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多國註冊-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
第一節 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
第一項、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之鳥瞰
一、基本內涵
1、「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Madrid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System)是由馬德 里協定、馬德里議定書兩部條約所建立起來的國際註冊體系,兩部條約的成 員國合稱為「馬德里聯盟」(Madrid Union),依此兩部條約所取得之國際註 冊商標均稱之為「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Madrid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Trade Mark)。
2、馬德里協定於西元一八九一年四月十四日在西班牙馬德里簽訂,曾經六次 修訂,最近一次是於西元一九六七年七月十一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於西元 一九七九年補充;馬德里議定書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西班牙馬 德里簽訂,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生效。凡是巴黎公約之成員,均可選 擇加入其中一部條約,或同時加入兩部條約。
3、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是兩個平行且獨立的文件,但目的相同、執行機 構相同,多數程序要求相同,且共用同一個實施細則即「商標國際註冊馬德 里協定及議定書之共同規則」(簡稱共同實施細則)。
4、依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規定申請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其基本操作方 式為:由申請人以在本國已註冊或已申請註冊之商標為基礎,經由本國商標 主管機關代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局申請國際註冊,指定在其他締約 國受保護,國際局通知被指定國後,即由各個被指定國依其本國之商標法各 自進行審查,如果被指定國在一定時間內未為反對表示,則申請人即取得在 該被指定國之商標權,如同在被指定國直接註冊一般。
5、透過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所取得的,並非直接產生一個跨國專用權,而是被 指定的數個國家之商標權,所受保護之內容與範圍均依各締約國之內國商標 法律規定,故可被視作是多個國家註冊之集合,屬於前述商標註冊制度國際 化發展面向中之「多國註冊」。
6、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可說是一個程序體系,關於商標保護的實質性要求方 面,國際註冊體系並不影響國內法律之適用;惟就國際註冊商標的後期管理 任務,例如對於相關指定國家的續展、轉讓等,則均得透過世界智慧財產權 組織為單一操作43。
43陶俊英,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和馬德里議定書的主要特色,中華商標,2000 年第 8 期,頁 10,2000 年。
二、馬德里聯盟成員
1、截至西元二○○八年四月止,由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議定書的成員所組成的 馬德里聯盟,其成員為:
MA=馬德里協定,MP=馬德里議定書
阿爾巴尼亞(MA&MP) 希臘(MP) 葡萄牙(MA&MP)
阿爾及利亞(MA) 匈牙利(MA&MP) 南韓(MP)
安提瓜和巴布達(MP) 冰島(MP) 羅馬尼亞(MA&MP)
亞美尼亞(MA&MP) 伊朗(MA&MP) 俄羅斯(MA&MP)
澳大利亞(MP) 愛爾蘭(MP) 聖馬利諾(MA&MP)
奧地利(MA&MP) 義大利(MA&MP) 塞爾維亞(MA&MP)
亞塞拜然(MA&MP) 日本(MP) 塞拉利昂(MA&MP)
巴林(MP) 哈薩克斯坦(MA) 新加坡(MP)
白俄羅斯(MA&MP) 肯亞(MA&MP) 斯洛伐克(MA&MP)
比利時(MA&MP) 吉爾吉斯(MA&MP) 斯洛維尼亞(MA&MP)
不丹(MA&MP) 拉脫維亞(MA&MP) 西班牙(MA&MP)
波斯尼亞和赫塞哥維納(MA) 賴索托(MA&MP) 蘇丹(MA)
波札那(MP) 賴比瑞亞(MA) 史瓦濟蘭(MA&MP)
保加利亞(MA&MP) 列支登斯登(MA&MP)瑞典(MP)
中國(MA&MP) 立陶宛(MP) 瑞士(MA&MP)
克羅埃西亞(MA&MP) 盧森堡(MA&MP) 敘利亞(MA&MP)
古巴(MA&MP) 馬達加斯加(MP) 塔吉克(MA)
塞浦路斯(MA&MP) 摩爾維亞(MA&MP) 馬其頓(MA&MP)
捷克(MA&MP) 摩納哥(MA&MP) 土耳其(MP)
北韓(MA&MP) 蒙古(MA&MP) 土庫曼(MP)
丹麥(MP) 芒特尼格羅(MA&MP)烏克蘭(MA&MP)
埃及(MA) 摩洛哥(MA&MP) 英國(MP)
愛沙尼亞(MP) 莫桑比克(MA&MP) 美國(MP)
歐盟(MP) 納米比亞(MA&MP) 烏茲別克(MA&MP)
芬蘭(MP) 荷蘭(MA&MP) 越南(MA&MP)
法國(MA&MP) 挪威(MP) 尚比亞(MP)
喬治亞(MP) 阿曼(MP)
德國(MA&MP) 波蘭(MA&MP)
【表 3-1】馬德里聯盟之成員44
44本表依 WIPO 網站公布之成員國名單整理而成。
2、上述馬德里聯盟的八十二個成員中,馬德里協定有五十六個成員,馬德里議 定書有七十五個成員(含七十四個國家及一個政府組織即歐盟),有四十九 個成員同時加入協定和議定書,有七個成員僅加入協定(即純協定國),有 二十六個成員僅加入議定書(即純議定書國)。
3、重要經濟國家加入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的時間:
(1)加入協定及議定書者:
