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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醫療契約及其法律效果

第二節 醫療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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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機構須承擔提供健保醫療服務之義務,並取得請求核付費用之權利166。 因此,此種三方契約並不會改變醫療契約之有償性質。

第二節 醫療契約之性質

學者通說均認定醫師與病患訂立契約,為之診療者,是為醫療契約。而 其性質為何─委任、承攬、僱傭或無名契約,可謂是中外學說實務見解之古典 爭議問題167

依據債法原理,適法之醫療行為,其性質主要有為履行醫療契約者、或 出於無因管理者。醫病雙方於成立醫療契約之後,即發生債之關係,互負給 付之義務。

第一項 委任契約說

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168。原則上,醫療 契約屬於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特別 約定之例外,始得認定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契約。」

現將醫療委任契約之手段債務及其效力分析如下:

一、醫療委任契約之債務

倘若醫病雙方僅就醫療事務之「處理」而為約定,倘非約定特定之診療

166 全民健保任務之履行乃是透過多角法律關係的建構來達成的。參與此關係的三方主體是中央健保局(保 險人)、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保險人。特約關係則是健保局為履行其給付義務,與醫事服務機構(及藥事、檢 驗等其他機構)締結特約,促其提供適於健保條件之醫療服務,透過此特約關係的成立,人民乃得依規定請 領醫療服務照顧上的補助;醫療關係則是人民獲得具體個別之健康照顧所必須締造之法律關係,其中含有健 保行政處理之面向,亦有傳統私法上醫療契約的面向。請參閱蔡維音,全民健保體制下醫療疏失責任之歸屬,

頁10-13,中原財經法學,第12期,2004年6月。

167 委任、承攬與僱傭三者,同為我國民法上施行之勞務有名契約,而醫療提供者所提供之醫療給付,以之 對照民法債編各勞務有名契約,似難擇一學說見解而能為周全之解釋。

168 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按:委任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標的之契約,所委任之事務,並非限於法律行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等規 定即可。依民法第53條規定,委任契約僅需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即告成立。病患之健康事務本應自己維護,

因此倘醫病雙方當事人果基於委任健康事務處理之意思為締約之基礎,所締結之醫療契約即為約定醫師為病 患診療疾病之契約,就診療疾病而言,既屬於健康事務處理之「手段債務」,於是通說將醫療契約歸類為具 有委任性質之契約。

為。」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42-343。

170 (1)醫師之處理權:醫師處理權之範圍與界限,依契約自由原則,首應由醫病雙方以委任契約約定之,若

足此債務本旨前提下,醫師得即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5,頁345-347。

172 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同意,否則雖符合民法第537條但書規定,仍為債務不履行。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5,頁348-349。

174 (1)醫師之報告義務:受任醫師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病患,委任關係終

頁90-91,2004年9月;及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54-357。

177 一、可歸責於委任人者:譬如,委任病患染有傳染性疾病,經醫師詢問而竟隱未告知診治醫師,致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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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間定位為公法、私法並行的法律關係。亦即,在健 保醫療給付關係中,除了基於健康保險關係成立的公法關係外,當事人之間 仍循典型的醫療模式,而另成立平行的私法醫療契約。換言之,基礎的醫療 關係仍是由私法法律來規範,如就診沒有攜帶健保卡,仍先自墊醫藥費,而 事後再按健保規定核退。亦即,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法律基礎乃是私法醫療 契約,醫療行為之實施非屬公任務之執行,因而在一般情形,只能依民事途 徑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所以如遇有醫療過失或糾紛情形,則仍是由民事法 院來決定其責任歸屬178

三、醫療委任契約之消滅事由

民法對於委任關係之消滅有特別規定之事由,茲擇其與醫療委任契約之 消滅相關者敘述如下:

(一)任意終止之適用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可不備任何理由,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此即為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之所以如此,係因為委 任契約之成立與存續,是以當事人間的主觀信賴為基礎,倘此主觀信念有所 動搖,當可不問客觀理由為何,得隨時終止其契約關係。然由於醫療契約之 特性,醫師所受委任處理為病患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倘若醫師 於治療進行中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將造成重大不 利益。因此,於行使「任意終止權」時反而應要諸多考量179

