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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日本法制與實施經驗對我國之啟示

第五節 家庭照護者於長照服務利用程序扮演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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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半專業人員」也納入長照體系中,

由居家服務機構進行聘用、訓練及管理工作。

惟本國與外籍看護工非採取一樣之證照標準,並非意旨其勞動條件、

勞動人權就不受相同保障。外籍看護工之勞動權益理應與本國照護員享 有相同之保障,並不會因為其專業程度而受影響,而是因其家庭勞動之 特殊性,而應受有相同保障。目前行政院勞委會於 2011 年 3 月送行政 院審查的「家事勞工保障法草案」,便不區分本國外國看護人員,皆納 入草案,並指出:「家事勞工於從事看護工作,其工作型態具個案化及 多元化,契約約定及終止事由與勞動基準法規定性質不同、工作時間與 休息時間不易釐清、職業災害認定困難等,適用該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為加強保障家事勞工之勞動條件權益,始制定該法302」亦認為不應區分 本國、外國,也不應區分是否具有專業證照,皆應享有相同之保障。

至於外籍看護工之權益方面,服務法草案第 53 條規定:「失能者由 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亦有對其提供支 持性服務,其中對於外籍看護工而言,最重要的便是喘息服務。目前外 籍看護工並未適用勞基法,加上照護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時間難以計算,

常有 24 小時全天候,全年無休之照護情況發生。對於長時間的照護工 作而言,與家庭照護者相同,有喘息服務之需求產生,故本文肯定草案 中提供支持性服務之立法內容。惟如上節所述,支持型服務規定,不應 置於附則,且應將具體內容規定於服務法內,不應全部空白授權子法訂 之。

第五節 家庭照護者於長照服務利用程序扮演之角色

一、失能認定程序 (一) 長期照顧十年計畫

現行長照十年計畫中,受照護者使用服務之流程,首先須向照管中 心,提出使用服務之申請或者由相關單位轉介。照管中心會進行初步篩 選,以了解其是否符合資格規定,例如失能狀況、年齡、身分別等。若 符合資格要件,再由照顧管理者實際到訪家中,進行訪視並從事綜合評 估,評定結果是否符合收案條件。其後再由照管中心核定補助之最高額

302 參見家事勞工保障法勞委會送行政院草案第 1 條及第 2 條規定,以及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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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就其額度內,由照顧管理者進而就依受照護者需求,擬定照護計畫,

並初步徵詢失能者及其家屬的意見或意願。

失能認定程序,首先先由照管中心進行初步過濾,依據 ADL 及 IADL 失能項目判斷,分為輕度、中度、重度三級。ADL 失能項目判定係依 照巴氏量表,判斷其失能程度;而 IADL 失能判斷的評估工具為 IADL 量表。由照管中心依據上述評量工具,針對申請者之失能狀況作認定,

基本上失能認定之程序,並不考慮申請者之其他照護情狀,除了有獨居 之情形,例外可能影響輕度失能之認定外,並不考慮環境或親友支持網 絡等因素。若認為符合長照給付資格,則進入長照評估之階段,反之則 由縣市政府作成一行政處分,送達申請人。

二、長期照護評估

長期照護評估,即謂長照需求之評估,係指通過初步針對資格規定,

例如失能狀況、年齡、身分別等審核後,由評估單位實際到訪申請者家 中,進行綜合評估,針對其環境、家庭支援等個別情況,評估其長照需 求。其後,依其評估結果,核定長照之補助額度。

(一) 長照十年計畫

若符合長照給付資格後,由照顧管理者實際到訪家中,進行訪視並 從事綜合評估,評定結果是否符合收案條件。該階段係透過照顧管理者 來評估申請者之長照需求,雖最終作出長照認定以及核定補助額度者,

皆為照管中心,但基本上會沿用照顧管理者之評估意見,故照顧管理者 之角色極為重要。照顧管理者之質與量,扮演關鍵的角色,我國長照十 年計畫建議每人之個案負荷量設定為 200 人,以我國 2007 年失能人口 24 萬 5 千多人計算,假定服務對象中有 20%在第一年會申請服務,推 估至少應設置 409 位照管專員。然在 2008 年統計在職之照管專員僅有 253 人,可知數量明顯不足303。照管專員的人力不足、工作負荷過大的 問題有待解決。

