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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契約及其法律效果

第三節 醫療契約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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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醫療契約之內容

依民法第199條:「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198。」因此,談到醫療契約的內 容,就要討論債之關係,從權利面來觀察,係指特定人向特定人請求為特定 之作為或不作為;從義務面來說明,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負為特定給付之 義務199。依此,契約之內容即是指契約當中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如 何。例如,為買賣契約時,出賣人負有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暇疵擔保之責任,

買受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醫療契約屬於契約的一種,在醫療契約中自有 屬於醫療供給者與需求者之權利義務存在。

由此,醫療契約之內容,應依照成立醫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間的具體認 定。例如,在一般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中,醫療提供者與醫療需求者在醫療 契約成立之後,醫師主要有提供診療之義務,病人主要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故原則上醫療契約是為有償及雙務契約。以下就醫療契約中,醫療提供者與 醫療需求者之相關義務一一分別說明。

第一項 醫療提供者之義務

契約關係有效成立之後,其所考量的下一步便是債務之履行。依民法199 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在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係指債務 人依債務本旨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此種行為稱之為「給付」164。所謂「給付」

具有雙重意義,兼指給付行為及給付效果而言。至於何種行為及效果才構成 給付之內容,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照其所希望達成的目的來決定200。債務 人基於債之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依學者見解,可細分為:「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165。醫療契約於成立後亦應為債務之履行,

而其中在醫療契約中構成醫療提供者之義務,可分為醫療契約中之主給付義 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等。以下就醫療提供者於醫療契約中之主給付義 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等加以分析。

198 參閱王澤鑑,契約上的不作為義務,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0年3月。

199 參閱陳自強,民法講義II-契約之內容與消滅,頁2,新學林出版社,2004年9月。

200 參閱王澤鑑,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債法原理,頁38,2000年9月增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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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給付義務

(一)定義

主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有以決定債之關係的基本義 務;有關的具體內涵,係依各種債之關係之內容與本質而決定201。譬如,在「買 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202。原則上,在各種契約類型規定之開始條文中,主給付 義務之內容即被規定了203。如租金與物之使用收益為租賃契約中之主給付義 務,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之「必要之點」,構成契約特徵上所不可欠 缺之部份204

(二)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

倘醫病雙方之締約真意,確實係由病患委託醫療提供者為自己處理健康 事務(要約),而醫療提供者允為處理時(承諾),依民法第528條規定之「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應可 認為係締結委任性質之醫療契約。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 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 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而民法第534條規 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

須有特別之授權:

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

三、贈與。

四、和解。

五、起訴。

六、提付仲裁。

201 「債權者乃特定人(債權人)向他特定人(債務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積極、消極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99條 第1項)。相對的,債權人之請求權則為債務人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依照不同之角度觀之,有不 同之分類」,其形式上分類標準略為:1以給付義務為標準時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2.就債權人被 保護之利益為區分時,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給付之義務與特別行為之義務。3就存在時間點或存在理由觀之,

其可分為原給付義務與次要給付義務。該文亦指出,無論何種分類觀之,債務之類型分類之實質核心為主給 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請參閱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頁10-14,元照出版,2004年9月。

202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200,頁39;陳自強,前揭註199,頁89。

203 參閱姚志明,前揭註201,頁6。

204 參閱陳自強前揭註199,頁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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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此,醫療提供者之主給付義務即是於委任授權範圍內處理與該病患健 康相關之診療事務。但現實上醫療需求者對於醫療契約之訂立,少有對於醫 療契約中明示對於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如何要求;另一方面,醫療機構或醫師 亦少有於醫療契約中說明其義務如何,因此使得醫療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的內 容曖昧不明205

無論其醫療契約之性質為何,其主要的內容必然包括「診療」之意思存 在,故可得知診療為醫療契約中的必要之點,自為醫療契約中醫療提供者所 應負擔的主給付義務之所在206。以下是醫療提供者就關於診療部份為其主給 付義務論述之。

1.醫療機構(醫院及開業醫)

由上所述,在醫療契約中,乃以診療為醫療提供者之主給付義務內容。

在醫療機構方面,醫療機構需藉由醫師方能為病患診療。此時,醫療機構之 主給付義務應展現於與診療有關之部份,而能選任適任之醫護人員與監督醫 護人員,並使之適任之義務207

