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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契約及其法律效果

第七節 我國實務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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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但是,如將醫療訴訟舉證責任全盤歸由醫師負擔,又會造成防禦性醫療 之問題。關於醫療事故案件之舉證責任,有學者認為宜適用「表見證明原則」,

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302。另外有學者認為:「基於醫師與病人間專業知識之 落差所造成之病人舉證困難,已形成病人使用法院實現權利之障礙,本文藉 由兩造間信賴關係及武器平等法理,在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前提下,認為有必 要以舉證責任減輕方式對於醫師責任加以規制303。」尤其「若於醫師民事責任 程序中,其危險之發生乃屬於醫師能夠且應當完全掌控範圍者……則可以危 險領域理論而將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負之304。」也就是說,對於醫療事故損害 賠償案件,應斟酌採取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使被害人獲得合理之賠償305

第七節 我國實務判決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於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306。而所謂使 用人係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即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

而不以負有法律上之義務為必要,因此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 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而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 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307。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醫27號民事 判決(下稱「處女膜破裂事件」):「但本件被告蘇仁和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

其認定標準則應為系爭醫療契約之給付目的,兩者顯然並不相同。從而本件 被告蘇仁和既對原告負有附隨義務,應告知原告關於擴陰器之使用方式、目

302 「宜適用表見證明原則,以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此外,更應視各該事件之具體情形,斟酌醫病間之利 益狀態,考量兩造當事人對於事證掌握、接近可能性、就特定危險之可控制性、以及事件回溯困難之造成原 因,而適當地調整或轉換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請參閱沈冠伶,民事證據法與武器平等原則,頁105-112,

元照出版公司, 2007年10月初版第一刷。

303 參閱姜世明,前揭註13,頁29。

304 參閱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程序中關於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頁103,法學講座,第28期,2004年7 月。

305 「關於醫療訴訟,相較於醫院及醫師之高度醫療專業,病患顯然處於弱勢之地位,倘對於病患嚴格要求 其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醫院及醫師於醫病程中具有過失,或其損害與醫療行為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顯屬過 苛,則民訴法第277條但書有關舉證任之調整規定即有適用之必要。」請參閱蔡惠如,台灣醫療糾紛之法律 課題,月旦民商法雜誌,第4期,頁136,2004年6月。

306 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 損害之賠償責任。請參閱邱琦,前揭註4,頁39。

307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215,頁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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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及可能造成處女膜撕裂之結果,卻並未告知,有如上述則依系爭醫療契約 目的觀察,應認為被告蘇仁和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有學者設例308

「如A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經營及管理B診所,為由C醫師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B診所復與D醫院簽訂合作契約,由D醫院指派E醫師支援B診所,而 就醫師之選任與監督,A公司均會尊重C醫師之意見。而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醫療機構應設置負責醫師ㄧ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復按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 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則B診所之開業執照所 示負責醫師既為C醫師,且該開業執照亦經該診所懸掛於掛號處或候診間,一 般人如前往掛號看診,均得已目睹該張執照,就診時,依社會現狀與一般情 形,僅能信任該開業執照上所表明之資訊外觀,認知該診所係由該負責醫師 所申請設立,並由其總籌與督導醫療業務,與居於幕後真正之出資者為何人 無關。故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病患係與B診所締結醫療契約。至於 實際執行醫療行為之人,如住院醫師、主治醫師、總醫師、護士、檢驗師或 其他人員,則均僅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種解釋符 合我國國情,且免除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困擾。例如前述處女膜破裂事件中309, B診所係藉由E醫師之看診行為,而擴大其診所之活動範圍,故E醫師雖然與B 診所之間並無僱傭關係,仍為B診所之使用人,B診所即應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就E醫師關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負擔保責任,且B診所不得主張其就E 醫師之選任及監督無過失而舉證免責。至於E醫師與病患之間並無契約關係,

亦不因民法第224條規定而負有獨立之契約責任。例如前處女膜事件中,無性 經驗之女性病患因陰道不正常分泌物及搔癢而就診,診所認為有必要以擴陰 器(即俗稱鴨嘴器)實施內診;惟因為擴陰器之使用,會造成處女膜撕裂之結 果,因此診所有義務在決定對病患使用擴陰器檢查之前,先行瞭解病患過往 有無性經驗、是否已婚等情形,並向病患解釋使用擴陰器之方式、目的及可 能造成處女膜撕裂之結果,於徵得病患表示同意使用擴陰器接受檢查後,始 能進一步使用擴陰器實施檢查。但診所並未告知「內診」之意義、所需使用 之器具、與使用該等器具對病患身體所可能造成之影響,即直接以擴陰器撐 開陰道檢查,致病患之處女膜破裂流血,則顯然係可歸責於診所之事由而違

308 參閱邱琦,前揭註4,頁42。

309 台灣台北地院95年度醫27號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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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附隨義務,應構成不完全給付。」此即債務人之使用人,對於債之履行有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實務上又如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人朱○○因新○

醫院因檢驗之疏失,致其未施行人工流產生下重度殘障之男嬰,侵害其權利。

新○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 本旨,致朱○○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新○醫院 等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損害朱○○自由選擇之權利,產下非其所預期 而患有唐氏症等多重重度障礙之男嬰張○○,使其現在及將來必須支出之費 用損害,朱○○請求賠償者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而有侵權行為、債務 不履行請求權競和之適用。因此,由實務上的判決,醫院與病患間成立具委 任性質之醫療契約,若醫院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給付方法之瑕疵,導致給付 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致其病患受有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至於醫療糾紛訴訟舉證責任之調整,以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2號 民事判決中,明白適用美國法上之「事實說明自己」法則,強調該案之醫療 事故,若非因醫事人員欠缺注意,於通常情形不會發生。且被告對於事故之 發生,具有完全掌控能力。而被告對於醫療事件之舉證,較諸原告更為容易。

因而認為該件醫療事故應由被告醫院及醫師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310。亦即,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其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性的舉證責 任,應考慮其證據偏在與責任領域之情況,而將舉證責任歸諸離證據較近及 處於危險掌控者之債務人。

第八節 小結

契約乃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ㄧ致而成立,由此基於意思合致而發生債 之關係。雖然醫療契約之定性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存在,但若可將其定性,對 於醫療上雙方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也有利於訴訟上舉證責任負擔之 分配。目前有關於醫療契約性質之探討,主要可分為委任、準委任、僱傭、

310 參閱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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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與非典型契約說。對於醫療契約之性質,原則上應觀察個案中當事人 間之約定,並考量醫療行為之複雜性因素,而進行判斷。

醫療契約雖然有委任契約的性質,但只能算是一種「類似委任契約」,

因此有「準用委任契約」之說。關於此點法院判決311亦指出「...按醫師或醫院 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 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 係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是病患與醫師或醫院間,通 常應成立委任契約。」準此,醫師按委任契約履行醫療給付,依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因處理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之 病患應負賠償之責。

而所謂醫療契約的必要之點,是為醫病雙方所應負擔的主給付義務。主 給付義務是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 給付義務在補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可獲最大滿足。附隨義務 乃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成一種債之義務,其主要功能為輔助實現主給付義 務。雙方當事人所負的主給付義務間存有「對價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 適用,而得訴請法院判決命令給付及聲請強制執行。但醫療契約在實務上,

必須兼顧到醫療的人性化,而要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發生的原因 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

必須兼顧到醫療的人性化,而要有「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發生的原因 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