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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及素材採擇

19 歐洲理事會網站介紹 http://www.coe.int/aboutcoe/index.asp?page=47pays1europe&l=en。最後瀏 覽日期:2012 年 6 月 19 日。

20 廖福特,《歐洲人權法》,學林文化,2003 年 5 月,第一篇中第 44 頁:「歐洲人權法院正逐步 邁向『歐洲憲法法院之路』。」林鈺雄,《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國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 究院,2007 年 12 月,第 28 頁:「在一九九八年改制之前,歐洲人權法院已被譽為孕育了『歐洲

憲法法院的胚胎』,現今,成長與蛻變之後的新制歐洲人權法院,可以說是某種意義的『準歐洲

憲法法院』,實質上擔當了泛歐區域人權維護者與人權指標發展者的雙重角色。」另見張文貞,

<跨國憲政主義的合縱與連橫──歐洲人權法院及內國憲法法院關係初探>,收錄於顏厥安、林 鈺雄主編,《人權之跨國性司法實踐──歐洲人權裁判研究(二)》,2008 年 10 月初版,第 133-136 頁;Joshua L. Jackson, Broniowski v. Poland: A Recipe for Increased Legitimacy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as a Supranational Constitutional Court, 39 CONN. L. REV. 759 (2006);Steven Greer, Protocol 14 and Future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PUB. L. 83, 105 (2005).

21 統計至 2013 年 7 月 28 日,最後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 710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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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乃採此種「比較法研究」的方式,以「外 國人之家庭生活權利」此一專題為主軸,以歐洲人權法院的裁判作為與本國法比 較的對象。

要特別說明的是,「比較法」之研究與「繼受法」之研究,兩者乃不相等之 概念。後者乃以我國法制之繼受母國之法體系為研究對象(民法如瑞士、日本等,

刑法以德國為主,商法以美國為要,憲法則以德國與美國為宗),並幾乎不附理 由的即認為我國法制應朝繼受母國的規定調校,兩者若有所差別,即主張我國規 定不當。然而,本文對這樣的研究方法深感不解,因為臺灣之民主法制已經發展 數十年,基於文化和歷史背景之差異以及實證經驗之不同,本國法制與繼受母國 之法制相比,有所差異反而才是正常的。若只是一味再次繼受母國法制過來,反 而可能顯得窒礙難行、不合需求,而使研究失去價值。22

相對的,本文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主軸進行之「比較法」研究,並非由於 我國為歐洲人權公約許多締約國之法制繼受國,而是基於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 權法院的判決對國際人權之的龐大影響力,已足以成為國際人權標準的重要代表。

另外,歐洲人權公約乃一跨國性的人權條約,其締約國之疆域範圍不侷限於某一 小區域,而是及於整個歐洲大陸──以及歐亞交界處的一些深受亞洲文化影響的 國家,如俄國──,加上歐洲人權法院有自主性解釋公約之權力,因此,相對於 某一外國法制之研究,歐洲人權法院所宣示之人權水平,較不受區域文化背景及 國內法條規定方式的侷限。因此,不論刑事法或人權領域,歐洲人權公約乃一適 合進行比較法研究之對象。

此外,有些文獻之論理過程為,因我國在某項議題上與某特定國之規定或實 務作法不符,即下結論聲稱我國之人權保障水準不及格。然管見一直認為此種論 述過程太過薄弱,畢竟各國基於歷史或文化背景,憲法上自會有其特別重視之基 本權利,我國顯非每一種基本權利之保障都要跟該領域中保障最周到之國家並駕 其驅,才叫做人權立國的國家。然而,以跨國性人權保障機構之判決為研究對象,

即可將此種問題降到最低──既為跨國性機構,其目的並非取代各國憲法對於各 國人權之保障,而係劃一條人權保障之最低標準──換句話說,各國憲法之人權 保障機制,若較該最低標準高者,從各國規定,但若較最低標準低者,則不符合 公約之要求。因此,倘我國之人權保障水平與此條「最低人權標準」有落差,更 可有說服力的得出我國法治在該領域內有檢討改進必要之結論。

至於為何未採其他國際性或區域性之人權體系作為研究對象,最主要的原因 即為歐洲人權公約監督機制設計的完備,使得裁判具有強大之實效性。而隨著實

22 相同檢討: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臺灣大學法 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第 3-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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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性愈強的結果,除了重要性愈高之外,亦代表曾經歷更多的試誤實踐經驗,而 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雖亦早已生效、簽 署國環佈全球(包含臺灣),且聯合國亦有專門機構作為公約裁判及監督──即 原為隸屬於經濟社會理事會「人權委員會」(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2006 年 3 月 15 日改為設置在聯合國大會之下之「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s Council)

──,且亦有「個人申訴案」任擇協議 25之設置。然而,同意「個人申訴案」任 擇協議(即簽署「公民及與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的國家並不多──至少二大 強國:美國及英國就沒加入。26至於國家申訴案(即一會員國對另一國違反條約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則根本無個人申訴制度29,因

23 歐洲人權公約前言:”Considering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proclaim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of the United Nations on 10th December 1948;Considering that this Declaration aims at securing the universal and effective recognition and observance of the Rights therein

declared;…… Being resolved, as the governments of European countries which are like-minded and have a common heritage of political traditions, ideals, freedom and the rule of law, to take the first steps for the collective enforcement of certain of the rights stated 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have agreed as follows.”

