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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毒癮戒治程序的政策面分析

第五節 採混合模式的毒品戒治成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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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制訂41。不過實務上的適用情形卻並非如此,其中的原因將在我國法制面向的部 分再說明之。

甚而,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一旦有了前科之後,往往難重新融入社會,造成 家庭及社會的問題。為了確實給予施用毒品者能利用所學謀生的機會,立法者於 第 20 條第 4 項特別增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以期降低施用毒品者就業的困難度42

由上述對施用毒品者政策的轉變可知,我國實將施用毒品者當成具病患性質 的犯人。原則上一旦發現施用毒品的行為,不論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治 療或檢察官所為的緩起訴程序,皆是以司法程序先行。至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等程序,可能受其執行的地點及專業人力不足等限制,執行效果相當有限。進而 當減害計畫提出之後,檢察官可依具體情形有更多選擇的權限。這樣的一個以檢 察官為核心的政策,似有呼應德國麻醉藥品法修正之趨勢。

第五節 採混合模式的毒品戒治成效評估

即便聯合國、德國與我國的趨勢是以混合模式為主。然而,偏重司法體系或醫 療體系卻會產生不同的成效。前者將以我國觀察勒戒及強制治戒治之例子來說 明,後者則介紹以減害為主的毒品政策,了解現今毒癮治療的趨勢。

第一項 在司法體系階段治療毒癮所生之問題 第一款 開始及過程-過度強調犯罪特性的影響

41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毒品病患愛滋減害試辦計畫 http://www.cdc.gov.tw/public/Attachment/93618471071.doc

42 以民國 98 年 4-6 月的統計資料顯示,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763 個轉介人次,成功就業 僅 212 人次,就業成功的比例並不高。

http://www.criminalresearch.moj.gov.tw/public/Attachment/9111810442922.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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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乃強調犯罪特性,使刑事偵查機關必須要對施用毒品者採 取立即必要的措施。例如強制驗尿、必要時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而且有學 者認為透過明確的司法手段,會比其他社會的、心理的、及情緒上的強制更適合 戒除毒癮,並且能在一開始就誘發施用毒品者戒癮的想法,以及有助於長期免於 毒害的生活。考量施用毒品者其自我控制的能力已受到影響,若無來自環境及司 法上的壓力,他們並不會接受治療43

然而,若又同時強調施用毒品者病人的特性,則該以尊重施用毒品者的意願為 依歸,以免施用毒品者與治療人員間信賴關係無法建立,反而使治療的成效大打 折扣。對此有出自於犯罪學及治療的觀點認為,以強調犯罪特性為主的治療手段,

不只徒勞無功,甚至有可能行為人在強制的情況下,反而隱藏了本來願意接受治 療的動機44。有學者基於臨床的角度觀察,其認為來自司法的壓力,會使治療的可 接受度降低,並且忽視了施用毒品者應該作為治療主體的地位。因此我們不該著 眼於司法的壓力,而該重視個別動機對施用毒品者戒癮的重要性45

第二款 效果-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高

對於毒癮戒治最大的困難在於心癮難除。世界各國無不想盡辦法尋求一套有效 的戒治方式,但是心癮有可能延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因此若不在一開始就透 過較有效的方式來治療,那麼再犯的可能性是相當高的46。以我國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0 條實施之效果為例,施用毒品犯完成觀察勒戒後,可分為兩種情形,一 為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立即釋放並獲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二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繼續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43 Bühringer: in Egg 1991 S.119 ff (125) 轉引自 Wilms, Drogenabhängigkeit und Kriminalität, Beiträge

zur Strafrechtwissenschaft, Band 11, Diss. Münster 2005 , S.156.

44 Schmitt-Homann, 2001, S .25 ff 轉引自 Wilms, Drogenabhängigkeit und Kriminalität, S.158-159.

45 Sickinger:in Egg 1988, S.123ff.(135) 轉引自 Wilms, Drogenabhängigkeit und Kriminalität, S.159.

46 駱宜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評析,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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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下就民國 87 年至 92 年五年內的再犯率,分為兩種不同的情形觀察之。

在獲得不起訴處分的 97000 人中,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地檢署偵 辦者 42000 人,再犯比率為 43.9%。而在戒治出所的 69000 多人,再犯同罪者多 達 25000 多人,再犯比率為 36.7%。顯示無論勒戒或強制戒治兩類的戒毒者,約 每三、四人就有一人,於戒毒出所後再施用毒品被移送偵辦。可知從實證的角度 來觀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措施,並無法完全達成當初立法的目的47。而民國 92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後,是否有達到降低再犯率的功效?從法務部民國 94 年到 98 年的統計資料顯示,在施用毒品案件確定有罪判決的再犯率部分。從民國 94 年開始,雖然略有微幅升降,但是直至民國 98 年仍有高達 88.6%的再犯率48

至於再犯率偏高的原因,有論者經過深度質性訪談後發現,主要原因多 為出了戒治所後缺乏完善的追蹤輔導,衛生醫療仍然一直未落實進入戒治體 系,大多數在監獄中的犯人無法獲得充分且完善的輔導或治療49。另外,從戒 治的期限、執行的寬嚴及何時可釋放施用毒品者,雖然有專家提供意見,然最終 仍須透過司法做出裁決。在考量司法及治療目的的差異下,若偏重治療而延長拘 束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的時間,往往造成了治療與司法產生了緊張關係,而造成 治療的工作受到阻礙或變得完全不可能。

