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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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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一節 回顧

醫療行為涉及醫療專業、病人身體、治療與預防目的、與醫學倫理。而 且醫療行為,具有侵權性、不確定性、專業性等特性。醫療業務一般是為有 給付對價,即醫療契約乃類似委任契約而準用之,其為手段債務;但若以特 定效果為約定則為承攬契約,其為結果債務。

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前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病人 之權利,致發生損害時,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者乃係以醫師 之提供醫療義務,而與病人之報酬給付義務為內容訂立醫療契約,醫師如有 違反其應注意之義務,自應對病人負契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449。但是,病人或病家無論依「契約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向醫師請求 民事損害賠償,均須具備三個條件才能成立:1.須有故意或過失。2.須為不法 或義務之違反。3.須有因果關係。

有關醫療契約之責任類型,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三 種態樣;而以過失為核心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其責任的論斷需視有無善良 管理人之應盡注意義務,與是否有製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此與當時當地的 醫療水準有關,最後加上結果歸責之論斷。而論斷醫師是否有可歸責之責任,

其一是為注意義務,其客觀面乃指一般注意義務,而主觀面乃指專業注意義 務,並需遵行「告知後同意」法則;其二是為危險預見與迴避能力,亦即隱 喻著醫師的經驗、知識、與醫療能力;其三是為治療之水準。由於醫療行為 的本質是為了治療疾病之目的,原則上多無侵害之主觀故意,至於不幸發生 醫療事故,大多數係因未為相當之注意,例如違反說明義務,或是過於自信 而疏於避免。病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得直接推定其民事上之過失,而主張醫師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賠償。

449 曾淑瑜,前揭註22,頁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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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我們將就醫療糾紛時,醫師應履行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 任,作一個回顧性的分析與結論。

第一項 醫師作為民事責任主體之態樣

當醫療糾紛發生時,依各醫療院所結構之不同,其醫療契約樣態亦不相 同,茲將關於醫師之民事責任簡述如下450

一、個人開業醫師

醫療供應者如為個人開業醫師,則該醫師即為醫療行 為實施者,應負契約責任。此外如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另發生契約責任與 侵權行為責任競合問題。若個人開業醫雇用護理人員或佐理人員,則為醫師 之履行輔助人,醫師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醫師尚須依民法188條負 僱傭人之侵權責任。

二、聘有受聘醫師之私人診所、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醫療契約之當事 人通說認為係醫療院所,而受聘醫師僅係醫療院所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

對於醫師之醫療行為亦需負使用人責任,但仍以醫療院所為醫療契約當事人。

三、公立醫療院所:醫療行為實施者均為其所聘僱之人員,醫護人員僅 係債務履行輔助人。契約責任應由契約當事人負責,惟若實施者有侵權行為 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開放醫院或病患自行招請院外醫師:開放醫院係對院外專科醫師開 放。在開放醫院中,如醫療行為實施者係該院之受聘醫師,則契約當事人仍 為醫院。若實施者為院外醫師,契約主體為醫師與病患。醫院提供住院等服 務則與病患成立租賃、買賣及僱傭等混合契約。

五、指定醫師:通常於掛號時或手術前為之。病人指定醫院內某為特定 醫師為其主治醫師,則為醫院與病人間醫療契約之一種特約條款,醫療契約 仍存在於醫院與病人之間,指定醫師並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者。

綜上所論,當醫療糾紛發生時,有關醫療行為之民事責任,包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是,依各醫療院所結構之 不同,醫師所應負之民事責任亦不相同。

450 轉引自高添富,醫師責任與保險法制之研究,頁24,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2 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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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醫師的債務不履行責任

病患至醫療單位就診,當患者掛號即是「委約」的開始,而醫療單位受 理掛號,即是表示「承諾」,其整個醫療的過程,即涉及民法第153條第1項 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契約主體是為醫療機構,醫師則是為醫療機構的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

