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對我國毒癮戒治程序的建議

第四節 重視刑罰執行階段的治療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淪為衛生政策執行的輔助者,其依法所保障行使職權的獨立性將受減損。

而在醫師治療方針選擇的部分,針對鴉片類毒品成癮者,衛生署已制定一套以 減害政策為主的治療原則供醫師遵守375。而與地檢署合作的醫院,也都依照衛生署 的規範進行類似的治療。這樣的方式造成醫師依照個案判斷,以決定最佳治療方 式的原則受到相當大的限制。畢竟即便是鴉片類成癮者,可能也會因為本身疾病 等緣故而不適合接受替代療法(例如:本身有其他的疾病而不適用替代療法)。若因 此而剝奪了毒癮患者接受更加妥善治療的機會,並不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考量,

因為一旦不符合評估者,依照現行實務,僅有進行追訴審判的途徑。

因此本文認為第 24 條的立法背景,雖然是為了讓減害計畫有其合法性基礎而制 定,然而從立法理由的說明也看出立法者並未以替代療法為唯一考量376。檢察官應 本於職權,在符合緩起訴的相關要件下,讓被告可至戒癮相關處所進行一定的治 療,不但讓檢察官職權的行使符合實質正義的要求,對於專科醫師而言,亦可本 於專業確信來對施用毒品者進行更妥適的治療377

第四節 重視刑罰執行階段的治療

施用毒品而在監獄服刑者,多屬觀察勒戒五年內再犯之人。對於這群人,國家 的態度決定他們是否該繼續接受治療。一種看法為,這群人接受觀察勒戒五年內 再犯,代表其不知悔改,此時毋需給予再次治療的優待,而該與一般受刑人相同

375 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指引 http://www.cdc.gov.tw/public/Attachment/93618332771.doc.

37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立法理由: 毒癮治療之種類及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 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等,因毒品種類甚多,其療法未必 相同本法無法細定。

377 對於二級毒品者板橋地檢署亦有與醫院合作進行戒癮治療,然而針對二級毒品是否適用緩起 訴,各地檢署標準不一。http://www.pcc.moj.gov.tw/public/Data/0517104239366.pdf.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對待,著重刑罰的應報思想。另一種看法則從矯治的角度出發,即便施用毒品者 因再犯而入獄服刑,政府仍該給予施用毒品者自新的機會。而且從實際面向而言,

毒癮未治癒,施用毒品者必定常進出監獄,對於整個監獄管理亦是相當大的負擔。

我國法務部基本上是採後者的看法,而依據其所頒定的「監獄毒品犯輔導計畫」, 而讓施用毒品者分階段進行不同的處遇措施。不過監獄本身並非戒癮專責機構,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的處遇仍以輔導教悔為主378。而且在欠缺相關專業人員的配 置下,施用毒品者較難受到充分的協助。

反觀德國適用最普遍的毒癮治療時點為刑之執行時。依麻醉藥品法第 35 條 1 項 1 句之規定,若施用毒品者是因毒癮而犯罪者,並且剩餘刑罰在兩年以下,只要受 判決者自願到戒癮相關處所,接受有助於社會復歸的治療,就能獲得暫緩刑之執 行的利益。此規定的優點在於若在刑之執行層面進行毒癮治療,對於整個刑罰體 系衝擊較小,亦能回應聯合國條約以治療優先的處遇模式。另外,也可突破監獄 本身條件的限制,而將受判決者置於較佳的治療環境中,以進行全面性的治療。

此外,整個程序的進行,係以檢察官為主體,檢察官提出聲請後,法院原則上不 進行實質的審查。因此基本上只要鑑定人提出報告,認為施用毒品者的犯罪確實 由毒癮所引起並且有社會復歸的可能性時,受判決者就能夠暫緩刑之執行而接受 特定的治療。法務部在刑之執行方面,若能納入以戒癮治療為主的政策考量,這 樣以醫療為導向的作法,可能會比單純的輔導教誨更有助於毒癮的治療。

第五節 小結

不論刑事司法政策是由外國引進或是由本土所產生,我們都必須要面對與現有 法制衝突與調和的問題。法律政策的成效不彰,並不表示政策一定是有缺陷的,

378 楊士隆,「戒癮機構內成癮性毒品施用者之管理與處遇模式建構」,頁 3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大部分可能是基於現行法制的問題,而無法充分執行相關措施以達政策之目的。

在毒品戒治的政策,往往就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在施用毒品之初,我國未區分成 癮與否,僅以有施用毒品的事實就加以觀察勒戒。為期僅兩個月的實質自由刑中,

雖然大部分因為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而受到釋放,然而僅兩個月的治療與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紀錄表設計的一些缺陷,導致觀察勒戒等程序幾乎對於施 用毒品者的再犯無預防的作用,徒增司法程序的負擔。至於緩起訴附命戒癮療法 的部分,也因為實務上保守的作法,導致緩起訴制度的功能無法充分發揮。

