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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歐洲人權公約對「家庭生活」之保護

第二節 四階段審查要件分析

三、 單純同性伴侶關係

至於單純的同性伴侶關係能否構成家庭生活的問題,歐洲人權法院早就明確 表達否定的態度167。同性伴侶關係至今在公約之中之保障,都是在公約第 8 條 的「私人生活」權利──以保障自我發展及建構自我與他人關係為其內涵──的 範疇內受到保障,而與公約第 8 條的「家庭生活」無涉。

就法院在同性戀者組成家庭生活之態度上的觀察,從第 8 條「家庭生活權利」

的途徑的道路目前算是堵住了,因為既然已明確的全然否定,就少有申訴人明知 行不通還去挑戰其見解,因此未見其後有相關案例出現。然而,還是可以從平等 原則168的案例來研究。

平等原則的相關案例中,即使法院已在 1999 年的 Salgueiro Da Silva Mouta v.

Portugal 案 169中,宣示國家以「同性戀性傾向」為由而認為申訴人不適合享有親 生小孩的監護權,是違反平等原則的。然而,2002 年法院在 Fretté v. France 案 170 中,卻仍在國家禁止同性戀性傾向者收養小孩的問題上,以「該問題其爭議性及 分歧性尚大,考量此問題需衡量國內情況及需求來解釋,國際性的歐洲人權法院 與各國政府來比,較不適合扮演決定風土民情的角色,因此各國政府對此問題享 有廣泛的解釋空間」為由,肯定國家以「子女最佳利益」為由禁止同性戀者收養 小孩(即使是單身的同性戀者)之規定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由於伴侶關係及親子關係皆為家庭生活之核心,由親子關係之案例應可推知 法院對於同性婚姻伴侶關係禁止與否之問題,亦尚留給各國去解釋,歐洲人權法 院尚不處理這一塊。

接著從同性伴侶相互間之身分財產權的觀點來研究。關於同性伴侶171與異

167 X. and Y.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9369/81, (Commission) decision of 3 May 1983, 見該裁判 之「As regards Articte 8」段落。

168 公約第 14 條。

169 Salgueiro Da Silva Mouta v. Portugal, no. 33290/96, judgment of 21 December 1999, 見§36.

170 Fretté v. France, no. 36515/97, judgment of 26 February 2002, 見§§40-43.

171 同性伴侶的權利雖未被法院肯認,但若國內法允許同性伴侶結合,則會有同性伴侶間權利與 異性伴侶間權利差別待遇的問題,因此會有平等原則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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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婚姻伴侶之伴侶相互間權利不相等所造成的差別待遇問題,法院在 2001 年的 Mata Estevez v. Spain172案中,亦認為由於各國規定不一,因此認為對於同性伴侶 關係因伴侶一方之死亡所得領取之退休金加以限制,係維持婚姻制度所必要,因 此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同性伴侶從平等原則中爭取家庭生活權利的道路,似乎看似亦不通。然而,

隨著承認同性結合並保障其法律地位的國家增加173,歐洲人權法院在過去認為 同性伴侶間不可能組成家庭生活之論述,有逐漸鬆動的趨勢。

此點從 2010 年的 Kozak v. Poland 案 174可略知一二。此為繼承同居人財產的 問題,同樣是對於同性伴侶相互間權利的問題。然而,法院卻一反前述在 Mata Estevez v. Spain 案件中的見解,這次認為,對同性性傾向及異性性傾向之間所為 之差別待遇,僅以「保障傳統家庭觀念」為由,是不足以說明差別待遇之必要性 的,因而宣告被告國違反平等原則。

因此,隨著法院見解的改變,在可預見的將來,法院以「事實上家庭」的觀 點,肯認同性伴侶間能構成家庭生活,應屬可以期待之事。

第三款 親子關係

第一目 原則

討論完伴侶關係之後,接著是親子關係。

法院表示,一個小孩出生之事實,即成為「家庭」的成員,小孩與其父母即 成立家庭生活關係175,不論小孩是否為婚生,亦不論是否有和生父生母同住。176 縱然小孩出生之後,生父與生母已不再同居,或是關係已斷絕,子女分別與生父 及生母保有家庭之生活關係,並不受影響。

