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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區域內的可攜式年金權

在文檔中 歐盟年金政策的治理演進 (頁 70-76)

第四章、 歐盟年金政策的法律規範

第二節、 歐盟區域內的可攜式年金權

壹、法律基礎

圖 4-2:歐盟區域內可攜式年金權法律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根據歐盟官方民意調查機構Eurobarometer在 2010 年進行的調查數據顯示,

十個歐洲人之中就有一個曾經在其他國家(歐盟內部或外部)生活或工作。目 前,估計整體歐盟人口的 2.3%,居住在非母國的會員國,並有超過 75 萬人每天 越境工作。33

33相 關 數 據 參 考 自 http://www.ehealthnews.eu/research/2372-health-care-pensions-social-security-eu-citizens-to-benefit-from-eu-coordination-rules

883/2004 規章、988/2009 規章、1231/2010 規章 整合並簡化自由移動的相關法規

羅馬條約第 42 條(現為 51 條)及第 235 條(現為 308 條)有關自由移動的規定。

48 條移除勞工的自由移動障礙規定 51 條實施社會保障措施規定

社會保障計畫「橋樑」,而不是統一各國的社會保障計畫。34

在歐盟區域內的可攜式年金權之法規基礎,為羅馬條約第 42 條(現為 51 條)及第 235 條(現為 308 條)有關自由遷徙的規定。另外,尚有 48 條規定會員 國必須移除勞工的自由移動障礙,51 條進一步規定必須實施社會保障措施;3/58 規章則闡明雖然福利政策歸屬於會員國領域,但若侵犯自由遷徙的精神,則當時 的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仍可介入。此外,勞 工的自由移動規章(1612/68)以及廢除勞工及其家庭的移動與居住限制指令

(68/360/EEC),皆是將移除勞工自由移動障礙原則制度化的法規。而 1408/71 規 章,更規定移工與地主國民眾擁有相同的權利,使移工及其家庭可取得移入國的 社會保障體系保障,確保勞工的自由遷徙權,並且有權繼續他們在母國已取得的 福利權(Natali, 2008: 186)。

隨後,在歐盟的次級立法中,立下三個與居住相關的指令,分別是居住的自 由遷徙平等待遇指令(90/364/EEC)、針對已退休的受僱者和自營業者之居住權 指令(90/364/EEC),以及針對學生的居住權指令(93/96/EEC)。1990 年代將勞 工的自由遷徙居住權擴展至學生、退休人士和非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士之上。經由 883/2004 規章對 1408/71 規章的修正與簡化,將自由遷徙相關的社會保障法規大 幅應用至疾病、親職義務、傷殘、老年、遺屬、失業、提前退休、家庭福利、工 傷、職業病、喪葬補助金,並將移動和居住自由視為歐盟首要的公民個人權利。

歐盟公民在三個月內有權無條件居住於另一個會員國;超過三個月,則視不同身 分而有不同的居住要件;其後若居住滿五年,則取得永久居留權,可得到完全的 社會保障。35

34 參考歐盟官方簡介

而 859/2003 規章則是將此等權利授予第三國國民及其家人或是遺屬

(孫迺翊,2008: 623-24;Natali, 2008: 186-87)。近年來,幾項規章陸續修正,如 988/2009 規章修正了 883/2004 規章,1231/2010 規章取代 859/2003 規章。最重要 的是更加簡化可攜式社會保障計畫的流程,特別是透過社會保障訊息電子交換系 統(EESSI, Electronic Exchange of Social Security Information),以減少各國的行政

http://ec.europa.eu/social/main.jsp?catId=26&langId=en

35 此要件表明居留超過三個月的受僱者和自營業者無須符合其他要件,而求學者或非受僱者則需 證明其備有最低生活費用且保有醫療保險,不會有請領社會救助之情形(孫迺翊,2008: 623)。

亦即在不帶給居留國負擔下,才得以留居該國。但若期間連兩年離開該居留國者,則取消永久居 留權。

負擔,並縮短行政程序。36

貳、法規運作37

一、參與的國家

歐洲 31 國:包括歐盟 27 個會員國,加上冰島、挪威、列支敦士登、瑞士。

二、適用對象

此規章適用於所有歐盟國家社會保障計畫下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員或遺屬。

此規章同樣也適用於合法居住在歐盟並且在多國工作的第三國國民,亦適用於其 家庭成員或遺屬。

三、運作原則與方式

歐 盟公 民 跨 國工 作 年 金計 算 的 運 作 原 則 為保 險 年 資合 併 計 算原 則 ( the principle of the aggregation of periods)。任何曾在幾個歐盟國家工作的公民皆有權 結合他們在不同國家的年金提撥紀錄,以便取得較佳的年金給付。被保險人達到 退休年齡時,其曾投保年金計畫的國家必須支付其年金。被保險人最終只能適用 一個會員國的年金計畫法規。該被保險人最終決定向何國申請領取退休金(通常 是被保險人所居住的國家),將決定其適用於何國的年金計畫法規。此項規定不 適用於公務員以及自營業者。年金計算方式必須考量該被保險人在其他國家的投 保年資,規章中也規定給付計算方式,並避免給付重疊。在其居住國有最低退休 金規定的前提下,一名跨國工作勞工的年金給付總金額不得低於其所居住的會員 國的法令規定之最低金額。否則,該國的年金機構必須支付賠償金。同樣地,選 擇於其他國家退休的歐盟公民也有權維持他們的退休金,即便他們從未於該國工 作。目前每年約有 25 萬人輸出他們的退休金。

