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歐洲人權公約與歐洲人權法院介紹
第一項 緣起
歐洲經過第二次世界大戰的摧殘後,百廢待興,民生蕭條。在戰爭中,許多 人親眼目擊了被無理拘禁的痛苦滋味,甚至自己即為人權受侵犯的被害者,因此 戰後有志之士皆亟力苦思如何能避免重蹈大戰的覆轍。此外,戰爭結束後,由於 東歐共產極權勢力的擴張趨勢,亦使東西歐兩大集團的對立局面逐漸形成,造成 不安。
這次的慘痛經驗,使歐洲民主國家深深體認到保障人權的重要性:了解到唯 有在國家剛開始侵犯人權之時,就予以制止,方能使人權不會一步步的被鯨吞蠶 食,而使國家最終邁向獨裁與戰爭之路。因此,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西歐十國4 於 1949 年5共同成立了跨國性機構「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以維護 法治、民主和人權為其使命6。而歐洲理事會之主要機構有「部長委員會」
(Committee of Ministers)及「國會大會」(Parliamentary Assembly)二者。前者由各 會員國之外交部長組成,負責理事會之執行工作及檢討合作事務之進展;而後者 原名諮詢大會(Consultative Assembly),乃由會員國之國會議員代表所組成,負責 共同行動事項之討論及決議,並對部長委員會提出各種建議案。7
歐洲理事會為有效達成確保民主與人權的目的,經過多次的折衝和協商,於 1950 年 11 月 4 日,會員國8在羅馬簽訂「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簡稱
「歐洲人權公約」(Convention of European Human Rights)。該公約並於 1953 年 9 月 3 日生效。9
4 創始十國為英國、法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挪威、丹麥、愛爾蘭、義大利及瑞典。
5 歐洲理事會規約(The Statu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於 1949 年 5 月 5 日於英國倫敦西敏寺的詹 敏士宮簽訂,於同年 8 月 3 日生效。
6 尤見歐洲理事會規約第 3 條:「歐洲理事會各會員國必須受法治原則及在其管轄權內之所有人 民均得享有之權及基本自由,並真誠地、有效地的合作……」參 Lonis B. Sohn and Tomas Buergenthal ed.,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p. 1000. 轉引自廖福特,《歐洲人權法》,2003 年 5 月,
第 10 頁註 26。
7 馬玉珊,《國際人權規範基本體系之研究》,文化大學政治研究所碩士論文,1989 年,第 54 頁。
轉引自廖福特,《歐洲人權法》,2003 年 5 月,第 11 頁註 28。
8 當事歐洲理事會已有 16 個會員國,除註 4 所述之創始十國之外,另增加冰島、希臘、馬爾他、
土耳其、西德、奧地利及塞普路斯。然,只有其中 12 個國家當場簽署,即比利時、丹麥、法國、
西德、冰島、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荷蘭、挪威、土耳其、英國。參林鈺雄,「歐洲人權保 障機制之發展與挑戰」,收錄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 12 月初版,第 19 頁。
9 生效條件為第十個歐洲理事會國家「批准」,並將批准書交存歐洲理事會秘書處。該日因第十 個國家盧森堡批准公約並將批准書交存,公約正式生效。參林鈺雄,「歐洲人權保障機制之發展 與挑戰」,收錄於《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 12 月初版,第 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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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發展過程
由於向現實可行性的妥協,歐洲理事會之諮詢大會起草歐洲人權公約時,公 約保障之權利類型僅限於傳統市民及政治之權利。後來實際通過之公約條文,雖 然保障範圍已遠較起草條文廣闊,但仍屬有限。10然而,隨著實踐的過程,各國 進一步的共識逐漸形成,自公約締結之後,六十多年來歐洲理事會又陸續締結了 數則11補充或修改公約的議定書(Protocol),增加了公約保障的人權類型:12如第 一議定書新增保障財產權及受教育權等權利、第四議定書新增之遷徙自由權及禁 止集體驅逐外國人之保障等等。最值得一提的是具有劃時代意義的生命權保障:
1985 年生效的第六議定書規定除戰爭狀態外不得保有死刑、而 2003 年生效的第 十三議定書更將戰爭例外刪除,而要求締約國全面廢除死刑。
不過,歐洲人權公約最具重要性之處,尚非其權利保障之清單──因為各國 憲法及許多人權條約(包含極權國家之憲法)都有規定人權清單,此點並不足奇。
然而,一個法案或條約是否能保障人權,除了人權清單寫得好看之外,更重要之 處為是否有具有實效性的監督機制──如司法機構的設計、裁判的效力及實際上 的實踐程度等等。而監督機制的成功,正是歐洲人權公約過人之處,也正是本文 於比較法研究對象之採擇上,捨國際性的聯合國人權保障體系(以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為代表),而採取區域性的歐洲人權公約為中心之原因。
關於歐洲人權公約的監督機制之發展過程,以「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為觀察點,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自「歐洲人 權法院」成立時起,至「第十一議定書」生效時止(1959-1998)。第二階段為「第 十一議定書」生效起,至「第十四議定書」生效止(1998-2010)。第三階段則是 第十四議定書生效之後之演變(2010 迄今)。13