為法律名詞,係指醫師處理委任事務勞務所得之對價,後者依社會通念則除包括「委任報酬」外,更包括其 他醫材、藥品等品項,甚至有連病房費、伙食費等亦認為包含在內者。請參閱楊佳元,黃立主編,前揭註176,

頁92-93。

178 透過澄清健保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結構,確定健保給付請求權的對象為中央健康保險局,而非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而健保給付請求權之內容則包括金錢與實物給付兩部份,金錢給付乃是承擔醫療契約所生之醫 療費用;實物給付部份乃是醫療水準的維持就醫管道的確保。保險人與醫事服務機構之間,透過以規範健保 醫療服務之提供為目的之行政契約而成立。即健保局乃透過與醫院診所之內部「費用承擔」流程以及健保行 政監督來履行其義務。全民健保醫事服務機構與保險對象之關係性質上為公私並行之法律關係,於健保業務 代行所產生之公法上效果之外,另平行存在一私法之醫療契約。病患接受醫療服務之法律基礎乃是私法醫療 契約,醫療行為之實施非屬公任務之執行,因而在一般情形,只能依民事途徑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請參閱 蔡維音,前揭註166,頁10-13。

179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59-362。 按:1.病患之任意終止權:基於尊重病患對身體之自主權,以及病 患對醫療給付者主觀信賴程度,病患即使原已同意醫療委任契約之內容,仍應賦予病患隨時「後悔」之「任 意終止權」,此與醫療承攬契約無異。基於醫療給付之特殊性質,醫師於病患任意終止契約後應解為有繼續 照護病患之義務。2.醫師之任意終止權:由於醫師所受委任處理者,為病患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人格法益,

倘醫師於治療進行中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患生命、身體與健康將造成重大不利益,準此,解釋上,除 非病患已無須繼續治療、或病患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否則醫師應有繼續治療之義務而不得任意終止,故應排 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至於何種行為構成任意或無故終止契約,法無明文,應依個案情形,衡諸公序

36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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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行為人允為處理醫療事務之契約,醫療行為人提供醫療服務之行為,屬於 勞務供給之行為。且醫療行為人應將醫療事務進行的狀況,報告醫療需求人,

委任關係終止時,亦應明確報告其始末,此於民法第540條明有規定。因此,

醫療行為人處理事務,應受醫療需求人的指示左右。準此,有認醫療契約為 典型之勞務契約,我國實務亦有認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

第二項 準委任契約說

由於醫療契約的性質,在委任契約的規定上有時難以完全適用,因此有 學者主張醫療契約的性質是較接近「準委任契約的性質」181。在日本民法中,

委任契約限於受任人所處理的事物為「法律行為」的情形,而當受任人所處 理的事物為「非法律行為」時,依照日本民法第643與656條的規定稱為「準 委任」。在日本,因為醫療行為在性質上屬於事實行為,所以其被認定為準 委任並適用日本民法第656條關於準委任的規定182。但是在我國民法委任的規 定中,並未有類似限制受任人所處理的事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因此醫 療契約並不因為其屬事實行為而排除民法委任規定的適用。

第三項 僱傭契約說

德國民法典對於醫療契約未設有明文規定。僱傭契約說乃為德國通說見 解,認為醫療契約之內容是醫師為病人服勞務,而病人給付報酬之一種僱傭 契約。依德國民法第662條之規定183,委任契約均是「無償契約」。然而醫療 契約,大部分均是有償契約。因此,德國通說將大部分之醫療契約歸類為「僱 傭契約」184。而少部分如純粹的「醫療技術問題」則認為不妨成立「承攬契 約」185,如X光片之拍攝等。

以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的制度,醫師的健保費用非由病患支付,健保費用

181「病人以治療之事務委託醫師處理者,其性質屬於民法第529條之『準委任契約』。」請參閱邱聰智著,

姚志明校訂,新定債法各論(中),頁203。

182 參閱洰濤編譯,最新日本民法,頁139-142,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

183 德國民法第662條翻譯為:「因接受委託,受委託人有義務為委託人無償地處理委託人託付給自己的事物。」

請參閱陳衛佐,德國民法典,頁262,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

184 「德國學說鑑於醫療行為的特質,進而主張與一般契約類型區分,故稱之為『獨立僱傭契約(selbständiger

184 「德國學說鑑於醫療行為的特質,進而主張與一般契約類型區分,故稱之為『獨立僱傭契約(selbständi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