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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醫療契約之類型與法律效果

第四章 醫療契約及其法律效果

第五節 違反醫療契約之類型與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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療無因管理的可能。此時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即醫療管理人為免除病人之 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而為病患健康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 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應不負賠償之責。但基於醫業本質之社會 性、以及倫理性,通說認為醫師主張緊急無因管理者,應排除民法第175條之 適用,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其過失認定之標準應採緊急醫療現 場之當下具體水準而已,此即醫療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之意旨。

第五節 違反醫療契約之類型與法律效果

醫療傷害乃指醫療行為人對病患生命、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造成之損 害。依據債法之原理,不法的醫療行為指專斷醫療侵權行為與非專斷醫療違 法行為;而適法之醫療行為,其性質主要有為履行醫療契約者、或出於無因 管理者260。依無因管理成立之醫療關係者,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推論,該醫療行 為本身即具有阻卻違法性;而履行醫療契約者,必須以貫徹醫師說明義務與 病患同意原則為適法前提。換言之,適法發生之醫療債務,必然已具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即「無因管理」或「得被害人之允諾」。本節先討論醫療過失行 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類型及其法律效果。

第一項 違反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類型

民法債編修正後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延遲 的法律效果。同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項規定是為「加害給付」之明文261,即將不完全 給付分為「瑕疵給付」以及「加害給付」兩種。而瑕疵給付又可以分為「能 補正」與「不能補正」兩種,屬於能補正者,準用給付延遲的規定,不能補

言。

260 參閱吳志正,前揭註8,頁385-391。

261 「由此可知,立法者亦認為附隨義務的違反的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有民法第227條的適用。」請參閱王澤 鑑,前揭註200,頁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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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者則準用給付不能的規定262。有學者認為,拒絕給付是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不完全給付以外,第四種債務不履行的型態263。然拒絕給付在醫療契約 中對醫方因有違醫學倫理,我們不加以討論。關於「債務本旨」的定義,我 國民法卻無明文之規定264。參諸學說與實務,對債務本旨曾有以下之解釋:

第一從立法理由,依民法第235條立法理由,對債務本旨之解釋為「須於正當 時期、正當處所、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給付」。第二從實務見解265,契 約所約定之內容,固為債務本旨,但非僅以此為限,尚及於履行契約內容之 時期、手段、方式等,惟似仍侷限於與主給付義務有關之內容。第三從學說 見解,通說認為,債務本旨之實質內涵,應依當事人之目的、債務之性質、

法律之規定及誠信原則定之。凡履行給付義務(包括前所述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之客體、方式、時間、地點均應符合債務本旨,否則即為債務不履行,

關於附隨義務(即誠信原則所衍生)之未履行於解釋上亦然。

一、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係指債之發生原因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 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266。給付不能又可分為主觀不能與客 觀不能。醫方之給付義務為對病方實施醫療行為,故可能成立主觀不能。主 觀不能採取過失主義,亦即債務人須有可歸責事由。由於醫療科學猶有許多 無法治療之病症,故欲以該等病症的治癒在醫療之環境中為給付之標的即屬 不可能,是為客觀不能。醫方對於客觀不能並無可歸責性,故不成立客觀不 能。有學者認為,只要社會通念上,該債之實現已不可能強制達成,即屬不

262 參閱孫森焱,前揭註215,頁586-588。

263 王澤鑑,不完全給付之基本理論,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三),頁83,1998年9月。

264 民法文中僅於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以及第309條 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二次述及「債務 本旨」而已,並未予以解釋。

265 最高法院歷來闡釋「債務本旨」之判例如下:一、48年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例稱債務本旨為「於適當之 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其用語與立法理由相類。二、32年上字第4328號民事判例稱「若其應履 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始符合債務本旨。三、31年上字第3331號 民事判例稱「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係將民 法清償之法律規定視為債務本旨之當然內容。四、31年上字第2481號民事判例稱「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 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係以當事人之約定的內容為債務本旨。五、

23年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稱「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係將民法清償之規定視為債務本旨之當然內容。六、19年上字第438號民事判例稱「給付低價鈔票不 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係以民法「公平裁量」法理為債務本旨之內容。

266 參閱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頁264,1996年9月修訂6版4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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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無庸區分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267。故於一般醫療契約,因醫方並不保證 治癒,只須本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善盡醫責,為之仔細的診察治療,就病患 的身心盡力照顧,即屬履行醫療契約。

但本文認為主觀不能仍有區分必要,因為甲醫師未受某科專科醫師訓 練,對於一定之病症就有主觀不能的問題,但是對於受某科專科醫師訓練的 醫師,治療仍屬可能。

二、給付遲延

指債務人給付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易言之,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給付尚屬可能,

但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情形屬之。如果給付已經是不可能 的事,係屬於給付不能的領域,而非給付遲延要處理者。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的損害。」債務之給 付訂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一般醫療契約多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此類契約之債,於契約成 立之際即為債務清償期,惟何時清償,須依債之本旨而定。故於一般門診,

醫方應依病患掛號順序為之診療268;於急診情形,則更應立即為病患診治,

不得遲延。

三、不完全給付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該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尚可區分為 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前者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不合於債之本旨;

後者則係指該給付之瑕疵進一步損害債權人原有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就學 說、實務見解之演變,可以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作為分水 嶺。自該次決議明確指出在我國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亦為一種債務不履行的型 態。故民國89年修法時修正民法第227條而作為我國民法上不完全給付的明文 依據。於醫療契約,因醫療行為所處理者為病患之生命與身體健康,故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多表現為損害病患的生命或身體之加害給付。

267 參閱邱聰智,前揭註266,頁265。

268 醫療契約中訂有確定期限者亦非絕無,例如預約門診即屬約定日期時間以清償醫療債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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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給付係獨立於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以外的債務不履行類型,但應 注意的是,在債務人履行義務的過程中,不完全給付可能會發生與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競合的情形269

第二項 違反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醫病雙方於成立醫療契約之後,即發生債之關係,互負給付之義務。契 約債務不履行,包括兩大要件:其一,是歸責事由之存在,亦即債務人有故 意或過失的事由存在;其二,是履行障礙的發生,亦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務人主觀上違反其法律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乃是可歸責於債務人本人之事由,即依民法第220條:「債務 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

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從民法第220條之規定來看,

原則上我國法就債務不履行之歸責原則,係採取過失責任。從民法第535條規 定來看,有償契約之債務人必須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當違反醫療契約即債務 不履行時,其法律效果如何?我們分述如下270

一、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責任

醫療提供者就醫療契約之適法履行,倘有醫療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 務不履行情事,由於醫療提供者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得病患允諾之醫 療給付根本並未提出,自非該允諾阻卻違法效力所及,準此,倘該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

「因果關係」等要件· 若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可資主張,除債務不履行外,應 另成立侵權行為271

二、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該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尚可區分為 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272。如果債務人尚未履行義務,是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該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尚可區分為 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272。如果債務人尚未履行義務,是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