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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及解決之道

第四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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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小 結

醫療法在2004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至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 賠償責任。」據此,在新修正醫療法通過立法及施行後,對於醫師民事責任 是否適用消保法及是否應定位在無過失責任之爭議,可說是暫時告一段落。

亦即,經由修法乃將醫師民事責任定位為過失責任,且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將醫療機構及醫師之因執業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均 納入過失責任為主義範籌。據此,若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過失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然與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之無過失責任主義者不合。

就如前述,若受損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除要證明損害,因果關係之存在 外,尚須證明行為人有過失。然而,受損害人多為社會上之ㄧ般人士,欠缺 專門知識。若強求彼等對有無過失ㄧ事負舉證之責,恐有強人所難。雖醫療 法第82條明文規定,醫師民事責任乃適用過失責任主義,但其僅表示醫師民 事責任不適用無過失責任或較嚴格之危險責任而已,並非強制其必為傳統過 失責任,亦即其並不排除有「過失推定」之適用。因此,民法主要以過失責 任主義為主,但民法第187條第3項與第188條第2項之責任屬衡平責任(即中間 責任)。亦即醫師民事責任適用過失責任主義,並未排除以「過失推定」責任 型態之適用。

於此,過失責任之旨乃在於實現對等正義,而危險責任及衡平責任則是 分配正義的表現。對等正義之基礎是為平等關係,旨在於使個人間價值利益 之交換維持均衡134。分配正義之基礎是為權力服從關係,係於國家本公平之 旨,對個人各以所值者歸之。換言之,過失責任之旨乃在於將行為人所不法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再還之於被害人。危險責任與衡平責任則是根據公平之 考量,而將不幸的損害由被害人轉分配於加害人135。因此,過失責任是對不 法行為所負之責,危險責任則是對不幸損害之適當分配。

就醫療的服務行為而言,無過失責任主義是為一結果歸責,這對於存在

134 參閱韓忠謨,刑法原理,頁7,自版,1997年12月。

135 參閱韓忠謨,前揭註134,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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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不確定危險的醫療行為之執行,因充滿了不穩定因素,故只求「無過」的 醫療行為,反而不會是病患之福。此時若用中間責任之推定過失方式來解決,

判斷是否符合正當醫療常規之內涵,若是符合正當醫療常規之程序與實質內 涵136,則應採過失責任,而病患對於侵權行為的主張,應負實質的舉證責任。

若是不符合正當醫療行為之常規,則其醫療行為應先被推定具有過失責任,

除非醫師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能防止損害之發生,以作為阻卻違 法性之事由。

136 程序醫療本質和臨床路徑相類似,可以保障病患在正確的醫療程序中接受醫療;實質醫療等同於實證醫 學中的臨床醫療指引,指引判斷和治療。請參閱吳澤誠,前揭註50,頁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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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醫療糾紛及解決之道

第一節 醫療糾紛之定義

傳統的醫師與病人間,醫師以醫療專業為病人治病,取得病人的信任,

並向病人收取合理費用,醫病雙方互相信賴,醫師受到社會大眾的尊敬,醫 病之間的關係單純。在現代,醫師由診療者改變為醫療服務提供者,病人由 求診者改變為醫療服務消費者,醫療費用常由第三者(全民健保或其他私人保 險)來支付,醫病關係朝向服務提供者與消費者之轉變,病人對醫療專業的信 任與尊敬逐漸降低,醫療糾紛也就逐漸增加137

所謂「醫療糾紛」在廣義上是指因「醫療」上所發生之紛爭等等。狹義 上是單指醫療之訴訟而已。與醫療行為相關的一切糾紛內容,包括有醫療費 用、醫德爭執與醫療傷害責任歸屬三類138

第二節 醫療糾紛之成因與增加之理由

第一項 醫療糾紛之成因

有學者陳述今日台灣醫師地位為什麼沈淪139,其認為是社會安全制度的 不健全,以及負面的醫療政策是醫病關係變遷的因素。有學者認為:「亦即 醫師在面對有限之醫療資源時,應以社會公平、正義之考量來協助合理分配 此醫療資源給真正最需要它的人140。」因此,即使目前全民健保制度影響到 醫療照顧的內容,醫師仍應謹守醫師倫理規範與法律規定,在醫療業務之執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以避免醫療疏失而損害於病人。

137 參閱謝博生,醫療概論,頁127,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2004年9月。

138 參閱張世展,前揭註92,頁107。

139 參閱高添富,前揭註16,頁444-457。

140 參閱曾淑瑜,醫療.法律.倫理,頁3,元照出版,2007年9月初版第一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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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疏失有無的認定,是屬於特別生活經驗法則,因而必須交付專 業醫事鑑定。病患所主張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現分析整理如下141

