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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法探討與調校

第五節 我國法制向國際人權標準調校

第五節 我國法制向國際人權標準調校

綜上所述,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宣示之人權保障水平相較,本文對我國之法 制提出下列調校建議:

一、權利歸屬部分:家庭關係之存否,應採實質認定,而非侷限於法律上婚姻 夫妻、親子關係,為傳統概念上之核心家庭,固然為受最強保障之家庭生活。

然而,同居關係、兄弟姊妹,以至於叔侄等親等較遠的關係,若有相關事實證明 其相互關係構成親密家人般的家庭生活,自然亦能構成家庭生活權利。亦即,隨 著社會通常親密程度的降低,對於有親密家庭生活存在的舉證要求亦會愈高。但 是若能證明,則該等關係亦構成家庭生活權利,而應受保護。

再者,即使未婚或同性伴侶在法律上尚不受婚姻制度之保障,然由私人與家 庭生活關係,或由平等原則觀點,該等關係仍然應屬於基本權利之一種,法律並 不能全然否定此種身分關係。

就我國而言,未婚或同性伴侶權利之保障,或許在短期內尚難以立法方式為 之,然在大法官解釋或法院判決中承認此種關係的存在,而肯認其受一定程度之 法律保障(如受驅逐處分時,在比例原則考量相關利益時予以衡量),應為必要 之態度。

二、對夫妻一方為禁止居留處分,另一方自為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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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關係為傳統上之核心家庭,夫妻一方遭國家為禁止居留之處分,另一方 之家庭生活權利將直接受到影響,自為利害關係人,應具有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最高行政法院多起判決,錯誤援引認於行政處分干預配 偶之財產時,配偶另一方無當事人適格之「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

而認此種對配偶一方為禁止居留處分之情形,另一方配偶非利害關係人,不能對 該對其配偶所為之禁止居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此種判決欠缺家庭生活權利之憲 法意識,應非妥適。

三、對外國人為驅逐出境處分時應考量對家庭生活權利之影響

國家在禁止外國人入境居留以及驅逐外國人出境時,過去文獻論述多著重於 入境權(國際居住遷徙自由)。然而,外國人是否有入境權,基於國家主權之考 量,在我國的實務上,不無疑問。縱肯認之,在比例原則的衡量上,仍然受到公 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等帝王條款的限制,難有實際效果。

本文參酌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認為對外國人為禁止居留處分時,要換個角 度,以「家庭生活權利」為主要的權利做為思考對象。系爭干預追求之立法目的,

若不能通過對家庭生活權利之干預正當化之衡量,則為違憲。

並且由於禁止入境或驅逐出境處分之適用對象及處分原因,相對單純,但影 響極為重大。立法者有義務以類型化之方法做不同的規定,否則泛泛的以比例原 則條款概括授權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裁量,為制度性保障之不足。

四、法院為驅逐出境處分,應附考量之理由,且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 刑事判決僅論述「被告為外國人」、「受有期徒刑宣告」是不夠的,至少應把 相關作為考量因素的事實列出:被告對社會的危險性有多高、驅逐處分對被告會 造成多大的干預(即被告對於臺灣的連結性有多強,如被告已在臺灣住了多久、

語言文化的融入程度、在臺灣有無家人等等),以使該判決有受到檢視的可能。

又驅逐出境之諭知,法律效果非屬輕微,不應以不必開庭的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 之。

五、入出國及移民法中因犯罪而驅逐之條件,應與刑法驅逐出境要件一致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以「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為 驅逐出國要件,而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將該事由引為驅逐出國要件。

然而,此一要件實屬過寬,如觸犯公然侮辱、侵占遺失物等極輕之罪,而受罰金 刑宣告,亦屬「在我國有犯罪紀錄」,但此種行為顯難因此認定該外國人對我國 之損害已達應予驅逐出國之程度。相較於刑法第 95 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法院才能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則同樣皆為因犯罪而驅逐,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卻賦予行政機關比法院更大的裁量權限,並無道理。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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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應配合刑法規定,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犯罪紀錄」

後面,修正增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始使法制上體例一貫,而 避免除外國人因極輕微之犯罪卻被驅逐出境之風險。

