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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運動經紀契約管理規範

第三節 我國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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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將重點置於利益衝突之避免、契約期間、經紀人之報 酬、經紀人支出費用償還以及紛爭解決機制。惟其關於利益衝突防免之規定相 較美國職業工會規定者較為概括,例如,同樣為避免經紀人之利益衝突,美國 工會規則除抽象的要求經紀人需避免利益衝突,更透過揭露資訊之規定降低利 益衝突之影響,實務上操作可能較高。此或許是因國際體育組織係由多國組 成,規則之擬定如過於精細,可能會太過僵化而無法因地制宜。且其係以層級 化模式發生效力,訂定較為抽象的行為準則,給予各國體育組織更多空間加以 細緻化,有助於組織之運作效率,亦可兼顧各國之自主性。

至於經紀人支出費用部分,原則上皆規定由經紀人負擔,與美國職業工會 之規範立場有所不同。究其原因,可能係因其經紀人之報酬上限寬鬆,甚至未 設上限,故由經紀人負擔必要費用應較符合雙方利益。而紛爭解決機制之選 擇,原則上亦應以仲裁為之。

第三節 我國現況

目前臺灣並無具有法律強制力之運動經紀人規範,惟鑑於我國運動員對於 運動經紀之需求,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曾委託研究運動經紀人管理制度之擬定

208。自多名旅外選手返國加盟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球隊後,我國棒球運動員 委託經紀人為其打理合約及場外其他事務之情形日益增加,故中職球員工會亦 對此做出回應。其自2015 年開始積極推動經紀人制度相關事項209,透過舉辦座 談會收集各方意見、推行運動經紀資格審查制度並公布通過認證的運動經紀公 司210。而其所提出之「球員經紀人認證辦法」,除認證制度外,亦包含「球員經 紀合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球員經紀合約作出一定之規範,顯示運動

208 陳美燕、謝立文,同註 8。

209 臺北市職業棒球員職業工會業務,http://tpbpa.org/test/球員工會業務/經紀人認證制度/(最後 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210 體育中心,中華職棒/經紀人會議逐步落實球員照顧,今日新聞,2016 年 12 月 16 日,

https://www.nownews.com/news/20161216/2342659(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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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與經紀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我國已逐漸受到重視。

根據中職球員工會提出之「球員經紀人認證辦法」,該辦法之目的係為保障 球員權益、促進球員與球團及經紀人間溝通順遂並落實經紀人之管理及輔導

211。而為達成管理之目的,球員工會所屬會員不得委任未依該辦法申請並經認 證公告之經紀人212。於此辦法中,雖無標準化契約可供使用,但有以管制之角 度提出「球員經紀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下分就應記載事項及不得 記載事項析述之。

第一項 應記載事項

以中職球員工會辦法中「球員經紀合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一節為 例,其應記載事項有:(1)委任事務;(2)委任期限;(3)經紀人之義務;

(4)球員之義務;(5)智慧財產權利歸屬;(6)報酬之數額及支付方式;(7)

任意終止權;(8)違約及認證廢止之終止權;(9)締約主體與連帶責任;(10)

爭議處理;(11)契約書分執保管;(12)從優原則等十二項。

逐一解析其內容可知,第1 點之「委任事務」即經紀人處理事務之內涵,

屬於經紀人之主給付義務;第2 點「委任期限」方面,則係以確定期間搭配更 新條款,其最高年限設為三年;第3 點「經紀人之義務」為經紀人注意義務、

報告義務及保密義務之規範;第4 點「球員之義務」應屬附隨義務,內容為球 員應維持身體健康,且如有他人直接與球員接洽已委任經紀人之事務應轉由經 紀人處理。第5 點「智慧財產權利歸屬」明定如經紀人於契約期間內有為推廣 球員之業務製作之著作,應以球員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經紀人得為 宣傳而利用。

至於第6 點「報酬之數額及支付方式」,應記載事項中係將簽約金、月薪、

季末激勵獎金、職棒球員業外收入個別列出供當事人勾選,亦有「其他」選項

211 球員經紀人認證辦法第 1 條。

212 球員經紀人認證辦法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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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自行選填,而每項目的報酬係個別填寫,故可約定不同之百分比。特別的 是,在月薪部分,應記載事項中列出百分比及一定金額二選項供雙方選擇。而 支付方式皆無透過球團,可由經紀人向球員收取或約定期限由球員主動給付。

