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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我國毒癮戒治程序的建議

第一節 毒癮戒治的發動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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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章 對我國毒癮戒治程序的建議

對於德國在特定處所進行的戒癮程序基本了解之後,發現我國目前的毒癮戒治 程序仍具有以下待改善之處: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本權保障不足、戒治程序過於僵 化、司法資源無法妥善利用以及未充分整合相關資源。而這四大問題,本文將聚 焦於毒癮戒治的發動門檻、如何減輕刑事追訴機關的負擔、善用緩起訴制度、重 視刑罰執行階段的治療的四個具體方面,試著從德國法制中尋找可能的解決之道。

第一節 毒癮戒治的發動門檻

第一項 非自願性的毒癮戒治措施

在我國於特定處所進行的非自願性毒癮戒治係以觀察勒戒等程序為主,刑法第 88 條強制禁戒為輔357。觀察勒戒的發動門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1 項為具 備施用毒品的事實。而法院在判斷的過程中,完全以鑑定人所提出之尿液檢驗 報告為斷,輔以被告自白或查獲施用器具等來認定是否有施用的事實。至於強制 戒治僅則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紀錄表來判斷是否符合強制戒治的條件。

然而這些判斷標準除了過於簡化以外,在不同的處遇方式也會產生不同的問題。

就觀察勒戒的判斷方式而言,主要的疑慮在於限制人身自由的門檻過低與混 淆刑罰與保安處分的界限。在發動門檻過低的部分,人身自由既屬憲法所保 障之基礎權利,即便觀察勒戒的目的正當,若未充分說明限制人身自由的手 段與治療目的間有緊密關聯性,就不該輕易為之。特別是初次施用毒品是否就

357 本條的適用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思考下,實務幾乎少有適用的餘地,因此重要性甚低。

但以成癮性的要求作為強制禁戒的前提要件,是值得我們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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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再犯的危險性而有強制接受觀察勒戒的必要。若根本不符合保安處分發動再 犯危險性的實質要件,僅形式上判斷是否有施用的事實,不但使觀察勒戒的措施 可能毫無作用,對於施用毒品者的人身自由亦是過度的限制。

至於混淆刑罰與保安處分的界限的疑慮,起因於僅以施用毒品者過去的 犯罪事實作為觀察勒戒的判斷基礎。要求行為人對其過去的犯罪事實負責,以 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應該是刑罰的功能而非保安處分的目的。保安處分的發動 並不該囿於被告過去的犯罪事實,過去的犯罪事實只是所有判斷要素中的其中一 項。

保安處分仍該以將來極有可能從事危險行為的徵兆作為判斷基礎。(例如:因施用 毒品而表現出強烈地攻擊性行為)。此外,既然為治療性的保安處分,也該考量個 別施用毒品者的情形來決定,而非一體適用統一標準,以符合保安處分個別預防 的要求。

再來就強制戒治而言,強制戒治的期限為 6 個月至 1 年,干預人身自由的程 度較觀察勒戒為深,因此發動的門檻必須更高。雖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 表中有許多的評估選項,不過是否每一個選項都有相當高的準確性?即便評斷施 用毒品者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是否表示強制戒治能對每一個受戒治者產生具 體的療效?

相較於德國刑法第 64 條強制禁戒,第 64 條限制人身自由的要件相當地複雜。

首先,在立法目的上,不能單純以改善行為人作為發動,必須確保達到具體有效 的治療效果,否則法益不受違法行為侵害的目的就無法貫徹。而且所謂的侵害法 益的行為,必須要以重大違法為前提。亦即單純的再度施用毒品並不能夠成為強 制禁戒的理由。其次,也要詳加說明過去的犯罪事實確由毒癮所引起者,只有在 毒癮的存在與違法行為間存有症狀關聯性的要求。始能認為毒癮的治療對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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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預防有一定的成效。

在具體有效的治療效果方面,德國憲法法院所揭示的標準,並非以完全禁 絕毒癮為目的而是避免行為人在成癮狀態下再度犯罪。當鑑定人判斷施用毒品者 治療的可能性並且提出能具體的治療成效方案時,表示強制禁戒的措施有高度可 能消除行為人再度犯罪的危險。若鑑定人的判斷結果為施用毒品者無治療的可能 性,那麼就不該對其施加強制禁戒的處分,而該透過其他的處遇措施(例如:德 國刑法第 63 條對精神病患的強制治療或第 67 條保安監禁等)或單純的監禁,來 確保大眾免於重大違法行為的侵害。

這樣的處理方式具備兩項優點:一為確保禁戒處分的有效性與司法資源合 理分配。二為透過專業鑑定人的充分地參與,避免司法專斷。

在第一項優點的部分,禁戒處分的發動由於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嚴重干預,需 以最後手段為要求。既是最後的手段,若無法達到法規目的的效果,那麼此項措 施存在的正當性就相當的薄弱。因此若在處分發動之初,就能透過鑑定人的意見 而排除治療無望的施用毒品者(包含施用毒品者的偶然犯罪358及完全無治療可能之 施用毒品者),對於整體的治療效果而言將會有顯著的提升。

