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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條款之事後司法管制

第五章 運動經紀契約條款設計——以臺灣法為中心

第二節 契約條款之事後司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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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仲裁

仲裁係由第三人裁決爭端之機制。我國仲裁法第1 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 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 庭仲裁之。」而仲裁判斷之效力,依仲裁法第37 條第 1 項,對於當事人而言,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依同條第2 項,仲裁判斷並不當然具有執行力,需 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毋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才可逕為強 制執行。

第五款 本文建議

為使契約糾紛之解決更加順暢,雙方於契約中應約定適合之紛爭解決程 序。如紛爭一方係外國人,則應注意需約定適用之準據法;如未約定,原則上 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247。例如於我國聯賽效力之外籍洋將,由我國經紀人處理 其經紀事務,則其與經紀人間之經紀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若當事 人不欲使雙方糾紛公開,或希望紛爭儘快解決,則應約定採用訴訟外紛爭解決 程序,至於應採何種方式,可根據雙方注重之點係利害關係或權利義務加以決 定;階段式之程序亦為可能之處理方式,如先由雙方自行協商,若可達成和 解,即不需進行後續程序;若協商破裂,則可尋求中立之第三方,進行調解或 仲裁。

第二節 契約條款之事後司法管制

契約自由原則係賦予當事人決定是否訂立契約之自由、與誰訂立契約之自 由以及契約內容之自由248。其係契約法上最重要之原則,具有行為能力之當事 人基於自由意志訂立契約,而未受他方詐欺、脅迫,或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

247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 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248 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 125 期,頁 7,2005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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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內容未牴觸法律強制規定249或公序良俗250,即便契約客觀上可能有不公平 之情事,當事人亦受契約之拘束251。惟契約自由仍有例外,若雙方之締約地位 並非對等,各國立法例為保護弱者,對於顯失公平之情事多設有法律規定252。 於我國民法之脈絡下,民法第74 條及第 247 條之 1(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即 為顯失公平原則具體化之規定。如運動經紀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確有締約地位不 對等之情事,而無磋商條款之空間,則可透過法院加以救濟,由法院介入調整 雙方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 民法第 74 條 第一款 概述

民法第74 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 之。」本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係適用於財產行為,身份行為不適用之253。至於其 適用之要件,包含主觀及客觀二部分:主觀上,必須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客觀上則需其所為之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照當時情形顯失 公平,是否符合此二要件皆須以具體事實決定,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254

第二款 運動經紀契約之適用

民法上法律行為得以「其效果之種類」為標準,區分為「財產行為」及

「身分行為」,前者係發生財產上效果之行為,不同於後者係發生身分上效果之

249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

250 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251 陳聰富,契約自由與定型化契約的管制,月旦法學雜誌 91 期,頁 51、52,2002 年 12 月。

252 王澤鑑,民法總則,同註 105,頁 337。

253 王澤鑑,同前註,頁 338。

254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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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255。而債權行為屬財產行為之下位概念。運動經紀契約於民法體系中係債 權行為,而屬財產行為之一環,故為民法第74 條之適用客體。一般而言,除少 數明星運動員外,於運動經紀契約中,經紀人因其專業及經驗,多佔有較優勢 之締約地位,故本條之適用實有其實益。

目前運動經紀契約尚無關於本條文之判決256,惟臺北地方法院曾有演藝經 紀契約相關案件257。該案中,原告(演藝人員)主張,被告(經紀人)係於其 車中取出系爭合約予原告閱讀,當時車內光線不足且合約內容繁雜,雖其曾向 被告表達對於違反專屬經紀條款之高額違約金(新台幣1000 萬元)之疑慮,被 告卻表示所有經紀合約皆是如此,故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下車。因被告於簽 訂系爭合約後並未為原告培訓或爭取相關演出機會,故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 依民法第74 條撤銷系爭合約。

而法院於該案中,對於本條之適用較為嚴格,其認為「惟查簽訂系爭合約 地點雖在被告之汽車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既在國外完成大學學業,成年且具獨立在外生活 之能力,並已在同為演藝相關行業之活力公司任職近8 個月,並無兩造交易資 訊不對等,當有認識一般演藝經紀契約效力之經驗,堪認原告係在判斷與衡量 被告所言真實性後,始決定簽署系爭合約。」

本文以為,上述法院之判斷可能係為盡量維持原有之契約效力,如法院採 取此種立場,對於擁有一定資歷之運動員實屬不利。惟本條對於欲旅外或邁入 職業之學生運動員仍可能起到一定之保障作用。因甫完成學業之運動員,對於 經紀契約之簽訂或運動產業界實務確無相當之經驗,又可能因急於尋求締約機

255 鄭玉波,民法總則,頁 233-234,2007 年,修訂十版。

256 以法源法律網「全文內容」部分搜尋「經紀契約」,並於「相關法條」部分輸入「民法第 74 條」,僅有不動產經紀契約及演藝經紀契約之判決各一。

257 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重訴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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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一方事先擬就之契約條款,故如經雙方實際磋商之條款即無本條之適 用。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利用其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締約,則有一定資歷之運動員可能亦難以符合此要件。於運動經紀契約中,若 限制他方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可能該當本條第三款「限制其行使權利」,減輕 經紀人之責任使其不需對於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等,亦可能該當第一款「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此外,本文以為,在契約內容包含專屬經 紀條款,且同時約定較長之契約期間及高比例之經紀人報酬,綜合判斷下如使 運動員無法受到合理之服務亦難以脫離契約關係,應可認為係屬第四款之「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

第三節 本章結論

本章依前所歸納之運動經紀契約應注意之重點,即經紀人報酬、經紀人支 出必要費用償還、契約期間及其終止、利益衝突之防止以及紛爭解決程序等五 大中心項目,試圖提出運動經紀契約之條款設計方向,以給予將來運動經紀契 約締約當事人相關建議。惟本節所提供之建議,係以過往紛爭作為基礎而為發 想,故實際適用上,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彈性調整,以符合雙方之利益。

雖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為民法之基本原則,惟若契約顯失公平仍要求弱勢 一方須受契約拘束,亦有失契約正義,故我國民法對於顯失公平之情況設有規 定,即民法第74 條及民法第 247 條之 1。若實有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一方 當事人對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置喙,則應可透過法院加以救濟,以維締約當事人 利益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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