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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運動經紀契約管理規範

第一節 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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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運動經紀契約管理規範

觀察我國目前法律規範,並釐清運動經紀契約下經紀人之權利義務後,如 何具體以契約平衡保障雙方利益即成為下一目標。臺灣運動產業相較歐美等國 家起步較晚,在職業運動興盛的國家如美國或歐洲國家,其運動經紀產業之發 展相對較為發達,多項運動之國際體育組織及美國職業運動工會更提出運動經 紀人相關規範對經紀人及經紀契約內容加以管理,因其係將長久以來之經驗彙 整為具有系統性之規範,制度內容相較更為完整、成熟,故實有其值得借鏡之 處。縱使運動經紀契約仍應服膺契約之根本原則——私法自治,此些規範仍發 揮補充運動經紀契約之一定功能。因經紀人如未遵守相關規範中涉及經紀契約 之規定,可能遭受暫停執行業務之懲處,最嚴重者甚至可能遭廢止認證,即不 得繼續執行業務。故一般而言,除直接規定契約條款效力者,此類運動經紀契 約管理規範多以經紀人之行為義務為核心,配合認證制度間接對於經紀契約條 款加以控管。

本文以下首先介紹美國及歐洲運動經紀管理之現況,其後一一檢視其等現 行之管理辦法,最後並審視我國中職球員工會所擬就之經紀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以歸納運動經紀契約應注意之重點事項。惟因本文關注重點在於運 動員與經紀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設計,以下僅針對其內部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為 介紹,就其他事項如對於規則制定者之權利義務,以及經紀人認證之程序等則 不在討論範圍內。

第一節 美國

美國對於運動經紀人之控管共有三種不同型態,即聯邦法、州法及職業球 員工會準則164。值得注意的是,多數州法及聯邦法之規範皆是針對「學生運動

164 Timothy Davis, Regulating the Athlete-Agent Industry: Intended and Unintended Consequences, 42 WILLAMETTE L.REV.781,808 (2006).

(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 “NCAA”)禁止學生運動員與運動經紀 人簽訂運動經紀契約之規定。依據NCAA 章程規定165,如學生運動員與運動經 統一州法委員會(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

訂定統一運動經紀人法(Uniform Athlete Agents Act, “UAAA”),使運動經紀人 之登記、認證及背景確認趨於一致,該法亦明訂契約應記載之內容,如簽署該 合約即喪失學生運動員資格之警語,且經紀人及運動員有通知學校該契約存在 之義務,並包含運動經紀人不當誘引運動員簽約之行為與相關罰則等內容167。 現今已有超過四十州採用此模範法制定州法168

而在聯邦法部分,美國聯邦政府於2004 年通過運動經紀人責任及信託法

(Sports Agent Responsibility and Trust Act, “SPARTA”),該法之重要性在於明確 定義運動經紀人何種行為構成違法,並提供運動員或運動員所屬學校救濟管道

169。此二種規範型態基本上是出於保護學校及學生運動員之目的170。對於學校 而言,上述法律的通知義務得以避免學校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讓喪失學生運動

165 2017-2018 NCAA Division I Manual Art.12.3.1.

166 肖永平、周青山,美國統一運動員經紀人法述評,武漢體育學院學報,44 卷 6 期,頁 29,

2010 年 6 月。

167 同前註。

168 於未採用 UAAA 制定州法之各州,僅加州、俄亥俄州及密西根州係自行立法,其他州則未 制定運動經紀人相關法律。Uniform Law Commission, http://www.uniformlaws.org/Act.aspx?title

=Athlete%20Agents%20Act. (last visited July 2, 2018).

169 Davis, supra note 164, at 812.

170 Id.

工會(National Football League Players Association, NFLPA)率先主張球員工會 擁有管理運動經紀人之權威。而美國職業籃球球員工會(National Basket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NBPA)、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員工會(Major League Baseball Players Association, MLBPA)及職業冰球聯盟球員工會(National Hockey League Players’ Association, NHLPA)則於其後幾年間跟上腳步172。初期 四大工會的規範僅止於經紀人之認證,直至1990 年代,為回應球員對於運動經 紀服務費用不一、契約期間過長、經紀人之權限不明等之不滿情緒,以及運動 經紀人與運動員間時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各工會開始針對運動經紀人推行 完整的管理系統173。事實上,球員工會主張其規制經紀人之權利來自勞動法

174,亦即美國勞資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 NLRA)第 9(a)條集體 協商之規定175。根據此規定,工會為球員與資方(即球團)僱傭契約談判之唯

171 即籃球(NBA)、棒球(MLB)、美式足球(NFL)及冰球(NHL)。

172 Davis, supra note 164, at 816.

173 Id.

174 ML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Player Agents §1(B); NFL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ntract Advisors, Introduction; N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ntract Advisors, Introduction B.