在第一個階段,公約設立監督機構採「歐洲人權委員會」(European
Commmission of Human Rights)及「歐洲人權法院」之雙軌制。救濟程序上,主張 其人權受到締約侵害的個人,得向歐洲人權委員會申訴。14歐洲人權委員會先決
10 廖福特,《歐洲人權法》,2003 年 5 月,第 17 頁。
11 至 2010 年 6 月 1 日止,一共有第一至第十四議定書、以及第十四議定書之一(Protocol No. 14bis),
一共十五個議定書,且都已生效。
12 以先妥協上路,後續再以議定書補充權利保障內容的作法,在歷史上其他與歐洲人權公約相 似的劃時代人權保障創新嘗試中,並不陌生。例如美國在 1776 年制定的聯邦憲法及後續的各個 修正案。
13 廖福特,「因為成功而改變,但是改革未完成──歐洲人權法院改革方案之分析」,收錄於顏 厥安、林鈺雄主編,《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歐洲人權裁判研究(二)》,2008 年 10 月初版,
第 89-120 頁。
14 需說明的是,歐洲人權法院管轄的案件類型,除「個人請求案」之外,亦有某一會員國認為
其他會員國違反公約而向法院提出之「國家請求案」,以及應部長委員會之請求而就公約之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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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申訴是否合法,確認之後調查事實,並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則撰述報告說 明,並將案件轉送部長委員會或歐洲人權法院。於此階段,個人申訴案需先經歐 洲人權委員會的審查、部長委員會亦分享審查案件的權力,且公約並未強制要求 締約國接受歐洲人權法院的管轄權,這些因素皆讓歐洲人權法院的權限受到很大 限制。然而,個人申訴的制度、歐洲人權法院中立法官的設置、以及法院享有之 判決被告國以金錢賠償申訴人之權力等制度,仍使歐洲人權公約獲得了很大程度 的成功。以公約第 8 條家庭生活權利之相關議題為例,在變性人議題上承認變性 人家庭生活權利的標竿判決X., Y. and Z. v. The United Kingdom 案15、以及在驅逐 出境議題上宣示驅逐第二代移民之幫派老大違反公約的標竿判決 Moustaquim v.
Belgium 案 16,皆為歐洲人權法院於此一時期作出的判決。
然而,正因為保障機制的成功,了解並願意使用歐洲人權法院的申訴人愈來 愈多,伴隨歐洲理事會會員國疆域的東擴,使得舊歐洲人權法院面對案件數目暴 增之窘境,因此改革方案成了刻不容緩的議題。在國會大會的建議案下,部長委 員會於 1994 年 5 月 11 日通過第十一議定書,並於 1998 月 11 月 1 日正式生效,
此時歐洲人權法院進入了歷史上的第二個階段。第十一議定書的重點,乃將裁判 機關單軌化,將舊有之歐洲人權委員會及歐洲人權法院二合一,而合併於新創設 之「歐洲人權法院」,且法官從原先的兼職改為專職。另外,亦刪除部長委員會 對於決定案件之權限,僅保留其監督判決執行之權力,使部長委員會不再經手司 法事務,而回歸單純之政治機構性質。另外,第十一議定書更規定強制管轄權,
規定各締約國皆有義務接受新歐洲人權法院的管轄,以增進法院的管轄範圍、權 威性、以及避免雙重程序的麻煩。另外,接續之前第九議定書的戰果,權利受侵 害之個人,於用盡國內救濟途徑後,可直接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不需再透過其 他機構為預先的審查與篩選。此外,與後續案件有關而必須一提的是,新歐洲人 權法院下有委員會(Committee)、分庭(Chamber)及大法庭(Grand Chamber)三種單 位之設置,而三者皆由法官組成。「委員會」決定個人請求案是否受理,決定受 理後由「分庭」職司案件的調解及判決。然而,若「分庭」認為該案件將對公約 的解釋適用有嚴重影響,或該案件之判決會與既有判決相衝突,則可將案件移交
「大法庭」審理。敗訴的當事人若認為該判決具有前述情形,或該案件具有一般 重要性,亦可於判決 3 個月內向「大法庭」提出上訴。
法律問題提出意見之「諮詢意見請求案」。然而,後兩者並不常見,因此為免太過複雜,本文僅 討論第一種「個人請求案」之類型。關於歐洲人權法院之組織及職權之討論,可參廖福特,《歐 洲人權法》,2003 年 5 月,第 49-85 頁。
15 X., Y. and Z. v. the United Kingdom [GC], no. 21830/93, judgment of 22 April 1997. 詳見本文下 述第三章,第 39 頁以下。
又本註中之 ECHR 乃指歐洲人權法院,下述註解引用之判決,如無特別註明,皆指 ECHR 之 判決。而[GC]意指大法庭之判決。
16 Moustaquim v. Belgium, no. 12313/86, judgment of 18 February 1991. 詳見本文下述第四章,第 78 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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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人權法院之設置、個人申訴之機會、法院判決違反公約之國家負 賠償責任之權力、以及部長委員會對判決之監督等制度,使歐洲人權公約成為成 功之跨國性保障人權機構,且對於各員會國法制之人權水平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而第十一議定書之種種改革,尤其是歐洲人權法院單軌裁判體系的建立、以及法 院之強制管轄權的設定,更進一步擴張了法院處理案件的效率及影響力。
至於第十四議定書,乃基於上述第二個階段之改革後,法院仍無法應付如潮
至於第十四議定書,乃基於上述第二個階段之改革後,法院仍無法應付如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