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商標保護國際化發展之緣由及現況
第三節 商標之保護形態
第一項、商標之內國保護
一、屬地原則
智慧財產權在歷史發展上原是封建君主以特許權的形式所授予的欽賜特 權,只能及於君主權力所轄之地域範圍,而各國於建立商標法律制度時,按國家 主權原則,亦僅對於依本國法律取得的商標權加以保護,在他國所發生之與商標 有關的事實,對本國並無拘束力,此即商標之「屬地原則」。
世所公認國際間有關智慧財產權國際條約之母公約,即「保護工業產權巴黎 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
亦採取此一原則。巴黎公約於第六條明定:(一)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 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決定;(二)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在本聯盟任何國家提出的商 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三)在本 聯盟一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註冊的商標,包括在原屬國註 冊的商標在內,應認為是互相獨立的。
二、商標之國家立法保護之沿革
世界上許多國家自十九世紀起陸續制定保護商標之法律16:
(一)早期的商標立法:十九世紀下半葉是資本主義迅速發展的五十年,也是商標
立法初步建立和完善的時期。法國最早於西元一八○三年用刑法來規範商標 使用,直到西元一八五七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單行的成文商標法。英國於西 元一八七五年頒布商標法。美國於西元一八七○年制定聯邦商標法,惟於西 元一八七九年被最高法院宣告違憲,而於西元一八八一年重新制定。德國、日本、瑞士分別於西元一八七四年、一八八四年、一八九○年制定商標法。
(二)二十世紀上半葉:這段時期最重要的是英國與美國的立法。英國於西元一 九三八年重新制定商標法,帶動並影響了大多數英聯邦國家的商標立法。美 國於西元一九四六年通過「蘭哈姆法」,整合了以往的司法實務,並有諸多 突破,包括正式引入服務商標的註冊,該法歷經修改,目前仍然適用。
(三)二十世紀下半葉:法國於西元一九六四年重新制定商標法,於西元一九九 一年進行修改,嗣於西元一九九二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智慧財產權法典。
美國於西元一九八八年通過「商標法修改法案」(TMRA),允許根據「意圖 使用」申請註冊,嗣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制定「聯邦商標反淡化法」(FTDA),
允許在聯邦進行淡化訴訟的制度,再於西元一九九九年的「商標法修正案」
(TMAA),允許將淡化作為異議和撤銷的訴因。
16黃暉,商標法,頁 7 至 8,法律出版社,2004 年 9 月。
第二項、商標之國際保護
一、產生背景
商標除具有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表彰來源及品質、廣告促銷之傳統 功能外,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更具有累積及創造企業資產之功能,如何獲得商標權 利之保護,自為有志之士一致關心的問題。然而,由於經濟活動國際化的結果,
原來受商標「屬地原則」限制而由各國個別立法保護之方式,已不敷需求,主要 原因在於:
(一) 國際貿易活動中,商品和服務之流通無遠弗屆,商標搶註、仿冒等侵害問題 層出不窮,不僅可能發生在各國國內,亦有可能發生在欲拓展商業活動領域 之其他國家。
(二) 各國有關商標立法的差異和程度,造成商標註冊申請、後續管理、侵害救濟…
等商標保護措施之繁瑣,或不必要的人力及財力之浪費,影響全球市場下之 競爭條件及國際貿易之質與量。
因此,國際間為了在現代經濟社會中強化對於商標之保護,乃有各種商標國際保 護制度之倡議及發展。
二、商標國際保護之主要國際組織
(一)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
1、成立背景17: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WIPO)是聯合國下設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專門機構,是根據西元一九六七 年七月十四日在瑞典斯德哥爾摩所簽署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簡 稱 WIPO 公約)而正式成立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成立背景可追溯至西元一八八三年的「保護工業產權 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及西元一八八六年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恩 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簡 稱伯恩公約),加入該兩個公約的國家分別成立「巴黎聯盟」(Paris Union)
及「伯恩聯盟」(Berne Union),兩個聯盟負責各自組織及日常事務之「國 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於西元一八九三年合為一體,之後當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公約生效後,其職能即被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的「國際局」接管。
17Summary of WIPO Convention (1967), at:
http://www.wipo.int/treaties/en/convention/summary_wipo_convention.html(last visited 2008/4/21).
