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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歐洲人權法院對驅逐出境處分之限制

第四節 驅逐原因之類型化討論

二、 被驅逐人本身與地主國之直接連結

具體的例子如:持留學或旅遊簽證進入英國,而在當地與其他非英國人結婚

之 Abdulaziz, Cabales and Balkandali 案360,一開始就欠缺在英國建立家庭的合理 期待,此事實為認定該驅逐令合乎公約的重要理由之一。相對的,如在建立家庭 時,是擁有永久居留權的,而因建立家庭之後的犯罪行為才使永久居留權被撤銷,

而被命驅逐出境時,此種合理信賴基礎即會成為保障程度較高之原因。361

二、被驅逐人本身與地主國之直接連結

除了被驅逐人因為家庭關係而間接的與地主國建立連結之外,被驅逐人本身,

亦會與直接與地主國建立彼此的連結關係。

固然,申訴人與地主國直接建立的連結性,會比較偏向公約第 8 條「私人生 活」362的範疇。然而,由於在大多數的案例中,家庭生活會是申訴人與地主國之 連結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所以相關判決往往都是將公約第 8 條的「家庭生活」

358 Chandra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 no. 53102/99, decision of 13 May 2003.

359 Darren Omoregie and Others v. Norway, no. 265/07, judgment of 31 July 2008, §57、Jerry Olajide Sarumi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43279/98, decision of 26 January 1999 及 Andrey Sheabashov v.

Latvia, no. 50065/99, decision of 22 May 1999. 例外情況,例如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考量,參 Rodrigues da Silva and Hoogkamer v. the Netherlands, no. 50435/99, judgment of 31 January 2006,

§§41-43 及 Mitchell v. the United Kingdom, no. 40447/98, decision of 24 November 1998.

360 Abdulaziz, Cabales and Balkandali v. the United Kingdom, nos. 9214/80, 9473/81, and 9474/81, judgment of 28 May 1985, §68.

361 例如 Keles v. Germany, no. 32231/02, judgment of 27 October 2005.

362 「私人生活」,乃指一個人因長期居住而整合入社會中,亦即,因長期居住而在居住地發展出 的人際、社會和經濟連結。可參 Sisojeva and Others v. Latvia, no. 60654/00, judgment of 16 June 2005,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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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私人生活」放在一起討論。況且,在少數因為受驅逐人已成年,與父母的關 係無法成立公約第 8 條的「家庭生活」,因而被法院認為只構成公約第 8 條「私 人生活」的案件中,法院對足以正當化驅逐處分的「社會損害性」程度要求,並 未因而打折扣。363因此,鑑於「家庭生活」和「私人生活」的相似性,且二者在 公約第 8 條並列受保障並無差別的事實,本文為求完整,此處仍將「受驅逐人本 身與地主國之直接連結」的「私人生活」問題一併納入討論,並不會破壞本論文 以家庭生活為中心的架構,先予說明。

相關因素有:

- 申訴人居留權的種類(如永久居留權和暫時居留權的不同)

- 申訴人已在地主國生活的長度

申訴人在地主國生活長度之所以重要,乃因「在地主國生活愈久,與地主國 的連結就愈密切,且與國籍國的連結就愈少」之公理。

尤其,若受驅逐人是自幼在地主國出生,或是小的時候就進入地主國居住,

而成長、受教育於此,此時與地主國的連結性,就與其他在該國長大的本國小孩 就會變得沒什麼兩樣,唯一的差別只有受驅逐人沒有本國國籍而已;另外,其與 國籍國的連結,除了「國籍」之身分以外,可能就沒有其他的連結,而與其他外 國人一樣。因此,此時已經成為「準本國人」,具有最強烈之社會連結性,法院 稱之為「第二代移民」之類型。關於此類型,後面會闢專節來討論。

