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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保險市場與職業年金指令

在文檔中 歐盟年金政策的治理演進 (頁 76-88)

第四章、 歐盟年金政策的法律規範

第三節、 單一保險市場與職業年金指令

壹、單一保險市場的法律基礎與發展

圖 4-3:歐盟保險法律制度體系 資料來源:劉瑋(2008:107)

單一保險市場的成形對於會員國的社會保障計畫是進一步的挑戰:雖然歐盟 對第一柱公共年金較無影響力,但對第二及第三柱年金卻能造成廣泛的影響,原 因在於後兩者都相當仰賴市場機制,由此便落入歐洲單一市場的規範之中。鑑於 各國的法律差異,整合效果只能藉由自由化和解除管制來達成。歐盟在這些領域 的介入目標是建造一個共同市場架構以刺激競爭,並增加消費者的選擇,得以使 各保險公司可以自由提供服務,而不必得到地主國(host country)的認可(Natali, 2008: 190)。然而,由於保險的單一市場涉及四大自由中的資金自由流動,一直 受到發展程度較低的會員國所反對,擔憂資金的完全自由流動會衝擊國內的財務 系統。因此,關於歐洲保險市場整合的倡議雖然源於 1970 年代,但中間歷經二 十多年,一直到 1994 年 7 月第三代保險指令公布後才終告完成(參見表 4-2)。

總體而言,單一保險市場的法律架構建基在資本和服務流動自由上,並由三 代的保險指令(the three Generations of Insurance Directives)漸次達成。其目標是

歐盟保險法律 制度體系

基本法律

直接法律:歐盟立法機構頒布的三代保指令(主要涉及歐盟保 險市場監管制度的協調與統一)

法律參考:歐盟發布的保險建議,如:保險契約建議

歐共體條約:實施「服務自由流動」的法律要求 單一歐洲法令:實施「單一歐洲市場」計畫

馬斯垂克條約:統一貨幣、積極消除服務流動障礙等 歐盟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簽署的條約,如 GATS

希望能達到「統一監管制度」和「統一契約制度」兩項結果。但因各國的法律與 稅制差異,直到 2003 年才被廣泛採用(Davy and Leisering, 2005; Eckaardt, 2005;

Sterzynski, 2003)。

第 一 代 保 險 指 令 發 表 於 1970 年 代 , 分 別 為 1973 年 的 非 壽 險 指 令

(73/239/EEC)和 1979 年的壽險指令(79/267/EEC),兩者皆為遵從地主國原 則。遵從地主國原則意指,雖然歐洲的保險公司有權到其他會員國開設分公司,

但必須先得到當地有關單位的核可,並受諸多條件限制,如事前監管、償付能 力、儲備金之規定等,因此無法達到真正的保險市場整合,此階段的跨國境財務 活動仍是例外多於常規(Sterzynski, 2003: 43)。42

歐洲單一保險市場計畫具有兩大實施進程,一是「確立自由設立原則」,二 是引進「保險服務自由」,即任何保險公司只要在母國監管下,不必受其他國家 監管即可在該地區提供服務(劉瑋,2004: 86)。因此,在第一代引進自由設立原 則後,第二代保險指令即將保險服務自由,設為其首要目標。第二代的保險指令

(88/357/EEC, 90/619/EEC)分別於 1988 和 1990 年發布,旨在達到真正的服務移 動自由,並且不必在特定會員國建立分公司的情況下提供服務。但仍存有諸多限 制,如:「大規模風險」(large risks)和「大眾風險」(small risks)的規定差 異。

(Sterzynski, 2003: 43;劉瑋,2004: 87)。44

(general good)的出發點下,即可對境外保險公司進行自由監管(劉瑋,2004: 88)。

表 4-2:保險指令生成的三階段 資料來源:作者整理自 Sterzynski(2003:43);劉瑋(2004: 107)

第三代保險指令源於 1992 年的兩項指令,並於 1994 年 7 月 1 日生效實施,

至此才真正建立起歐盟的單一保險市場。此階段的目的在盡量消除國家干預,並 引介三大原則:一、單一歐洲執照(Single European License):使歐盟所有在母 國登記執業的保險業者在共同體內得以自由提供服務和建立分公司,不必再取得 地主國的授權。二、母國原則(Home Country Control):保險業者只受母國有關 當局的監督管轄。三、償付能力監督(Solvency Supervision):先前對於保險費和 投保人風險的管制全部廢除,只剩下對保險業者償付能力的監督,意即歐盟的所 有保險公司都需有良好的財務管控,包含保險公司負債之責任準備金,以及資產 配置(Sterzynski, 2003: 43-44)。

整體而言,三代保險指令的制定,主要是為了減少歐盟境內保險公司進入其 他會員國的障礙,並在考量各國制度差異下,逐步推展其目標,最終希望能促進 境內保險業的自由競爭(劉瑋,2004: 89-90)。不過,上述保險指令和協調機制在 各會員國實行情況不一,因此距離真正達到歐盟保險單一市場的目標尚有一段距 離。47

貳、職業退休年金指令

一、發展

歐 盟 在 發 展 單 一 保 險 市 場 發 展 同 時 , 職 業 年 金 也 日 益 受 到 歐 盟 的 關 注

(Haverland, 2007b; Mabbett, 2009)。其最初的構想是為了解決歐盟區域內勞動人 口在移動過程中喪失附加年金權利的問題,也就是為了減少勞工自由流動於各國 的障礙。其發展階段最早可追溯至 1980 年代,當時由於英國、愛爾蘭及丹麥加 入歐盟,加上第二代保險指令陸續通過,建立服務自由的環境。另外,在經濟及 貨幣同盟與單一市場計畫之脈絡下,執委會開始展開職業年金之立法,並且借重 社會夥伴在歐盟層次的協商(European Commission, 1997)。鑑於第二、三柱年金 計畫在未來日增的重要性,這些職業退休年金機構管理的資產將更龐大且重要。