另,在國家將小孩從父母身邊帶走,而置入國家機關或寄養家庭保護的案件

172 Mata Estevez v. Spain, no.56501/00, decision of 10 May 2001.

173 迄 2006 年,歐洲有立法保障同性結合的國家,有丹麥於一九八九年承認同性盟約 (unions de partenaires)、挪威於一九九三年亦承認同性共同伴侶關係 (partenariat)、瑞典於一九九五年承認 同性同居 (concubinage)、荷蘭於一九九八年立法承認同性同居制度,二○○○年承認同性婚姻、

法國於一九九九年承認共同生活契約 (Pacte civile de solidarité; 簡稱 PACS)、德國於二○○一年訂

立同性伴侶法、比利時於二○○三年更頒布「同性婚姻法」。引自許耀明,「歐盟關於結婚權與組

成家庭權之保護:從歐洲人權法院與歐洲法院相關案例談起」,《歐美研究》第 38 卷第 4 期,2008 年 12 月,第 650 頁。

174 Kozak v. Poland, no. 13102/02, judgment of 2 March 2010, §99.

175 Johnston and Others v. Ireland, no. 9697/82, judgment of 18 December 1986, §55 及 Hokkanen v.

Finland, no. 19823/92, judgment of 23 September 1994, §54.

176 Berrehab v. the Netherlands, no. 10730/84, judgment of 21 June 1988, §21 及 Gül v. Switzerland, no. 23218/94, 19 February 1996,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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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院認為,一個已成立的家庭生活關係,不會因小孩被置於國家照顧之下而 中斷,乃是理所當然。177再者,關於已建立的收養關係,法院表示,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亦受到相同親子關係的保障。178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與血緣生父間 179

特別要提出來討論的問題是,非婚生子女與血緣生父間的關係。會有此問題,

乃因非婚生子女與血緣生父間,該親密關係不是這麼理所當然。例如,若小孩之 生母另有配偶,因此生母之配偶受到法律上生父的婚生推定,小孩與血緣生父的 關係當如何?亦或,血緣生父未承認其與小孩之間的關係,或是甚少有過互動,

此時小孩與血緣生父間,是否仍構成公約第 8 條的「家庭生活關係」?

首先,法院肯認,不論是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其與父母之關係並沒有任 何差別。其論述乃基於公約第 8 條的「任何人享有家庭生活被尊重之權利」之「任 何人」用語,以及 14 條平等原則之「不會因出生而受歧視」規定下,體系解釋 之結果。180另外,法院肯認,小孩出生之事實,就與生父生母成立家庭生活關係,

即使只是潛在的生活關係,亦受公約第 8 條之保障。181

問題在於,此種家庭生活關係,隨著時間的經過,在例外的情況下,仍有中 斷的可能182。因此,本文想討論的是,對於非婚生子女與其血緣生父,因著彼 此間關係的疏離,而使彼此的家庭生活關係不再存在之認定,需要多嚴格?換句 話說,除了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以外,是否、及需要加上何種因素的支持,方足以 肯認家庭生活關係存在?

法院在此問題上,先後曾有不同的見解。

關於家庭生活關係之有無,法院認為,「一般來說,共同居住是家庭生活所 必須的。然而,縱未同居,其他的事實亦可能使一段關係足夠構成公約第 8 條的 家庭生活。」183問題是,在未同居的情形,此種「其他足認構成家庭生活的事實」

究竟為何?

177 B.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9840/82, judgment of 8 July 1987, §60.

178 X. v. Belgium and the Netherland, no. 6482/74, (Commission) decision of 10 July 1975 及 X v.

France, no. 9993/82, (Commission) decision of 5 October 1982.

