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外國人」在「家庭權」上的憲法權利主體地位

第五章 我國法探討與調校

第三節 「外國人」在「家庭權」上的憲法權利主體地位

第一項 概說

下一個問題是,即使肯認在我國憲法下,「家庭權」(此處指的是「維持家庭 生活」──即「家庭生活權利」的態樣)為人民得以防禦權的方式對抗國家的干 預的基本權型態,仍然有一個更大的問題:外國人是否為該權利之權利主體?例 如,當政府禁止在臺灣尚留有配偶或子女等家人的外國人入境,或將其驅逐出境 時,該外國人是否可以援引家庭生活權利作為請求或主張之依據?

或有人會質疑,討論外籍家庭成員是否有享有家庭生活權利並不具實益,因 為縱然外籍人士不享有家庭生活權利,在外國人受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處分時,

以該處分亦會同時侵害本國家庭成員的家庭生活權利的觀點來思考,在訴訟中只 要本國籍之家庭成員以自己的家庭生活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救濟,仍可達到一樣 的效果。然而,此種說法並不正確。首先,以拒絕外籍配偶入境為例,該處分所 干預的究竟是只有一個人(本國籍配偶)的基本權,還是兩個人(本國籍配偶加 上外籍配偶)的基本權,其侵害程度是不同的:若肯認外籍配偶的家庭生活權利,

在渠等無法團聚時,夫妻 2 人之權利同時被干預,受干預之權利乃雙倍於只有本 國人權利受保障之情形。另外,在該外國人屬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分時,更顯出保 障外國人家庭生活權利的實益:因為就本國家庭成員(即父母)的角度來看,系 爭處分干預的權利只是其與小孩的團聚而已,此與和其他家庭成員的團聚並無太 大的差別;然而,若肯認外籍人士的家庭團聚權,系爭處分所干預的權利,是未 成年子女得與父母生活、接受父母照料的權利,其干預的程度頓時大大提升。

況且,一個在本國定居家庭,全部家庭成員都不具本國籍的情況,亦非不可 能發生。因此,外國人是否得成為憲法上「家庭權」的主體,乃無法迴避的問題,

故本文乃特立本節,在我國法制上探討此一問題。

第二項 外國人的定義

497 如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838 號判決即為一例。

126

首先要先說明我國法律對於外國人之定義。憲法第二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 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其反面推論,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為外國人。

因此,在憲法層次上,無國籍者亦屬外國人,而雙重或多重國籍者,只要具有我 國國籍,仍為本國人。

當然,各種法律中,由於立法目的的不同,對於本國人與外國人的區分方法 可能也會有些不同。498然而,此處主要乃以憲法層次討論外國人之地位,因此不 予詳論。

不過,在憲法層次中,在本國人和外國人區分之相關議題上,仍有兩點必須 說明:

首先是關於於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由於過去兩岸分治時,雙方政府互爭 中國正統,因此臺灣政府也讓旅居海外的華僑很容易的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然而,

事實上卻又不可能讓如此多的「國民」入臺,享有國民的權利義務。499為解決此 問題,乃加上無戶籍國民的入國與居留須經許可之規定,且停留長度有所限制。500 而此作法亦經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肯認,認為「對於此種『國民』

入國,依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非不得加以限制。」因此,在我國憲法秩序 中,對於「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並不適用本國人絕對的入國權與居留權之 保障,而既然無法入境,相關權利亦甚難行使,乃屬於「本國人」和「外國人」

之中間地帶。

其次,是關於大陸或港澳地區居民的問題。此問題亦是由於特殊的歷史因素 造成,因兩岸分裂分治所產生的國家定位問題。本文以為,從憲法學理上,討論 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是否屬「中華民國國民」,並無實際上之意義,因此縱屬我 國國民,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仍可依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法律)對之為特別處理。而從實證上來講,大陸地 區人民之權利自然遠不及我國人民,甚至地位比「外國人」更加不利。501本文以

498 例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來說,基於入出國管制的需要,該法第 93 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

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準用之。」使具有我國與他國之雙重國

籍而以外國護照身分入國者,適用「外國人」之法律效果。

499 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5537 號判決有明文說明:「……由於三十八年政府自大陸 撤退來臺,臺灣地區範圍狹小,世界上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者人數眾多,並非臺灣地理區域所 能全數吸納,因此必須限制其居民人數,以免社會負荷過重,而承繼日據時代建立的戶籍制度,

