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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運動經紀契約管理規範

第二節 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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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原則上皆有設上限,僅棒球工會之設定並未如其他工會直觀地以百分比 設限,較難以評估經紀人報酬之高低。除棒球工會未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二工 會皆加諸運動員償還費用之義務。至於紛爭解決程序則無甚差異,皆以仲裁為 之,且該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二節 歐洲

歐盟目前並無相關指令對運動經紀人加以規範;在國家層級,亦僅有少數 國家擁有運動經紀人專法192,故歐盟至今並無可統一適用之運動經紀人規則。

然而,於2005 年的 Piau v Commission193一案中,歐盟第一審法院(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肯認國際足球總會(FIFA)擁有制定規則管理運動經紀人活動之 權利,而歐盟即不再介入相關之規制。於本案中,法國人Laurent Piau 向歐盟 執委會(EU Commission)提出申訴,認為國際足球總會制定之 1994 年經紀人 管理規則對於該職業加諸許多要求,構成對於服務提供自由之限制,違反歐體 條約第49 條194,且亦未設有懲處之救濟程序。歐盟執委會隨即開啟處理程序,

而國際足球總會亦因此修改部分規定,於2000 年公布新版規則。執委會認為新 版規則已經將最嚴格之條款放寬,相關程序已無繼續進行之必要,因而終結程 序。申訴人不服,進而針對執委會之決定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法院亦支持執 委會之決定,並肯認國際足球總會對於足球以及足球相關經濟活動握有監督 權。因此,歐洲的經紀人規範原則上是以國際體育組織制定之規則為中心。

目前已有五項運動之國際體育組織制定相關規則對運動經紀人加以規範,

包含上述之國際足球總會(FIFA)及國際籃球總會(FIBA)、世界橄欖球總會

192 包含法國、保加利亞、希臘、匈牙利及葡萄牙等五國針對運動經紀人之職業設有規範。See EUROPEAN COMMISSION, supra note 10, at 71-72.

193 Case T-193/02 Laurent Piau v Commission [2005] ECR II-209.

194 EC Treaty Art. 49.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provisions set out below, restrictions on freedom to provide services within the Community shall be prohibited in respect of nationals of Member States who are established in a State of the Community other than that of the person for whom the services are inten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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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rld Rugby)195、國際田徑總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Athletics Federations, IAAF),以及國際排球總會(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Volleyball, FIVB)。這些國際體育組織規則實際上並非直接對運動經紀人發生法律效力,

而係經由層級化的方式產生效果196。詳言之,國際體育組織係由各成員國組 成,故成員國須遵守國際體育組織所制定之規則。因此,成員國如有管理運動 經紀人之需求亦須服膺國際體育組織之規範,操作上通常係以國際體育組織規 則為基礎,再視國內需要加以細緻化。而各國運動聯盟、球團及選手則受到各 國體育組織之監管,進而對此運動生態系中的另一角色——運動經紀人發揮影 響力。透過禁止球團與未經認證或登記之經紀人洽談,運動經紀人管理規則得 以在各國實質發生效力,成為共同遵守之規定。因此由國際體育組織制定之規 範於歐洲國家實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以下將介紹規範較為完善之三大國際體育 組織——國際足球總會、國際籃球總會及國際田徑總會制定之經紀人規則。

第一項 國際足球總會(FIFA)

國際足球總會(下稱國際足總)以「與中介者共事規則(Regulations on Working with Intermediaries)197」對於運動經紀人加以規範。其係於2005 年以

「中介者(Intermediary)」取代「經紀人(Players’ Agent)」將規範範圍擴大,

將代表球團與球員談判合約之人、在二球團間協助完成球員交易合約之人皆納 入規範。以下僅摘錄本規則中關於經紀契約內容部分。

第一款 契約應記載事項

根據本規則第5 條第一項,締約雙方應於經紀契約中明定雙方法律關係為 何。且依同條第2 項,契約內容至少應包含締約雙方姓名、提供服務之範圍、

法律關係持續期間、中介者之報酬、給付方法、契約成立日、終止事由條款以

195 前身為國際橄欖球總會(International Rugby Board, IRB)。

196 EUROPEAN COMMISSION, supra note 10, at 73-74.

197 FIFA Regulations on Working with Intermedia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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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雙方簽章。

第二款 中介者報酬

在中介者之費用方面,依據本規則第7 條第 3 項,應以運動員契約總額作 為計算基礎,並且不超過運動員總收入之百分之三(3%),惟此金額可視各國 國內規範或其他具有強制力之規定調整。另依同條第5 項及第 6 項,原則上中 介者之服務費用應由其客戶(亦即延攬中介者為其提供服務者)支付,但如運 動員與俱樂部間之合約已成立,運動員得以書面同意由俱樂部為其支付中介者 之費用,運動員即不需在取得薪資後再另行支付費用。

第三款 利益衝突

本規則第8 條係關於利益衝突之規定。其中第 1 項明文,中介者應盡合理 努力避免利益衝突情事發生。而依據該條第2 項,如有利益衝突,但中介者以 書面方式揭露且獲得可能受影響者之事前書面同意,則不認為存在利益衝突;

另依第3 項規定,於雙方皆同意以同一中介者作為代表之情況,雙方須以書面 約定由何方支付中介者費用。

第二項 國際籃球總會(FIBA)