這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治療是相當不利的。而最後在監獄進行治療,施用毒品者 所受到的重視度又更低。本文認為毒癮戒治政策的推行,不能只靠外部的力量來 推動(特別是衛生署所推行的減害計畫),當一個政策有值得繼續推行的必要時,與 其疊床架屋地制定與現行法可能衝突之規定,倒不如通盤檢討現行法規並修正,

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下法安定性的要求。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結論

在早期的時候,「毒品」多作商品或醫療用途,然而隨著毒品氾濫的情形嚴 重與衍生的犯罪問題(如跨國販毒、洗錢等),各國對於毒品犯罪的態度轉趨嚴格管 制。不過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態度,各國卻因為國情不同,而採取寬嚴不一的刑事 政策,也影響到施用毒品者的定位。目前我國與德國對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在刑事處遇的措施上,揭採取以醫療優先的政策,不過雖然兩國政策目的大致相 同,然而在執行的法制設計與成效卻有顯著的差異。

首先,我國目前仍以觀察勒戒等程序為主,仍有相當重的強制與刑罰應報色彩,

加上法制設計的缺失並欠缺相關的配套措施(例如: 加強與醫療機構的合作或出戒 治所後的追蹤治療),導致成效相當有限。反觀德國,基本上強調毒癮治療的自願 性,強制禁戒程序僅在非不發動無法禁絕重大犯罪的條件下始得開啟。而且不論 自願或強制禁戒的治療,都是以成癮性、犯罪與毒品有關聯及存在具體有效 的治癒措施為要求。這樣的要求,較能確保處分或措施發動的正當性。當施 用毒品者治療無望時,就該回歸至刑罰體系接受自由刑等不利益,以避免司 法資源的浪費。甚而,國家對於成癮嚴重者也提供適當的保險給付,以減輕施用 毒品者治療的負擔。

其次,關於減害計畫是否影響到毒癮戒治程序的觀察。我國檢察實務的基本立 場仍是相當被動的,亦即沒有相關戒癮的規定,就不作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的 處分,這對於施用毒品的被告而言是相當不利的,因為檢察官剩下的選擇方式就 只有起訴一途。在監獄執行欠缺毒癮治療措施的情況下,施用毒品者不斷地在司 法體系中徘徊似乎也成為其必然的宿命。對此,德國對於減害計畫則是採取相當 多元的措施,特別是在毒品消費室的部分,給予許多嚴重毒癮者能合法注射毒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的機會。而在正式毒癮戒治的程序中,不論自願或強制的,也允許醫師對於毒癮 者進行替代療法。

再來,於減輕司法機關負擔的部分。我國雖然在民國 92 年的修法簡化了觀察 勒戒等程序,然而大量施用毒品人口,仍造成司法體系不小的負擔。在此若能將 刑事程序進行一定程度的簡化,對於司法機關而言,較能夠集中心力去偵查起訴 重大犯罪。德國關於麻醉藥品法第 31a 條微罪不起訴的立法例與執行相關措施,

例如:縮短被告訊問的時間、簡化書面格式與原則上不進行強制處分等,都值得我 國參考。

另外,在刑之執行層面,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的治療並未對症下藥。亦即以 輔導教悔為主的措施,對於不斷再犯的施用毒品者而言,幾乎不太有效果。並且 在監獄所進行的戒治措施,應報的色彩更重,實難讓施用毒品者有戒毒的動機。

然而在我國不被重視的執行階段,在德國實務卻成為毒癮戒治措施發動的最佳時 機。除了具備醫療替代刑罰的政策優點外,在出獄前,於醫療機構進行有利於社 會復歸的治療,更有利施用毒品者的再社會化。雖然目前僅限於刑罰或剩餘刑罰 兩年以下的施用毒品者而仍有擴大適用的需要,但在刑之執行時,以自願性為前 提進行有利於施用毒品者社會復歸的治療,相對於單純的拘禁是較好的處遇方式。

最後,我國政府雖藉由不斷地強調毒品所造成的健康、家庭與社會犯罪問 題,將施用毒品者定位成殘害國計民生之徒,然而政府卻又居於照護者的地位,

以醫療處遇作為毒癮矯治政策的基調。這種將施用毒品者當成病犯的想法,往往 會造成法制設計上有相當大的困難,甚至是缺失。因為從犯人的角度而言,其原 本依刑事訴訟法可主張的程序保障,在同時又是病人的角色下被剝奪了;而從病 人的角度而言,其相關所能主張的醫療保障,包含最基本對於治療措施的同意權,

亦被嚴重的限制,僅能默默地接受國家為其安排的治療措施,這從觀察勒戒等程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序的設計就能大致明白。本文認為毒癮戒治政策的推行,不論施用毒品是否要除

序的設計就能大致明白。本文認為毒癮戒治政策的推行,不論施用毒品是否要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