此外,目前各縣市照管中心督導與照顧管理者多屬護理背景,其比 例高出社工等專業背景者甚多304,惟照顧管理者應具備包括評估個案所

303 曾慧姬、陳靜敏、李孟芬、蔡淑鳳,台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運作現況探討,長期照護雜誌第 14 期 2 卷, 2010.09,頁 164。

304 曾慧姬等,同前註 303,頁 166-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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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能與醫療人員、受照護者及家屬協調溝通,使其能達到個案需求並 符合經濟效益等能力,故除護理專業背景外,擁有社工專業背景的照顧 管理者也相當重要。故目前為有效扶植社工專業之發展,並加強各縣市 長期照顧服務資源與人力之開發與運用,內政部已申請公彩回饋金,協 助各縣市政府聘用社工專業人力 1-2 名,以協助相關長照業務之執行。

(二) 長期照護服務法草案

草案第 7 條關於長照評估之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 機構予以評估。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 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 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係明白指出長照 認定程序中,應設有評估機制,且明定應由長照機構為之,且該長照機 構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而評估也分為首次評估、再評估及 定期評估。

首先,立法理由中提到,評估機制設置之理由,係為使資源有效利 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而應經長照需要之評估。故於 首次長照需求認定時,以及長照需要變更時(再評估),以及連續接受長 照服務達一定期間(定期評估)時,皆必須設置評估機制。

評估工作草案規定由長照機構為之,委外開放民間機構進行評估工 作,雖草案規定長照評估機構不得同時對受評估者提供服務,但仍可能 有實際上同時作為評估以及服務提供之機構的情況產生。未來評估機構 極可能由醫院為之,若醫院同時又另設基金會提供服務,將導致評估機 制失去作用之情況發生。故本文認為申請長照服務者,仍應由直轄市、

縣(市)予以評估,主管機關應自行辦理長期照護評估業務,執行評估、

核定服務資格及給付額度等事項,以確保長照資源有效配置。

日本長照保險法之失能認定以及長照需求評估,亦是由保險人(市町 村)為之,並非透過委外給民間長照機構為之。透過第一次市町村職員 進行實際訪談,再由長照認定審查會加上主治醫生意見書,作成第二次 認定,雖目前日本運作情形因審查時間過短,導致有專業知識難以發揮 以及本人及家屬意見難以受到尊重之情形,但可透過審查會配合長照支 援人員之判斷,即謂並非全面由審查會為之,導致時間不足,也非完全 委由長照支援人員單方決定,藉此避免僅能透過書面審查即作出長照認 定之問題。故我國未來也不應直接採取委外由民間單位為之,不僅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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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產生審查時間過短之弊病,且更可能因為圖利而生不公平之現象。

其次,草案第 7 條立法理由也提到:「就認為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

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 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護之需要外,

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護計 畫。」明白指出對於長照需求之評估,不僅應考量失能程度,也應該包 含個別受照護者之環境以及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上一章關於日本長照 保險法長照認定基準之檢討也提到,認為長照認定基準不應僅依據被保 險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照護程度、身心障礙程度作為判斷標準,即決定給 付資格以及給付水準,也應將家庭照護能力、環境納入考量,作為給付 額度判斷之參考,故草案之立法理由值得肯定。

惟最後提到:「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應考量…,訂定符合個人特 殊情況之照護計畫。」該敘述方式似乎混淆了評估與長照計畫擬定之概 念,長照需求之評估,係通過初步針對資格規定審核後,再經由實際到 訪家中進行綜合評估,依其評估結果,核定長照之補助額度。核定補助 額度之後,才會由照顧管理者針對個別受照護者擬定照護計畫,規劃具 體照護服務內容,故條文於評估規定部分將照護計畫亦放入,似有不 妥。

(三) 長照計畫之擬定及服務連結

我國與日本長照保險法相同,皆納入長照計畫管理之概念,透過照 顧管理者 (care manager) 305,進行個案分析、作成長照服務計畫。目前 長照十年計畫,評估符合收案要件後,我國係以個案轉介單進行評估,

即謂評估程序完成後,進而依據受照護者需求,擬定照護計畫,擬定計 畫後並非由受照護者自行找尋服務提供單位,而係由照顧管理者透過個 案轉介之方式,並初步徵詢失能者及其家屬的意見或意願,同意之後才 由受照護者與服務提供單位簽訂契約。

日本的長照支援專門員,係評估受照護者該利用之居家或機構服務,

進行與市町村、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之聯絡工作,而若受照護者欲委由長

進行與市町村、長照服務提供單位之聯絡工作,而若受照護者欲委由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