175 29 U.S.C. §159(a). (“Representatives designated or selected for the purposes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by the majority of the employees in a unit appropriate for such purposes, shall be the exclusive representatives of all the employees in such unit for the purposes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in respect to rates of pay, wages, hours of employment, or other 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Provided, That any individual employee or a group of employees shall have the right at any time to present grievances to their employer and to have such grievances adjusted, without the intervention of the bargaining representative, as long as the adjustment 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terms of a collective- bargaining contract or agreement then in effect: Provided further, That the bargaining represent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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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表,原則上球員之薪水亦應由球員工會透過集體協商達成協議。然而,在 最低薪資之範圍以外,目前仍由球員自行與資方洽談,因每位球員的能力、表 現不同,薪資亦應有所不同。據此,球員工會將其權利授予「經工會認證之代 表」,並由經認證之代表作為其手足之延伸為球員與資方進行協商。既然為工會 授權之代表,則工會自應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除此之外,四大職業運動工會 在與聯盟間的團體協約中,皆訂有相關條文,確認球員工會擁有管理運動經紀 人之權利,且球團不得與未經工會認證之經紀人進行談判176

綜上所述,目前美國職業運動經紀人之規範實仰賴球員工會之運作。因美 國州法及聯邦法之主要目的係在保護學校及學生運動員,與本文之研究目的有 間,故以下僅簡述美國三大職業運動工會(棒球、籃球、美式足球)擬就之運 動經紀人規範,而不另論UAAA 及 SPARTA 之規定。

第一項 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員工會(MLBPA)

美國職業棒球大聯盟球員工會(下稱棒球工會)之「經紀人管理規則

(ML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Player Agents,下稱棒球工會規則)177」第1 條第A 項指出,此規則之目的在於統一經紀人之行為規範、使球員在充分受告 知之情況下選擇經紀人,並提供簡便的紛爭解決程序。棒球工會規則特別之處 在於,其對於運動經紀人(Player Agent)的認證機制分為二種,即一般性認證

(General Certification)及限制性認證(Limited Certification)。依據本規則第 2 條第C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前者除能代表球員進行球員合約談判,亦提供招募 贊助商、廣告商及其他金融、稅務、法律諮詢等整體服務,後者則只能從事協 助談判以外之其他工作(即尋求贊助、金融、稅務及法律服務等),不得代表談 判或對於球員合約給予建議。本文中的運動經紀人核心工作即為協助球員合約

has been given opportunity to be present at such adjustment.”)

176 Davis, supra note 164.

177 ML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Player Agents (as amended effective February 1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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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談判,因此,以下所稱之「經紀人」皆以「一般性認證」之經紀人為主。棒 球工會並未要求經紀人與球員必須使用工會提供之標準化契約訂約,僅在棒球 工會規則中訂定契約應遵守之規定。以下摘錄關於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文。

第一款 資訊提供義務

棒球工會規則第5 條第 A 項第 3 款規定,於運動員簽署運動經紀契約前,

經紀人負有權利告知之義務,亦即需告知運動員其擁有取得經紀人相關資訊之 權利。該權利內涵為,在運動員要求之情況下,經紀人需提供其最近一次申請 經紀人認證之資料影本,認證資料內容包含經紀人之生平、教育程度、專業及 聯絡資訊等。另依同條項第4 款及第 8 款,經紀人每年 3 月 1 日前需向運動員 提供前一年全年度的收支表,並應運動員要求提出與其提供之服務相關之帳冊 供獨立專業人士查核。如運動員更換經紀人,則依本條項第9 款,原經紀人應 於運動員要求下將所有與該運動員相關之資料轉移予運動員或其指定之人。

第二款 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形式

根據棒球工會規則第6 條第 C 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1)經紀人提供 予運動員之服務;(2)該服務之報酬;(3)如有相關支出應如何補償。且契約 應以書面為之。

第三款 契約期間與終止

依據本規則第6 條第 G 項,經紀契約應設定一定期間,且該期間自生效日 起不得超過一年,契約中亦不得包含自動更新條款或其他意圖使契約期間延長 至超過一年之條款。如契約期間超過一年,則契約依據棒球工會規則不得執 行。然而,儘管經紀契約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運動員與經紀人仍得約定,於 一年契約期間內所生、契約屆期後才受領之款項,運動員亦應給付,如運動員 依據複數年合約於一年經紀契約期滿後取得之報酬。

關於契約之終止係規定於第6 條第 K 項,球員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終止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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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契約。且同條第M 項規定,經紀契約不得對於球員終止契約或違約等情事 約定違約金或特定救濟方法。

第四款 經紀人之報酬

棒球工會規則第6 條第 I 項明文,經紀人之報酬不得以運動員之季後賽薪 資、團體協約中所訂之國際賽薪資或其他款項作為基礎計算,如運動員之薪資 未超過團體協約中所定之最低薪資,則經紀人不得收取代表或協助談判之相關 費用。如運動員之薪資超過團體協約中最低薪資,則經紀人之報酬數額仍有限 制,即運動員薪資扣除經紀人報酬後,不得低於或等於團體協約之最低薪資。

至於經紀人報酬計算之基數,球員合約中如有額外津貼(bonus),僅有在球員 實際取得該津貼方能納入計算。

第五款 紛爭解決

棒球工會規則第7 條係關於仲裁之程序。運動經紀人及運動員間之紛爭應 以仲裁為唯一的解決途徑。如欲提起仲裁,則應在事件發生或知情後180 日

棒球工會規則第7 條係關於仲裁之程序。運動經紀人及運動員間之紛爭應 以仲裁為唯一的解決途徑。如欲提起仲裁,則應在事件發生或知情後18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