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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動經紀契約條款設計——以臺灣法為中心

第一節 設計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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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運動經紀契約條款設計 —— 以臺灣法為中心

第一節 設計核心

綜合前述經紀契約管理實務,以及過往訴訟案件之爭議,本文以為,運動 經紀契約之設計核心應包含經紀人之報酬約定、經紀人支出之費用償還、契約 期間之訂定及其終止、利益衝突之防止,以及當雙方發生爭端時之紛爭解決程 序。以下分就五項重點析述之。

第一項 經紀人之報酬

經紀人報酬可說是運動經紀契約中最重要之要素,稍有不慎則可能引起相 關爭端213。美國各工會及國際體育組織皆針對報酬設有相關規範,惟各組織之 規範仍有不同。部分規則對於報酬設有上限,有以百分比設上限者(其限制有 百分之三214、百分之四215或百分之十216不等),亦有規定運動員薪資扣除經紀人 報酬後不得低於團體協約最低薪資者217。其中,月薪可以約定百分比或一定金 額作為經紀人報酬,其他種類之運動員收入則多是以百分比核算經紀人之報 酬。另報酬之計算範圍除契約中之薪資以外,獎金是否得納入計算之基數,亦 為各組織著墨之重點。除此之外,何者為報酬給付之主體,可否由運動員契約 之締約相對人支付經紀人報酬,締約時亦應考慮。

第一款 金額

在報酬方面可能有多種配置方式,例如約定百分比、以時計費、約定金額 或是上述幾種方式之結合218,以下詳述之。

213 如本文第 13 頁所述之郭泓志事件、第 41 頁以下之 Brown v. Woolf 案。

214 NFLPA Regulatons Governing Contract Advisors §4(B).

215 N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Player Agents §4(B)(2).

216 FIBA Internal Regulations-Book 3 §308(f).

217 MLB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Player Agents §6(I).

218 GREENBERG &GRAY, supra note 3, at 97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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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約定百分比

最常見的即為以百分比計算,可能以運動員「契約薪資總額」或運動員

「契約薪資與聯盟最低薪資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其好處係計算簡單且相當 合理,但如使用此方式計算運動員薪資時,需清楚定義其範圍,亦即計算之基 數為何,以避免後續爭議。

第二目 以時計費

以時計費常見於擁有律師身份之經紀人219。優點為便於計算,然而可能缺 點包含經紀人可能刻意拉長無意義的談判時間等。另外,如何決定何時應計 費、何時不應計費亦可能造成紛擾。如要採取此種方式,應依據契約內經紀人 之義務訂明可計費之時間,並應有相關之查核機制。

第三目 約定金額

最簡單明瞭的方式即為於契約中訂定一定金額,無論其所花費時間及契約 價值為何,運動員皆應給付此固定金額。此方式之困難之處在於如何決定該特 定金額?由於此經紀契約之簽訂係在與經紀人與球團談判之前,如金額相當高 而經紀人卻未談成相應的高額合約,對於運動員可能造成財務上之負擔;若金 額過低,又無足夠之誘因使經紀人全心投入。因此,如欲使用此種方式或許可 以約定級距式金額,如運動員契約薪資金額在某一特定區間,即給付特定金 額,避免運動員無法給付報酬之窘境,亦使經紀人有誘因盡量提升運動員薪 資。如採級距式計算,亦須注意此處之運動員薪資定義範圍。

第四目 結合運用

結合上述方式計算報酬,例如一定金額加上百分比或一定金額加上以時計 費等,屬於較有彈性之方式。在設計上,以一定基本金額附加約定百分比之方 式,如達成特定談判目標即給予一定百分比之金額,對經紀人而言有一定保障

219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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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誘因存在,且不致造成運動員過大的財務負擔,應能有效提升雙方利益。

第二款 報酬計算範圍

經紀實務上多以運動員收入之一定百分比作為經紀人之報酬,故需定義何 種收入應納入計算範圍。參考美國足球工會之規則,其將計算基數範疇清楚定 義,除運動員契約中之確定報酬以外,如係以「表現」為基礎之獎金亦屬計算 範圍之內,但基於獲得之「榮譽」取得之獎金則不納入220。本文以為,此區分 應屬公允,因運動員可控制自身之表現,但榮譽獎項可能係經投票產生,則未 必可由自己掌握。至於其他運動員契約中之利益,如營養津貼、住宿等是否包 含於計算範圍內亦應加以考量。