法國分別於西元一八九二年七月十五日、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加入協定 及議定書;瑞士分別於西元一八九二年七月十五日、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加 入協定及議定書;比利時分別於西元一八九二年七月十五日、一九九八年四 月一日加入協定及議定書;荷蘭分別於西元一八九三年三月一日、一九九八 年四月一日加入議定書;德國分別於西元一九二二年十二月一日、一九九六 年三月二十日加入協定及議定書;盧森堡分別於西元一九二四年九月一日、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加入協定及議定書;俄羅斯分別於西元一九七六年七月 一日、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加入協定及議定書;中國分別於西元一九八九年 十月四日、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加入協定及議定書。
(2)僅加入議定書者:
英國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加入議定書;
日本於西元二○○○年三月十四日加入議定書;
新加坡於西元二○○○年十月三一日加入議定書;
美國於西元二○○三年十一月二日加入議定書;
歐盟於西元二○○四年十月一日加入議定書。
4、由以上世界重要經濟國家加入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的時間可以發現,新近進 入馬德里聯盟之國家,幾乎均選擇僅加入馬德里議定書,或馬德里協定及議 定書兩者皆加入,事實上,自西元一九九五年以後,已無僅加入協定而未加 入議定書之純協定國。考其原因,乃因馬德里議定書在基礎商標、使用語言、
收取費用、駁回期限等各方面,都採取了較馬德里協定更為彈性放寬之規定 有關45。
5、美國及歐盟兩個世界主要經濟實體,分別於西元二○○三年、二○○四年加 入馬德里議定書,擴大了馬德里國際註冊之影響範圍,是馬德里國際註冊近 期發展之重要大事。現今,國際上重要之經濟大國,幾乎都已加入馬德里國 際註冊體系,成為馬德里聯盟之成員。惟目前仍有北美的加拿大、墨西哥,
東南亞的馬來西亞、印尼、印度、泰國,及南美洲除古巴以外的其他國家,
尚未加入馬德里國際註冊體系。
45見本文第 3 章。
第二項、馬德里協定之主要內容
一、締約資格
凡所有巴黎公約的成員,均可締約加入馬德里協定46。
二、申請人資格
有資格提出國際註冊申請案的人是馬德里協定的締約國國民;另外,在協定 國之領土內設有真實和有效工商營業處所或住所的其他國家國民,亦得享有與締 約國國民同樣的地位,可以準締約國國民之地位申請國際註冊。
具有上述資格之申請人,得透過其原屬國的商標主管機關,向世界智慧財產 權組織之國際局提出國際註冊申請,而指定在馬德里協定的其他國家取得商標註 冊權利之保護。而所謂原屬國,必須按照馬德里協定所規定的順序認定,亦即申 請人設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處所的締約國家;如果沒有的,則為申請人有住所 的締約國家;如果沒有的,則指申請人作為該國國民的締約國家47。
三、國際註冊之程序
(一)申請階段
申請人須以其在原屬國「已註冊之商標」為基礎商標(申請人名稱、商標圖 樣均須與原屬國相同;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項目須相同或少於在原屬國所指定之 商品或服務項目),依一定之制式規格,透過原屬國商標主管機關向世界智慧財 產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國際註冊申請。
歸納此階段之重點如下48:
1、基礎商標:須以在原屬國已註冊之商標為基礎。
2、制式格式:須依馬德里協定及共同實施細則所規定之格式提出申請。
包括須使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所提供之制式表格、須以法語為使用 語言、須以瑞士法郎為繳費貨幣、須指明要求保護之商品或服務項目。
(1)關於申請之「制式表格」
,WIPO 網站提供有電子表格可供下載49。(2)關於使用語言,馬德里協定僅允許以「法語」向國際局提出申請
50。46見馬德里協定第 14 條。
47見馬德里協定第 1、2 條。
48見馬德里協定第 3、8 條,共同實施細則第 1 至 13 條。
49電子表格見 WIPO 網站http://www.wipo.int/madrid/en/forms/.
包括:MM1(申請國際註冊時指定協定國家用)、MM2(申請國際註冊時指定純議定書國家用)、
MM3(申請國際註冊時指定有協定及純議定書國家用)、MM4(後期指定用)、MM5(轉讓用)、
MM6(刪減用)、MM7(放棄用)、MM8(撤銷用)、MM9(註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用)、MM10
(代理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用)、MM11(續展用)、MM12(指定代理人用)、MM13(許可登記用)、 MM14(許可登記的改正用)、MM15(許可登記的註銷用)、MM16(指定歐盟而產生轉變程序 時為後期指定用)、MM17(指定歐洲共同體而主張資深權時用)、MM18(指定美國而聲明意圖 使用商標時用)、MM19(對所有人處置權的限制登記用)等,由申請人視需要選擇適用。
(3)關於費用,馬德里協定僅允許以「瑞士法郎」
(Swiss Francs)繳費。國際註冊費用包括:
a、原屬國商標主管機關自行規定之「國家費用」(National Fee):
此費用即手續費;
b、繳納給國際局之「國際費用」(International Fee):
此費用是各國劃一規定的數額(僅依申請人所指定之國家數及所指定之商品 或服務類別數,等值增加),其內容為:
(a)「基本費」(Basic Fee)(現為六五三瑞士法郎,彩色商標則為九○三瑞士 法郎);
(b)「附加費」(Supplementary Fee):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數超過國際分類
(b)「附加費」(Supplementary Fee):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數超過國際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