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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在特定處所進行毒癮治療的程序與檢討

第一節 國家措施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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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在特定處所進行毒癮治療的程序與檢討

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政策從民國 82 年以降,主要以減少施用毒品者對於毒 品的需求為考量。不過在歷經十餘年的努力,特別是在降低施用毒品人口數目方 面,仍然欠缺顯著之成果,甚而晚近幾年有逐漸升高的趨勢。雖然施用毒品人口 的增加與環境社會的迅速變遷有相當大的關係。不過為何施用毒品者經過處遇程 序仍具相當高的再犯率?是政策採用不當?具體法規有未完善之處?執行方面的問題?

亦或是兼而有之?都值得我們深究。

因而本章的論述順序,首先將對我國進行毒癮治療措施的性質進行討論。其 次再介紹具體法規關於學理與實務適用上的爭議。爭議較不明顯的要件,本章暫 且略而不論。最後,對於我國法條適用的問題有初步瞭解後,本文將在第四章的 部分介紹德國法制如何對施用毒品者進行戒治程序的規定與實踐,以期對我國目 前陷入膠著的爭議問題,提供不同的思考路徑。

第一節 國家措施的性質

第一項 保安處分

早期刑罰學之發展,多以刑罰之手段來實現應報之目的。著重過去行為人所 犯之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自己所犯之罪負責95。不過,對於應如何消除犯罪者再 犯之危險性,或是對於那些無法論以犯罪的不法侵害行為,應如何防範行為人再 度侵害他人?單純以應報為目的刑罰理論並無法提出較好的解決方式。對此,強 調以預防功能為核心的特別預防理論就此產生。特別預防係以預防再犯為中心,

95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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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調個別犯罪人的教育需要性或矯治必要性,以確保社會大眾不會在未來受到不 法行為人的侵害。這樣的思考方式後來成為保安處分措施的重要理論基礎96。亦即 保安處分係指透過教育、改善、治療等方式,協助行為人再社會,以期降低行為 人再犯的可能性,達到保護一般大眾免於不法行為侵害之目的。

而保安處分的對象,從德國刑法學者 Franz von List 對於犯罪人的分類可看到 較具體的劃分。Franz von List 將犯罪人分為三類:第一類為改善不可能之 習慣犯,第二類為有改善必要性與改善可能性之犯罪人,第三類則機會犯或 偶發犯97。在第一類的情形,包含不斷從事犯罪行為且治療無望的精神病患。至 於心智尚未發展成熟而犯罪的青少年、有治療可能性的犯罪行為人等則屬第二類 的範疇。而第一類與第二類的人,就是現今保安處分主要適用的對象。

本論文所要處理的施用毒品行為,在我國普通刑法典中可能適用的規定為刑 法第 88 條。從其內容可知對於施用毒品成癮之行為人,必須以適當的措施始能排 除其再犯可能性98。不過本條立意雖良善,然而實務上適用的情形並不多見,因為 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思考下,本條實已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架空99。甚而

96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10-11。

97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16。不過需注意的是 Franz von List 本身並不贊成刑罰二元區分 的想法,其認為刑罰本身的功能本來就不單純只是應報而是兼有特別預防的效果,而無區分 的必要性。甘添貴,古典學派與近代學派於現代刑法理論的影響,刑法之重要理念,瑞興,

1996 年,初版,12 頁。

98 民國 92 年刑法第 8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施用毒品成癮者,有所謂身癮及心癮,其身癮當可於 短期內戒除,欲解除施用毒品者身體內毒素,必須於其查獲後,即送往禁戒處所施以治療,始 能達到禁戒之醫療功能。心癮之戒除則較費時,爰以一年以下為其禁戒治療之期間。

99 民國 92 年刑法第 8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條 第一項、第二項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屬不同法規,而有規定同一事項之情形,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係特別法規,自應優先適用。惟為求本章體例之完整,仍規定之。

相同見解:臺灣高院 96 上易 1070,臺北地院 95 易 2204,臺灣高院高雄分院 96 上 983,96 上訴 858,

96 上訴 364;不同見解:臺灣高院臺中分院 96 上訴 528 認為兩者法規要件與目的不同來立論,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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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有適用的可能性,法院往往也以戒治無必要的理由不予裁定100

