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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醫療行為

第二節 醫療行為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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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類型

關於醫療行為之分類,依債法原理,可分為適法之「契約行為」、「無 因管理」以及違法之「侵權行為」31。亦即,「醫療行為」有為履行醫療契約 者、出於無因管理者、或屬於醫療侵權行為者。司法實務上,民事醫療糾紛 通常病患或其家屬均會同時依據契約與侵權行為提出主張。

學者通說均認定醫師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診療者,是為醫療契約32,此 為醫病關係之最主要型態。醫病雙方於成立醫療契約之後,即發生債之關係,

互負給付之義務。但醫病間縱已締結醫療契約,由於提供足夠的資訊,以滿 足病人自主權之精神,被認為是醫療契約的從義務,否則仍有債務不履行的 問題33。不過醫療上的告知義務違反,傳統上也被視為侵權行為的類型,詳後 述之。

至於醫療契約行為,有關債之給付類型,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及完全給付34。倘該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也 同時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

又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可資主張,除債務不履行外,可另成立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尚可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35。於醫療契約,因醫療行為所處理 者為病患之生命與身體健康,故病患之生命或身體受損害時,常被主張有不 完全給付的問題36

第二節 醫療行為之特性

法律上的「醫療行為」包括疾病、傷害之診斷、治療、治療後情況之判 定,以及療養指導等具有綜合性的行為內涵的法律事實,涵括了藏有潛在危 險、通常具有實驗本質、具有範圍之不確定性、與無法與一般民法勞務行為

31 參閱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頁21-22,自刊,2005年修訂版。

32 參閱孫森焱,論醫師為診療行為應負之義務,「鄭玉波先生七秩華誕祝賀論文集」,頁165,三民,1988 年初版。

33 參閱邱聰智,「民法研究」,頁421,五南出版社,2000年2版。認為醫病間縱已締結醫療契約,醫療供給 者仍須有阻卻違法事由,其實施之醫療行為方屬適法,而得病患之同意即為醫療契約最主要之阻卻違法事由。

34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439-449。

35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5,頁320-322。

36 參閱崔萱傑,前揭註10,頁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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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視等特性37。醫療給付行為較諸一般契約下的給付行為有頗多不同之處,醫 療行為之特性因人體器官組織不同反應及活體組織之不可預測性,醫療行為 並不保證結果成功,因此在醫療後發生一定之併發症,並非一定有醫療行為 上不當處置之存在。這也是醫療契約不宜採承攬契約的原因,承攬契約依據 民法第490條規定,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條件,如採此說,

則對於醫院或醫師顯然的不公平。本節擬就醫療行為的多樣性、侵權性、協 力性、專屬性與從屬性、專業性與裁量性、有限性與不確定性38、以及信賴性

39等特殊特性之法律性質,逐一加以介紹。

第一項 多樣性

依債法原則,醫療行為有為履行醫療契約者、出自於醫療無因管理者、

或者本身屬於專斷醫療侵權之行為者,可謂具類型之多樣性。醫療最初以治 療疾病為主,而漸及於復健、預防保健。至今,甚至表現在非診療目的之醫 療行為上,足見範圍之多樣性。基於新穎儀器介入,使醫療行為之內容更為 繁複,更見醫療內容之多樣性。

本文鑑於篇幅之故,加上瞭解醫療行為「內容之多樣性」,對於其所牽 引之法律關係的認知相當重要,因此,特別就「內容之多樣性」加以探究。

一、醫療行為之多樣性-就內容之多樣性分析

醫療內容之多樣性可就「行為之給付」與「給與之給付」兩類,或「混 合之給付」、「合成之給付」兩類給付分析之:

(一)「行為之給付」

依債法基本理論,給付分為「行為之給付」與「給與之給付」兩大類1, 而有關醫療給付,亦是如此。就醫療給付而言,「行為之給付」是屬於勞務 或是服務性質之給付,例如診斷之給付。而「行為之給付」之品質,與醫療 給付者的專業能力有密切關聯。

(二)「給與之給付」

「給與之給付」包括物之使用、交付或所有權移轉。給與之醫療給付可

37 參朱柏松,適用消保論斷醫師責任,頁16-17,台大法學論叢,第27卷第4期,1998年。

38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47。

39 參閱姜世明,律師民事責任論,頁36,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4月,初版第1刷;另參閱姜世明,前揭註13,

頁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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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為藥品與醫療器材兩種。今分述如下:

