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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經紀契約之定性

第三章 運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運動經紀契約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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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運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一節 運動經紀契約之定性

第一項 我國法

運動經紀契約之標的,係經紀人提供勞務給付(如為運動員談判合約),並 以之換取金錢作為報酬。以供給勞務換取對價者,於我國民法脈絡下,係屬勞 務契約,又依據我國民法規定,有名契約類型中,勞務契約可能之契約定性包 含僱傭(第482 條以下)、承攬(第 490 條以下)、委任(第 528 條以下)、居間

(第565 條以下)及行紀(第 576 條以下)。關於運動經紀契約可能屬於何種有 名契約類型,本文以下分別論述適用之可行性。

第一款 僱傭 第一目 概述

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契約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與他 種勞務契約相較,其特點在於以服勞務為主要目的,僅約定受僱人為僱用人供 給一定之勞務。即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未達預期之效果,因其已依約給付勞 務,受僱人亦須給付報酬58。民法並未限制僱傭契約下之勞務種類,無論是否 需專業技能皆可為此處之勞務59。另依最高法院見解,委任與僱傭之劃分,應 以是否有裁量權為斷,即提供勞務若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

58 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 1619 號判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 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 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59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頁 2,2004 年 3 月。惟我國學者邱聰智認為,勞務提供須具 有相當技能或專業知識者,除當事人約明其為僱傭者外,宜解釋其為委任,請參邱聰智,新訂 債法各論(中),頁14,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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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手段而非目的,性質上實具有財產契約之特性,故承攬人之勞務並無專屬 性,且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67。原則上承攬人為完成工作而產生之智慧財產 權,因其屬「出資聘人」完成工作,故如雙方未特別約定,應歸屬於承攬人所 有68

第二目 適用之可行性

自經紀人報酬之給付層面以觀,經紀人之報酬可能為事先約定之一定數 額,亦可能以談妥之運動員合約為基礎抽成,但實務上通常係約定在經紀人協 助運動員或代表運動員簽署契約後,經紀人方抽取一定之佣金作為報酬69。此 種報酬後付之特性,不同於委任契約重視處理事務之過程,似有承攬契約之外 觀。

惟本文以為,僅以報酬後付之特徵可能無法證立運動經紀契約具有承攬契 約性質。實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70亦採報酬後付主義71,且事實 上運動經紀契約亦可能約定以時計費72,以抽佣之方式計算報酬,應僅係交易 之慣例,因經紀人之服務價值難以計算,故以運動員契約價值中部分數額作為 經紀人之報酬,於實務上操作較為簡易。惟運動經紀契約中如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約定,此時則可能兼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第三款 委任 第一目 概述

民法第528 條為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67 同前註,頁 24-31。

68 可參專利法第 7 條第 3 項及著作權法第 12 條。

69 張馨勻,同註 46,頁 62。

70 民法第 548 條第 1 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 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71 邱聰智,同註 59,頁 252。

72 GREENBERG &GRAY,supra note 3, at 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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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之標的為處理事務,而此處之「事 務」泛指一切與吾人生活有關之事項,其是否為法律行為或財產上行為皆非所 問,但不作為之事務、不法事務及需本人親自處理之事務則不適合作為委任之 標的73。由於民法僅規定委任契約之標的為「處理事務」,凡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皆得視作委任,且民法第529 條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如不屬法律所 訂之他種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委任契約實可認為係一般典型之勞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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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之相異之處在於,委任之勞務提供僅是處理事務之手 段,處理事務方為委任之目的75,且受任人較受僱人有較高之自主性。另委任 可為有償或無償契約,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76,前者受任人須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處理事務,後者則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為達處理事務之目 的,委任人須授予受任人一定之權限,即事務處理權,而受任人須遵從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有向委任人報告顛末之義務77

第二目 適用之可行性

若運動員授予經紀人代理權,使經紀人得以直接代理運動員簽署契約,此 時其性質可能為委任。實務上亦常見運動員未授予為法律行為之代理權限,但 授予經紀人代表談約之事務處理權,此時經紀人之業務範圍並非單純報告機 會,而包含所有簽約以外與運動員合約有關之事務,故契約性質應近似未授予 代理權之委任。

目前經紀實務上,經紀人之意見雖有相當大影響力,但仍多由運動員握有 最後決定權,且運動員合約亦多是由運動員親自簽署,授予完整代理權限者較

73 劉春堂,同註 59,頁 134、135。

74 同前註,頁 140、141。

75 同前註,頁 136。

76 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77 劉春堂,同註 59,頁 147-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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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少見。其所重視者僅係合約事務之談判,性質應較類似於未授予代理權之委 任,而須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第三目 實務見解

如前所述,我國法院關於運動員經紀合約之案件甚少,至目前為止僅有一 宗案件,但因本件一路上訴至三審,故共有三則判決78。本案係棒球選手陽耀 勳與其經紀人間經紀契約之糾紛,一審臺北地方法院認為,雙方契約中約定:

本合約係由乙方球員(即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下與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合意下,

委任甲方(即原告)擔任乙方之唯一經紀人。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1)約定,

原告之經紀義務內容為:主動為被告或經被告要求向各國職業棒情球團進行適 當之推薦、安排、排定測試、球團主動詢問原告關於被告之動向經原告推薦被 告至球團進行測試等行為。即被告委託原告代其處理與球團接洽之事務,故法 院認為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 付契約,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79,應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二 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亦認為,前述之契約內容「足證上訴人(即陽耀勳選手)

委任被上訴人(即經紀人)代其處理接洽球團事務之媒介與管理,核其性質應 屬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三審亦肯認下級 審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總結而言,法院應傾向認定運動經紀契約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

第四款 居間 第一目 概述

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78 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33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79 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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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據條文可知居間之型態有二種,

前者「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屬報告居間人,其係受委託人之託尋覓可與委託 人訂立契約之相對人;後者「為訂約之媒介」者則稱為媒介居間人,係受契約 當事人雙方(委託人及相對人)之委託,於其中斡旋為之說合,以促成契約之 訂立80。居間契約雖為受他人委託而處理事務,然法律已明定其僅得處理前開 二種特定之事務,即報告訂約機會及作為訂約之媒介,並不涉及法律行為,與 委任未為限制有所不同81。此外,居間亦不同於僱傭,因委託人與居間人間並 不存在如僱傭契約下之選任監督關係,且僅在委託人因其提供之勞務與他人訂 立契約,居間人方有報酬請求權,而居間雖與承攬相同,在完成事務後才有權 取得報酬,但其服務之範圍則較為侷限82

第二目 適用之可行性

就經紀人之給付義務觀之,如經紀人係為運動員尋覓可能締約之相對人並 報告締約機會,而最終是否簽約之決定係由運動員為之,則其性質可能為報告 居間。惟以目前經紀實務觀之,單純接洽球團之經紀人亦非常態,畢竟運動員 之所以需要經紀人之協助,係借重經紀人於合約談判方面之專業,如經紀人之 業務僅限於接洽可能締約之相對人並報告締約機會,恐難以滿足需求,故若經 紀人之服務尚包含磋商合約,應不屬居間契約。

第五款 行紀 第一目 概述

民法第576 條為行紀之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 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行紀之業務內容

80 劉春堂,同註 59,頁 247。

81 同前註,頁 249、250。

82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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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委託人之計算,為動產買賣或其他類似之交易,因此即使為商業上之交

係為委託人之計算,為動產買賣或其他類似之交易,因此即使為商業上之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