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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無因管理之債權與債務本質

第四章 醫療契約及其法律效果

第四節 醫療無因管理之債權與債務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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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隨義務內容與違反的效果

病患之附隨義務,指醫療提供者不會因病患的就醫而受損害。例如,病 患明知自己有感染高度傳染性的疾病(如AIDS等),而於就診時故意隱瞞,使 得醫護人員疏於防範而遭受感染,造成醫師與護理人員因履行診療義務時受 到傷害。此時,醫療提供者得主張民法第227第2項並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之規定。

第四節 醫療無因管理之債權與債務本質

無因管理制度乃是立法者考量「鼓勵社會互助合作」與「禁止干預他人 事物」的光譜下,企圖調和之一項法律制度237。但這光譜的兩端,一邊是契 約,即雙方合意成立契約,故當事人依該契約負有一定之義務,以委任契約 為例,受任人有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義務;反之,光譜的另外一端則是侵權 責任。至於無因管理則是介於兩者之間,如果是適法的無因管理,則偏向契 約這一邊,在處理上也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反之如果是不適法的無因管理,

仍具有不法性,而類似於侵權責任。依照上述通說的見解,僅有適法無因管 理之情形始得阻卻違法。如果是不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對於本人來說,不 是客觀上有所不利,就是主觀上違背其真意,這種行為並非是立法者所要鼓 勵的。但有學者則認為,不論其為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均得阻卻違法238; 此看法固有其道理,然而對於從本制度之立法目的及兼顧本人與管理人之利 益出發,宜以通說之見解為本。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 無因管理。因此,祇要醫師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健康事務者,

就有成立無因管理的可能。

在無因管理的體系建構上,我國學者有主張:「應區分為『真正無因管 理』與『不真正無因管理』,其以管理人是否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區

237 「並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物原屬人類義舉。且拯救濟困(如救助人命)亦合社會福利。但對於他人事物,

妄行干預,法所不許。故法律一面認許事物管理,以保護管理人,他面復限制其範圍,嚴定其義務。以防止 專恣,此即無因管理的立法理由也。」請參閱戴修瓚,民法債編總論,頁96,三民書局,1970年1月。

238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31,頁11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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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真正無因管理又可分為正當與不當(或稱適法與不適法)。不真正無因管理 則如誤信、不法及幻想管理。239」於醫療上的情況,應不至於發生不真正無 因管理的可能,因此以下就真正無因管理的要件與法律效果適用於醫療關係 上分析。真正醫療無因管理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分析如後。

一、成立要件

無因管理的成立,在於本人與管理人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的契約關係存 在。其成立要件如下:

(一)管理事務

「事務」是指足以滿足我們生活需要之一切事項,不論事實行為或是法 律行為,繼續的行為或是一時的行為,財產上的行為或是非財產上的行為均 得為無因管理的事務,即勞務得管理之一切事項,適合於債之標的皆是。例 如乙以臨時購買之塑膠板將甲之屋頂蓋住,就外部關係的購買材料而言是法 律行為,而「蓋住屋頂」則是事實行為,二者均為事務管理的部分。

「管理」則是指處理事物的行為,不受限於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 為為限,例如處方行為亦可240。也有學者認為:「無因管理上所稱之『管理 事務』與委任契約『處理事務』相當241。」依此,有學者主張:「既然通說 肯認醫療委任契約之性質,就病患健康事務之處理,亦應得為無因管理之事 務242。」

(二)管理他人事務

事務依其性質,可區分為「客觀的他人事務」、「純粹的自己事務」、

「中性的事務」243。客觀他人事務,乃是指該事務在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 上的權利歸屬加以判斷的,例如清償他人的債務、他人房屋之修理,自得成 立無因管理。純粹的自己事務,縱誤信為他人事務而管理之(如誤信自己之車 為他人之車而修繕之),仍不成立無因管理。中性的事務,乃指事務在性質上 與特定人並無當然的結合關係,專依管理人的意思決定,例如為他人租賃房

239 參閱黃立,前揭註70,頁165-180;孫森焱,前揭註31,頁111-139;王澤鑑,前揭註200,頁367-408;邱 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83-104,中國人大,2003年10月。

240 參閱黃立,前揭註70,頁165;戴修瓚,前揭註237,頁97;邱聰智,前揭註239,頁85。

241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200,頁376。

242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230。

243 參閱鄭玉波,前揭註88,頁101。

患之意思』即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請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236-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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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效果

