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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毒癮戒治程序的政策面分析

第四節 國家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能採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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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小心,否則容易產生過度推論或推論不足的結果25。即便依實證研究的結果,

施用毒品與犯罪有一定的關聯性,也不能允許國家在不經充分論證的情形下,就 以刑罰如此嚴厲的手段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國家對於施用毒品犯罪化的論述,除 了以統計數據為論述基礎外,應該需要更強的理論基礎來說明。若只是單純用統 計數據、公眾福祉及國計民生等抽象的概念26,就將施用毒品的行為刑罰化,實在 難免於個人自我受到集體意識壓制的批評27

第四節 國家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能採取的措施

第一項 刑罰模式

主張刑罰模式的學者認為,施用毒品者除了對自己的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以 外,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的法益亦有潛在的危險。基於施用毒品和犯罪行為 具備關聯性的基礎上,若施用毒品行為無法充分受到控制,不但無法保護他人免 於施用毒品者的侵害,對於整個社會秩序、國家安全亦產生相當大的影響28。而為 了避免施用毒品者再次施用毒品,刑事司法的約束與威嚇能讓施用毒品者認真思 考戒除毒癮的可能,導正施用毒品者的危險行為29。此外,透過具備高權性質的 司法偵查手段,較能充分有效的掌控施用毒品的行為人的狀況。例如:是否 處在毒品充斥的環境、毒品的來源等。這些資訊對於處對於充分打擊毒品犯罪毒 品有不可忽視的正面效益。

25 許春金,犯罪學,三民,修訂 5 版,2007,頁 92-93。

26 在釋字 544 號的解釋文中,大法官採取對國計民生有害之觀點,認為立法者危險階段即以刑罰 處罰施用毒品的行為並不違憲。

27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9 年,頁 155。

28 林佳穎,戒毒處遇制度之研究,中原碩士論文,2009 年,頁 108。

29 楊士隆,「戒癮機構內成癮性毒品施用者之管理與處遇模式建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委託研究,2008 年,頁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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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自由放任許可模式

此為主張施用毒品除罪化的基本論點,因為人民基於自主決定權而有權自 陷危險或自我傷害,甚至自殺。如果施用毒品者是一個具備完整自我決定並且能 夠自我負責之人,國家此時的介入,反倒透過社會所形成的集體意識,強行「矯 正」行為人作出符合社會期待的選擇。這種形塑個人行為的控制手段,已犧牲掉 個人自我實現的權利30。因此除非能證明人民因欠缺對毒品的危害認知,以致無法 做出理性的選擇。國家才能基於保護人民的立場介入管制。

第三項 醫療體系與社區治療模式

刑罰與自由放任模式皆未充分考慮到毒品犯罪者的特性。若認為毒品犯罪 和毒癮有密切的關聯,惟有完全的戒除毒癮,才能使行為人免於再犯的循 環。因此矯治模式的重點係藉由對成癮者,施以預防性勸導及復原性治療以達完 全戒除毒癮之目的。在醫療體系的部分,對施用毒品者之處置與治療成效目標可 分為四個層次:第一為解毒與穩定。主要避免成癮的惡性循環;第二為減少傷害 與降低危險。用毒性較輕的毒品替代成癮性強的毒品,並轉變為較安全的毒品使 用方式。例如以口服美沙冬替代施打海洛因。第三為完全的禁絕。幫助施用毒品 者去除生理及心理上對毒品的依賴。第四為完全的修復。主要為幫助施用毒品者 重建社會功能的網絡31。而第四的部分,往往需要透過治療性社區來完成,使毒癮 戒治者能夠在高度結構的社區環境中回復其人格的健全狀態32

30 王皇玉,刑罰與社會規訓,頁 70。

31 張伯宏,提升毒品戒治成效之實證研究,警大犯防學報,第 7 期,2006 年,頁 293。

32 林健陽、黃啟賓,毒品矯治與成效策略之探討,警大學報,第 39 期,2002 年,頁 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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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混合模式 第一款 聯合國公約

首 先 , 跟 毒 癮 戒 治 有 關 的 為 1971 年治 療 精 神 藥 物 公 約 (Convention on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依據第22條之規定,只要在不違背本國法的憲法原則 下,每個締約國對於故意違反公約義務的行為人,可對其科處刑罰。若基於精神 藥物濫用犯之者,締約國可自訂法規,使行為人依第20條1項獲得治療、教育等並 重新建構其社會關係。此等措施可替代判罪或刑罰之執行,亦可成為刑罰的附帶 措施33

在尊重內國憲法秩序的前提下,給予各國是否將施用毒品行為犯罪化的 裁量。並且提到了施用毒品成癮者的特性,除了對其處以刑罰之外,締約國亦能 夠透過內國法,決定該用何種的替代措施。並藉由專業醫療及社會資源的整合,

達到行為人完全的脫離毒品的控制。這樣的規定,已漸漸地脫離傳統刑罰著重一 般預防的目的。而在刑事執行的層面,賦予執行手段兼具醫療及教育等功能。不 過這邊只是目的性宣示,刑事司法體系是否能乘載如此大的期待,以及是否會與 內國法原有法體系產生衝突等問題,之後將會以德國及台灣為例作進一步的說明。

其次,為 1988 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治療精神藥物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此公約內容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態度,乃再次強調 1971 年公約的基本 立場。依據第 3 條 2 款之規定,在不違反內國憲法原則及基礎法秩序的前提下,