一、屬醫療因素者

(一)未做嚴密檢查或診斷失誤

此為最常見的醫療失誤,如診斷失誤,導致病情惡化,甚至因而死亡。

醫師所從事的醫療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因此需有準確的醫療前嚴密檢 查。例如,在手術治療前醫生應瞭解病患的心肺功能,如未做詳盡檢查,而 為手術有可能因而產生傷害。

(二)遲延處置或治療

依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 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因此,醫師具有急救的義務。之前發生的「邱小妹人球案」,也將此類疏失 反應出台灣的醫療體系問題142。有關遲延處置或治療可見諸於各法院的判決

143

(三)手術失敗

141 參閱蔡墩銘,醫療糾紛醫事鑑定之解讀,頁3以下,刑事法雜誌第44卷4期,2000年8月;楊秀儀,論醫療 糾紛之定義、成因及歸責原則,臺灣本土法學雜誌39期,頁121以下,2002年10月;姚嘉昌,醫療糾紛之探 討,頁64以下,臺灣醫界,2001年12月。

142 參閱侯穎蕙,邱小妹事件暴露之醫療體系問題分析,網址http;//www.npf,org.tw/,查訪日期:2006年9月 10日謂:「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腦部受到重創陷入昏迷,需要緊急醫治之邱小妹妹被由醫療資源最豐沛 之台北市遠送到一百多公里外之台中縣進行急救,此事件造成國內社會相當大之震撼,也使國人對於我國醫 療體系是否真能在民眾有需要時有效發揮功能、確實保障民眾之健康產生疑慮。雖然邱小妹事件的爆發導因 於仁愛醫院醫師未經診治即將病患轉診,確實保障民眾能在第一時間給予適當之處置,或許整個事件會有不 一樣的結果。然而,整起事件之發生,除了醫師個人之疏失外,亦揭露了國內醫療體系許多制度上之弊病與 缺失。因此,在追究個人之責任的同時,亦應針對制度上的問題進行深切之檢討,由制度方面之改善做起,

以防止同樣的事件再次上演。」

143參閱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 2695 號判決(節錄):「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發生 車禍撞及頭部,被送往上訴人醫院救治,上訴人之受僱人楊聯勝為當日急診室值班醫生,明香舒為急診室護 士,該二人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已知悉伊處於病危狀態,如不立即進行開刀手術,將有死亡危險,楊聯勝 卻不為適當之醫治行為且隱瞞病危病情,明香舒亦未將伊病危之情形告知,逕將伊推入病房。另上訴人之特 約醫師孫明傑於下午四時三十分已接獲上訴人之通知,竟遲至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始到院;因彼等三人之疏忽 任由伊病況惡化,致遲誤轉院、開刀時間,造成伊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與其受僱人楊聯勝、明香舒、孫明傑等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另可參閱台灣高院92 年上字第 1022 號、板橋地院 93 年民事醫字第 6 號、高雄高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35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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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未達預期效果,其原因可能因醫師的醫術問題、醫療團隊之合作欠 缺等因素。

(四)未盡告知義務或未經同意手術

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例如,外科 手術係對病人身體完整性的破壞,是以在手術之前,醫師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說明手術之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性。

(五)儀器操作不當或用藥錯誤

對於醫療儀器操作不熟悉,可能會因操作失誤而造成傷害144。又如未能對 症用藥或用錯藥物等,亦可能造成對病患的損害。

二、醫療以外其他因素者

科技的精進帶給醫學新的診斷與治療方法,但也因此使醫生注重在治

「病」而忽略了「病人」的存在。醫病關係失去了人與人之間的基本關係,

即使治療的成效進步了,但仍是不及親切體貼宛如家人的態度帶給病人無上 的安全感。若病情發展不理想,又加上醫病溝通不良,容易造成病家在情緒 上無法接受病情惡化事實的因素,都是可能成為造成醫療糾紛的重要原因之 一。

其他因素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帶來醫病關係的變化145。台灣在實施全民健 保之後,病人負擔的費用降低,不免有濫用醫療資源之傾向。在門診量不斷 增加情況下,醫師能給病人的時間相對減少,不易做完整的病史詢問與理學

其他因素尚有全民健保制度帶來醫病關係的變化145。台灣在實施全民健 保之後,病人負擔的費用降低,不免有濫用醫療資源之傾向。在門診量不斷 增加情況下,醫師能給病人的時間相對減少,不易做完整的病史詢問與理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