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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名詞解釋

第三節 名詞解釋

針對本研究所涉及之重要名詞概念,參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定義與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實際執行情況,進行解釋與界定如下:

壹、預立醫療照護諮商(Advance Care Planning,ACP)

《病人自主權利法》通過前的 Advance Care Planning 譯名並未統一,較常被譯為

「預先安排照顧計畫」、「預立醫療計畫」或「預立醫療自主計畫」,是一個讓病人 能充分地設想未來可能面臨的任何醫療選擇歷程,在自己仍具清楚意識及決定能力 時,為自身的醫療處置預做包含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irectives,ADs)、預立醫療 委任代理人(Health Care Agent,HCA)、急救意願表達、維生醫療抉擇等等項目醫療選 擇(胡文郁等,2005;蔡甫昌等,2006;王英偉,2013)的規劃,強調「事先策畫」的 重要性。

立基於院內安寧緩和醫療的臨床實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設想一套由宣導至提供 預立醫療照護諮商服務、立下預立醫療決定並提供醫療決策服務的進程,以符合當時 對於 Advance Care Planning 的定義。

該計畫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總院長黃勝堅醫師主持、院本部社會工作室統籌,指 示各院區具備安寧緩和醫療相關知識的醫師、護理師、社工師等三種專業人員接受教 育訓練並組成醫療團隊,向院內人員與院外人士進行宣導,邀請有興趣、意識清楚、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民眾及其二等親共同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討論未來若符合特定 臨床條件時的醫療照護選擇、照護處所、善終安排、遺愛捐贈等意向,並立下預立醫 療決定等書面文件作為佐證資料和後續追蹤基礎,然而因《病人自主權利法》尚未正 式施行,簽署預立醫療決定所選擇的醫療決策目前尚無法效力,故本研究中暫不將後 續尚未實施的醫療決策納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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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服務進程中,經《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案人孫效智教授、楊玉欣立委釋義,

Advance Care Planning 之原意,其英文原名按字面解讀,確實應為「預立醫療照顧計 畫」,然而立法過程協商階段中協議將 Advance Care Planning 譯為「預立醫療照護諮 商」,且於《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第 3 條條文中明確定義「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指病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親屬或其他相關人士所進行之溝通過程,商討當病人處於 特定臨床條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對病人應提供之適當照護方式以及 病人得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與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

綜上所述,故而於後續的服務提供及書面文件中,將 Advance Care Planning 之翻 譯,正名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各院區具備安寧緩和醫療 相關知識並確實理解《病人自主權利法》醫療服務內容之醫師、護理師、社工師等三 種專業人員組成醫療團隊提供服務;而服務對象因著我國文化對於親友的重視,《病 人自主權利法》明定至少必須有一名二親等內之親屬參與「預立醫療照護諮商」,且 病人若有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亦應共同參與。

醫療團隊成員藉由給予病人及其親友相關醫療與法律訊息,同時與病人及其親友 進行溝通、對話與諮商,以使病人及其親友切實明白《病人自主權利法》中所指涉之 病人權利範疇與內容,協助病人及其親友在共融關係中自主決定病人本身的預立醫療 決定(吳振吉、蔡甫昌,2016;孫效智,2017)。

貳、預立醫療決定(Advance Directives,ADs)

《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第 3 條條文明定,預立醫療決定係「指事先立下之書 面意思表示,指明處於特定臨床條件時,希望接受或拒絕之維持生命治療、人工營養 及流體餵養或其他與醫療照護、善終等相關意願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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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的預立醫療決定,專指院本部社會工作室中的預立醫療決定 方案小組所設計研發之「預立醫療決定」書面文件,內容主要針對善終選擇意向、醫 療委任代理人、預立醫療照護諮商參與確認等三大部分進行討論。

預立醫療決定之簽署與註記,將會左右病人本身的生死存亡,故而《病人自主權 利法》(2016)規範簽署者須同時身為「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及「心智能力健全之人」,

且即使簽署註記預立醫療決定後,病人仍能隨時變更或撤回,而醫療團隊在執行預立 醫療決定之前,亦須再次向有意思能力之病人進行確認,俾使病人享有再次思考與決 定的機會(孫效智,2017)。

參、醫療委任代理人(Health Care Agent,HCA)

醫療委任代理人之用意,在於確實執行病人所簽署之預立醫療決定。儘管《安寧 緩和醫療條例》中已有類似設計,然而《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第 3 條條文規定,

醫療委任代理人「指接受意願人書面委任,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 時,代理意願人表達意願之人」。誠然,於《病人自主權利法》賦予醫療委任代理人 更大的權限,確保病人於無法進行意思表達時,不僅能立於病人之替補地位,代替病 人接受告知與簽署同意書,更能依病人先前簽署註記之預立醫療決定內容,替病人代 為表達意願(孫效智,2017)。

肆、維持生命治療(Life-sustaining treatment)

《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第 3 條條文定義,維持生命治療係「指心肺復甦術、

機械式維生系統、血液製品、為特定疾病而設之專門治療、重度感染時所給予之抗生 素等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之必要醫療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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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指涉之維持生命治療,即任何有可能延長病人生命的照護措 施及必要醫療,其包含人工呼吸、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等侵入性措施,適用範圍較《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定義之「維生醫療」廣泛。

伍、緩和醫療(Hospice-palliative care)

《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第 3 條條文中指出,緩和醫療係「指為減輕或免除病 人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所提及的緩和醫療,係由醫療團隊針對個人特殊狀況加以評 估後,所給予的各種舒適且尊嚴的醫療照護,照護對象並未侷限於《安寧緩和醫療條 例》所定義之「末期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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