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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之權利義務

第三章 運動經紀契約之法律關係

第二節 經紀人之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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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經紀人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 權利

第一款 專屬經紀權

實務上經紀人多會與運動員簽訂帶有專屬經紀條款之合約96,亦即運動員 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相同之合約相關事務,否則即為違約。因經紀人僅有在為 運動員成功談妥合約,並由運動員與相對人締約生效後,方可抽取佣金作為報 酬;如運動員未能與球團或俱樂部等組織締約,則相關締約成本需自行吸收。

因此,對於運動員而言,最有利之方式係同時委託多位經紀人,分別為其尋覓 締約對象並洽談締約條件,再擇一締約,最後運動員仍僅需支付一份報酬。然 而,如此對於經紀人而言實相當不利,亦可能導致惡性競爭,故專屬經紀權之 條款係為保障經紀人之方式。

於臺灣經紀實務上,旅外運動員可能會同時有「複數經紀人」之情況,亦 即二位以上(通常是二位)經紀人負責不同地區之球隊接洽及進一步磋商。視 契約義務之約定,經紀人亦可能承包該地區所有運動員場外之事務,如隨身翻 譯、媒體公關、代言贊助等。此種複數經紀人之型態可能與我國運動員旅外之 意願以及外國經紀人管理規範有關,因與外國球隊談約多需擁有其所屬組織所 核發之經紀人證照。如美國職業聯賽球員工會即要求經紀人需依工會規定取得 認證方能執行業務,而取得證照並維持認證皆需成本,雖此種情況下報酬須與 他人分享,但可獲得較高之效益,故成為可能之運作方式。如我國球員以旅外 為目標,區分地區將事務劃歸不同經紀人,確實較有可能確保經紀人對於不同 環境、生態之了解程度,進而做出較好的判斷。但一般而言,經紀人希望擁有 不分區域之專屬經紀權應屬常態。我國亦有運動經紀公司為因應我國運動員旅

96 ADAM EPSTEIN,SPORTS LAW 9 (2012). See also Walter T. Jr. Champion, Attorneys QUA Sports Agents: An Ethical Conundrum, 7 MARQ.SPORTS L.J. 349, 351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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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之趨勢,延攬於外國執業、擁有該國合法證照之經紀人,故運動員僅需與經 紀公司簽訂一份經紀契約,便可於國內外受到專業之服務97

第二款 報酬請求權

本文所探討之運動經紀契約係雙務契約,亦即經紀人以其服務換取報酬作 為對價,故其擁有報酬請求權。經紀人之報酬通常係在其成功為運動員談妥合 約後,以該合約價值之特定數額作為基礎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已如前述。

經紀人之報酬請求權除「數額比例」外,其「計算基數」及「時間範圍」

如何界定亦相當重要。若計算基數範圍過廣,可能不當影響運動員之利益,例 如將運動員契約中無法事先確定可取得之薪資亦列入基數範圍,當運動員未達 到取得該筆薪資項目所需之條件時,經紀人反而可能獲取過高比例之報酬,造 成不公平之結果。而時間範圍常發生之問題係在運動員與經紀人間契約關係終 止後,如運動員部分收入係在契約終止後取得,經紀人是否仍對該部分數額擁 有報酬請求權。此問題可能發生在複數年合約之情況,或經紀契約終止後運動 員方依照運動員契約中之條件取得獎金的狀況。故報酬之範圍如未謹慎定義,

將衍生諸多紛爭。

第二項 義務

學說上將民法上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 務」係指契約中固有之基本義務,並可用以決定契約類型;而「從給付義務」

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得以獲得最大的滿 足98。其來源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所生,亦可能因當事人之約定或依誠信 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所生99。以下將經紀人之義務區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

97 文生大叔,從經紀人看倪福德議約破局,運動視界,2014 年 12 月 17 日,https://www.sports v.net/articles/5857(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98 王澤鑑,債法原理,同註 21,頁 39-40。

99 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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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義務進行討論。

第一款 主給付義務

運動經紀人之主給付義務係處理運動員委任之事務,本文依文獻回顧及訪 談結果整理運動經紀人常見之事務處理類型,將「處理事務」之上位概念再加 以分類,以做更深入的研討。其事務之處理可能因運動員需求及運動類型有所 不同,本文僅就常見之義務加以探討。而因運動經紀契約係有償契約,故經紀 人處理下列事務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100

第一目 議約義務(一):運動員契約

處理運動員契約事務係運動經紀人之核心業務。處理合約事務可能有多種 形式,如針對合約條件提出意見、尋求多個締約機會,或進一步代表運動員與 相對人談約。上述三者皆為此義務之內涵,因運動員可能對於合約事務較不熟 悉,亦無適當之人脈以接觸有意願締約之相對人。更重要的一點在於,運動員 於運動員合約中係屬勞方,相較於資方(如球團)顯居於弱勢之地位,故如運 動員自行與相對人締約,則難以獲得較佳之締約條件。於臺灣目前運動員工會 尚無力量得以與資方簽訂團體協約(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 CBA)之 現況,由經紀人代表運動員締約,並爭取較佳之勞動條件,應屬此義務中最重 要之內容。