36參照 http://www.ehealthnews.eu/research/2372-health-care-pensions-social-security-eu-citizens-to-benefit-from-eu-coordination-rules。

37 歐盟官方對社會保障計畫協調方式的介紹。

http://ec.europa.eu/social/main.jsp?catId=26&langId=en

四、歐盟公民跨國工作年金計算舉例38

舉例而言,歐盟公民 Anita 曾在 A、B、C 三國工作。

1. 假設在 A 國,有權領取年金的最低標準為 15 年的年金提撥:她的提撥紀錄 為 14 年。

2. 假設在 B 國,有權領取年金的最低標準為 5 年的年金提撥:她的提撥紀錄為 4 年。

3. 假設在 C 國,有權領取年金的最低標準為 10 年的年金提撥:她的提撥紀錄 為 7 年。

Anita 已工作達 25 年,但根據她過去工作地點的各國法令規定,她皆未達到 領取年金的權利。歐盟可攜式年金權協調法規規定,此三個國家必須考量 Anita 在歐洲 31 國的總保險年數,來授予 Anita 年金。因此,Anita 將依她在各國工作 對應的年金紀錄領取到退休金。Anita 必須向其居住所在地國家申請領取年金,其 餘兩國則會將其對應到的年金給付金額轉移至該國。

五、可攜式年金權之協調制度

規章中規定,為了強化良好管理的原則,確保可攜式年金權之協調制度得以 順利運作,各會員國應建立以下機構:

1. 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規章規定、以及與他國在規章架構內達成協定或協議 所產生的任何解釋問題;

2. 行政技術委員會:負責整理技術文件、研究及相關活動;

3. 審計委員會:負責處理會員國的相關費用;

4. 諮詢委員會:負責提供行政委員會意見和建議。

各機構必須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回應所有被保險人的查詢,提供規章中賦予 他們相關權利的任何訊息。此外,若對於規章的解釋應用有困難,涉及的機構必 須互相聯繫以找出解決方案。

38參照 http://www.ehealthnews.eu/research/2372-health-care-pensions-social-security-eu-citizens-to-benefit-from-eu-coordination-rules。

參、小結

在可攜式年金權的發展進程中,有諸多有助於可攜式年金權現代化的案例。

由於歐盟對於福利政策的協調僅限於社會保障,排除了社會救助面向,然而對於 特殊的非保費性質福利規定則不甚清楚。例如:Piscitello Case。此案例涉及義大 利的社會救助年金計畫是否「可向外輸出」的問題。義大利政府認為此屬於社會 救助之一環,因此不可輸出,但歐盟法院最後判決可以輸出。39其他如 379-381/85 的案例,則與資產調查式的福利可否輸出有關。法國政府認為此種津貼為 社會救助之一環,資金來源為公共預算,是建立在社會團結和國家疆界之內而提 供的福利,所以不可以對外輸出。但歐盟法院仍判決法國政府敗訴,認為老年的 補充性福利津貼在 1408/71 的範疇內,屬於可輸出境外的福利。後來由於歐盟與 會員國政府爭論不斷,於是修正原本的 1247/92 規章法律,引進特殊規則,表明 特殊的非保費福利仍屬於協調系統內,但能否提供仍有賴各會員國的財政能力而 定。40

歐洲公民權的發展也指出可攜式社會權的擴張原因。例如Trojani Case。41

總歸而言,在歐盟次級立法和歐盟法院的判決下,愈來愈少社會福利仍能僅 限縮於會員國之內,自由遷徙現在根據的是歐洲公民身分的概念,但是,進入與 居住條件仍舊由會員國自行決定。就整體政策發展的意涵來看,為了使勞工在自 由遷徙下仍能保有社會保障,歐盟在身分和應用範疇上不斷擴張。如在 1990 年 此 案例為居無定所的法國人Trojani到比利時的救世軍收容宿舍居住,加入再整合進 入社會計畫(reintegration programme),每週從事 30 小時的工作,以換取 25 歐元 一週的食宿、零用金。其後他向比利時申請最低生活津貼,但因他沒有比利時國 籍,也不是自由遷徙之勞工,因而遭受拒絕。後來歐盟法院判決比利時政府敗 訴,認為比利時政府不應對合法居住於當地的歐盟公民給予國籍歧視。此案的意 涵在於,歐盟法院認可如Trojani此種無職業且無資產者,在歐盟境內均享有遷徙 自由,且在居留一定時間後,也能享有和居留國國民一樣的權利(孫迺翊,2008:

622)。

39 參照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61982J0139:EN:HTML。

40 參照 http://www.dkrnet.de/data/curia/jurispr/84-88/numdoc=61985J0379&lg=EN.htm。

41 參照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62002C0456:EN:HTML。

代,將原本只針對從事經濟者的自由遷徙居住權保障,擴展至其他非從事經濟活 動者;在 2000 年以後,更將自由遷徙相關的社會保障法規大幅應用至疾病、親 職義務、傷殘、老年、遺孀、失業等。甚至在可攜式年金權部分,對於歸屬於社 會救助式的福利是否可向外輸出,歐盟一開始也抱持較肯定的態度,但是在會員 國的抗拒下,目前仍由各國自行決定。亦即,歐盟為了達到自由遷徙的目的,盡 可能地移除各種障礙,使歐洲統合得以成真,但在會員國堅守主權下,對於非來 自保費的津貼,則還保有自主的空間。

在文檔中 歐盟年金政策的治理演進 (頁 7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