24 廖福特,《歐洲人權法》,2003 年 5 月,第 5-7 頁;李鍾桂,「簡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護公

28 Sarah Joseph, Jenny Schultz, and Melissa Castan,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2nd ed., 2004), para 1.110. 轉引自呂雅婷,《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以歐洲人權法院裁

此不予討論。

至於「美洲人權公約」30,其監督機制則為參照(舊)歐洲人權公約之架構 建立,設有「美洲人權委員會」及「美洲人權法院」。美洲人權委員會可受理個 人申訴案,受理後先進行調解及篩選案件,最後才將申訴案送入美洲人權法院。

然而,由美洲人權委員會於處理案件時,即顯出過去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缺點,其 未必扮演司法者之角色,唯有將案件送到美洲人權法院之後,法院之判決才會對 各國憲法產生衝擊。31因此,在本文「法制」研究的觀點上,其素材相對上少了 很多。另外,美洲人權公約不如歐洲人權公約來得有成效及聲望,且國內對此領 域之研究尚處於幾乎完全缺乏的狀態32,因此,鑑於能力及效率之考量,本文未 採擇其作為研究對象,但亦不否認其為一個後進可行的研究方向。

另外,非洲也有「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33,而 2004 年議定書生效之後,又在原本的「非洲人權及民族權 利委員會」(African Comission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之外,另行設立「非 洲人權及民族權利法院」(African Court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然而,該 法院於 2006 年 7 月才開始運作,累積之案件尚屬有限,且其與美洲人權公約的 制度有一樣的問題,個人無法直接將案件申訴至法院。34

最後回到歐洲來。於歐洲理事會體系外,在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系統 中,亦早已有「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之設置,且 2000 年已 締結「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且該約於 2004 年併入歐盟憲法條約。然而,歐洲法院較像歐盟之行政法院,提 供對抗共同體機構與成員國行為的行政救濟,而人權之維護,畢竟非其主要之目 的,而只是附隨之效果。35況且,隨著歐盟憲法條約的難產,目前歐盟努力的方 向,乃是在人權此一領域,與歐洲理事會系統之歐洲人權法院整合,而以歐盟為 單位直接加入歐洲人權公約,受歐洲人權法院之管轄。而歐洲人權公約第 14 議

30 由 1948 年成立之「美洲國家組織」(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於 1969 年 11 月 22 日簽訂。

公約條文之中譯版本可見「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網站

http://www.cahr.org.tw/lawdan_detail.php?nid=102。最後瀏覽日期:2012 年 6 月 19 日。

31 廖福特,「憲法解釋機關之國際人權挑戰」,收錄於其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 6 輯,

中央研究所法律研究所籌備處,2009 年 7 月,第 288-289 頁。

32 廖福特,「區域人權體系之必要與缺乏」,發表於財團法人臺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國際人權 法文獻選集與解說──談如何加強對國際人權法的研究與教育座談會」,2006 年 5 月 21 日。全 文見該基金會網站 http://www.taiwanncf.org.tw/seminar/20060521/20060521-3.pdf。最後瀏覽日期:

2012 年 6 月 19 日。

33 由非洲團結組織(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於1981年6月28日所通過。

34 廖福特,「憲法解釋機關之國際人權挑戰」,收錄於其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 6 輯,

中央研究所法律研究所籌備處,2009 年 7 月,第 290 頁。

35 林鈺雄,《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2007 年 12 月初版,第 4-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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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書中,也已經完成公約的修改,肯認歐洲聯盟具有加入人權公約之適格。36因 此,歐洲之人權領域,應以歐洲人權公約為代表,應無疑義。

以上只是例示說明,當然在聯合國及各區域組織中,還有數不清的人權條約 或人權監督機構,本文無法一一詳述。然而,基於上述,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所 具有之「一般性」、「高影響性」、「最低標準性」、「實效性」及「豐富性」

等優點,為絕佳之比較法研究素材,故經仔細考量後,乃以之作為本文之研究對 象。

此外,由於一國往往會簽署許多不同區域及種類的人權條約,各公約之效力 是會互相影響的。因此,歐洲人權法院亦曾以法理之方式,援用聯合國之條約(如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且一國依據歐洲人 權法院之判決所為之行為,亦曾再次被相關國家申訴至歐洲聯盟體系之歐洲法院,

歐洲法院亦作出判決而認定該國之行為乃為符合歐洲人權法院之要求而為之反 應,並不違反歐盟之規定。37就此,在經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引用到之相關之公約 及判決,本文亦會擇要予以延伸介紹,以求完整。

而本文之研究方法,乃以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裁判,作為比較法 之研究對象。首先,在「外國人家庭生活權利」此一人權議題中,先對我國人權

而本文之研究方法,乃以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裁判,作為比較法 之研究對象。首先,在「外國人家庭生活權利」此一人權議題中,先對我國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