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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證移民在台灣

第一節 國境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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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證移民在台灣

本章一開始先介紹台灣國境管理之概念、法理基礎及相關法令,其次介紹邊 境管制與境內管理的各種制度,再者,嘗試整理台灣的無證移民群體及其困境,

並檢討現行法令與實務對於這些群體有哪些不合理的對待。

須在此說明的是,受限於目前國內對於無證移民的實證研究成果有限,1以 及作者本身在能力與時間上之限制,本章對於台灣無證移民群體的介紹,主要針 對相關社會學文獻、碩士論文、新聞及網路資源等資料進行整理,而作者從參與 一些移民權益工作者的討論中已認識到,個別具體的無證移民案例或許都有其特 殊性,在此亦無法一一臚列介紹。但作者仍希望透過本章的介紹與分析,使讀者 能對於生活在台灣的無證移民有進一步的了解。

第一節 國境管理

本節首先說明入出境之概念與其法理基礎,並介紹現行主要的移民相關法 律。至於邊境控管與境內管理的具體規定則留待本章第二節詳述。

一、入出境的概念

入出境是指一國的公民,為進入另一國家或從另一國家返回本國而通過國界 的活動。從人口學與地理學而言,入出境是一種跨越國界的人口流動。2就法律 或政治意義上而言,國境是各國領土之區分界限,在此界限之外,若非國際法有 特別規定,原則上,亦係國家高權(Hoeheitsgewalt eines Staates)行使之中止線。

若從安全角度言,國境為國家對外來影響具有一般警示功能。3

1 截至目前為止,有關無證移民之實證研究最新且最完整的文獻,為夏曉鵑教授與王增勇教授於 2010 年 9 月發表於《全國律師》期刊之〈逾期居留移民之實證研究〉。參夏曉鵑、王增勇,〈逾 期居留移民之實證研究〉,《全國律師》,2010 年 9 月,頁 5 以下。

2 刁仁國著,《外國人入出境管理法論》,中央警察大學出版社,2001 年 3 月初版,頁 13。

3 李震山等著,《入出國管理及安全檢查專題研究》,中央警察大學,1999 年 8 月初版,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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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震山大法官所稱之入出境管理,係指針對入出一國國境之人、物(包括物 及交通工具)所施行措施之總稱,4但若就整體性而言,入出境管理制度應包括 入境前之護照或簽證之核發、入境當時之國境管理、入境後之停留居留管理。此 為最廣義的「入出境管理」。而狹義的入出境管理,係指對人的部分所為之措施,

並不包括對物的檢查,即僅指入境前之護照或簽證之核發、入境當時之證照查 驗、入境後之停居留管理。5

二、一般法理基礎

據李震山大法官之研究,入出國管理之法理基礎,應係植基於以下三項原 則,即國家基本權(Grundrechte der Staaten)之維護、6人民基本權之保障,7以 及國際法之信守。8然各原則間並非可以截然區分,甚且,在此三角關係間,因 衝突、競合,乃衍生入出國之大部分問題,而該問題之核心即為自由之保障與限 制之調和問題。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處理或管理此類問題,皆應要有一套完 整法制,且不應自外於國際法原則之拘束。9

三、相關法律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

移民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 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移民法第 1 條)。其規範對象包括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在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

其立法源由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54 號解釋指摘,中華民國 83 年 4 月

4 同前註。

5 刁仁國著,前揭書(見註 2),頁 14-15。

6 包括自衛自保權、主權獨立完整性、受平等對待之權。

7 從入出國觀點言,最值得一提的是平等權、遷徙自由及庇護權。

8 包括條約、慣例、一般法律原則、判例、學說及國際組織決議。

9 李震山等著,前揭書(見註 3),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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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日行政院台內字第 20077 號函修正核定之「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 籍登記作業要點」中關於在台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 許可、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卻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訂期間宣告其違憲無效。

因此立法院於 1999 年 5 月 21 日訂定移民法,將相關行政命令提升為法律位階。

期間歷經數次修正,對移民人權有重大進步者,莫屬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以下簡稱移盟),自 2004 年 4 月起開始密集討論修法及草擬條文,2005 年 3 月,移盟提出民間版「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並動員各黨立法委員連署完成 提案。歷經三年多的努力,於 2007 年 11 月 30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移民及移 工有八大項突破性的人權保障進展,包括:防家暴條款、10家庭團聚權、11反歧 視條款、12建立正當程序、13禁止婚姻媒合商業化和物化女性、14鬆綁外國人參加 集會遊行、15移工與雇主訴訟期間可延長居留、16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17等;但與 原來的民間版相比,也留下七大項未竟之志的遺憾,包括:婚姻移民女性僅能從 夫居或從子居、受暴失婚婦女僅可延長居留而非永久居留、對婚姻移民施以階級 歧視、永久居留權空洞化、正當程序未臻周全、反歧視條款規定不足、警察國家 侵犯隱私等。18