在無因管理成立之後,一方面可以阻卻該行為的違法;而另一方面,則 可發生債權與債務關係251,以下就此兩者加以分析之。

(一)阻卻違法

無因管理的制度乃對於樂於幫助者,於管理人賦予其管理行為阻卻違法 的效果。醫療救治在客觀利益下使得管理事務應屬有利於本人。因此,只要 是客觀上有利於本人,大多是不會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應不生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情形252

(二)債務本旨

當無因管理關係成立後,管理人與本人間即各自負有其權利及義務253。 在醫療無因管理行為中,與適法無因管理行為自然相同。

1. 醫療提供者的義務

(1) 管理義務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管理人之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其中前段所指「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指本人曾經明示表示希望為此行為之意思(對事不對人)。而「可得推知的 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的情況,可以推測本人具有的意思而言254

在醫療無因管理的情況,若病患曾有明示,則在判斷上不會具有困難。

倘若,病患的意思不清楚時,可從無因管理的立法目的上來探究,病患自己 身體健康事物的自我決定權更須加以尊重與維護。因此,其可得推知的意思 應採取較嚴格的認定方式,及依診療之目的以一般合理病患的客觀基準,並 配合特定病患曾提出其主觀上認為重要事項,作為判斷病患依當時情況所具 有意思之基準255

(2) 通知義務

無因管理開始後,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原則上應通知本人,

這是因為無因管理本來就是為謀求本人利益的權宜措施。倘若,在不能通知

251 參閱黃茂榮,無因管理,頁169,植根雜誌第19卷第5期,2003年。

252 縱醫療行為客觀上對本人有利,但仍可能生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情形。例如,甲女跳水自殺,

乙男見狀跳水救助甲女,惟救助時甲女於水中表明死意堅決,惟乙男仍予以救助。惟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規

定乙女自殺的意思違反公序良俗,故管理人乙男仍得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權利。

253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244。

254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31,頁123。

255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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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時,則應視事務是否屬於急迫;若屬於急迫,則管理人有繼續管理之義 務而不待本人指示256。在醫療之無因管理情形,鑑於醫療行為的本質具有侵 權性與繼續性,即一旦實施後時常發生不能隨意停止的情形,又健康事務大 多屬於急迫事務,故管理人原則上應繼續管理,僅在例外時本人有反對的指 示,方才終止其管裡行為。

(3) 計算義務

醫療無因管理人的報告計算義務與一般無因管理人並無差異,即依民法 第173條第2項規定計算。

2. 醫療需求者的義務

無因管理關係下,通說認為無因管理人不得請求報酬,其原因仍然在保 障私法自治。蓋若本人雖有意從事一定行為,但不願與管理人透過訂立契約 之方式處理,此時如果容認管理人得透過無因管理取得報酬,實有違私法自 治原則。但有學者認為,如果該事務之管理在管理人職業範疇內,應有報酬 請求權257,例如醫師救助因車禍受傷之人。適法無因管理與委任契約效力上 非常接近,是以解釋上,學者有借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之 規定,因此,認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主張損害賠償時,可於非可歸責於管理 人自己之事由為限,而得主張損害賠償258。無因管理關係下之本人的義務有 三,分別為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與賠償損害義務。即於醫療無因管理中本 人所負的義務亦與一般無因管理人之本人相同,而對管理人負責。

關於此部分有兩個問題:

(1)醫院因為適法無因管理仍須對醫師的勞務給付報酬及其他相關費用而 有損失。

(2)此一損失在相當程度內可能由中央健保吸收。

(三)違反無因管理義務之效果

依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 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 外,不負賠償之責259。通常,醫師及醫療機構面對危急之病人時,才有成立醫

256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31,頁126。

257 參閱王澤鑑,前揭註200,頁392。

258 參閱黃茂榮,無因管理,債法各論(一)增訂版,頁411-412,2006年9月。

259 稱惡意者,一般解為係指故意而言;重大過失,係指欠缺普通人之ㄧ般注意義務,致發生履行障礙者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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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無因管理的可能。此時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即醫療管理人為免除病人之 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為病患健康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不負賠償之責。但基於醫業本質之社會 性、以及倫理性,通說認為醫師主張緊急無因管理者,應排除民法第175條之

療無因管理的可能。此時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即醫療管理人為免除病人之 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為病患健康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不負賠償之責。但基於醫業本質之社會 性、以及倫理性,通說認為醫師主張緊急無因管理者,應排除民法第175條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