第三目 被驅逐人與國籍國之社會連結性 一、說明

關於「受驅逐人與地主國之社會連結性」,對受驅逐人而言,其實是相 對於「其與國籍國之連結性」而形成的概念。亦即,其與地主國不可分離的 程度,除了其與地主國的連結之外,亦與其原國籍國的連結強弱息息相關。

因此,要了解系爭驅逐處分對於受驅逐人造成多大的影響,除了正面討論受 驅逐人與地主國的連結之外,亦要從反面的來討論其與國籍國之連結。此即 下述判斷因素:

- 申訴人於地主國及國籍國,兩者社會、文化和家庭連結穩固性之比較

與上一目類似,本目也分成「受驅逐人本身與國籍國的連結」、及「受驅逐

363 例如 Sisojeva and Others v. Latvia, no. 60654/00, judgment of 16 June 2005, §108. 本案中,因其 子女已成年,法院並未肯認第一申訴人 Sisojeva 在地主國擁有家庭生活,只肯認其擁有強烈的私 人生活。然而,法院在本案表示:必須當申訴人有「嚴重本質的犯罪行為」才能夠正當化對他的 驅逐。由此可知,本案申訴人受保障的程度,與其他案件中,申訴人併擁有「家庭生活」的情形 並無分別。詳見下述第四目中關於第二代移民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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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家人與國籍國的連結」兩個觀點,來了解申訴人被驅逐以後,在其他國家建立 生活的困難度。

二、受驅逐人之家人與受驅逐人之國籍國之連結

- 申訴人的配偶及家人陪同申訴人到驅逐後國家生活所會遭遇困難的嚴重 程度

外國人的居留許可,畢竟牽涉到國家管控國境的問題,我們很難想像,一 個人在某國有親戚,基於家庭生活權利,該國就一定要允許其入國居住;亦很 難想像,當一個本國人去國外與該國人民結婚時(真正的婚姻),該本國就一定 要允許其外籍配偶入國。因為,縱然該外國人沒有犯罪的危險、有財產得以自 立自足而不會造成國家的負擔、也不會和本國人搶工作,然而,國家基於控制 國境及外國人入住的權力,仍不應負有義務必然允許該外國人入境,否則一些 經濟水準較高或社會福利較優的國家,必然會充滿此種外國人。因此,在牽涉 到外國居民入境的國境控制政策問題時,是否存有應受公約保障之家庭生活權 利,法院有較不一樣的觀點。

對於此問題,首先,法院肯認,公約第 8 條尊重家庭生活權利之規定,並不 會因此課予國家一個概括的義務,必須要保障一個家庭得被建立在自己選擇的特 定國家。364換句話說,所謂的「尊重」,並非指國家一定要接受本國人的外籍配 偶進入本國,或准許本國居民之外籍子女的入境許可。

至於何時才會造成家庭生活之干預呢?法院表示,「申訴人必須證明該家庭 於其本國或其中一方之國家,建立家庭生活有困難。」365換句話說,國家之拒絕 入境或驅逐出境措施,若會構成「尊重家庭生活」的干預,必須是因為受處分人 的家庭,因為事實上困難,難以在他國經營其家庭生活。

茲舉 Gül v. Turkey 案 366為例:

申訴人是土耳其人,單獨至瑞士尋求政治庇護,其妻子和二名小 孩(較小的尚不足歲)則留在土耳其。其後妻子因病亦到瑞士與申訴 人同住,而將小孩留給當地的親戚照顧。妻子隨後又在瑞士生了一個 孩子。後來,申訴人的政治庇護申請被拒絕,但太太的健康情況太差,

因而必須住在瑞士的一家療養院。申訴人及妻子,以及新生的孩子,

經瑞士政府以人道原因獲發居留許可。數年後,申訴人請求瑞士允許

364 Gül v. Switzerland, no. 23218/94, judgment of 19 February 1996, §38.

365 Abdulaziz, Cabales and Balkandali v. the United Kingdom, nos. 9214/80, 9473/81, and 9474/81, judgment of 28 May 1985, §68.