而依照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 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因此,當醫療糾紛發生時,若有致生損害於病人,則為契約主 體之醫療機構,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醫師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 於醫院內部與醫師協調之問題。依此,當醫師有過失而發生醫療事故,被害 人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如為醫療契約的當事人,則得依債務不履 行的規定請求賠償,是為所謂之契約責任。

醫療契約責任常被討論者有委任、承攬等契約形式。依前述,醫療行為 應屬「混合契約」。醫療契約因醫療雙方合意成立,而生債之關係,雙方互 負給付義務,醫病雙方依據醫療契約內容,各得請求對方為特定行為,而履 行契約義務。因此,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是指因契約債務不履行而 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451。以下將就醫師違反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作一回 顧。

一、存在違反醫療契約之構成要件

首先,醫師與病人應存在一特殊委任關係的醫療契約。醫療機構或其受 僱的人員有違背醫療契約的行為,而且此違約行為造成病方受有損害。

二、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內容

按契約上給付可以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給付義務452所謂

451 黃丁全,前揭註80,頁826-835。

452 一般於醫療行為中,醫院之主給付義務為提供完善診療之義務,而醫師之主給付義務為親自行醫診療;

從給付義務醫院有病歷保管義務、強制隔離治療通報義務、建議病患轉診之義務、強制締約治療義務等,而 醫師之從給付義務則為強制締約治療義務、建議病患轉診治療之義務、手術告知同意之義務、強制隔離治療 通報義務、醫療文件之提出義務等;醫院之附隨給付義務則有緊急應變之義務、院內感染控制之義務、藥品 與檢驗品品管控制之義務、維護安全與衛生之義務、保守病患隱私之義務、任用合格專科醫事人員之義務等,

而醫師之附隨給付義務則有保護病患隱私之義務、病歷、處方箋記載之義務、藥劑、藥品記載於藥袋或包裝 之義務、正常使用管制藥品之義務、病患病情、手術癒後追蹤照護告知之義務等。至於病患方面,其主給付 義務為支付醫藥費價金之義務;附隨給付義務為接受醫療之義務、遵從醫囑之義務、告知或保護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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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訂定契約關係所固有、所必備的,能夠決定契約類 型之義務;「從給付義務」則是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功用,乃依法律明文規定、

當事人間之約定、誠信原則或者補充契約之解釋而產生,以滿足債權人給付 上之利益。而「附隨給付義務」則是依據債之本旨,實現其給付之結果或是 給付利益。如果病患並未獲得合理之安全告知義務或保護告知義務,醫師即 違反醫療契約中主給付義務內容與附隨給付義務內容,將被視為履行醫療債 務有所疏失,亦即醫療行為有所瑕疵。

第三項 醫師的侵權行為責任

於我國醫療之訴訟實務上,病人多是主張侵權責任而向醫師請求賠償,

而僅少數並依契約責任而主張請求權競合,此應係侵權責任具有與刑事責任 類似具懲罰及制裁之性質。因此病人常以提起刑事訴訟為首要,再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而主張侵權責任,藉由檢察官強大的偵查力量,而得以減輕其舉證 責任453

侵權行為責任乃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衍生出來的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當侵權行為一經成立,則加害人對於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則上並不審酌加害人之動機及目的等454。民法侵權行為的要件如 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即行為需要有不法行為;而結果需要他人的權 利因而受到侵害。而且,行為與結果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55。有關醫師 可能的侵權行為責任,按民法之規定如下:

一、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即我國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過在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除推定過失責任外,應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才不至

453 參閱邱琦,前揭註4,頁151。

454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96,頁8。

455 如前述,國內學界與實務界均認為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之間,須要以行為與結果間,必須要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於侵權行為責任中扮演著兩項重要因素:(一)、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即是否

455 如前述,國內學界與實務界均認為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之間,須要以行為與結果間,必須要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於侵權行為責任中扮演著兩項重要因素:(一)、判斷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即是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