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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家庭生活權利」與「國家管控國境權力」之利益衡量──

第五章 我國法探討與調校

第四節 「外國人家庭生活權利」與「國家管控國境權力」之利益衡量──

第一項 概說

由上述各節討論可知,國家控制國境的權力固然有很高的公益性,但權力仍 然並非絕對,在個別案件之情況下,可能由於個人私益的份量高過國家公益的需 要,因此國家權力應受退讓。亦即,此時國家「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之處 分是為憲法所禁止的。

相同的道理,外國人之家庭生活權利受憲法保障,雖無問題,但權利之保障 亦非絕對。肯認人民享有該權利,亦不代表就國家完全不能干預之。憲法上基本 權之行使,仍受到憲法第 23 條的限制,國家在合乎正當目的、比例原則和法律 保留原則之情況下,仍是可以對權利為限制的。亦即,在特定條件下,政府仍得 對於在臺灣有家庭的外國人予以拒絕入境,或將之驅逐出境。

因此,重點還是應該回到「比例原則」的問題,進行公益和私益的利益衡量,

以決定國家對個案的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處分是否合法、合憲。

本文先就抽象之法律條文中,就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有關依親、團聚之相關規定擇要介紹,觀察其演進及修改 過程,並提出評釋。之後再進入具體之個案,觀察我國法院在拒絕入境和驅逐出 境處分中,是否有保障家庭生活權利意識、以及觀察比例原則的操作結果。如此 一來,盼望抽象法規範與具體個案皆不偏廢,對於行政、立法、司法機關都能提 出建言。

第二項 法規範研究 第一款 概說

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規,及其子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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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多關於入出國(境)、依親、團聚、定居等規定。本文舉出數條與「家庭生活

一、因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者。

形,為人民家庭生活權利意識之抬頭,應予肯定。然同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該 事由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 2 個月。此「2 個月」的最長期 間限制,並無另外核准延長之規定,是否過於僵硬,應有檢討的空間。

至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探病的 要件限制,有些微之改變,而大方向來說,是朝著放寬探親之親等之方式修正。

不論是對應到兩岸關係之穩定,或歸因於人道意識之抬頭,皆應予以肯定。期待 此種家庭生活權利(探病權)在法規明文保障之後,即使兩岸關係有所變動,對 兩案民間探視權利之干擾,可以減到最少。

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入臺探病後(現行規定期間為 2 個月),如尚有需持續 照顧之情事,得申請延期在臺灣地區照料(現行規定期間為 1 年),修正過程亦 將探病對象由 70 歲放寬為 60 歲,亦應予以肯定。然可以思考的是,既因重傷、

重病有照料之需求,則該病患就已不能自立,其年齡為何,似乎不是重點。一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一個 40 歲之重病患親屬在臺灣,就不得延期停留照顧,但有 一個 60 歲的重病患親屬在臺灣,就可以申請,如此差別待遇之合理性如何?殊 難想像。既已限制在「重傷重病」,且有「生命危險」之可能,其即已有緊急情 事,對於欲申請延期停留照料者,若仍要以限制病患之年齡作為總量管制之手段,

不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第三款 未成年人探視權部分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最後修正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制定修正時間 條文內容

82 年 2 月 8 日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 親:

一、依規定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

其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

… 84 年 5 月 19 日

修正第 3 款

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98 年 6 月 8 日 新增第 6 款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 人民之配偶之前婚姻未成年子女。

98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 6 款

六、其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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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大陸地區之未成年人,因父母在臺灣居住而入臺探親之規定,就條文來 說,雖本來就在得探親之規定中,但自 98 年起,更將「未成年子女」獨立成單 獨之一款,且該許可辦法就該項事由,亦訂有許多配套措施,如第 3 條第 5 項得 申請入學、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探親期間延長(每次 6 月,必要時可申 請延長,每次延長 6 月,無最長期間限制)等,更完備的保障父母在臺灣居住、

然本身未於臺灣具有戶籍之大陸地區未成年子女,應予肯定。

第四款 因犯罪而撤銷居留許可部分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修正)第 15 條第 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 紀錄。……」,而同辦法第 27 條對於長期居留、第 34 條對於定居,有同樣之規 定。