對於供自用而持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的違法行為,應該在其內國法規定相應 的措施。另外,第 3 條 4 款(d)項的規定,供自用而持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的 行為,各締約國可透過治療、教育或協助其回歸社會的措施,作為替代刑罰的方

33 原文參照 http://www.incb.org/pdf/e/conv/convention_1971_en.pdf

費室(Drogenkonsumräume)37的設置。在符合法規的限制下,施用毒品者可不受

34 原文參照 http://www.unodc.org/pdf/convention_1988_en.pdf

35 Weber, Betaübungsmittelgesetz Verordnungen zum BtMG, 3.Aufl., 2009, Einleitung Rn.8.;

Pfister, Drogenkonsum und Straftrecht, in: Forens Psychiatr Psychol Kriminol 3 (2009), S.253ff., S.254-257

36 例如麻醉藥品進出口的規定 Betäubungsmittel-Außenhandelsverordnung(BtMAHV),

Betäubungsmittel-Binnenhandelsverordnung (BtMBinHV)。麻醉藥品的處方規定 Verordnung über das Verschreiben, die Abgabe und den Nachweis des Verbleibs von Betäubungsmitteln,

Betäubungsmittel-Verschreibungsverordnung - BtMVV)。關於合法進出口或交易麻醉藥品的各項費 用規定 Betäubungsmittel-Kostenverordnung (BtMKostV)

37 法條既非用一般語言所稱的毒品注射房(Fixerstuben)或毒品注射室(Fixerräume),也非用諷刺性 的字眼,例如健康促進室(Gesundheitsräume)或提供毒品的協助(Drogenhilfestellen)。而是用了 一個中性的形容字彙:毒品消費(Drogenkonsumräume)。在這個消費室裡,可不受到聯邦法規於 靜脈注射鴉片類毒品的限制。Weber, BtMG3 , §10a Rn.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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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聯邦法規對於靜脈注射鴉片類毒品的限制38。然而這樣的增訂,卻使德國面臨到 違反麻醉藥品公約的質疑,並且每年幾乎都列在聯合國麻藥管制局的報告黑名單 中。

在刑法的部分,第 29 條 1 項除了單純施用毒品不處罰外,未被允許而買賣、

轉讓、種植、持有毒品等行為仍須遭受處罰。因為這些行為與施用毒品彼此之間 互有關聯,國家難免受到間接處罰施用毒品的質疑。至於刑事程序的部份,最具 有代表性為第 31a 條的規定,當行為人為了供自用而為少量毒品犯罪、罪責輕微 並且無侵害公共利益之危險時,檢察官可不經法院同意而對被告作出不起訴處 分。此條的增訂可與第七章醫療替代刑罰(第 35 條以下)的相關規定作比較。在 不同的階段,有不同適用的法規,最終理想的目的仍是幫助行為人脫離毒品的控 制。

最後,在第七章第 35 至 38 條則是對施用毒品者執行戒癮程序的特別規定。

特別是第 35 及 36 條之規定,係以具有執行機關地位的檢察官為核心,目的為 避免對施用毒品者執行自由刑,而達到轉介行為人至特定處所密集毒癮之效 果。而依檢察官聲請免除刑罰執行之期間,最長為兩年39

綜上所述可知德國的毒品政策是相當多元的。首先,在毒品消費室的設 置,讓地方政府依其地方的毒品政策及實際情形來決定。其次,在刑事訴訟及刑 事執行方面,賦予檢察官相當大的裁量權。在第 31a 條,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

即可透過轉介的方式,讓醫療、社會及心理方面的專業人員,能夠依其專業判斷,

給予施用毒品者較完善的照護。而第 35 及 36 條之規定亦有同樣之功能,以期達 到完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目的。

38 Weber, BtMG3 , Einleitung Rn.3.

39 Kerner 著,許澤天、薛智仁譯,德國刑事訴追與制裁,元照,2008 年,頁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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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我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公布。訂定時的規範基礎為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由於何謂煙毒?何謂麻醉藥品?其定義模糊並多有 重疊,因此為了概念釐清,重新修正實屬必然。除了界定毒品的定義外,在第 10 條 1 項對施用毒品者大幅降低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的法定刑,於第 20 條規定對施用 毒品者應先進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程序,並且於第 21 條 1 項給予施用毒品者 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請求治療而免除訴追的利益40。這樣的處遇方式,實在是我國 防止毒品犯罪的重大變革。

不過,上述的規定實施五年多後,有鑑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過於繁瑣、

未達預期成效等因素。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法通過新的處遇程序。僅分初犯、五 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者。若於五年內再犯者,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而係依法訴追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外,亦修正觀察勒戒期間為兩個月,戒治期間 至少六個月至一年。

雖然我國於民國 95 年即嘗試透過替代療法的方式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然而這樣的方式,卻不斷地受到於法無據的質疑。並且和原有的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相較,究竟是先後關係或者是選擇關係?若是前者,程序是否會過於冗長?

若是後者,選擇的標準又為何?為了解決這樣的爭議,我國於民國 97 年增訂第 24 條 1 項賦予檢察官相當大的權限。文義上當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253

若是後者,選擇的標準又為何?為了解決這樣的爭議,我國於民國 97 年增訂第 24 條 1 項賦予檢察官相當大的權限。文義上當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之 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