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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長期照護現行法制與分析檢討

第三節 現金給付之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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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現金給付之檢討

對於家庭成員自行照護之情況,十年長照計畫中並未有現金給付之 規定,而仍基於中低收入戶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以下簡稱 發給辦法),發給現金給付。分別針對照護者以及受照護者之資格要建 作相關規定。

根據發給辦法,照顧津貼之受領要件如下:受照護者必須領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請看護(傭)者、未 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失能程度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 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護者268。照護者部分則根據 發給辦法第 3 條,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1. 年滿 16 歲,未滿 65 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款至第 3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之情事269

2.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1)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 成員。

(2)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3)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3. 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4. 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就個別要件來看,可發現許多值得討論之處。首先,就受照護者之

268 中低收入戶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

269 社會救助法第 5-3 條:「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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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必須受照護者被認定為重度失能才符合請領資格。重度失能的高 齡者通常較傾向選擇機構照護,若身在機構服務資源較豐富的地區(例 如:台北),照護者選擇領取津貼之意願較低,故照護津貼排除中低度 失能者之領取資格,則可能造成制度目的落空。

其次,限制受照護者必須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請看護(傭) 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即謂照 護津貼與其他長照服務提供僅能二擇一,即謂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無法 同時請領。事實上,採取現金給付與實物給付僅能二擇一之立法方式非 謂沒有,但現金給付便需達一定所得補償功能,或者至少須達實物給付 之一定比例。

惟關於照護津貼金額,目前規定每個月 5000 元,對於中低收入戶 而言,或許是一筆不算少的津貼收入,然而根據衛生署「長期照護納入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可行性評估調查報告」中顯示,個人照護支出高達 85%~90%是生活照護費用,10%~15%是醫療照護費270。以此數據來看,

家庭照護成本並不會低於機構照護太多,每個月 5000 的津貼額度不足 以因應重度照護者之生活照護需求271

對照本文第三章關於現金給付性質之分類,依據當時立法理由,僅 提到要肯定其照護貢獻,保障其生活,助其家庭減輕經濟負擔,不若我 國育嬰津貼,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見解,直接表明為薪資補償之性質

272。我國育嬰津貼制度,依據規定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子女滿 3 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273。給付標準則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60% 計算,每一子女父母各得請領最長 6 個月,合計最長可領 12 個月274

與上述育嬰津貼相對,勞委會雖然並未明白說明照顧津貼之性質,

但背後想法則不失為參考之對象,因兩者皆是基於對於家屬之照護而離 開工作(無論時間長短)之情形,透過發給現金給付之方式,來正面評價 家庭成員照護之付出,提供家庭照護者經濟性支持。惟若與育嬰津貼制

270 劉雅文、莊秀美,同前註 234,頁 243-244。

271 依照德國之實施經驗,金錢給付應為實物給付大約半額來看,估算照護津貼至少應補貼 10,000 元左右。參考自劉雅文、莊秀美,同前註 234,頁 243。

272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8 年 8 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80140398 號函釋略以:「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薪資補償薪資補償薪資補償性質,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不得同時請領。」

273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 4 款。

274 就業保險法第 1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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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比較,第一,我國目前照顧津貼僅針對中低收入戶為對象,並非一普 及式之福利給付,就性質看來應較類似「社會救助」。第二,與育嬰津 貼依照月投保薪資 60% 計算之方式不同,因為並非置於就業保險之下,

故照顧津貼並不以先前有工作為必要,而採取定額給付方式。故若要直 接類推育嬰津貼,認為照顧津貼係屬薪資補償性質似有欠妥當。

另一方面從照護者之資格看來,規定限制為非全時工作之人,即謂 必須為照護工作某程度上退出就業市場,家庭經濟來源頓時減少。所謂 全時工作,根據行政院勞委會定義,係指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 定之工作時間275,法定工時即謂兩週 84 小時。由此看來,家庭照護者 要達到非全時工作要件並不困難。惟依照發給辦法第 2 條要件,排除收 容安置、居家服務、看護(傭)、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 照顧服務補助等服務利用之人,即謂一旦領取照顧津貼,照護者就必須 負擔全部的照護責任,無法依賴其他的喘息服務等。

無法依賴其他照護服務補助之情況下,照護者通常僅能從事部分工 時工作,甚至是退出工作職場。就給付金額為 5000 元來看,作為所得 補償有極大不足,僅能看作是補充性的津貼補助,就所得補償之概念來 看,實有不足,由此看來,其性質應較類似於日本的家庭慰勞金制度,

即謂僅具「照護者慰勞」之性質。以日本的實施經驗看來,對於家庭照 護者保障極度不足之情況,導致從長照保險法實施以來,2005 年法制修 正通盤檢討會議中,無論學者或各市町村代表再再表達了應納入現金給 付之意見276

事實上,實施現金給付之目的,並非要將所有照護責任都推給個人,

而是提供另外的服務選擇,惟現行制度下卻不允許非正式照護和照護並 存,將造成因照護工作而被迫增加家庭負擔,使得中低收入戶之經濟困 境更為險惡。甚至,長遠來看,退出就業市場之照護者隨者年紀增長,

回到就業市場之難度就會越高,家庭照護工作結束後,通常會遭遇難以 回歸就業職場之問題,可能造成中低收入戶之家庭貧窮之惡性循環。

275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3 月 4 日臺勞動一字第 0920011034 號函,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 工參考手冊第三點定義,「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謂其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全時勞工工作全時勞工工作全時勞工工作 時間時間

時間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企業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 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

276 二木立,介護保険制度の総合的研究,勁草書坊,第 1 版 3 刷,2008.07,頁 18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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