而計算範圍確定後,與約定百分比相乘即為經紀人報酬請求權之範疇。至 於複數年合約期限大於經紀契約期間,或於經紀契約終止後運動員才取得由該 名經紀人談妥之運動員契約中約定獎金者,若該等項目屬經紀契約中報酬計算 之範圍,經紀契約之終止時點應不影響經紀人對此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另為避免運動員無法取得預期報酬之情況下,經紀人仍得將此部分加入計 算而取得更高比例之報酬,如前述Woolf 一案產生之爭議。本文以為,運動經 紀契約中應明定,經紀人之報酬係以運動員實際取得之收入為基礎計算。至於 報酬採取約定金額之方式者,如搭配級距式計算,亦應以運動員之實際收入認 定其級距。但未採用級距式計算之情況,因係約定固定金額,僅能另行於契約 中約定,如運動員實際收入顯少於簽約時所預估,則可適當減少該約定金額。

以時計費者亦同。本文以為,如此解釋應可避免可能之不公平情事以及運動員 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

第三款 報酬給付方式

報酬給付方式可能有二,一為運動員獲得收入後支付,另一則為運動員契

220 NFLPA Regulations Governing Contract Advisors §4(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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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之相對人如球團等,直接支付予經紀人。由運動員契約之相對人支付報酬,

好處在於運動員不必在取得薪資後,再以獲取之薪資支付經紀人報酬,省去運 動員之程序成本。惟如此可能產生利益衝突之問題,如Woolf 一案中,經紀人 於球團可能有財務危機之情況下,為求取得其報酬,反而試圖減少運動員可取 得之薪資額。

第四款 本文建議

關於報酬之金額約定,本文以為各方式皆有其優缺點,故當事人可選擇其 認為簡便可行之方式為之,同時應於契約中明定相應之配套機制,儘可能降低 選取該方式所帶來之風險。至於數額之約定,依經紀人提供之服務、各運動別 慣例以及運動員薪資水準應有所不同,不可一概而論。目前實務仍多採用百分 比方式計算經紀人報酬,本文建議,於運動員本即受有最低薪資保障之情況,

如中華職棒大聯盟一軍基本薪資七萬元,可參考美國職業工會之方式區分經紀 人之報酬金額,約定不同之百分比。若經紀人談定之運動員契約薪資未高於最 低薪資,則其報酬之百分比應少於談定金額高於最低薪資者,以促使經紀人積 極爭取較高之薪資。

報酬計算範圍方面,運動員契約中確定薪資以外之部分是否亦得納入經紀 人報酬計算範圍,以及運動員如未能取得預期收入,經紀人是否僅以運動員實 際收入作為計算報酬之基礎,皆應於契約中明定。如有需要,亦可訂定減少報 酬之條款,以防萬一。此外,本文建議,報酬應由運動員給付,且契約中應可 參考美國棒球工會之規定,即經紀人應避免與球團談論其經紀之報酬,防止球 團以更高之金額攏絡經紀人,使得運動員之利益受到損害。

第二項 經紀人支出費用償還

依委任契約之法理,如經紀人因履行其契約義務而支出必要費用,運動員 負有預付或償還費用之義務。惟實務操作上,各工會及組織則有不同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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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實務概況

美國籃球工會及美式足球工會將部分費用由運動員負擔221,但美國籃球工 會對於旅行、通訊及住宿支出設有一千美元之上限。國際體育組織如國際籃球 總會及田徑總會則採取完全不同之立場,原則上此類支出皆應由經紀人負擔,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運動員同意支付222

就此差異,本文以為應與經紀人報酬限制有關。因國際籃球總會及田徑總 會於經紀人報酬之限制上較美國工會寬鬆許多223,故經紀人得自報酬自行負擔 之可能性較高。本文以為,如雙方約定之經紀人報酬費用較高,則可由經紀人 負擔全部或部分必要費用支出,此種區分方式應屬公平。

於經紀人完成其契約義務,為運動員談定合約時,固可依雙方約定調整必 要費用之負擔,惟經紀人如未成功為運動員談妥運動員契約,是否仍得請求運 動員償還必要之費用,係較複雜之問題。依委任契約處理事務法理,即便未達 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亦可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於雙方約定由運動員償還 必要費用之情況較無疑義,運動員仍應支付必要費用支出;惟若雙方本約定由 經紀人自行負擔處理事務所生費用之狀況,因實質上此類費用已包含於報酬,

如經紀人無法完成工作而未能取得報酬,是否亦能請求運動員償還費用?依訪 談內容所示,此時經紀人應自行承擔成本,而無費用償還請求權。

第二款 本文建議

於委任法理下,運動員負有必要費用支出償還義務,惟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雙方亦可有不同之約定。本文以為,必要費用之負擔與經紀人報酬之高低 具有一定之關聯性,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或雙方各分擔一定比例或金額,需

221 NBPA Standard Player Agent Contract §5; NFLPA Standard Representation Agreement §6.

222 FIBA Standard Contract – Players’ Agent and Player §3; IAAF Standard Athlete / AR Agreement, Appendix C §5.

223 國際籃球總會設定之報酬上限為球員薪資之百分之十,國際田徑總會則未設有上限。相較之 下,美國美式足球工會設有百分之三之上限,籃球工會最高則為百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