(二)國籍法

國籍法之規範者為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等變更事項(國籍法第 1

10 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

11 移民法第 25 條第 8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

12 移民法第 62 條、第 81 條。

13 移民法第 28 條、第 36 條。

14 移民法第 58 至 61 條。

15 移民法第 29 條。

16 移民法第 31 條第 4 項第 6 款。

17 移民法第 42 條、第 43 條。

18「賀移民法修正三讀通過」:移民法三讀記者會新聞稿,

http://tw.myblog.yahoo.com/migrants2006/article?mid=161&prev=190&next=281&l=f&fid=8 (Last visited:201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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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其中第 3 條至第 10 條是關於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規定。傳統見解認為,

國籍乃是一主權國家與其國民之間一種法律上之聯繫,使個人之法律地位確定屬 於授籍國,而該授籍國對擁有其國籍之國民,則取得管轄之權利並負有保護之義 務。換言之,國籍係國家主權之行使,並涉及重要利益之權利義務關係。19學者 黃居正認為,國籍與近代化國家其他徵象文明進程的「可視化」公共建設,包括 標準時間、鐵道、醫院與教育機構等,在性質上是相同的,都屬於對了確保國家 統治高權之合法正當性(legitimacy)所精心設計的媒體手段。國籍之所以應被 視同公共建設,是因為它提供給國民的一種最容易彰顯民族表徵、確認自我存在 價值的工具。20

然而在全球化(globalization)的趨勢下,雖然全球化本身沒有明確的定義 甚或具體內容,卻很清楚地指涉了一個動態的「去國家化(denationalization)」

或「去領土化(deterritorialization)」的權力重組過程。21在這個趨勢下,「國家」

雖然仍是最重要的政治組織,但其重要性已逐漸衰退。至少不再是「唯一」或「永 遠」的主角。國際組織、跨國公司,與各種 NGOs,漸漸也成為國際政經拉鋸鬥 爭的主體。22Alfred Aman 亦指出,今日的「全球化公民身分(global citizenship)」 包含了「多重身分(multiple identities)」與公民「區分辨識不同層級政府功能角 色的能力」。23左派觀點的「帝國(Empire)」一書即強調:公民身分不再純然基 於固定的國族國家主權概念;公民身分的界定,往往奠基於流動、彈性而相互重 疊的公共領域間關係。而唯有更功能取向、多面向的途徑,才能正確理解現代公 民身分的概念。24簡言之,全球化下,個人的認同不以國籍為限,大至跨國組織,

19 馬福美著,《我國移民法制之研究》,台灣師範大學碩士論文,2007 年,頁 52-53。

20 黃居正著,〈國籍與公民身分—一個跨領域的探索〉,《台灣國際法季刊》,第 1 卷第 4 期,2004 年 10 月,頁 278-279。

21 See, ALFRED C.AMAN JR., THE DEMOCRACY DEFICIT:TAMING GLOBALIZATION THROUGH LAW REFORM (2004).

22 See, Jan Nederveen Pieterse, Globalization as Hydridization, THE GLOBALIZATION READER, Wiley-Blackwell, 3rd(2007).

23 See, Alfred C. Aman Jr., The Globalizing State: A Future-Oriented Perspective on the Public/Private Distinction, Federalism, and Democracy, 31VAND.J.TRANSNATL L.769, at 855(1998).

24 See, MICHAEL HARDT &ANTONIO NEGRI, EMPIRE 361, 400, 40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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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至地區性團體,都是形塑個人認同的對象,在各種權利義務事項上,若還是以 形式上的國籍為區分,似乎有所不足。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

台灣自 1987 年 11 月 2 日開放民眾赴大陸探親,隨著兩岸互動交流的關係發 展,衍生兩岸相關事務及問題增多。在歷史上,兩岸關係有其特殊性,憲法增修 條文第 11 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 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於 1992 年 7 月 31 日制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兩岸條例第 1 條)。

時至今日,兩岸時空背景已有明顯改變,原先基於反共意識所制定的法律,

使得大陸配偶較於外籍配偶,一直承擔著更多的敵意、歧視與排拒。經移盟推動 修法,終於在 2009 年 6 月 9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了兩岸關係條例修正條文,稍 微還給大陸配偶一點點基本人權。對於剛剛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的的政府而言,這可說是第一份成績單。也是自 1992 年 制定兩岸關係條例以來,首次對來自大陸的移民與他們的台灣家人,採取保障與 尊重的態度。25雖然為德不卒,26陸配依然是次等移民,但至少走出了第一步。27

(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

港澳條例第 1 條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 係,特制定本條例。根據港澳條例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

25 第一,合法入境的大陸配偶均享有工作權;第二,取得身分證的年限縮短為六年;第三,享 有較為完整的繼承權;第四,驅逐出境前之審查會。

26 第一,陸配取得身分證的期間仍遠長於外配;第二,陸配未成年子女來台居留問題;第三,

集會結社權;第四,民事關係應回歸人性;第五,取消次等公民規定,入籍就是台灣人。

27「五十分的政見,五十分的人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通過」,

27「五十分的政見,五十分的人權」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