國際籃球總會(下稱國際籃總)在其內部規則中訂有運動經紀人(Players’

Agent)之章節198,依據此內部規則第282 條,其所指之運動經紀人係指從事促 成或協助運動員或教練國際交易之人。國際籃總雖容許各國籃球協會自行訂定 運動經紀人管理規則,但依此規則第283 條,各國自行訂立之規則必須經由國 際籃總批准,且不得抵觸國際籃總制定之規則,經批准後方得實行。此規則因 為僅是內部規則中的一小部分,僅有較為原則性的規範,且其重點在於經紀人 之認證,對於經紀人與運動員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著墨較不深入。其亦提供

198 FIBA Internal Regulations-Book 3, Chapter 9: Players’ Ag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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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化契約(Standard Contract – Players’ Agent and Player)199供締約雙方使用,

但亦為較一般性的條款。

第一款 內部規則第九章——運動經紀人 第一目 契約形式及期間

依據本規則第306 條,經紀人需與運動員間簽訂書面契約方得從事代表運 動員談判、管理其事務等業務。另依第307 條之規定,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二 年,但得以新書面契約加以更新。

第二目 經紀人之報酬

根據本規則第308 條第 f 項,經紀人之報酬僅能自締約之運動員處取得,

除非運動員書面授權由他人支付,且該筆費用不得超過運動員契約價值之百分 之十(10%)。

第三目 經紀人之義務

另依本規則第308 條第 g 項及第 h 項,經紀人不得有違反競爭法之行為,

亦有守法之義務。同條第i 項亦明文經紀人應避免利益衝突,尤其不得有雙方 代理之情事。此外,依本條第p 項及第 q 項,經紀人於代表其客戶(即運動 員)時應依誠信原則(good faith)為之,且需盡其報告義務,使運動員了解經 紀人以其名義所為之活動、談約之內容等。

第二款 運動經紀人與運動員標準化契約 第一目 經紀人之服務

標準化契約第1 條明定,經紀人應協助、建議及代表運動員處理其與球團 間之聘用相關事項。具體而言,經紀人應向可能對其代表之運動員之服務感興 趣者引介運動員,其後代表該運動員磋商運動員契約,並為運動員之利益與球

199 FIBA Internal Regulations-Book 3, Appendix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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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洽商所有與運動員聘用相關之事務。

第二目 雙方義務

依據本契約第2 條,雙方同意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到國際籃總內部規則之 拘束。除此之外,第6 條則為保密條款,即雙方不得洩漏有關經紀契約及其相 關之內容。值得注意的是,本契約中別無其他權利義務之條款,而是透過第2 條將內部規則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納入。

第三目 經紀人之報酬

本契約第3 條為經紀人報酬之條款。契約中係以留白方式供雙方填寫服務 費用百分比,但仍應依內部規則規定以百分之十(10%)為上限,且係以基本 淨薪資(base net salary)為計算基礎。一般而言,運動員應為給付經紀人報酬 之主體,惟若運動員契約中另有約定,則可由球團直接支付經紀人。原則上本 條所約定之報酬即為經紀人所有服務之費用,如有因履行義務而支出相關費 用,經紀人應自行負責,除非運動員書面同意償還相關花費。

第四目 契約期間

契約期間係約定於本契約第4 條。契約內係使雙方自行填寫契約到期日,

惟需注意該日期自生效日起不得超過二年,但得以新書面契約加以更新。本契 約中並無終止之相關條款。

第五目 紛爭解決

依據本契約第7 條,所有與本契約相關的紛爭皆應尋求籃球仲裁庭

(Basketball Arbitral Tribunal, BAT)以仲裁方式處理,仲裁人僅有一名,由籃 球仲裁庭之主席指定,仲裁程序則依籃球仲裁庭之規則進行,並以瑞士國際私 法(Swiss act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第十二章作為準據法,仲裁人應循公 允與善良原則(ex aequo et bono)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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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國際田徑總會(IAAF)

在國際田徑總會(下稱田徑總會)之運動員代表規則(Athletes’

Representatives Regulations)200下,運動員代表(Athletes’ Representatives)係指 於田徑賽事或其他事項協助運動員談判之人201,亦屬本文定義之運動經紀人。

其發布規則之目的在於保護運動員之利益及田徑運動之名譽,並確保田徑項目 之經紀人保持最高可能的道德及執業標準,以及強化經紀人活動的透明性202。 規則中明訂經紀人、運動員之義務以及紛爭解決程序,另亦提供雙方締約時需 使用之運動員與運動員代表標準契約(Standard Athlete / AR Agreement)203,使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雖雙方亦可合意修改標準運動員與運動員代表契 約中之條款,但不得違反運動員代表規則及應適用法律,且應符合標準代表契

其發布規則之目的在於保護運動員之利益及田徑運動之名譽,並確保田徑項目 之經紀人保持最高可能的道德及執業標準,以及強化經紀人活動的透明性202。 規則中明訂經紀人、運動員之義務以及紛爭解決程序,另亦提供雙方締約時需 使用之運動員與運動員代表標準契約(Standard Athlete / AR Agreement)203,使 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更為明確。雖雙方亦可合意修改標準運動員與運動員代表契 約中之條款,但不得違反運動員代表規則及應適用法律,且應符合標準代表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