由於未來政府債券成長有限,這些資金將投入在股票、公司債或私募債券。這對 於歐洲企業而言是大好機會,這樣的機會卻可能受限於會員國的法規規定。在國 內法底下,年金基金的資產必須要投資高比例於國內政府債券,以及一定比例的 資產進行貨幣資產投資。執委會認為這些法律妨礙了跨國投資和股票市場的投 資。儘管執委會承認,年金領受者應受保護以避免投資風險。然而,執委會也相 信會員國的投資規定與監管超越了消費者保護的範圍,會員國規定下的投資策略 將導致較低的報酬率(Davy, 2011)。

1991 年,執委會提出「附加社會安全制度:勞動人口的社會保護與自由流動 中職業年金制度的角色」報告,開啟歐盟處理職業年金議題的指導方針。1997

47 此處的努力諸如歐盟在清償能力上的監管變遷,例如為彌補原本清償能力制度不完備的情形,

而在 2002 年公布 SolvencyⅠ指令,並陸續規劃 SolvencyⅡ(預計於 2013 年開始實行),以更嚴謹 的監管架構,包含量化要求、質化要求及市場紀律,反映保險人的風險。詳細內容參考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OJ:L:2009:335:0001:0155:EN:PDF。

年,專家小組依照歐盟的平等待遇原則,提出為保護勞工自由移動權利,使勞工 不因跨國工作而喪失附加年金權利,同年發表「單一市場附加年金綠皮書」。

2000 年,執委會再提出職業退休年金指令草案,隨後,歐盟行動者展開一連串的 行動,直到 2003 年職業退休年金指令(41/2003)才終告確立(發展過程參考表 4-3)。該指令希望進一步促進泛歐洲市場的職業退休年金,並創造一個運作效率 極佳的年金制度架構,以捍衛年金基金成員的利益。亦即,該指令的目的在於建 構出一套架構,確保未來退休勞工可獲得較好的保障,並確保職業年金制度能有 較佳的投資政策,在長期的投資運作中獲得最好的投資報酬率。此外,還包含提 升生產力與經濟成長的目標。然而,這並非意味著全面的自由化,因為職業年金 機構在投資方面仍有所限制,而且第一層年金以及採隨收隨付制體系為基礎的年 金皆被排除在外。

表 4-3:職業年金指令發展過程

時間 提議機構 事由

1991/07 執委會提案給經濟暨 財 務 部 長 理 事 會

(ECOFIN)

為了增加勞工自由流通而提出「附加社會保 障制度:勞動人口的社會保護與自由流動中 職業退休金制度的角色」報告。

1996/11 執委會成立專家小組 討論勞工自由流通議題,會後達成協議歐盟 立法須以平等對待為原則。

1997/11 執委會 發表「單一市場附加年金綠皮書」。

2000/03/ 23 歐盟里斯本高峰會 建議成立職業退休準備機構IORPs,同時督 促「執行財政金融架構的行動計劃」須於 2005 完成單一市場的金融計劃。

2000/07 執委會與歐洲退休準 備 協 會 ( European

Federation for Retirement

Provision)

提 出 泛 歐 洲 退 休 基 金 計 劃 ( Pan-European Pension Fund)

2000/10 執委會 提出職業年金指令計劃書

2001/03 經濟暨財務部長理事 Institution for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Provision)。

2002 /06/04 經濟暨財務部長理事

具體而言,該指令有四項規定(Davy, 2011;林姍蓉,2004):

(一) 確保退休基金受益人與會員之保障

為保障會員國及年金基金的受益人,職業退休準備機構(Institutions for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Provisions, IORPs)之運作執行必須服從相關條例,必須 向國家登記、經營者必須有良好信譽,並且具有足夠的透明度,完善的理財諮詢 服務,適當告知受益人與會員計劃方案的付款日與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相關權 益。最後,監督管理機構有責任與權利對職業退休準備機構進行適當監督;該指 令要求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必須有充足的基金,以避免財務赤字。退休基金收入必 須在足夠資產的保障下謹慎精算,職業退休準備機構本身須持有基金產物才能提 供財務擔保。

(二) 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得以接受其他會員國企業之資助以進行運作

該指令允許一國的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得以接受其他國家公司的資助,以便為 其運作年金計畫,如此意味著監管制度的相互承認。由於提供職業年金的機構大 部分僅運作於會員國所建立的職業年金準備機構,一跨國企業如果在歐盟區域內 多個國家皆有分公司,依規定,不同國家、等級的經濟體制將可由同一個機構管 理其職業年金。各會員國必須在監督制度下達成多邊協議,一旦分公司所在的會 員國採納歐盟職業年金條款,則母國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得以在採納條款的會員國 內管理其分公司的退休金制度。

該指令允許一國的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得以接受其他國家公司的資助,以便為 其運作年金計畫,如此意味著監管制度的相互承認。由於提供職業年金的機構大 部分僅運作於會員國所建立的職業年金準備機構,一跨國企業如果在歐盟區域內 多個國家皆有分公司,依規定,不同國家、等級的經濟體制將可由同一個機構管 理其職業年金。各會員國必須在監督制度下達成多邊協議,一旦分公司所在的會 員國採納歐盟職業年金條款,則母國職業退休準備機構得以在採納條款的會員國 內管理其分公司的退休金制度。

在文檔中 歐盟年金政策的治理演進 (頁 76-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