第7 點及第 8 點係有關契約之終止,前者為任意終止權,後者則為違約及 認證廢止之終止權。於任意終止之情況下,原則上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本條 款亦包含契約終止之後續安排,如球員於不可歸責於經紀人之情況下終止契 約,則仍應給付原先約定之報酬;如經紀人於不可歸責於球員之情況下終止契 約,則需繼續無償服務至少六十日,俾使球員與其他經紀人完成締約事宜。而 違約終止權之部分,係在一方違反契約條款時,如他方以書面通知後七日內未 改正,他方即得提前終止合約,並可向違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若是經紀人之 認證遭廢止則立即構成違約,球員可終止合約,且經紀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另本條款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僅在球員因可歸責於經紀人之事由終止 契約之情況方可請求。

第9 點之「締約主體與連帶責任」係於締約主體為球員與經紀公司之情 況,實際處理事務之經紀人(自然人)需就經紀契約之契約責任與經紀公司連 帶負責。第10 點「爭議處理」則係約定雙方有爭議時,應由球員工會先為調 處;調處不成,再交付仲裁。與國際趨勢雷同。最後則為契約書應一式二份,

雙方各保管一份。另依從優原則,如雙方之經紀契約有對球員更有利之約定,

應從其約定。

第二項 不得記載事項

不得記載事項基本上係為避免契約雙方在締約地位不平等之情況下,可能 出現之顯失公平情形。具體而言,第1 點係確保球員終止契約之權利;第 2 點 則將契約期間設定三年之上限;第3 點禁止經紀人片面變更契約內容;第 4 點 係防止經紀人額外收取報酬。至於第5 點至第 8 點,則與民法第 247 條之 1 所 定四款情形相近,依序為不得約定僅球員單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約定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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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減輕經紀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所負義務、不得約定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 惠原則等不利球員之約定,以及不得約定排除對經紀人、經紀公司受僱人、代 理人及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實係將民法第247 條之 1 之顯失公平情形加以具 體化作為不得記載事項。

第三項 小結

整體而言,中職球員工會辦法對於契約期間、經紀人之報酬以及紛爭解決 三點做出一定之規範,亦顧及在現今社會愈顯重要之智慧財產權部分,實值肯 定。且其針對經紀人之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規範相當明確,對於契約終止之安 排亦屬詳盡,僅在紛爭解決程序方面仍稍嫌簡略。此外,在經紀人因不可歸責 球員之事由任意終止之情況,另行加諸經紀人無償服務六十日之義務,似有過 苛之嫌,因無償服務可能使經紀人成為「看守經紀人」,並不會有實質之作為。

故本文以為,重點應置於經紀人與後手詳實完成交接之義務,如欲避免空窗 期,則可約定契約終止之效力於通知一定期間後始發生。

另在經紀人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應記載事項中亦未提及。惟於我國法之 脈絡下,運動員本即負有償還費用之法定義務,故原則上如契約中無其他約 定,則經紀人因履行義務所生之必要費用皆應由運動員負擔。但在利益衝突之 防止方面則無相關條款,應係可改善之處。在不得記載事項方面,其將可能產 生之有失公平情況納入條文,以對契約內容做事先管制,較事後管制更有效 率,當事人於簽訂契約時亦可參酌以審視是否可能有此種情事。

第四節 本章結論

本節欲綜合前述國際體育組織及美國職業工會規則設計重點為基底,並檢 視中職球員工會所提出之球員經紀契約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整理其等規 範中重要之運動經紀契約管理項目,作為我國運動員簽訂運動經紀契約時應注 意事項之參考,以期作為未來擬定契約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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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組織對於經紀人之報酬約定、契約期間及其終止、經紀人支出之必要 費用負擔及簡便紛爭解決程序之提供多設有一定程度之規範,應係運動經紀契 約中重要程度相當高之條款。惟契約期間、經紀人之報酬是否應設有上限,以 及經紀人必要費用支出之負擔,不同組織則有不同之作法,因此,仍應探究其 如此規定之背後原因,並在了解個案中運動員及經紀人之需求後加以調整。

至於利益衝突之防免,美國職業工會及國際體育組織之經紀人規範皆對此 有所著墨,而中職球員工會辦法卻欠缺相關規則。本文以為,此可能因我國法 脈絡下原並無忠實義務之概念,然為維持運動經紀契約當事人利益之衡平、降 低紛爭之發生可能,利益衝突之防免應有其必要。此時,外國之規範應可供本 文作為契約設計之參考。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經紀人之報酬、契約期間及其終止、經紀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負擔、利益衝突之防止以及紛爭解決程序等五項目應為運動經紀契約 簽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應詳細審酌,避免自身權益受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經紀人之報酬、契約期間及其終止、經紀人支出之 必要費用負擔、利益衝突之防止以及紛爭解決程序等五項目應為運動經紀契約 簽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應詳細審酌,避免自身權益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