366 Gül v. Switzerland, no. 23218/94, judgment of 19 February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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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其留在土耳其的小孩的入境,但瑞士政府認為,當初申訴人之政治 庇護申請本未獲准許,其乃以人道原因核發居留許可。依國內法,此 種類型之許可得隨時撤銷,且並不允許帶家人一同前來,因此拒絕申 訴人的請求。申訴人乃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法院雖認為,子女與申 訴人有婚生血緣而構成「家庭生活」的連結。然而考量:1.申訴人當 初政治庇護的理由並不成立,其回到土耳其並無危險,實際上亦曾回 國探視兒子數次。2.依相關法律,申訴人的妻子若回到土耳其,仍可 領取免費的慢性病津貼及補品。妻子仍可獲得適當醫療照顧。3.申訴 人的兒子在土耳其長大,文化和語言環境均很適合其等生活。因此,

認為申訴人等若在土耳其經營家庭生活,並無客觀上的障礙。瑞士不 允許其子入境,並無不尊重家庭生活之情事,而未違反公約。

由上例及其他類似案例367可知,若案件情形是申訴人自願跑到地主國來,

然後要求地主國讓其他家庭成員也一同入境居住時,此時只要家庭生活於其他國 家(通常是在其原本的國家)來發展「並無客觀上的障礙」時,法院就會回到國 家有控制外國居民居住之公益的論述,認為公約並不課予此種允許家人入境的一 般性義務。

當然,上述為拒絕入境的例子,但亦可能發生在驅逐出境的情況,例如 Abdulaziz, Cabales and Balkandali 案 368中,一個外國人被允許短期居留,而在地 主國與同國籍的本國人建立家庭,此時居留期滿後被驅逐出境,法院即認為二人 可回本國建立家庭,因此該驅逐處分不違反公約第 8 條。

另外,此處所謂的「有無客觀上的障礙」,是指在他國「經營家庭生活」的 障礙,而不只是「能見面」的障礙而已。因此,在 Lupsa v. Romania 案369中,申 訴人被驅逐出境後,其同居女友及小孩雖然曾去申訴人的國籍國與申訴人同住幾 個月,但其女友及小孩並不會講當地語言,亦不適應當地的文化。法院表示,家 人能夠定期去該國拜訪,並不能治癒家庭生活的中斷。因此,該驅逐行為仍違反 公約第 8 條。

至於考量的具體因素,若配偶在當地語言不通、無法融入當地文化(例如回 教文化)、或無法取得居留權,則幾乎不可能陪同申訴人移居該外,此時該驅逐 對於申訴人的家庭生活權利之干預程度自然重大。另外,小孩是否可隨同移居他

367 如 Lahnifi v. the Netherlands, no. 39329/98, decision of 13 February 2001、Mensah v. the Netherlands, no. 47042/99, decision of 9 October 2001、Adnane v. the Netherlands, no. 50568/99, decision of 6 November 2001、Chandra and Others v. the Netherlands , no. 53102/99, decision of 13 May 2003 及 Ramos andrade v. the Netherlands, no. 53675/00, decision of 6 July 2004.

368 Abdulaziz, Cabales and Balkandali v. the United Kingdom, nos. 9214/80, 9473/81, and 9474/81, judgment of 28 May 1985, 尤見§68.

369 Lupsa v. Romani, no. 10337/04, judgment of 8 June 2006, 尤見§21、§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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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法院常常以其年紀來判斷,若年紀小到係還可以被收養的年紀,代表其適應 新生活的能力尚強,此時移居他國就會被認為困難較小。370

三、受驅逐人本身與國籍國的連結

除了申訴人能否在其他國家建立家庭生活外,另外是從私人生活的觀點,

觀察申訴人在地主國以外的國家可否生活的問題。例如申訴人會不會講國籍國的

觀察申訴人在地主國以外的國家可否生活的問題。例如申訴人會不會講國籍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