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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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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此則與專業照護者之間的關係為何?其次,提供勞務相對是否應給 予報酬。現行各國利用各種制度給予家庭照護者金錢給付,惟各國給付 水準卻高低相差甚大,而日本長期照護保險法更明文不採取現金給付,

究竟其背後思考方式差異為何?從認為照護工作是愛的勞動,故係屬無 償工作,而僅發給低額的慰勞津貼,到肯定其勞動價值,而發給勞動報 酬,各國對於現金給付之看法有極大差異,本文希望透過分析現金給付 性質,探討各國制度採取之緣由,以作為我國目前採取之現金給付方式 以及未來長期照護保險法中給付方式之借鏡。

最後,對於家庭照護者而言,除了經濟上支持外,更重要的是與照 護工作對應的休息或短暫離開被照護者,即謂喘息服務。目前我國長照 十年計畫中的喘息服務是否以能夠滿足照護者需求?日本長期照護保 險法 2011 年通過新法,也針對喘息服務有大幅度的修正,希望藉由日 本修法之研究,能夠作為我國未來長期照護保險法立法之參考。除了喘 息服務外,也應該一併探討其他「支持性服務」,包含心理諮商、教育 訓練等,未來是否有放入長期照護保險法之必要。

第二節 名詞定義

一、長期照護

「Long-term Care」一詞國內學者有翻譯成「長期照護」亦有譯為「長 期照顧」。根據內政部 2005 社政年報,「長期照顧」已為官方統一用語23, 惟推動長期照護保險制度,又改用照護之字眼。從「長期照護」之意義 來看,係指長期性之「照顧(care)」、「支持(support)」、「保護(protection)」

的自助、共助、公助等組合式之社會保障模式24,不僅包含照顧之部分,

心理層面之支持、保護也占有其重要地位,意義較照顧涵蓋範圍廣,而 長期照護體系中家庭照護者扮演的角色,心理層面之支持係一重要功能,

故本文中皆使用照護一詞。

國內普遍採取美國學者 Kane 氏見解,指出:「長期照護的服務對象 是先天或後天失能者,針對喪失或未具備日常生活功能者,長期性提供 包括醫療照護、個人照顧和社會性之服務等一系列的的照護措施25。」

23 內政部網站http://sowf.moi.gov.tw/17/94/index.htm(最後閱覽日期:2011/01/23)。

24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日本、韓國長期照護保險內容和相關法令之研究,主持人李世代,

2009.05,頁 1-2。

25 Kane Rosalie A. & Kane Rober L., Long-term Care: Principles Programs and Policies. New Yor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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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此一定義,涵蓋範圍相當廣,主要包含高齡者,但也包含因罹患身 體或心理疾病之長期照護需求者。

另外依據 WHO 之「長期照護」定義,係指對生理、心理失能、需 要接受持續性(通常為六個月以上)協助之個人,所提供之健康與社會照 顧服務均屬之。提供服務地點可在機構、社區或住家;服務內容包括由 專業機構及工作人員所提供之正式服務及由家人、親屬或朋友所提供之 非正式照顧。即謂因慢性病或生理、心理上之疾病,導致生活功能上發 生困難時,藉由技術性護理以及個人照顧等持續且多元性之服務,期盼 降低長期照護者因疾病與障礙影響並維持或增進身體功能26。可知長期 照護與醫療目的不同,主要目的並非使其復原、治療,而是透過一定的 服務盡可能使其維持或延緩功能之喪失,使照顧需要者能有尊嚴且於生 活上自立。

自學者 Kane 氏以及 WHO 之見解,可看出長期照護之核心概念便 是「功能性欠缺」。因先天或後天失能,生理或心理失能者,喪失或未 具備日常生活功能,需要醫療照顧、個人照護等多元性且持續性的照護 服務。故照護需求發生的原因,除了一般熟知的老年因素外,疾病以及 身心障礙都屬之。當疾病或身心障礙造成需要廣泛的醫療、經濟、社會、

個人與支持性服務之時,而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的甚至導致社會功能執行 能力的缺乏,這種由疾病、老年、殘障等其他風險而引起的「長期照護 需求」,皆應屬於長期照護範圍27

由此可知,醫療與長期照護並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三點不同:第一,

就對象而言,長期照護針對慢性病患或身心障礙者以及失智症患者;而 醫療照護則針對急性病患以及部分慢性病患。看起來似乎有重疊的部份,

但長期照護主要強調「機能回復之困難性」,即謂難以透過治療而回復 健康或原先身體機能,醫療處置效果有限,而是因生活自立能力喪失,

必須仰賴第三人協助,才得以維持日常生活。而醫療照護則為通常具有 恢復性,透過醫療處置可以獲得成效。

其次,就期限而言,長期照護係因生活自理能力喪失,長期需透過 第三者協助,使其維持日常生活,故時間具一定持續性;而疾病醫療則 雖時間長短未具統一性,但與長期照護長則二、三十年相比,醫療照護