此外,有效性的判斷並非完全禁戒毒癮,而是充分地降低施用毒品者再犯的 危險。因為完全的禁絕毒癮,實在非司法體系能完全負荷。因為完全地戒癮包含 生理與心理成癮的完全戒除,動輒曠日費時,甚至許多有利於社會復歸的措施:

例如勞動治療、家庭治療等,即便在戒癮專門醫院等類似機構並不容易達成,必 須要透過各樣的社會福利機構或治療性社區,始能達到全面團體治療的效果。因

358 這裡在法條中以過去的犯罪事實與毒癮有症狀關聯性來限制,可避免偶發性犯罪成為保安處分 的對象,造成治療無效果的情形。不過這其中的關聯性必須透過專業鑑定人來判斷,並非法官 能單獨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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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對於強制禁戒目標的適度限縮,旨在充分降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不但較符 合司法實務的現狀,也凸顯出司法與醫學等專業本質的不同。最後,當排除了治 療無望的施用毒品者時,亦能將有限的司法資源充分投入於整體戒治環境的改 善。以期投入更多的醫療與其他專業的人力關注個別施用毒品者的需求與治療。

至於第二項優點的部分,則是透過司法與醫療或犯罪學等不同專業的合作,

來做出適合於施用毒品者的決定。兩者於犯罪危險的預測可區分為兩部分:相關 事實的彙整以及特定情形在法律上的評價。關於前者本質上就需要專業鑑定人的 經驗判斷。也因此需要一個工作的團隊,亦即由鑑定人協助法官判定事實的存在 與否,而再由法官作法律上的評價。例如鑑定人發現重要事實時,法官需將其轉 化為法律上的要件;鑑定人以統計數據提出再犯可能性的程度,此為法官整體判 斷危險性存否的重要事實。而是否具備治療的動機亦可能成為是否對公眾產生危 險的參考要件。

總之,當鑑定人的功能在判斷程序中充分獲得重視時,法官就不得泛泛以概括 性的論述來說明施用毒品者具有治療的必要性359,而必須針對鑑定人所提出的重 要事實加以評價並說明,必要時亦可傳喚鑑定人加以更詳盡地闡述,例如:判斷標 準的選擇、統計數據的說明、是否為目前普遍承認的準則等。這樣的作法可避免 產生司法專斷的情形。不過,即便鑑定人在確定預測的基礎事實上是不可或缺的,

法官仍必須遵守憲法所賦予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的權限360。而這樣的合作方式也有 助於強制禁戒裁定對於人民的信服。

359 Boetticher,Mindestanforderungen für Prognosegutachten, S.538

360 我國法院尊重專業判斷的理由:有主張為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說(花蓮高分院 97 毒抗 17);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的評估選項與臨床具體事證的說明,表示非僅以選項為評估之唯一標準,固有相 當高之客觀性(花蓮高分院 98 毒抗 4: 台灣高院 99 毒抗 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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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行為人具有重大犯罪危險的部分,則是比例原則利益衡量的要求。 亦即若限制施用毒品者的目的只是避免其輕微犯罪,那麼對於違反其意願而強制 接受戒癮治療的措施相較,顯屬輕重失衡。

相較於德國,我國對於強制戒治的發動門檻未免過於寬鬆,只要符合繼續施 用毒品的傾向即可。雖然在戒治所中有定期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措施,

然而並未以具體治療效果作標準。造成根本無治癒可能性的行為人,在有施用毒 品可能性無法降低的前提下,繼續地被監禁。此舉不但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出所 後的高再犯率也讓各界對於強制戒治的效果打上問號。

因此本文建議在未修法的情形下,法院評估是否有強制戒治必要時,除了目 前的有無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量表外,可進一步要求評估人(通常是專業醫師)判斷 透過戒治所的相關措施,是否可能達到避免施用毒品者再次犯罪。若無法充分避 免再犯,此時就不該對被告進行強制戒治。若未來考慮修法,則可參考德國法制。

首先,在場所限制的部份,可將專門醫療機構納入強制戒治的處所,讓施用毒品 者,可完整地進行整個治療流程。其次,明確規定須以有治癒可能性作為強制戒 治發動的前提,並要求專業鑑定人提出具體的治療方案。最後,是否要以重大犯 罪危險為標準,實涉及到國家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態度。若國家動輒以殘害國計民

首先,在場所限制的部份,可將專門醫療機構納入強制戒治的處所,讓施用毒品 者,可完整地進行整個治療流程。其次,明確規定須以有治癒可能性作為強制戒 治發動的前提,並要求專業鑑定人提出具體的治療方案。最後,是否要以重大犯 罪危險為標準,實涉及到國家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態度。若國家動輒以殘害國計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