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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我國毒癮戒治程序的建議

第三節 善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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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限制的功用。其次為簡化或加速各種刑事偵查手段的進行,例如: 縮短訊問 被告的時間、盡量避免強制處分程序的發動等。在簡化被告訊問時間的部分,包 含以書面陳述替代口頭陳述以及簡化記載的項目。而避免強制處分程序的發動的 部分,則是以被告的供述證據為主。若能從供述證據中取得毒品來源的資訊,並 符合少量的要件者,檢察官多會給予不起訴處分。在偵查的手段上多有簡化,

以減少時間與資源的耗費,讓檢警機關能有更多心力去訴追重大的毒品犯 罪。

反觀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雖然有毒品案件被告自白得減刑之規定,

來達到減輕訴追機關負擔之目標。不過仍要經過整個起訴與審判程序。甚而也不 是每個施用毒品者都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為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法律效果仍是有 一定的前科紀錄。因此減輕司法偵查機關負擔的助益相當的有限。由於我國現行 實務仍沿用觀察勒戒等程序先行的方式,方得對施用毒品者作出不起訴處分。因 此在現行法制的規定下,無法透過解釋創設新的不起訴處分。因此只能從修 法的角度建議,以罪責輕微與不具備訴追利益作為不起訴處分的實質內涵,

以行為人供自用而持有少量毒品與無侵害他人之危險存在作為法條的形式 要件,當法律要件符合時,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另外,為免檢察官對於少 量的定義有歧異之認定,最高檢察機關可參考德國法制並採納專業人員的意見,

建立一套客觀的認定標準,以符合我國毒品偵查實務的判斷。

第三節 善用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分

第一項 對於減害政策的反思

雖然我國早在 2002 年即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 以下的緩起訴規定,並且依 第 253 之 2 條第 6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要求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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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不過為免招致在法無具體明文的狀態下,貿然以替 代法作為戒癮治療的批評,本款適用的空間相當有限。直到民國 97 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4 條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增訂並通過相關戒癮辦法後,替代療法始取得 形式上的法律基礎,而普遍的在台灣施行。

不過我國在戒癮治療的選擇上仍受到諸多的限制。首先為毒品種類的限制。緩 起訴附命戒癮療法的背景,是因應減害計畫而生。減害計畫的目的一開始並非 治療毒品的成癮,而是降低鴉片類毒品成癮所產生的健康風險。若行為人本 身根本不屬於施用鴉片類毒品的成癮者,那麼將會被拒於替代療法之大門 外。另外,服用替代藥物364的風險也是不可忽視的。例如: 仍有成癮性與不良反 應。甚而當服用替代藥物後,又施用其他毒品,多重濫用毒品的結果,反而更增 加戒癮的困難性。即便這樣的作法能夠降低施用鴉片類毒品的人口,但對於降低 施用其他毒品的人口數量而言,並未產生助益。對於施用安非他命等毒品者,仍 只能用傳統的觀察勒戒等進行處遇。可能造成大量的毒癮戒治人力都投入替代療 法的結果,反而使整體施用毒癮的人口數量不降反升。

其次,替代療法需要相當長一段時間,然而我國基本上只要求 1 年的時間,造 成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的判斷是相當形式且主觀的。雖然生理成癮的部分可透過替 代藥物的服用與急性中毒等治療獲得相當大的改善,不過最難根治的心理成癮部 分,則效果相當有限。甚至從緩起訴的高撤銷率來觀察,真正完成鴉片類毒品戒 癮的人數亦相當的稀少。在總適用人數不多且治療效果不全面的情形下,是否值 得一下子投入那麼多的資源,是值得深思的。

我們從減害政策在從德國推行的過程中可得到一些想法。首先,德國於替代療

364 目前我國主要的替代要物是美沙冬。http://www.cdc.gov.tw/public/Attachment/061957171.xls。不 過仍有便秘、出汗過多、消化不良與性慾降低等副作用。蒙桂珍等,戒毒-毒品濫用之危害與防 治,頁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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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文規定前,即進行了一連串關於替代療法的討論,從法釋義學的角度討論 將替代藥物給予鴉片類成癮者的合法性,這涉及到麻醉藥品法第 13 條 1 項365是 否能成為醫師用藥的合法性基礎。立法者在立法的過程中,受到醫師團體的遊說 而通過了此依條文。這不僅為是否構成麻醉藥品第 29 條 1 項阻卻違法的形式問 題,也涉及到何種醫師資格,在何種的條件下始能給予藥物。在這邊對於醫師的 資格有兩個限制條件,一為精神專科醫師,二為精神專科醫師團體的成員。前者 為國家對於專科醫師的基本要求(表示其有關於用藥的專業知識),後者則是透過團 體的自律,避免個別的醫師漠視法律規定而過量為施用毒品者注射替代藥物366。不 過最高法院對於何種情況下會構成麻醉藥品法第 29 條 1 項,仍是屬於形式上的判 斷。並未提出具體的標準,導致法釋義學的討論仍未有具體的答案367