2、組織機構及所轄關於商標保護之國際公約: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主要組織機構為:代表最高權利機構的「大會」
(General Assembly);由全體成員國組成的「會議」(Conference);由原巴黎 聯 盟 及 伯 恩 聯 盟 執 行 委 員 會 組 成 的 「 協 調 委 員 會 」( Coordination Committee);屬於常設辦事機構及秘書處的「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
簡稱 IB)18。其中,「國際局」分別在專利、商標、工業產品外觀設計、原 產地名稱等方面,成立了國際註冊處。
(2)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轄有關於商標保護之重要國際條約,包括19: 條 約 簡 稱 締約時間 締約國數
(至 2007 年 5 月止)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巴黎公約 西元 1883 172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馬德里協定 西元 1891 56 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
尼斯協定
尼斯協定 西元 1957 82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
有關議定書
馬德里議定書 西元 1989 79
商標法條約 TLT 西元 1994 40
商標法新加坡條約 新加坡條約 西元 2006 54
《作者自行繪製》
【表 2-3】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轄有關於商標保護之國際條約
(二)世界貿易組織(WTO)
1、成立背景20:
自二次大戰結束時起,國際社會為消除各國在戰後採取嚴格貿易管制措施所 造 成 的 障 礙 , 決 定 成 立 多 邊 的 國 際 貿 易 組 織 ( 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ITO),於西元一九四七年在日內瓦先締結「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簡稱 GATT),以為國際貿 易組織成立前的過渡性安排,後來擬議中的國際貿易組織遲未成立,該過渡 性安排便一直持續下來,並經常舉行多邊貿易談判,於西元一九八六年發起 第八次烏拉圭回合談判。烏拉圭回合談判歷時八年結束,成立了「世界貿易
18依巴黎公約第 9 條,國際局為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主要的執行機構,任務為提供報告和工作文 件,為各聯盟、機構的會議作好準備工作、擬定計畫草案和預決算草案、處理組織內外事務工作、
蒐集關於知識產權的情報發展給各成員國、出版有關刊物、辦理國際註冊等。
19成員國名單見 WIPO 網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en/(last visited 2008/4/21).
20Understanding the WTO(2007),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hewto_e/whatis_e/whatis_e.htm (last visited 2008/4/21).
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取代「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經過多年的談判、爭取,中國與台灣分別於西元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二○○二年一月一日,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會員國。
2、組織機構及所轄關於商標保護之國際條約: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主要組織機構為:代表最高權利機關的「部長會議」
(Ministerial Conference);代表最高執行機關的「總理事會」(General Council),總理事會下設「商品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服 務貿易理事會」(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理 事會」(Council for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分別 負責各個多邊貿易協定的運作及總理事會所賦予的職責;另還有「秘書處」
(Secretariat)。
(2)所轄關於商標保護之國際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下轄多個領域的國際協定,除了「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外,尚有附屬的「商 品貿易協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s on Trade in Goods)、「服務貿易協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簡稱 TRIPS 協定),及
「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貿易政策審查機制」(Trade Policy Review Mechanism )、「複邊貿易協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s)等 協定。其中,「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是世界貿易組織所轄關於智 慧財產權保護的多邊條約,直接將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國際貿易聯繫起來,提 高保護標準,並加強權利的實施及違反義務的制裁,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所轄各條約併存,而為複數保護機制。
(三)區域性之國際保護組織
除了前述管理國際公約的國際組織之外,二十世紀下半葉,還出現了區域性 的保護機制,在區域內產生超國家的、統一的智慧財產權實體法,如非洲法 語國家「班吉協定」(the Bangui Agreement)」、「比荷盧統一商標法」(Uniform Benelux Law on Marks)、「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簡稱 CTMR)等,直接適 用並拘束區域內各國,且在區域內成立了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的智慧財產權。
統管上述區域內統一的智慧財產權實體法之國際組織,各為:設在非洲喀麥 隆雅溫得(Yaounde)的「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Afric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簡稱 OAPI)、設在荷蘭海牙(the Hague)「比荷盧智慧財產權 組織」(Benelux Organization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 BOIP)、設在西 班牙阿利坎特市(Alicante)的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簡稱 OHIM)。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巴黎公約、馬德里協定、
尼斯條約、馬德里議定書、
管轄國際條約 TLT、新加坡條約等
世界貿易組織 -TRIPS 協定
非洲智慧財產權組織 -班吉協定 管轄區域內
統一的智慧 比荷盧智慧財產權組織 -比荷盧統一商標法 財產權實體法
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 -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
《作者自行繪製》
【圖 2-2】商標國際保護之主要國際組織
三、商標國際保護之重要規範
商標之國際保護主要表現在下列有關商標的一系列智慧財產權國際條約,或 區域性之統一的智慧財產權實體法中,這些規範有關於商標保護之共通原則 的,亦有在國際間建立起商標註冊制度的。
(一)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
1、重要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簡稱巴黎公約)是國際間第一個保護工業產權 的多邊國際公約。於西元一八八三年簽訂於巴黎,一八八四年七月七日正式 生效,經過多次修訂,西元一九六七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的是最近的文本。
巴黎公約是最重要、影響面最廣之智慧財產權基礎性條約,許多條約都是在
巴黎公約是最重要、影響面最廣之智慧財產權基礎性條約,許多條約都是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