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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員之權利義務

第三章 運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三節 運動員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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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至於忠實義務部分,係我國法傳統上欠缺之面向。惟本文以為,經紀人 以運動員最大利益為依歸,應係運動經紀契約之當然解釋,故美國法上之忠實 義務內涵應可解為依契約補充解釋所生之從給付義務,而納入經紀人之義務內 容。至於經紀人之保密義務亦可依契約補充解釋而為經紀人從給付義務之其中 一環。此外,經紀人尚可能依誠信原則而有其他附隨義務147

第三節 運動員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 權利

運動經紀契約中,運動員係委託經紀人為其處理運動場外相關事務,而具 有委任之性質。因事務處理係委任契約之要素,故契約成立生效後,運動員自 然擁有請求處理事務之權利,得請求經紀人辦理契約中約定之事務。事務處理 請求權之範圍,於運動經紀契約中,最基本者為運動員合約相關事務,亦可能 包含生涯規劃、法律諮詢等事務,應視其契約約定內容而定。如需求處理之事 務愈多,經紀人愈可能利用復委任由第三人協助處理事務,此時,運動員對於 次受任人依民法第539 條亦有直接之事務處理請求權,已如前述。

此種事務處理請求權,因運動員與經紀人間實具有人格上之信賴關係,原 則上不得讓與,而有專屬性148,民法第543 條即有此不得轉讓之規定149,但如 經受任人同意即可為之。學說上認為,此事務處理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之特 性應及於對次受任人之事務處理請求權,即若未經次受任人同意,不得讓與該 請求權予第三人150

147 王澤鑑,債法原理,同註 21,頁 43。

148 劉春堂,同註 59,頁 175。

149 民法第 543 條:「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 人。」

150 劉春堂,同註 59,頁 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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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義務

第一款 主給付義務

運動經紀契約原則上為有償契約,亦即運動員應給付經紀人報酬作為處理 事務之對價。實務上報酬之給付為運動員與經紀人間紛爭來源之一,美國 Brown v. Woolf151一案之狀況即為例證。本案中主要爭點係關於經紀人違反忠實 義務之情事,但其中關於經紀人報酬計算之案件事實實為紛爭之導火線。原告 Brown 為一名冰球選手,其委託經紀人 Woolf 為其與職業冰球隊磋商合約。在 此期間,匹茲堡企鵝隊(Pittsburgh Penguins)對 Brown 提出為期二年、每年薪 資八萬美元之合約提案,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判斷,認為可能獲得價值更高之合 約而拒絕企鵝隊之提議。其後,原告與另一支球隊(Indianapolis Racers)簽下 為期五年、合約總值八十萬美元的合約。但該球隊卻陷入財務危機,最後原告 僅取得十八萬五千美元,而經紀人Woolf 卻自球隊處取得依照原先合約總額計 算之報酬(5%),共四萬美元。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受託義務,因其未對簽約球 隊之財務狀況加以調查,且在該球隊財務危機爆發後,仍繼續與球隊談判,希 望透過減少原告之薪資以確保其經紀之報酬。由本案可知,不僅報酬金額為擬 定契約時應注意者,其他報酬相關條款之設計,如報酬給付主體、給付時點及 運動員未取得預期報酬時之處理等,對於雙方之權益皆影響重大。

本文以為,運動員之報酬給付義務應以其實際已收取之薪資收入為限,亦 即如運動員獲取之金額較原先運動員契約中約定之金額為低,經紀人應以較低 之金額與約定之百分比相乘,以該數額作為經紀人之報酬,而運動員對於超過 之部分毋須負責,否則對於運動員之利益將有過當之侵害,而遭致顯失公平之 結果。乍看之下經紀人承擔之不利益似乎較大,但此舉亦可使經紀人更謹慎地 辦理合約事務,如調查締約相對人之財務、信用狀況,或運用提存、信託等方

151 Brown v. Woolf, 554 F. Supp. 1206 (S.D. Ind. 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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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確保運動員可取得其確定可得之薪資等,可能較符合雙方之利益。

第二款 從給付義務

如前所述,學說上認為從給付義務之來源有三,包含基於法律所生、當事 人約定、依誠信原則或由契約補充解釋而來。依據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人(運 動經紀契約中即為運動員)之法定義務包含費用預付或償還義務,以及債務清 償及損害賠償義務152

第一目 費用預付或償還義務

我國民法第545 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又同法第546 條第 1 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前者係在受任人(即 經紀人)請求之情況下由委任人(即運動員)預付處理事務之費用,如委任人 拒絕預付,則受任人得拒絕處理事務153;後者則是由受任人(即經紀人)先行 墊付,再由委任人(即運動員)償還。而應償還之「必要費用」範圍,應以受 任人主觀認定,或需客觀上確有必要方屬之,學說上則有爭論154。本文認為應 採後說,避免費用支出過於浮濫。

於運動經紀契約中,經紀人於執行契約義務之過程中可能支出二種費用,

其一為經紀人因處理運動員合約事務而增加之費用,如旅行、住宿、通訊費用 等。另一則可能係為運動員委請專業人士處理相關事項。此二部分費用,如客 觀上確實係履行其處理運動員事務之義務,則應屬必要費用,運動員負有償還 之義務。

152 此處雖運動員負有費用預付或償還義務、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義務,然通說認為受任人僅有 處理事務之義務並無權利,故本文於第三章第二節第一項之經紀人之權利部分並未著墨。

153 劉春堂,同註 59,頁 177。邱聰智,同註 59,頁 246。

154 劉春堂,同註 59,頁 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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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義務

受任人於處理事務過程中,可能負擔債務,亦可能受有損害。對此,我國 民法第546 條第 2 項155及第3 項156分別設有規定。於負擔債務之情況,係指受 任人以自己名義負有債務,如經紀人為運動員購買運動設備,而負擔給付價金 之債務等。於此種情形下,經紀人可能循上述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運動員預 付費用,供其日後支付此費用;亦可能依第546 條第 2 項債務清償之規定,由 運動員直接代償費用。而損害賠償部分,必須在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經紀人 之情況,運動員方有賠償之義務,但運動員對於應負最終責任者仍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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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比較:美國法

美國法律整編代理法亦有涉及本人對代理人義務之條文158,第8.13 條揭櫫 契約法之大原則,即本人應遵守契約中明示或默示之條款。另外,第8.14 條及 第8.15 條則分別規範本人對代理人之補償義務及公平誠信義務,以下分述之。

第一款 補償義務(Duty to Indemnify)

依據法律整編代理法第8.14 條,本人應償還代理人之費用包含契約中所約 定者及其他費用二部分。契約中約定應償還之費用較無疑義,而其他費用本條 文中則列舉二項,其一係代理人為本人支付之費用,如係於代理人之實際職權 內所為(actual authority),或對本人有益者(但排除代理人係因好管閒事而支 付之費用),其二則為代理人受到之損害依公平原則係應由本人負擔者。但雙方 亦可以契約排除。

155 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156 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 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157 民法第 546 條第 4 項:「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 者,有求償權。」

158 Restatement (Third) of Agency §§8.1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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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公平誠信義務(Duty to Deal Fairly and in Good

Faith)

法律整編代理法第8.15 條中明定,本人應予代理人公平誠信之待遇。包含 應提供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但代理人不知情之關於代理人身體傷害或金錢損 害之工作風險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