在特別刑法的部分,施用毒品的行為則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來處 理。第 20 條的具體內容為針對初犯施用一或二級毒品者,或曾施用毒品但在觀察 勒戒或強制治療五年內未再犯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庭為裁定 後,將其送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惟期間不得逾兩個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 6 條之規定101,當受觀察、勒戒者被移送至指定之勒戒處所後,該處所人 員即應依程序查驗法院裁定書、移送公函與其他文件(如有無毒品犯罪前科及其 他犯罪前科之紀錄資料等)均完備無誤後,即對受觀察勒戒者為健康檢查,以判 斷其是否適合於所內進行觀察。而第 8 條之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需由醫師判斷 其是否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2 項之規定,勒戒 處所需將醫師評估的結果送至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若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除將 其釋放外,該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反之,則應進行強制戒治。

至於強制戒治則是針對受觀察勒戒者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其能夠徹 底戒除毒癮,依法必須進入勒戒所進行為期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所進行的戒治程 序。另依戒治執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有區分適應期、心理輔導期與社會適應期。

目的係藉由規律的生活與輔導課程,重建行為人復歸社會的信心及人際關係。而 在此過程中,必須要對受戒治者的各階段進行評估。已完成審核者,戒治所可附 事證向指揮之檢察官、法院報告後,由檢察官、法官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程序102

刑法第 88 條係以成癮為要件,完全戒癮為法規目的。此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的情形不同,故即使先前已透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進行了觀察勒戒等措施,若符合刑法第 88 條 的要件,法院亦可才裁定強制禁戒。

100 台北地院 97 訴 1470。

101 本條雖於 99.5.26 進行了修正,然而僅在文字上做了些許的調整,相關程序並未變動。

102 張天一,兩岸保安處分制度之比較-以施用毒品保安處分為中心,軍法專刊,第 55 卷,第 4 期,

2009 年 8 月,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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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實務多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103。若 從治療施用毒品者及預防再犯的目的觀之,這些措施的確有保安處分的特性。因 此也不難理解為何實務會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模式來處理強制禁戒與觀察勒戒 等措施的關係。不過僅是措施性質相同就一律排除普通法的適用,卻可能產 生保安處分目的無法貫徹的疑慮104。然而目前我國實務多數處理的模式卻仍採 互斥的方式來處理。亦即在起訴的前階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的規定,

而在刑法第 88 條的部份,則是透過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來排除,即便法院以成癮性 作為第 88 條適用的前提也無適用的餘地105。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的目 的在治療所謂具有病患性質的犯人,不過關於其要件的限制卻相當的寬鬆。是否 只要確定有施用毒品的事實就表示有治療的必要性?是否該以成癮性的要件來作 適用的實質限制?以及罪數的判斷是否會影響到治療的目的等?這些相關問題,之 後將在具體法規分析的部份更進一步的說明。

第二項 附負擔的緩起訴處分

我國 2002 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 以下的緩起訴規定,擴大了檢察官起訴 裁量權的範圍,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並依第 253 之 2 條之規 定,得命被告履行一定的條件或負擔。而施用毒品者依第 253 之 2 條第 6 款檢察 官可要求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若被 告發生違反遵守相關義務的情事者,檢察官依第 253 之 3 條具有撤銷緩起訴之權

103 臺灣高院台中分院 96 上訴 418;另外從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2 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亦可推知觀察勒戒為特殊類型的保安處分。

104 實務見解有以行為人既曾接受觀察勒戒等程序,卻又再度犯罪,足見其戒治等處遇措施已屬罔 然而無強制戒治的必要性(臺灣高院高雄分院 96 上訴 1584)。若採此見解,將導致強制禁戒處分在 其他階段毫無適用的餘地,無法落實治療行為人以避免再犯的目的。

105 台北地院 96 訴 62。此外,由於實務上適用刑法第 88 條的案例並不多見,本文之後的說明將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主軸進行之。

109 James McGuire,張廣宇等譯,解讀心理學與犯罪-透視理論與實踐,頁 251。

110 James McGuire,張廣宇等譯,解讀心理學與犯罪-透視理論與實踐,頁 252。

111 Bruce J. Winick,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PSYCHOLOGY,

Public Policy & Law,184,188-89(1997)

112 何賴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職權修法之總檢討-第一部分:緩起訴處分,法學講座,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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