179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相關判決都是在討論非婚生子女與血緣「父母」(parent)間的關係,而無 如本文一般,將「父親」特別分別出來。的確,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理論上亦會有家庭生活中 斷的問題。然而基於母親懷胎十月的情感,此種情形較罕見,實際上亦未曾見過此種申訴案。因 此,為求問題的明確,本文此處乃單單強調「生父」,特此說明。

180 Marckx v. Belgium, no. 6833/74, judgment of 13 June 1979, §31.

181 見本款第一目。.

182 Olsson v. Sweden (no. 1), no. 10465/83, judgment of 24 March 1988, §59、Eriksson v. Sweden, no.

11373/85, judgment of 22 June 1989, §58 及 Gnahoré v. France, no. 40031/98, judgment of 19 September 2000, §50.

183 Kroon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 no. 18535/91, judgment of 27 October 1994,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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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Kroon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184案中,法院認為憑著子女與血緣生父 間的自然血緣關係,就足以構成家庭生活連結。雖然小孩是和生母住,生父並未 與他們居住在一起,生父也沒有照顧和養育小孩,亦無影響。因為自然血緣本身 即構成(潛在)家庭生活的連結,屬於公約第 8 條家庭生活的範疇。

然而,近期判決中,法院肯認家庭生活時所依據的事實,不再只憑「父子的 血緣關係」而已。以 2004 年的 Lebbink v. the Netherlands 案185為例,血緣生父 與小孩及生母未曾同居過,且血緣生父從未嘗試尋找小孩,或承認與小孩之親子 關係。因此,法院認為,若沒有其他親密的事實,僅憑血緣上的關係,並不足以 構成公約第 8 條保護的家庭生活。在該判決中,法院雖未明言其改變見解,但有 將本案與過去的案例作區分,說明不同於生父有承認自己是小孩的生父且有付生 活費的 Sahin v. Germany 案186及生父亦有承認自己是小孩的父親,並定期去學 校看小孩的 Sommerfeld v. Germany 案 187,本案皆無這些認定家庭生活所依據的 事實,因此單憑血緣關係,生父與小孩並不構成家庭生活。188 189

因此,依據法院改變後之見解,在小孩與血緣生父未同居的情形,除了血緣 關係本身之外,還要考量其他家庭生活關係所依據的事實,方能決定該生父與小 孩之間是否具有家庭生活關係。至於此處所謂「其他所依據的事實」為何?在眾 多的判決中,可整理出數點:生父對子女出生前及出生後的關注程度、是否有認 領小孩、對小孩養育的貢獻情形、以及與小孩接觸的性質和頻率等等。此外,生 父生母彼此的關係的性質和持續期間、是否曾有計劃共同養育小孩等因素,也是 會影響生父與小孩關係的事實,故亦在考量範圍內。190

第三目 已成年獨立子女與父母間

基於家庭生活權利乃保障核心家庭的意旨,關於已成年、已獨立子女與他們

184 Kroon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 no. 18535/91, judgment of 27 October 1994, §30. 案例事實 是:一名女子 Ali Zerrouk 在十八歲結婚,然不到二年即離婚。離婚七年後,其與申訴人 Kroon 未婚生了小孩,然該名女字卻將小孩其登記到前夫的名下。法院表示,雖申訴人未與小孩同住,

但與其小孩的血緣關係即構成公約第 8 條保障的家庭生活。

185 Lebbink v. the Netherlands, no. 45582/99, judgment of 1 June 2004, §37.

186 Sahin v. Germany [GC], no. 30943/96, judgment of 8 July 2003, §12.

187 Sommerfeld v. Germany [GC], no. 31871/96, judgment of 8 July 2003, §§11-12.

188 相同結論:Haas v. the Netherlands , judgment, no. 36983/97, judgment of 13 January 2004, § 42.

法院認為,申訴人與血緣生父與且從未同居,只有偶然的見面與出遊,並不構成家庭生活。況且 申訴人知道其為血緣生父的非婚生子女,但從未有請求其認領的意圖,亦未曾採行其他措施以獲

法院認為,申訴人與血緣生父與且從未同居,只有偶然的見面與出遊,並不構成家庭生活。況且 申訴人知道其為血緣生父的非婚生子女,但從未有請求其認領的意圖,亦未曾採行其他措施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