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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五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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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運動經紀契約所提出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後於第五章提出運動經紀 契約應注意之內容重點及條款設計方向,最後於第六章做出結論與建議。

第五節 名詞定義

第一項 運動產業

學者指出,「產業」係指生產、提供某產品或服務給消費者,以滿足其需求 的企業單位(或稱廠商)之集合,且集合內企業單位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具有 可替代性12。而「運動產業」之定義則可依產業之概念加以引申,即以「運動 行為」為前提而生產或提供產品或服務予消費者,以滿足其需求之廠商集合,

且廠商間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得互相替代13

有學者將運動產業分為運動表演(Sport Performance Segment)、運動產品

(Sport Production Segment)及運動推展(Sport Promotion Segment)三大部 門。運動表演部門係提供消費者參與或觀賞之商品,如職業或業餘競技運動、

會員制運動組織、體適能公司等皆屬之;運動產品部門係提供從事運動或提升 運動表現所需之商品,如運動服裝及裝備、體適能教練、運動設施等;至於運 動推展部門則提供用於推展運動之商品,如媒體、贊助、宣傳活動等14

自法律角度觀之,依據我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 條,運動產業之定義係

「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 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產業」。依據本條文亦 可將運動產業略分為參與性運動、觀賞性運動、運動產品及運動推展等,與前 述學者分類差異不大。於2017 年 11 月修法後,目前我國運動發展條例所稱之

12 葉公鼎,論運動產業之範疇與分類,運動管理,1 期,頁 9,2001 年 3 月。

13 同前註。

14 Brenda Pitts et al., Industry segmentation theory and the sport industry: Developing a sport industry segment model, 3(1) SPORT MARKETING Q. 15, 19-23 (1994).

我國習稱之「運動經紀人」,於他國有多種不同名稱,如「sports agent」、

「athlete agent」、「player representative」及「player agent」等16。其所指稱者,

最廣義之定義係「經運動員授權以運動員之名義行為之人17」,但各組織可能有 細部不同之定義。如美國加州Miller-Ayala 運動經紀人法案(Miller-Ayala Athlete Agents Act)中,其運動經紀人(athlete agent)之定義為「直接或間接 徵募或徵求運動員簽訂任何代理契約、代言契約、金融服務契約或專業運動服 務契約之人;或為取得報酬,為任何人與職業運動隊伍或組織,或作為職業運 動員之人,提供、承諾、嘗試或協商以尋求僱用者18」;歐洲聯盟執行委員會

(European Commission)之研究則將運動經紀人(sports agent)定義為「任何 自然人或法人偶爾或常規性地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活動以換取對價:撮合有興

16 Charles B. Lipscomb & Peter J. Titlebaum, Selecting A Sports Agent: The Inside for Athletes &

Parents, 3 VAND.J.ENT.L.&PRAC. 95, 96 (2001).

17 GLENN M.WONG,ESSENTIALS OF SPORTS LAW 578 (4th ed. 2010).

18 CA Bus & Prof Code §18895.2 (b)(1). (“Athlete agent means any person who, directly or indirectly, recruits or solicits an athlete to enter into any agent contract, endorsement contract, financial services contract, or professional sports services contract, or for compensation procures, offers, promises, attempts, or negotiates to obtain employment for any person with a professional sports team or organization or as a professional athlete.”)

19 EUROPEAN COMMISSION,supra note10, at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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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目的,為促成相關體育組織和個人在體育運動過程中實現其商業目的而從事 的仲介或代理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公司或組織20。」

因我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並未針對「運動經紀人」作出定義,且尚無具有 強制力之經紀人認證規範,故本文參考國內外文獻,認為運動經紀人應係「獲 運動員之授權,促成運動員與運動組織於運動產業中達成商業目的並獲取報酬 之人」以開展後續之討論。縱然坊間絕大多數運動經紀人亦提供其他附隨的服 務,本文之定義係以其服務之核心項目為出發點,故只要服務中包含作為運動 員與運動組織(依運動項目性質可能為俱樂部、球團或賽會)之中介以達成某 種商業目的換取對價者,即為本文所稱之「運動經紀人」,是否兼有其他服務,

則非所問。

運動經紀人於實務操作上,可分為法人(即運動經紀公司)或自然人二種 形式運作,於本文中除非另行標明,皆以「運動經紀人」概稱之。運動經紀人 係運動經紀產業之核心,以運動經紀人為軸心從事商業活動形成之產業即為運 動經紀產業。

第三項 運動經紀契約與運動員契約

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其權利義務,亦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 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的法律關係21。而運動員與運動經紀人間,規 範雙方權利義務並拘束雙方之合意即形成「運動經紀契約」。

至於經紀人獲運動員之授權後,為運動員之利益與運動組織(依運動項目 不同可能為球團、俱樂部或賽會等)洽談之合約,因其係運動員提供運動服務 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運動員與運動組織之間,為避免與內部之運動經紀契 約混淆,本文稱之為「運動員契約」。

20 陳美燕、謝立文,同註 8,頁 66。

21 王澤鑑,債法原理,頁 79-80,2012 年 3 月,增訂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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