以設籍作為給予居民身份保障之法律基礎,實質上已將居民身分之取得建立在『出生地原則』上。」

500 參入出國及移民法 5 條第 2 項、第 7 條至第 17 條。

501 以大陸地區人民為例,入境、居留,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以下之規定 亦採許可制,且有接受面談、按指紋錄存等規定;在工作上,就業服務法第 80 條:「大陸地區人 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按:外國人之聘 僱與管理)相關之規定。」;在政治活動上,不論後來是否已取得我國國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1 條更有嚴格的規定,且經司法院釋字第 618 號解釋認定合憲。

127

為,不管在「定義上」大陸及港澳地區人民是否屬於外國人,從其受該差別待遇 之事實和地區保障需要的角度來看,既然其地位比「一般外國人」更有受保障的 需要,自然屬於本文所討論「外國人權利」的範圍中,而可稱之為「特殊外國人」。

第三項 外國人憲法基本權主體性之討論 第一款 大法官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第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 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因此,若大法官於程序上已受理外國人的釋憲聲請(不論勝 敗),依上開規定可知,大法官必已肯認其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反之,若為 憲法上的權利,依「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其於程序上亦有聲請解釋之權利。

因此,關於外國人在實體法上基本權主體的問題,與程序法上的當事人適格,兩 者互為充分必要條件,可作相同的認定。若大法官已受理外國人的釋憲聲請,即 可知大法官肯認外國人屬於憲法上的基本權主體。

大法官解釋502中,最早由外國人聲請者,首推釋字第 313 號解釋。本解釋乃 許多國內及國外之航空公司所聲請,主張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對搭載無入境 簽證或入境證的外國人入境應受處罰的規定,不符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經大法官 確認。本案作為聲請人之各外國航空公司,雖經公司法第 4 條認許,而得在臺營 業,但外國法人的地位並無改變。503本號解釋雖未討論外國法人基本權主體性的 問題,不過既未質疑外國人聲請人部分的程序合法性,解釋文亦未將之從聲請人 中排除,應可推知大法官肯認外國法人為憲法基本權之主體。

其次,在釋字第 560 號解釋更加確立此一態度。該案聲請人魏曉安為德國人,

認為當時的勞工保險條例第 62 條對其於勞工家屬的死亡喪葬津貼,排除外國人 適用的作法違反勞工的受益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憲法第 7 條的平等原則,

而聲請大法官解釋。而大法官最後雖未肯認其主張,而認為系爭差別待遇有正當 原則,因此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大法官已作出實體解釋而以憲法第

502 至於憲法實行前之訓政時期的的相關司法院解釋(即院字及院解字之解釋),因其功能為法令 的統一解釋而非憲法解釋,因此與本文此處討論的憲法上權利較無關係。關於該解釋涉及內外國 人之權利的部分,可參林孟楠,《論外國人的國際遷徙自由》,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第 18-19 頁。

503 從「美商」、「韓商」、「馬來西亞商」等公司名稱即可知曉。關於外國公司的問題,可參王文 宇,《公司法論》,2006 年 8 月第三版,第 659-670 頁。

128

7 條和 23 條討論系爭權利的合憲性,已肯認至少在系爭權利領域(財產權及平 等原則)中,外國人亦具基本權主體性,應無疑義。504

然而,在財產權及平等原則外的其他權利領域,大法官會議尚無作出相關的 解釋,據以表示其對於外國人基本權主體性的態度。因此,接下來即討論學說上 的見解。

第二款 學說見解

第一目 學說介紹

關於外國人是否、及何種權利受到本國憲法保障,學說及比較法上,大致可 分為「絕對否定說」、「文義界定說」、「權利性質說」、「準用說」及「外國人與國 家之實質關係說」、「全面肯定說」六種505

第一種「絕對否定說」認為本國憲法乃規定國家與國民的關係,因此外國人 並無憲法權利保障之適用,但外國人之權利仍應受到國家尊重,且可受法律的保 障。本文以為,就是在外國人之權利未受法律保障或是未受到尊重時,才會有訴 諸於憲法保護的必要,上述但書之說法根本就沒有意義。此種說法在國際往來頻 繁的現代已不合時宜,因一個國家的立法和行政機關得任意干預其國內之外國人 的人身、財產等自由而不受憲法任何節制,此概念在現代實為難以想像之事,因

第一種「絕對否定說」認為本國憲法乃規定國家與國民的關係,因此外國人 並無憲法權利保障之適用,但外國人之權利仍應受到國家尊重,且可受法律的保 障。本文以為,就是在外國人之權利未受法律保障或是未受到尊重時,才會有訴 諸於憲法保護的必要,上述但書之說法根本就沒有意義。此種說法在國際往來頻 繁的現代已不合時宜,因一個國家的立法和行政機關得任意干預其國內之外國人 的人身、財產等自由而不受憲法任何節制,此概念在現代實為難以想像之事,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