第二項 在醫療體系的毒癮戒治

第一款 我國與德國的背景說明及簡介減害計畫

對於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國家最常用的懲罰手段就是剝奪個人的自由。不

47 法務部專案報告:民國 87-92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概況,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34301&ctNode=11613

48 法務統計/最新統計資料 http://www.moj.gov.tw/site/moj/public/MMO/moj/stat/new/newtable5.pdf

49 張伯宏,我國毒品戒治政策與成效之研究,中正博論,2007 年,頁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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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在施用毒品的部分,往往不是國家透過剝奪自由的手段就能解決施用毒品氾濫 的情形。對此,我國與德國有不同的處理方式。在我國的部分,施用毒品仍構成 犯罪,僅在處遇的過程中,加強與醫療專業機關的合作以期達到避免再犯及有利 於行為人社會復歸的效果。德國的部分則基於自我傷害不處罰的立場,施用毒品 不構成犯罪。不過其他相關的行為,例如種植、製造、進出口、轉讓、持有或以 他的方式非法取得等,在非少量供自用的情形仍須被處罰。便利或促進施用毒品 的行為人,也在第 29 條 1 項的處罰之列50

雖然兩國對於施用毒品者是否須施加刑罰的立場不同,不過對於施用毒品的 態度皆是將施用毒品者定位成具侵害法益危險而需要治療的病患51。在我國雖然現 行制度下的治療效果相當有限,不過仍採以醫療優先的方式。而德國由於受限於 施用毒品本身不處罰之規定,對於施用毒品者必須以毒癮確為犯罪的重要原因,

始有治療發動的可能。例如,在德國刑法第 64 條,只要能證明施用毒品成癮 與重大犯罪確實有關聯,得強制要求施用毒品者進行治療。麻醉藥品法第 35 條與 37 條在特定處所的治療,雖是以自願為前提,不過仍須以毒癮為犯 罪行為的重要因素52。唯有確定施用毒品者的疾病特性,醫療體系才有比較多的 介入空間。甚而突破傳統司法處遇為主的框架,讓施用毒品者在醫療體系中受到 較好的照護,而不受到司法單位資源不足的限制。

然而上述著重成癮後的治療方式,在減害計畫提出後產生很大的改變。亦即 醫療的任務不再僅是單純針對毒品成癮者進行治療,而是開始投入心力在預防毒

50 麻醉藥品法第 29 條 1 項並未提及施用行為需受到處罰,不過其他相關的階段行為(如持有、轉 讓或其他非法取得之行為)或有助於施用的行為(例如:醫師未經允許而給予施用毒品者管制毒 品或施用毒品者在毒品消費室外將毒品分給他人施用等)仍須被處罰。這樣的結果造成表面上雖 不處罰行為人本身施用毒品,但是實質上卻往往達到間接處罰施用毒品的效果。

51 我國在釋字 544 號解釋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抽象危險犯之特性,德國則是承認在毒癮與犯罪具 備關聯性的前提下,可對毒癮者進行治療以降低侵害法益的危險性。

52 關於德國刑法第 64 條的相關問題,本論文將在第三章部分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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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氾濫所帶來的危害。例如施用毒品者通常兼有共用針具及不安全的性行為,此 舉往往造成愛滋病的快速蔓延。歐洲減害計畫的先驅者為瑞士,瑞士第一個針對 在監獄內的藥物濫用及預防愛滋的計畫,就是透過確實地的針具交換及受控制的 海洛因成癮的處方用藥計畫,來提升知識的交流並達到控制愛滋的目的53

不過,減害計畫的目的一開始並非治療毒品的成癮,而是降低成癮所產生的 風險。這計畫的內容包含提供清潔的針具、如何安全使用毒品、注射室的提供及 使用美沙冬以替代海洛因等。一方面此計畫所重視的並非施用毒品本身的問題,

而是不斷的施用行為對健康所造成的風險。例如因重複使用舊針具而提升傳染愛 滋與肝炎的風險。二方面替代療法的施行與毒品注射室的設置,不但能降低行為 人為了購買毒品而為犯罪的比率,亦能有效監控行為人的狀況,協助行為人早日 脫離毒品的控制。

雖然減害計畫的前提必須要行為人具備成癮性。不過毒品成癮本身就是社會 所不容許的行為,造成減害計畫也一直不斷低遭受到批評。另外,減害計畫亦需 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大多數人對計畫的效果仍抱持懷疑的態度。而關於減 害計畫的具體內容,尤其是在提供清潔針具及主張毒品注射室的情形,多認為會

雖然減害計畫的前提必須要行為人具備成癮性。不過毒品成癮本身就是社會 所不容許的行為,造成減害計畫也一直不斷低遭受到批評。另外,減害計畫亦需 要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因此大多數人對計畫的效果仍抱持懷疑的態度。而關於減 害計畫的具體內容,尤其是在提供清潔針具及主張毒品注射室的情形,多認為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