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經驗一樣,犯罪行為為常見的驅逐出國原因。然而,

對於大陸地區居民此種「政治敏感國」居民而言,此款亦最容易被行政機關濫用,

而發生「高舉國家安全大旗下之實質歧視」後果。

因此,本文認為,既已申請依親居留者,代表在臺灣已有一定之家庭生活權 利,只要有任何「犯罪行為」就可撤銷居留而驅逐出國,文義涵蓋太廣。為免該 款規定遭濫用,對於已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加上排除輕微犯罪之規定,而建議於 該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後,加上但書:「但觸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將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直接定在法規範中,以免事後 救濟之不確定性及麻煩。

第三項 國內判決研究 第一款 概說

以下從我國法院之判決中,由個案中觀察比例原則之操作。而介紹的順序,

則依驅逐性質或裁判法院的不同,依續介紹「法院刑事庭判決」(對犯罪人宣告 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行政法院判決」(對於行政機關的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 的決定進行審查)、以及「其他判決」(例如受刑人假釋時,檢察官命以驅逐出境 代替保護管束,而受刑人不服檢察官的指揮而向法院聲明異議)三種型態的判 決。

第二款 行政法院判決研究

第一目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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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之《唐律.雜律》中有條文規定:「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事理重者,杖八十。」512誠然,政府所做的「笞四十」和「杖八十」的處分,都會符合 該條文的規定,因此形式上都「合法」。然而,這樣的「合法」,有何意義?

依現代法治國家的標準來看,絕非只以「形式上是否有法律依據」來決定處 分的合法性,除了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之外,更以「比例原則」構成實質合法性的 要求──對於對行政、立法、司法機關皆同。此處要討論的是後者:司法機關。

若司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所為的拒絕入境或驅逐出境處分,皆只援引如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 18 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之類的規定,然後就表示「行政機關所為並無不法」,因此駁回原告之訴,這和 唐朝縣府援引上述《唐律.雜律》作為法律依據,然後就處罰人民,有什麼兩樣?

本文挑選兩則行政機關的判決作為代表,介紹如下。

第二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832 號判決:未衡量家庭 生活權利重要性

內政部警政署境管局(即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一名越南籍配偶陳氏 紅伍(Tran Thi Hong Nam,以下簡稱陳君)於民國 90 年間因在臺非法工作,依 規定受到 5 年的入國管制。陳君出境後,於管制期間復冒用他人護照入境非法工 作,而又被驅逐,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513及外國人入國 管制資料作業規定入國管制 10 年。然而,此時陳君已與一名臺籍男子結婚,並 育有一子,該名臺籍先生向境管局申請解除對其妻之入國管制並允許妻子入境,

遭拒絕後,提起行政爭訟。

原告提出最主要理由為「兒童最佳利益」的保護:「本件禁止原告之越南籍 配偶陳君入國,同時剝奪出生數月具有我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吳研廷受生母照料 及呵護之權利,剝奪其全家之家庭生活,係不人道的作法。」並舉憲法第 156 條 保護母性的規定、世界人權宣言第 16 條第 3 項、第 25 條第 2 項之規定保障子 女受父母親照顧的規定,作為立論依據。至於法律上的主張,則依據入出國移民 法相及關行政規定中,「得」禁止入國的裁量規定,以「比例原則」為主要的論 述依據:「本件原告之越南籍配偶陳君,雖有非法工作及冒用護照來臺之違反行 政程序規定之不法,但其目的無非是要工作謀生而已,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極小。

今既然已與原告結婚,並生下吳研廷,自有准其入境全家團圓,並照顧具中華民 國國籍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此與我國之國家民族發展極有關係,因此,依我國 國籍法第 17 條之規定,本就非強制規定不得入境,且被告亦配合制頒管制資料

512 本條之註曰:「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因此,該條條文將抽象不明確的「理」(亦即「禮」,

似現今法律體系中之「法理」概念)亦納入處罰的法源依據。

513 現行法已移至 18 條,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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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業規定第 9 點,原告得申請不列為管制資料,依法被告不得拒絕解除列管。

詎被告曲解法令,拒絕原告之聲請,實屬違法違憲且不人道。」

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此家庭生活權利的主張,只以簡單「不違法」

的理由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惟縱將本國人之外籍母親予本國為同一之保護,依

憲法第 23 條規定,基本人權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避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而外國人之入境,事涉國

的理由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惟縱將本國人之外籍母親予本國為同一之保護,依

憲法第 23 條規定,基本人權於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避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而外國人之入境,事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