1.藥 品

依藥事法第8條第1項,藥品製劑分為「醫師處方用藥」、「醫師、藥師、

藥劑生指示用藥」、「成藥」與「固有成方製劑」四類。關於前二類之給與 給付,除了少有之例外情形外40,均兼須要醫師的處方或指示,可謂兼須行為 之給付的配合。

2.醫療器材

醫療器材可依其用途略分為居家護理器材、專業醫療器材兩大類;前者 可有單純之給與之給付型態,可由病患直接購買;而後者則須兼有行為給付 之配合。

(三)行為與給與之「合成給付」

大部份之情形下,常是「行為」與「給與」之合成給付,或者二者之混 合給付。例如醫師為病患注射局部麻醉藥,即為局部注射之行為、注射針頭 之使用、以及局部麻醉藥給與之合成給付41

此種所謂合成給付,其中有一部給付不能,則此給付稱全部不能;有一 部給付遲延,則此給付稱全部遲延;有一部為瑕疵給付,則此給付全部為瑕 疵給付。就締結醫療契約之意義,此種「合成給付」非合一履行不能達成債 務者,因此「合成給付」又為所謂的不可分給付42

(四)行為與給與之「混合給付」

混合給付乃指個別獨立之給付,同時存在於同一醫療契約上,該多數給 付可能性質相近或完全不同,且並無絕對不可分之關係。醫病關係中絕大部 分之醫療給付屬於此類,例如醫師提供感冒之診斷給付並開立治療處方簽,

而後由該醫院附設之藥局交付藥品,縱使藥品給與之給付遲延,仍不影響該 醫院醫師診斷或開立處方簽之行為給付的完成。

二、醫療行為多樣性與法規適用之關係

對上揭醫療行為多樣性之辨明,於論斷與醫療行為相關之法律關係時,

可能有助於法條之適用以及責任之釐清。茲舉例說明醫療行為多樣性影響法 規適用之關係如下:

40 參藥師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以及衛生署77年4月5日衛署醫字第719408號函。

41 取材自Magrine v. Kranica94 N.J. Super. 228 227 A.2d 539 (N.J.Co.1967) 乙案。

42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32,頁380-381。

台大法學論叢第34卷第6期,頁251,2005年。

45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

46 參閱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215號判決:「被上訴人朱○○為黃○○施行更換瓣膜手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人既 已書立同意書,同意書上亦記載經譚○○醫師詳細說明與充分了解之應認被上訴人已盡醫療法上揭義務。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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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侵權性

醫療行為本身除了可能侵害病人之自主權外,對病患之肉體或多或少會 造成侵害,即所謂「侵權性」。例如為診斷之需要,醫師可能問及病人之病 史、家族史等,有時亦須內診,卻可能引起病人之羞愧感,亦即醫療行為無 可避免地可能對生命、身體、人格權等47產生侵害。換句話說,縱使醫療提供 者基於適法醫療契約所實施之醫療行為,即使無任何過失,但可能仍不免於 對病患造成侵權。

一、醫療行為具有之侵權本質

醫療提供者基於適法醫療契約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縱為完全給付,對病 患而言,均兼受領該醫療給付之正面利益與負面侵害48。所謂正面利益即醫療 給付之療效部分,而後者即為醫療給付內在之侵權性。換句話說,醫療行為 原本就具有侵犯病患生命、身體、健康、與隱私等人格權之侵權本質49

二、醫療行為之侵權性與阻卻違法事由

醫療行為或多或少對人體產生侵襲性,故醫師於履行醫療行為時,即須 具備阻卻違法事由,否則該醫療行為之實施,縱具有療效,亦無異構成犯罪 或侵權行為。例如,作電腦斷層檢查時,所必須注射之顯影劑,其有可能引 發身體的過敏反應,其危險性的存在來自於醫療行為的執行,但為治療疾病 的最終目的,仍須容許此種風險存在與出現50

47 人格權乃存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之權利,即吾人於與其人格之不分離的關係上所享有之社會利益,而受法律 保護者,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均屬之。此等權利為構成人格之 要素,總稱為「人格權」。請參閱鄭玉波,民法總則,頁108,三民,2005年10月9版3刷。人格權屬憲法第 22條所稱之其他權利,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的基本價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並已逐漸落實於法律規定,

實具意義,如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 利用。請參閱王澤鑑,民法總則,第137頁,自版,2005年09月再刷。

48 參閱侯英泠等,談醫療意外的風險分擔問題─消費者保護法對純粹醫療行為與醫院提供相關醫療服務的企 業式服務行為之適用,民法研究會第26次學術研討會紀錄,法學叢刊第47卷第187期,頁167,2002年。

49 醫療行為造成侵權性之情形:設例一、婦科醫師以子宮全切除手術方式將病患之子宮內膜癌病灶切除。其 正面療效利益係指將子宮內膜癌病灶切除,而主要之負面侵害則包括了剖開腹部、切開子宮、可能造成不孕,

亦可能造成腹腔臟器黏連等。至於該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輸尿管或膀胱等,對病患而言又係屬於醫療加害給

亦可能造成腹腔臟器黏連等。至於該手術過程中可能傷及輸尿管或膀胱等,對病患而言又係屬於醫療加害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