六、比例原則衡量部分

(一)驅逐考量因素之明文列舉

國家為禁止入國或驅逐出境之處分時,則要考量受驅逐人之「社會連結性」

──由驅逐人和家人與地主國之連結(包含婚姻及子女狀況、關係人的國籍、居 留權之種類、建立家庭時是否有定居在地主國之合理期待、在地主國生活之長度 等)對比於與國籍國之連結來決定;以及受驅逐人之「社會危險性」──危險行 為性質及嚴重性、行為時是否已成年、行為後經過的時間長度及行為表現,並考 量驅逐期間之長度及相關特殊情況(如移民政策之特殊歷史背景因素、行為人違 反移民法之紀錄等)等事由。在個案審查時,應在上述標準之中,找出個案中較 具決定性的因素,來衡量社會連結性與社會危險性之大小,以決定該驅逐處分是 否成比例。

尤其,受驅逐人與本國之連結強度,更是首要應考量之點。而此強度不能僅 以傳統國籍概念為之,更應以公民概念、私人生活關係網等觀點切入。

因此,為求明確,建議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禁止入國的規定後面,增加 第 18 條之 1,將上揭應考量之因素明定在條文中。並於第 36 條之 1「驅逐出國」

之規定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之 1:

「 I 為前條處分時,應考量受處分人與本國之連結性及對本國之危險性,依 比例原則衡量之。

II 前項所指連結性,乃指將受處分人和家人與地主國之連結(包含婚姻及子 女狀況、關係人的國籍、居留權之種類、建立家庭時是否有定居在地主國之合理 期待、在地主國生活之長度等)對比於與國籍國之連結程度。

III 第 1 項所指社會危險性,包含:危險行為性質及嚴重性、行為時是否已 成年、行為後經過的時間長度及行為表現等事件,並考量驅逐期間之長度及相關 特殊情況(如移民政策之特殊歷史背景因素、行為人違反移民法之紀錄等)。」

(二)對自幼出生於本國之「第二代移民」為驅逐出境處分時應嚴格限制。長期 居住之居民亦同

參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對於出生於地主國,或自幼隨家人來到地主國,而 在地主國成長、受教育、接受社會化過程之「第二代移民」,鑑於其與地主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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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生活與私人生活之緊密連結,該移民除不具國籍外,幾與其他本國人無兩樣,

因此屬於最強烈的社會連結性,要受最強的保障。而至於第二代移民如何認定,

在不同個案上或有差異,但歐洲理事會之部長委員會所建議之「在十歲以前入國,

且已年滿十八歲」之標準,可作為不錯的指標。

因此,建議應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驅逐出境的規定後面,新增第 36 條之 1 規定如下:

「 前條情形,對於在中華民國出生或十歲以前便在中華民國定居之外國人,

不適用之。但遇有重大暴力犯罪等危及公共安全與秩序之重大原因,確有驅逐出 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而上述但書之例外規定,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宣示,要正當化此種「最強烈的 社會連結」之干預,唯有「重大暴力犯罪」(如殺人、強暴)──不論是成年或 未成年時所犯──造成的社會危險性,方為足夠。反之,犯罪之性質非重大暴力 犯罪,即不足以正當化對最強烈社會連結性之干預──縱使犯罪再頻繁、數目再 多,仍不會使該性質變成重大暴力犯罪。另,關於製毒、運毒、販毒行為造成徹 底毀滅人民生活的可怕,法院肯認其亦屬非常嚴重的犯罪,但在相關判決中可知,

此等犯罪之嚴重性仍無法與「重大暴力犯罪」相比擬,無法正當化對「第二代移 民」之驅逐。

而在因犯罪而驅逐的案件中,若個案中無特別有意義的決定性因素時,則可 參考歐洲理事會之部長委員會所提出之一般原則:

下列之長期居民,若無造成公共安全之嚴重威脅,不應驅逐:

.居住五年後,除非犯罪行為被判刑超過二年且無緩刑。

.居住十年後,除非犯罪行為被判刑超過五年且無緩刑。

.居住超過二十年後。

又我國法制上,宣告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上者,本無得附加緩刑之規定。而宣 告刑 2 年有期徒刑以上者(只要宣告刑未超過有期徒刑 3 年),則有可能。540因 而宣告刑超過 5 年以上之情形,已不需再附加緩刑排除條款。

540 中華民國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79 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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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為對長期居民予以特別保護,建議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驅逐出

因而,為對長期居民予以特別保護,建議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驅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