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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義務紛爭——以陽耀勳案為例

第三章 運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四節 權利義務紛爭——以陽耀勳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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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公平誠信義務(Duty to Deal Fairly and in Good

Faith)

法律整編代理法第8.15 條中明定,本人應予代理人公平誠信之待遇。包含 應提供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但代理人不知情之關於代理人身體傷害或金錢損 害之工作風險資訊。

第四項 小結

運動經紀契約中,運動員之權利係對經紀人之事務處理請求權,而其主給 付義務則係給付經紀人報酬。至於從給付義務部分,主要係償還經紀人之費用 支出,此點與美國法相當一致。另美國法尚加諸運動員一公平誠信義務,本文 以為,於我國法之脈絡下,應可對應為運動經紀契約中之附隨義務,因提供工 作風險資訊實係典型附隨義務中之保護義務159

第四節 權利義務紛爭——以陽耀勳案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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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下將簡述我國法院關於運動經紀契約之案例一則(即前已提及之陽 耀勳案),除探究法院針對運動經紀契約案件相關爭點之見解,亦試圖自契約角 度探求爭議之起因,並歸納契約設計可能需考量之重點。

第一項 案件事實

本件中,被告係我國棒球選手陽耀勳,而原告為被告之前經紀人黃子銘。

兩造於2012 年 1 月 13 日簽訂經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原告為被告之唯一 經紀人,而當時被告係隸屬日本職棒福岡軟體銀行鷹隊(下稱軟銀鷹隊)。關於 系爭契約之期間,兩造約定合約期間自2012 年 1 月 13 日起生效,至被告從事 棒球工作服務之軟銀鷹隊一軍出賽數未達十場時,該聯盟球季結束後15 日止;

159 王澤鑑,債法原理,同註 21,頁 44、45。

160 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79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字第 1433 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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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被告在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十場時,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合約 或變更第一次簽約之內容,則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被告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 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後15 日止161。被告於2012 年一軍出賽達到十 場,且軟銀鷹隊亦與被告更新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期限應延長至日本職 棒102 年球季結束後 15 日止,被告應按契約約定給付該期間之報酬並償還相關 支出。惟被告主張其於2012 年 12 月 8 日以原告未善盡合約義務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為「文到後30 日屆滿系爭契約即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契約已於 斯時終止。

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授權原告為被告唯 一並全權處理被告所屬球隊...進行球員權利義務之經紀事項安排與接洽(例如 薪水協商、廣告接洽、商品或活動代言等商業活動或公益活動,不論是否有對 價關係均屬之)。若被告未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或其他情事私自與任何人....從事 與原告全權處理之經紀事項有關之任何行為...被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 契約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負連帶民事責任...並各自或共同負擔相關之刑事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於2012 年 12 月 13 日,未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即擔任 2012 明星公益棒球賽之開球來賓之情事,已違反上述契約第5 條之約定。對此,被 告則抗辯其當時係因訪友而至該活動現場,並因邀約而臨時上場開球,並無未 經原告同意即參與代言活動之情。

針對被告終止契約之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2)之約定,以被告無 法定正當理由而惡意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另就被告未 經其同意即參與明星公益棒球賽一事,亦依系爭契約第6 條(1)請求違約金 100 萬元。

161 系爭契約第 9 條(1)約定:「本合約之有效期限:自 101 年 1 月 13 日起至乙方球員從事棒

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未達10 場,本合約之有效期限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

15 日止,若乙方球員從事棒球工作服務之日本職棒所屬球團一軍出賽數達 10 場,該球團進行

換約、更換契約或變更前述第1 次簽約之內容,本合約之有效期限延長至乙方球員與該球團更

新合約之年限到期日(例如續約1 年自動延長 1 年依此類推)於該聯盟球季結束後 1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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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法院見解

本案之主要爭點有二,其一為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如要認定被告 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將牽涉到契約定性之問題;其二則為契約義務之解釋,