2.醫師

醫師乃是醫療機構的履行補助人,因此在契約責任中,醫療機構才是主 角。在侵權行為方面,醫療機構依據民法第188條負責。

醫療機構於醫療契約中之主給付義務是透過醫師為病患提供「診療」之 義務208,其中所謂之診療義務指醫師在履行治療義務之過程中應盡可能減輕 病患之痛苦,以最迅速、以及提供具最佳醫療效果之醫療209。但具體而言,

在一般的醫療契約中,醫師並不能保證一定治癒疾病,但為了顧及病患之權 利,在醫病關係中醫師應負有持續的注意義務。除此之外,醫師診療義務的 停止時間點,應為其已至無法為病患做任何事情的程度210

(三)違反醫療契約主給付義務的效果

205 「醫療契約主給付義務具體內容之不確定,造成了探討醫病權利義務內容之困難,也間接影響對醫療契 約性質的判斷。」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72。

206 就醫療實務上主要之醫療委任契約與醫療承攬契約二者說明其主給付義務內容時皆以治療為醫療契約提 供者的主要給付義務內容。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72。

207 參閱李聖隆,醫護法規概論,頁101-102,華杏,1996年9月。

208 參閱李聖隆,前揭註207,頁101-102;康弼周,組織醫療過失責任歸屬之研究,頁84。

209 參閱寧紅麗,前揭註184,頁116。

210 如癌末或陷入重度昏迷之病患,成為醫學上無能為力的遺憾,此時應認為醫師已至無法為病患做任何事 情的程度。請參閱葉文正,醫師不作為醫療的刑法問題,頁94-105,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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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給付義務之違反,原則上即是構成了債務不履行,其法律效果視其不 履行之類型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論斷。債務不履行係指債 務人不依其債務本旨,在應為給付之時、地,依適當之方法對於債權人、債 權人指定之人或依法應向其給付之人履行債務211。其中以「不為給付」為其特 徵者,屬於「消極之債務不履行」,又可細分為「給付不能」212與「給付遲延」

213。不依適當之方法為特徵者,屬於「積極之債務不履行」214。在醫療契約中,

一旦醫療提供者因可歸責之事由,未依債的本旨而為給付,致債權內容未能 實現的時候,即構成醫療契約上的債務不履行。

二、從給付義務 (一)定義

契約中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之存在。「從給付義務」

係指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其本身具有一定之目 的之義務。相對於主給付義務,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而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若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將導 致主給付義務無法履行或無意義,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者,亦可解除契約。

(二)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

在醫療契約中,醫療提供者之從給付義務,即為履行與診療有關,其目 的在於保障醫療需求者之利益,使其獲得診療上之滿足。至於從給付義務發 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規定215、基於當事人約定216、以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補充217

211 參閱黃立,前揭註70,頁417;黃茂榮,債法總論(二),頁155-156,植根法學叢書編輯室;邱聰智,新訂 民法債編通則(下),頁429-448,中國人大,2004年3月。

212 在民法債編通則主要規定的條文有民法第246、247、225、226、266、267條。

213 在民法債編通則主要規定的條文有民法第229至233條。

214 在民法債編通則主要規定的條文為民法第227條。

215 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醫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所決定契約之類型,而為委任、承攬或僱 傭契約等。例如,為「醫療委任契約」時,則醫療提供者之從給付義務則有「依從委任人指示」、「親自處 理事物」、「報告」、「交付轉移」與「繼續處理義務」等。至於,「公法上之義務」如醫療法與醫師法等 規定之義務,惟此公法規定得否成為民事醫療契約之法定給付義務則有所爭執。有認為:「醫療法與醫師法 上等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之從給付義務。」亦有認為:「醫療法與醫師法上,對於醫療提供者雖多有醫療行

215 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醫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主給付義務所決定契約之類型,而為委任、承攬或僱 傭契約等。例如,為「醫療委任契約」時,則醫療提供者之從給付義務則有「依從委任人指示」、「親自處 理事物」、「報告」、「交付轉移」與「繼續處理義務」等。至於,「公法上之義務」如醫療法與醫師法等 規定之義務,惟此公法規定得否成為民事醫療契約之法定給付義務則有所爭執。有認為:「醫療法與醫師法 上等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之從給付義務。」亦有認為:「醫療法與醫師法上,對於醫療提供者雖多有醫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