目前經紀實務之操作下,經紀人多為談判合約條件者,並無代理權得代理 運動員簽署合約,因此最終決定權仍在運動員手中。惟因所有談判場合皆由經 紀人代表運動員為之,故經紀人對於相關情況、所有合約細節應較為了解,使 得其意見對於運動員之實質影響力相當大。

於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下,其應熟知各國法律制度、聯盟、工會

100 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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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其他有權制定規則者之規定,並應了解各國體育生態,避免構成債務不履行 之情況。如前所述,經紀實務亦常見有不同區域經紀人共同服務一運動員,即 以區域限定其義務之範圍,如與亞洲區球隊磋商由一人負責,美洲區球隊則由 另一人負責。此種方式應可較有效率地為運動員處理合約事務,且亦能避免因 語言等問題構成義務之違反,而產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複數經紀人如何分 潤及合作則應謹慎考量。

第二目 議約義務(二):代言、贊助契約

自訪談內容顯示,運動員之收入除運動服務之薪資外,主要收入來源係廣 告代言或贊助,且後者之金額多會較其薪資收入為高。具體案例如我國高爾夫 好手曾雅妮,於今年度年代言新創公司提供之高球智慧服務101;於2017 臺北世 大運結束後,亦有多名選手受到廠商邀請參與代言宣傳活動102。因此,尋求代 言及行銷機會,並協助運動員議約即成為經紀人之業務之一。因運動員之形象 較為健康,經紀人於挑選代言商品或贊助廠商時,需考量是否符合運動員之公 眾形象,並應妥善規劃宣傳活動,避免影響其主業。

第三目 權利管理義務(一):肖像權、姓名權

於運動產業實務中,運動員之肖像及姓名為其重要之資產,明星運動員之 肖像及姓名往往可帶來極高之商業利益,不僅球隊期望簽下明星球員吸引球 迷,周邊商品亦為球隊重要收入來源;球隊以外之廠商亦希望藉由明星運動員 之「加持」,提升其商品之銷售量,龐大的商機使得運動員相關權利之管理成為 運動經紀契約中事務處理之重要一環。如知名日籍選手鈴木一朗(Suzuki

101 陳凱爾,臺灣新創 Golface 邀請高球天后曾雅妮代言 與日本西鐵集團加深合作布局亞洲市 場,數位時代,2018 年 4 月 15 日,https://www.bnext.com.tw/article/48745/golface-announce-the-endorsement-by-yani-tseng(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102 蔡駿琪,搶搭世大運熱潮!廠商合作選手創商機 西服、手機代言吸睛,三立新聞網,2017 年9 月 1 日,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289049(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Ichiro)即曾因其肖像權遭我國廠商侵害,而於臺灣法院提起訴訟103;姓名權侵 害之案件則可能係將選手姓名作為商標使用,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產品與選手

https://www.twreporter.org/a/chinese-professional-baseball-league-future(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2 日)。

110 如林書豪旋風曾帶起一波搶註「Linsanity」商標之風潮,可參考龔俊榮,註冊 Linsanity 商 標,本尊也申請,蘋果日報,2012 年 2 月 25 日,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2022 5000919-260301(最後瀏覽日:2018 年 7 月 2 日)。

111 著作權法第 1 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 定本法。」

112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2.09[F] at 2–170 (2008). 我國學者 僅章忠信曾為文討論此議題,可參章忠信,運動比賽轉播之著作權疑義,著作權筆記,2008 年 3 月,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2&aid=322(最後瀏覽日:2018 年7 月 2 日)。

年6 月 30 日止,,已有「Jeremy Lin」(註冊號 01538143)、「JLIN」(註冊號 01604558)、

「Linsanity」(用於不同類別商品之註冊號 01843009、01535655)、「林書豪」(註冊號

01595475)等四個文字商標,以及「JL7」之圖像商標(註冊號 01869911)。於美國專利商標局

(USPTO)部分以「Jeremy Lin」查詢,則有四項文字商標,包含「JL7」(註冊號 498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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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收取權利金;亦可能同意由他人以其姓名申請商標權使用,如邁可・喬丹 同意耐吉公司(Nike)申請「Air Jordan」及其招牌動作圖像之商標119。運動員 如有一定知名度,即可能有商標權申請及授權之需求,故經紀人於管理上,應 衡量自行申請、維權或同意他人用以申請,何種較符合運動員之利益。

第五目 提供諮詢、規劃義務

提供法律或財務方面之諮詢服務亦為常見之經紀人義務之一。其義務內涵 可能包括稅務規劃、投資建議等財務性質者,亦可能為紛爭解決或合約後續之

提供法律或財務方面之諮詢服務亦為常見之經紀人義務之一。其義務內涵 可能包括稅務規劃、投資建議等財務性質者,亦可能為紛爭解決或合約後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