Springer Publishing Company Inc., p.4-5, (1987)

26 WHO. A Long-term Care Futures Tool-Kit, p.7-9, (2002)

27 Schulte, Bernd, Social Long-Term Care Insurance Act in Germany, p.S11,(1998) http://www.ipss.go.jp/webj-ad/WebJournal.files/SocialSecurity/2002/02DEC/Schulte.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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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可謂屬於短期。

第三,關於照護服務方式及內容方面,長期照護包含居家、社區式 以及機構式照護等服務方式;而醫療照護則多半於機構內進行。長期照 護之照護內容則以生活照顧為主要部分,占九成左右之比例;而醫療照 護則當然係以醫療照顧為主。而主要負責人員部分,長期照護係以護理 與社工人員為主,而醫療則以醫師、護理及其他醫事人員實施醫療行 為。

由此可知,疾病醫療照護係針對疾病、傷害事故、復健等需要,至 診所或醫院接受治療,期待回復原先功能狀態,並未特別具有一定之認 定標準。但長期照護則需通常具有持續性之需求,且經由一套認定標準,

判斷其欠缺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始具長期照護給付資格。

我國判決也指出28:「醫院雖非不得附設安養院或護理之家,然急性 病患與慢性病患所需之醫療行為不同,為落實國家對於提供人民醫療照 護之義務與醫療品質之保障,業經核准收住急性病患之醫院,並不當然 得以期醫療層級較其他醫療照護機構為高,即得未經核准而從事該他醫 療機構需先經核可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此乃事所當然…」可看出醫療 與長期照護之目的並非相同。

二、家庭照護者

長期照護體系則包含非正式照護體系與正式照護體系之支持。所謂

「非正式照護」(informal care),係指由非正式照護者(informal carers 或 informal care givers),例如:配偶、家庭中的其他成員、親戚、朋友、

鄰居以及其他與需要照護者之間存有社會關係之人提供之照護,也包含 志願者,通常與慈善團體、宗教團體相關,非正式照護通常被認為不應 是如同購買服務一般為「有給的」29。本文主要關注之家庭照護者便係 非正式照護體系中主要來源。

呂寶靜提到:30「非正式照護體系具備下列五項特性:(1)提供非技 術性的協助(譬如料理家務、洗澡、餵食等);(2)較能符合個別老人不可 預測和即興式的需要;(3)較能迅速提供協助,在時間的投入和協助的項 目上較具彈性;(4)協助是基於互惠的關係,對於老人過去給予的照顧加

28 參見高雄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1 號判決。

29 Lundsgaard, Jens,同前註 8,p.10.

30 呂寶靜,同前註 5,頁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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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回饋;(5)非正式體系所提供的情緒支持是極其重要的。」

所謂「正式照護」(formal care),則係指由某些形式的勞動契約下可 獲得報酬之照護者所提供之照護。其中包含機構提供之服務以及由受過 訓練之專業護理人員提供的居家服務。正式照護者可能受雇於機構、公 立或民營組織或公司、或者直接受雇於照護需要者。正式與非正式之最 大差異並非照護之形式,而是照護提供者31

長期照護需求之滿足,大多從過去非正式照護體系,包含家庭、宗 教等原則上不具對價性之資源,逐漸走向走向市場化機制以及國家給付 之正式照護體系。就過去長期照護發展過程來看,皆從被照護者身邊之 資源開始,向外擴散。一開始由配偶、家庭成員提供日常生活照料,擴 大到朋友、鄰居,甚至於宗教等慈善團體等非正式照護體系提供照護服 務。直到非正式照護體系無法負荷後,向外尋求正式照護體系之人力資 源,此時與非正式照護體系不同,互惠、情緒性支持之要素逐漸消失,

轉而透過對價給付之方式來獲得照護服務,無論係經由市場化機制或者 國家給付福利。而正式照護資源雖未必全然具有專業性,例如:外籍看 護工之引進,但不可否認專業性之要求高於非正式照護體系,故某程度 上照護服務提供者有專業化之趨勢。

承上所述,本文所稱之「家庭照護者」,係指家庭成員自行照護之 情形,或者是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家庭,或有稱為「家庭照顧者」。惟本 文認為「長期照護」不僅包含照顧之部分,心理層面之支持、保護也占 有其重要地位,意義較照顧涵蓋範圍廣,故本文一致使用長期照護之用 語,也因此採取與之對應之家庭照護者一詞。

三、要介護程度、要支援程度

日本長期照護保險法中對於被保險人失能程度,分為兩大類別。「介 護」係指我國所謂的長期照護,故要介護程度即謂達需要長期照護之狀 態,也就是我國所說之長期照護失能程度。另外,所謂「支援」,係指 較要介護程度低的失能程度,僅需要些許社會支援,並不需要太長時間 的生活照護。

31 Lundsgaard, Jens,同前註 8,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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