另外,則從法政策的角度切入,替代療法是為了治療強迫從事取得性犯罪行為 的病人。然而關於取得性犯罪的限制必須是相當嚴格的,除了有施用毒品的需 求以外,還要有因禁止交易的規定導致毒品價格昂貴、因持續性的施用導致 經濟狀況的不穩定、容易誘發犯罪的環境與為了取得毒品而不擇手段的情 形。對於成癮的行為人而言,他們有強迫用藥的需求,此需求甚至大於日常生活 的食物。對於這種強迫性從事取得性犯罪的行為人,傳統戒癮療法無法在短期內 降低犯罪風險,替代性藥物在這種情況下,對於降低犯罪風險有一定的助益。不 過若刑事政策是以完全禁絕毒品為考量,替代療法用來對付鴉片類成癮的取得性 犯罪是相當不恰當的,因為替代藥物本身也具備一定的成癮性,因此並無法達成 完全戒癮的政策目標368。但是這樣的想法,在替代藥物搭配其他治療的方式(例如:

團體治療)進行後,已較不具爭議性。

365 這裡的第 13 條所指的並非現行法,而是 1992 年的舊法。主要的爭議在於替代療法是否為醫師 進行毒癮治療方式之一種,而屬麻醉藥品法許可的範圍內。Weber, BtMG3 , §13 Rn.3.

另外本條的規定須與麻醉藥品處方法(BtMVV)交互參照,始能對於醫生在怎樣的情形下能開立 麻醉藥品的處方箋有所了解。

366 BGH NJW 1991, 2539.

367 Kühne, Keine Ende der Methadon-Debatte, NJW 1992 , S.1547.

368 Kühne, Keine Ende der Methadon-Debatte, S.1547-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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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法政策的爭議是傳統完全戒癮的要求,過度限制醫師選擇治療的方式。

關於替代療法的爭議,一直存在一種質疑,替代藥物對於毒癮者是否真的能達 到避免強迫用藥、穩定毒癮者的健康狀態進而達到完全戒癮目標,而有利於 毒癮者的社會復歸? 這樣的質疑長期以來在德國一直是爭論不休的話題,也造成 替代藥物的使用,剛開始也只能在檯面下進行369。若麻醉藥品法的基本目的是達到 完全戒癮的要求,原則上單純的替代療法並不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然而替代藥 物的使用必須在充分戒除毒癮的限制下始具合法性的看法,是對於麻醉藥品法的 目的採取相當狹隘的認定。

此外,將替代藥物排除在合法的麻醉藥品外,在憲法上也是無法支持的,因為 醫師的醫療行為方式選擇自由屬德國基本法第 15 條工作權的保障範疇(執 業方式的選擇自由)。當醫師已充分告知病患關於治療風險與相關的副作用並取 得病人之同意者,國家此時的干涉對於醫師的工作權已造成過度的限制370。也因此 醫師使用替代藥物對毒癮者進行治療,並非規避麻醉藥品法的規定,而是替代藥 物的使用屬麻醉藥品法第 13 條適用的範圍,不得因對法規目的過於限縮的解釋,

導致醫師的治療選擇受到阻礙371。甚而替代療法的使用相較於強制脫癮療法(俗稱 冷火雞療法),對於穩定毒癮者的健康狀況有更好的效果,並且在身心穩定的狀況 下,更有機會從事有利於社會復歸的措施372(例如:簡易工作)。不過醫師的職業自由 也非受到無條件的保護,仍必須受到公益要求的限制,只是此等公益要求不得以 泛泛地法條宣稱的國民健康來限制之373

369 Hellebrand,Wende im Methadon-Glaubenskrieg?, NStZ 1992, S.13-14.

370 Hellebrand ,Wende im Methadon-Glaubenskrieg?, S.15-16.

371 BGH NStZ 1991,439.

372 Köhler,Selbstbestimmung und ärztliche Therapiefreiheit im Betäubungsmittelstrafrecht, NJW 1993 , S.766.

373 Köhler,Selbstbestimmung und ärztliche Therapiefreiheit im Betäubungsmittelstrafrecht, S.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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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觀點,都是關於舊法第 13 條是否得成為替代療法合法性基礎之討論。之 後為了減害計畫更普遍的推行並確保法明確性的要求,德國更大幅修改第 13 條之 規定,將替代療法進行的基本方式與要求以法律明確規範之,並且修正麻醉藥品 處方規定,讓替代療法之進行更順利。

從德國對於替代療法的接受過程,我們可以看見一個新法律政策的推行,必須 要透過許多的討論。不但要先從法釋義學的角度,先為政策找尋合法的基礎。在 政策推行之初,也需要考量是否與現行法制產生衝突。若此衝突無法透過解釋來 解決,只有存在值得保護的更高利益,立法者才能用修法的方式讓政策施行。我 國若能在減害政策推行之初,對於政策可能的疑慮與限制多加說明並修改相關的 法律,較能降低司法對於政策的不信任感。

第二項 戒癮治療需具備多元性

我國關於戒癮治療的選擇,目前行政院僅通過替代療法的戒癮方式供地方檢察 署遵循。然而此單一的治療方式,一方面對於檢察官的權限有過度限制,二方面

我國關於戒癮治療的選擇,目前行政院僅通過替代療法的戒癮方式供地方檢察 署遵循。然而此單一的治療方式,一方面對於檢察官的權限有過度限制,二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