亦即擔任公益球賽之開球來賓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 條所禁止之情事。

關於爭點一之契約期間議題,本案法院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已如 前述。故依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2012 年 12 月 8 日送達原告,文到 30 日屆滿後(即 2013 年 1 月 8 日)系爭 契約即合法終止。至於爭點二,一審法院則認為明星公益棒球賽之性質與系爭 契約中所訂之活動代言活動有間,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在未經其同意下即 應邀參與該活動162

第三項 契約設計之考量

本文以為,本案運動經紀契約之設計至少有三點值得商榷。首先,本案中 系爭契約期間,係以陽耀勳選手在一軍出賽場次作為基準163,以客觀事實作為 契約期間延長之條件,其優點係相當明確,惟此種設計無法忠實反映雙方之信 賴關係是否存續。詳言之,即便選手實際上無延長期間或續約之意願,因事實 上條件已成就,仍發生契約期間延長之效果。該案中,陽耀勳選手確實在2012 年於一軍出賽達到十場,且軟銀球團亦行使其續約之選擇權,滿足契約期間延 長之條件,但其卻以通知之方式欲終止契約,顯示契約期間之延長實已悖離其 意願。此種契約期間約定忽略雙方於經紀契約生效後之意願,實為本案爭議之 導火線。

再者,系爭經紀契約中並未約定契約意定終止之方法,故本案中陽耀勳選 手以通知終止契約之行為是否有效,係由法院依法加以認定,使得雙方契約之

162 被告未針對此點上訴,故二審法院並無對此爭點表示意見。

163 即出賽場次達十場,且該球團進行換約、更換合約或變更第一次簽約之內容,則合約之有效 期限延長至選手與該球團更新合約之合約年限到期日於該聯盟球季後15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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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與否繫於事後之司法審查,故契約雙方無法於行為當下即認知行為之後 果,並據以為判斷。舉例而言,如運動員為終止契約之一方,嗣後卻經法院認 定終止為無效,則運動員尋求其他經紀人之協助將構成專屬經紀條款之違反,

亦可能因違反其他契約條款而遭請求高額之違約金。

此外,系爭契約第5 條所指涉之範圍為何,亦應以更細緻之方式規範。其 約定係以「例如薪水協商、廣告接洽、商品或活動代言等商業活動或公益活 動,不論是否有對價關係均屬之」,則是否需與此類活動相類者方屬之?或所有 商業活動及公益活動皆可納入?

綜上所述,自本案以言,於設計運動經紀契約條款時,應注意契約期間之 設定,且應擬定完善之契約終止相關約定。除此之外,如欲禁止他方為特定行 為則應訂定明確範圍,避免文義不符當事人之真意,或過度限制他方之行為。

第五節 本章結論

本章係以法律角度解析運動經紀契約。為釐清其可能之權利義務,首先認 定契約之性質為何。於我國法之脈絡下,最上位之概念係勞務契約,至於如何 適用民法規定,則應依個案加以認定;相較之下,美國學者咸以代理法

(Agency Law)為主軸加以討論,認為運動經紀契約即為代理人與本人間之受 託關係。本文係以實務上常見之運作模式,認為運動經紀契約於我國法下,其 基底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故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並以此作為契約權 利義務之基礎。

經紀人擁有之權利包含專屬經紀權及報酬請求權,而其主給付義務係運動 員事務之處理,並以運動員契約之議定為中心,輔以其他運動員可能需求之服 務;從給付義務除依我國民法委任規定負有遵守指示、親自處理及事務計算義 務外,美國代理法上之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應可依契約補充解釋而生,並依誠 信原則可能有其他附隨義務。相對地,運動員之主要權利即為事務處理請求 權,而其主給付義務係給付報酬,從給付義務則為費用給付及損害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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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誠信原則負有維護經紀人之安全之附隨義務,與美國代理法上之公平誠信 義務有相當程度之重疊。

最後,本章透過實務案例——陽耀勳案之解析,以對實務上之權利義務紛 爭有更深入之了解。主要目的係就契約之角度,省思爭議發生之可能原因,作 為後續契約條款設計之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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