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日本法制與實施經驗對我國之啟示

第四節 外籍看護工之定位及權益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草案300」(以下簡稱聯盟版),可看出立委版係立於「照護者本位」之思 考方式來制訂相關規定,提到應以家庭照應以家庭照應以家庭照應以家庭照顧顧顧者為中心顧者為中心者為中心,以保障家庭照顧者為中心 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

與本文看法類似,認為該等支持性服務皆係基於照護者本身所需之個人 支持以及照護,故法條規定方式以照護者為主體,其權利不附屬於被照 護者,而於被照護者符合一定失能要件後,以自身為主題請求相關支持 性服務。

本文認為未來服務法草案之立法方式,除上述提到應將具體內容訂 入草案外,亦應朝向以家庭照護者為中心之立法方式,否則於具體個案 申請過程,申請主體為誰將產生爭議,且將造成各該支持性服務之利用,

是否須依附於被照護者之失能程度之爭議,而產生無法真實反映照護者 之實際需求之情況產生,故本文認為未來服務法草案應參考立委版之立 法模式,以保障家庭照護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護,促進其生活品 質、社會參與及自我實踐等。

第四節 外籍看護工之定位及權益

我國現在依賴外籍看護工解決照護負擔有 18 萬餘戶家庭,除了擔 負雇主責任外,尚被政府排除使用多項公共服務的資格。故長期照護保 險制度實施後,目前外籍看護工之問題究竟如何整合,整合後或許因此 取消引進政策等,對於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家庭,其影響之重大不說自 明。

一、諮詢及轉介。

二、集中式與到宅式教育訓練。

三、情緒支持與團體支持。

四、符合在地需求之週休、臨時性喘息服務。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雇用個人看護者之家庭需求評估,以保障個人看護者之週休權益為依據。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其內容、實施 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300 第十三條 家庭照顧者支持方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臨時及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諮商及支持服務。

四、提供照顧資源之相關資訊。

五、增強其監督照顧品質之知能。

六、其他有助於提供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於家庭聘僱個人看護者之情形,要求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 定之訓練者,才得適用長照服務法。故目前未納入證照體系之外籍看護 工,因不屬於長照服務人員,故與家庭照護者自行照護情形相同,僅有 關於支持性服務之規定。惟與家庭照護者不同的是,外籍看護工有特別 適用草案中評估之制度,導致外籍看護工定位模糊不清之問題。

個人看護者既係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則 理所當然包含外籍看護工,故可知未來仍舊將外籍看護工納入長照體系。

惟草案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依據該規定,則目前外籍看護工皆無法 適用長照服務法。因為就目前外籍看護工之引進過程看來,通常僅於當 地(入境前)接受 90 天基本衛生安全知能訓練,入境之後並未接受一定時 數的職前訓練。該草案之制定,將對於外籍看護工有更嚴格之把關,就 提升整體照護品質而言,本文亦採取肯定之態度。而該基本衛生安全知 能訓練規定,亦因有施行日期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故對於目前已聘 僱外籍看護工的家庭,則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提到: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 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 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 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惟考量訓練量 能,依第 55 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 同之施行日期。

不過就草案看來,雖規定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不 過卻未規定具體內容,究竟未來外籍看護工是否需接受與本國照護員一 樣的職前訓練,從現行草案無從得知。更近一步,目前已聘僱之外籍看 護工,若遇到照護期滿後展延之情形,則是否必須適用職前訓練規定,

或只要在累積滿九年之期限內301,皆不需適用長照服務法等問題,目前 亦無相關規範。

其次,草案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

301 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 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 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

累計不得逾九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象之評估,準用第 7 條第 2 項之規定。即謂依照一般長期照護服務之 流程,必須接受長照機構之評估。從草案規定得知,外籍看護工並非草 案中第 11 條規定之長期照護人員,因其不具專業證照,未經一定長照 訓練,並非草案所定長照服務人員。故基本上,不適用服務法中對於長 照服務人員之規定。惟草案卻唯獨規定必須適用評估標準,以中央機關 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且應由主管機關設 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似有不合理之處。

由此可知,草案似乎暗示長期照護的人力資源將以內需為主,外籍 看護工係為輔助性人力,僅因外籍看護工受有酬勞,故要接受衛生安全 知能訓練,並不因此適用長照服務法,就其他管理事項,仍依就業服務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將其排除於長照服務法之外,則其相關權益便類似 家庭照護者自行照顧之情況,僅有支持性服務之規定。但另一方面,卻 又要求聘僱外籍看護工之人,必須按照長期照護服務規定來進行失能程 度評估,再度突顯草案對外籍看護的定位模糊不清之問題。

就目前法律制訂走向看來,未來勢必會面臨本國與外國照護人力整 合之問題。未來外籍看護工將要納入長照服務體系,與本國照護員受有 相同之訓練,取得法定證照,受到長照服務法相關規範之保障。將個別 家戶聘僱者,逐年整併進入居家照護服務體系,統一由居家照護機構擔 任其聘僱、訓練及管理之工作,經評估後提供派遣式服務給個別受照護 者。

即謂未來全面走向專業人力方式,沒有 9 年最高上限之限制,未來 外籍看護工以及本國照護員之間的薪資差距將會消弭,如同日本外國人 力引進制度,透過長期照護保險制度之給付,統一給付居家照護服務,

原先視為管制性人力的外籍看護工引進政策將落日,由居家服務機構進 行聘用、訓練及管理工作,並在評估過後提供派遣式服務給需要的家 庭。

惟如此一來,則也可能面臨與日本相同之問題。面對這麼多的家庭 照護需求,要求外國人力也必須考取相同資格,可能導致通過比例過低,

人力資源嚴重缺乏之問題,日本的經驗應引以為借鏡。故本文認為,或 許可採取維持個人看護者分類之方式,即謂雖要求一定之時數之專業訓 練,但不要求取得與一般照護服務員相同之證照資格,但其管理仍應納 入長照服務體系,改善由現行家庭自負雇主責任之弊,也同時緩衝我國 面對大幅成長之長照需求時,人力迫窘之情形。即謂仍舊將「經訓練、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也納入長照體系中,

由居家服務機構進行聘用、訓練及管理工作。

惟本國與外籍看護工非採取一樣之證照標準,並非意旨其勞動條件、

勞動人權就不受相同保障。外籍看護工之勞動權益理應與本國照護員享 有相同之保障,並不會因為其專業程度而受影響,而是因其家庭勞動之 特殊性,而應受有相同保障。目前行政院勞委會於 2011 年 3 月送行政 院審查的「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便不區分本國外國看護人員,皆納 入草案,並指出:「家事勞工於從事看護工作,其工作型態具個案化及 多元化,契約約定及終止事由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性質不同、工作時間與 休息時間不易釐清、職業災害認定困難等,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為加強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權益,始制定該法302」亦認為不應區分 本國、外國,也不應區分是否具有專業證照,皆應享有相同之保障。

至於外籍看護工之權益方面,服務法草案第 53 條規定:「失能者由 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亦有對其提供支 持性服務,其中對於外籍看護工而言,最重要的便是喘息服務。目前外 籍看護工並未適用勞基法,加上照護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時間難以計算,

常有 24 小時全天候,全年無休之照護情況發生。對於長時間的照護工 作而言,與家庭照護者相同,有喘息服務之需求產生,故本文肯定草案

常有 24 小時全天候,全年無休之照護情況發生。對於長時間的照護工 作而言,與家庭照護者相同,有喘息服務之需求產生,故本文肯定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