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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行為之定義與類型

第二章 醫療行為

第一節 醫療行為之定義與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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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行為

何謂醫療行為?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釋18,醫療業務是指:「以醫療 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但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亦即,醫療行為的概念,可就文義解釋而言,而指以治療 病人為目的而準備、實施或後續處置之行為。當然醫療行為定義之諸多不 明確,仍可能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爭議19。以下各節將對醫療行為的定義與 類型提出闡述與說明,以作為後續討論醫師民事責任的論證基礎。

第一節 醫療行為之定義與類型

台灣現行的衛生法規中,關於醫事人員,例如藥劑師、醫事檢驗師、醫 事放射師、呼吸治療師等等,大多在相關法規內明訂出其業務範圍,但惟獨 醫師法,則無論關於醫師業務的具體範圍20,或關於醫療行為的定義21,皆都 不明確。本節擬以衛生署對「醫療行為」歷來之函釋,說明現行法令下,對 醫療行為較為適切之定義。

第一項 定義

一、診療目的性

衛生署於1976年4月6日曾以衛署醫字第10788號函定義醫療行為,謂:「凡 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目的,所為之診療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而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或用藥等行為全部或一

18 參閱65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

19 參閱朱柏松,整型、美容醫學之區別及其廣告應有之法規範,頁92-99,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2005年。

20 麻醉係屬醫師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業務行為;此項醫療業務行為原則上須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始得 為之,雖例外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亦得為之(醫師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在醫師指示護 士為醫療業務行為情況下,醫師對依其指示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之護士,本當負有指揮、監督之責。請參閱台 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21 參閱林嘉涓,論醫師違反醫療法定義務之法律責任,頁19,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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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之總稱,謂為醫療行為。」依此,醫療目的,即以治療、矯正、預防為目 的;醫治行為,即有診查、診斷、治療等行為;用藥行為,即有處方、用藥 等行為。因此,為病人洗眼睛或上藥膏,係屬醫療行為22。1992年8月11日行 政院衛生署又以衛署醫字第8156514號函謂:「醫療行為係為指凡以治療、矯 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 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 全部或一部之總稱。」針對「醫療行為」做進一步之定義。以下將對診療目 的性認定標準補充說明如下:

(一)診療目的性認定標準之改變

衛生署於1980年7月19日函釋認定「測量血壓,無論其使用儀器為何,均 屬醫療行為」23,不過此一定義過於簡略不夠周延,因此衛生署又於1987年3 月20日函釋謂:「為推行公共衛生政策,加強衛生教育宣導,由基層衛生單 位人員教導民眾測量血壓,使能自行觀察血壓之自行變化,供就醫參考,與 替人醫療測量血壓之情形有別,非屬醫療行為。」24因此,只有醫院或醫師替 人醫療測量血壓之情形,才屬於醫療行為的範圍。若因醫療保健之需求,教 導民眾測量血壓,使能自行觀察血壓之變化,供就醫參考,則並非醫療之行 為。

(二)排除民俗療法之處置行為

衛生署於1993年11月19日函釋認定「未使用儀器,未交付使用藥品,或 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療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 療管理行為和相關事項」25。即本應論以「醫療行為」,轉對具有診療目的之 11項民俗療法函釋排除之。

22 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或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或用藥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醫療目的,即以治療、矯 正、預防為目的;醫治行為,即有診查、診斷、治療等行為;用藥行為,即有處方、用藥等行為。請參閱曾 淑瑜,醫療過失與因果關係,上冊,頁19,瀚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7月。因此,為病人洗眼睛或上 藥膏,係屬醫療行為。請參閱陳櫻琴等,醫療法律,頁151,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6月四版一 刷。

23 衛生署69年7月19日衛署醫字第265794號函。

24 衛生署76年3月12日衛署醫字第651697號函。

25 衛生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不列入此管理之行為及相關事項有:未涉及接骨或交付 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 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 藉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按:函文界定上述民俗療法認定其「不列入醫療管理」,即非醫師法第28條「密醫罪」取締之客體。

不過香灰中若混入抗生素,當然構成醫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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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診療目的性

醫政上接續以函釋放寬醫療行為之範圍至「非診療目的性之醫療行為」,

本文歸納整理說明如下:

(一)對人體具侵入性者

衛生署1986年8月15日函釋謂:「按紋眉乃屬美容業務之一,而美容業務,

應以人身表面化妝、美容為限,不能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若達 到改變人體結構或身體機能,自涉及醫療行為。」26。準此,換膚、與拉皮等,

雖屬美容業務之行為而非具有診療目的,但一旦影響或改變皮膚結構及生理 機能者,均為醫療行為27

(二)使用處方藥物或醫療儀器者

前述衛生署於1993年11月19日函釋將民俗療法限定於不得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1.有使用儀器,

2.有交付使用藥品,

3.或有侵入性。

此限定可能有問題。例如穿耳洞係侵入性行為,仍無法認為是醫療行為,不 過問題不大,因為此種行為並不具備診療目的性。但是點痣,係侵入性行為,

如由醫院或醫師以外之人為之,不論其方法是否傳統習用方式,仍應認為是 醫療行為。

美容師從事紋眉及坊間之紋身,倘非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 能」之程度,依衛生署1986年8月15日函釋,原不屬於醫療行為,但衛生署1992 年2月10日函釋謂:「於紋眉、紋眼線或紋身之際,擅自注射麻醉劑於人體相 關部位,使之麻醉,應屬醫療行為。」28依衛生署之函釋,導入色素之紋身或 紋眉(認為色素非屬藥物),倘未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非為醫療 行為29;若導入處方藥物者,則雖非為診療目的,概屬「醫療行為」30

26 衛生署75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612904號函。

27 衛生署74年7月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

28 衛生署81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810863號函。

29 若色素有引起癌症之虞者,當然是醫療行為。

30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6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節錄):「在美容中心內以電針、痘針、青春 棒等為前往美容之顧客刺破青春痘凹凸洞等,擠出髒物並填平後,再施以消炎粉、蘆薈粉、蘭肯草精、黃蓮、

柔詩蔓等中西藥混合研磨調製之藥分,敷於傷口,係從事醫療行為。」按:雖非為診療目的,本判決認為醫 療行為之根據或有二,其一為使用針刺(侵入性),其二為使用敷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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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文依上述醫政見解,對「醫療行為」範圍綜合如下:1.具診療目 的性且有實質診治行為者,2.行為雖非具診療目的性,但含處方藥物、或對人 體有侵犯性,或已達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除此之外,皆非為 醫療行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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