整對候選人的補助標準之外,並增列 補貼政黨的規定。現行的條文在補助個人方面,除不分區及僑選外,應選 1 人之 選區,補助得票數達該選區當選票數 1/3 者;應選 2 人以上之選區,補助得票數 達該選區最低當選票數 1/2 者。每票補貼 30 元,總額不能超過競選經費上限。

而在補助政黨方面,不分區及僑選立委得票達 5%之政黨,每年每票補助 50 元。

這階段有關公費補助主要的規定如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之 5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 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 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 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 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 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 委員會領取。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 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 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及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

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未領依法提存。但書面聲明放棄領取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四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補助政黨的提案並不是一開始在立法院就得到支持。1994 年的提案中,原 擬補助政黨每票 15 元,而且為一次性補助。當時由於有委員認為政黨應自行募 款而改為每票補助 5 元,1997 年才又改為現行制度。立法委員林濁水等十七人 提出選罷法修正案,將原屬非經常性的競選經費補助改為經常性經費補助,以最 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為分配依據,只要立法委員在全國不分區與僑選立委 部分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每年每票補貼五十元。24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部分,其公費補助的規定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得 票數達當選票數 1/3 以上者,則每組每票補貼 30 元,但最高不得超過競選經費 上限。政黨推薦候選人的補貼費用,由該政黨領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1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

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 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

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 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除了以上所討論的直接補助部分外,我國關於公費選舉制度的其他項目尚 有「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政黨電視競選宣傳」、「印發選舉公報」、「對選舉經

24 立法委員洪昭男當時在立法院的發言認為:「對於補貼政黨之作法,本席表示反對,事實上,

前者的規定(指補助候選人)在鼓勵財力不豐者出來競選,其中有點公費選舉的味道,只要能對 候選人加以補貼也就夠了。至於政黨,本身應有各種管道獲取經費,但不應由用納稅義務人的錢 補助政的做法。」後來以每票補助政黨 5 元的方案通過。1997 再次修改,才調整為每票補助政 黨 50 元。(轉引自賴錦珖,2003:155)

費捐助的稅賦優惠」等。25而由於我國的總統副總統選舉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分 屬不同法規,所以在這兩種選舉之中的公費選舉制度有少部分不同的規定,以下 的討論分別列出。

貳、間接補助

(一) 公辦政見發表會

總統副總統的選舉部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5 條規定中央選舉 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候選人發表政見,同一組 候選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三十分鐘,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另外,經二組 以上候選人同意,個人或團體得舉辦全國性無線電視辯論會,電視台應予受理,

並得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經費補助。26上述總統電視辯論會以三場為限,每場 每人限三十分鐘。副總統候選人電視辯論得比照辦理,但以一場為限。

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全國不分區及直轄市長的選舉中,主管的選舉委員會 需辦理 2 場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關 於中央公職人員全國不分區及直轄市長選舉,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 國性無線電視頻道,為候選人及其政黨舉辦二次以上電視政見發表會,每次時間 不得少於一小時,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此條文並附有限制規定,即除上述 規定外,政黨、候選人或第三人不得自行於廣播、電視播送廣告,從事競選活動 或為候選人宣傳。

地方候選人部分在這方面的設計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49 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 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 (鎮、市) 民代表及 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27除公辦政見會外,各地選委會依規 定亦有提供可租借之場地的公告,先期代為商洽,管理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同意,則依法公告。惟此場地使用費尚未列入公費補助項目,租借費仍由候選人 負擔。

25 請參看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http://www.cec.gov.tw/?Menu_id=0

26 電視辯論會的實施辦法及民間舉辦的補助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27 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二) 辦理政黨電視競選宣傳

1989 年的選罷法修訂,給予選委會自行選定媒體辦理競選活動的權力。其 理由是為順應擴大公費選舉制度,明定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 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工具,辦理競選活動,是為配合進一步實施 公費選舉之先河。現行制度下,選舉委員會在選舉中應以公費主辦電視競選宣傳 已明文規定於選罷法中。

(三) 印製選舉公報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方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4 條規定中央選舉 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 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

在總統副總統選舉方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44 條規定中央選舉 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 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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