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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無證移民在台灣

第二節 無證移民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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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國家安全法

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30如有違反,則有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之 刑事責任。31

第二節 無證移民的控制

前已介紹國境管理之概念及臺灣規範入出國之相關法律,並針對本文所欲探 討之對象—無證移民—加以定義。以下將進一步介紹臺灣控制無證移民之具體法 令規範及制度建構。台灣目前係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負 責管制無證移民業務。32依其業務內容中有關無證移民管理之說明:

「全球經濟快速發展及地球村效應,國際間人士商務往來、旅遊、

求學、工作及結婚絡繹不絕於途。加上兩岸關係日趨緩和,人民往來密 切,在龐大的跨國性人口移動現象中,衍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

非法入境、人口走私販運及觸犯我國刑事、行政法令規章等行為,非法 移民之存在對於社會治安、經濟、公共秩序及衛生影響甚大,為落實執 行非法移民管理工作,分從預防、查處、收容管理及遣送 4 大方向辦 理,分述如下:

(Last Visited:2010.01.17)

30 其規範目的,可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上字第 9 號判決要旨:「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揭櫫甚明,基於今日兩岸分治之現實考量,為規範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模式,確立正常且 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溝通管道,建立適當之入出境管制措施,立法機關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法律之訂立以達前揭目的,大陸地區人民欲前來臺灣或金門等現由中 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如未於憲法所示準則下以法律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勢將有害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從而規定大陸地區人士如欲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先行報請許 可,自不存違反憲法之疑義。」另可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解釋針對 81 年修正後之國 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指摘。

31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 萬元以下罰金。

32 移民署之成立歷程,請見移民署網頁: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menu1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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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預防方面:透過 制定完善移民政策、加強移民輔導 、 建構面談查 察機制 、強化入出國境管制查驗,並 加強外來人口停留、居留管 理 等措施以達到預防目的。

2、查處部分:由本署專勤隊及各治安機關負責辦理查處及遣送事宜。

3、收容管理部分:本署收容事務大隊下設 5 個收容所,各縣市專勤隊 大部分亦設有臨時收容所,負責辦理收容事務;為落實人道關懷及 保障人權,管理人員均以關心、愛心、耐心來服務,使其能安心等 待遣送回國。

4、遣送部分:由於人權意識高漲,基本人權之保障係為國家進步指標 之一,本署除秉持人道與安全之原則外,亦簡化行政程序、思考加 速遣送速度以降低帄均收容天數,期在合理期限內,儘速完成遣送 事宜。

非法移民管理權責,除本署外,還包括外交、海巡、勞政、社政及 警察等機關。為確實做好該項工作,除積極加強與各機關間之橫向聯 繫,更整合各部會力量,全力為提昇外來人口素質,降低非法移民人數 而努力。」33

斜體畫線部分為本文所加,前者是否確實有相關統計資料可以證明,本文存疑,

詳細的論述留待第四章再行處理。至於有關人口素質部分,學者曾嬿芬即提出加 以質疑:「…在人口政策中,人口素質指的是國內既有人口目前所享有的人類發 展指標程度(Human Development Index),人口中的識字率、帄均壽命等指標,

指的是『後天』環境的培養資源指標,這也是台灣人口政策中有關人口素質的定 義(參見《中華民國人口政策綱領》,內政部,民國 81 年)。但是在目前移民政 策的討論中,人口素質卻被當作本質性的特質…」,34此外,警政背景出身之官員

33 移民署簡介,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menu11_2.asp (Last visited:2010.01.22)

34 曾嬿芬,〈誰可以打開國界的門?-移民政策的階級主義〉,《騷動流移:台社移民/工讀本》,台 灣社會研究雜誌社出版,2009 年 1 月,頁 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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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亦認為,逃逸外勞無法納入管理,顯已成為涉外治安之黑戶,亟需積極查緝,

以淨化治安環境。35可見執法者似乎有著「我們」比較優越,不合法的「外人」

比較低劣,一旦他們長久生活在「我們」的社會中,會拖垮「我們」的素質之偏 見,因而致力於查緝無證移民。

以下,本文將介紹台灣目前國境線上及國內管制的相關法令制度,使讀者瞭 解是什麼樣的具體規範建構出臺灣的無證移民。

一、邊界控管

(一)入境制度

依據國際慣例,入境許可之內容應包括兩層意涵:一為簽證機關發給的入境 簽證;二為口岸邊防檢查機關簽發之入境查驗證明。獲得入境簽證,僅係獲得初 步許可,不表示一定能獲准入境,尚須邊防檢查機關查驗後確認,才能入境。故 後者有最終許可之性質。36

簽證是一種入境證明文件。換言之,即是一個國家對准予入境之外國人,所 核發的一種入境證明文件。因此,簽證核發之目的可說是一國基於其領域管轄,

對有意入境之外國人,所採取的一項事先審查的行政措施。37質言之,外國人意 欲入境台灣,即必須事先申請簽證,台灣即可透過申請人繳交之應具備文件資 料,38加以審查,以為准駁的依據。39因此,藉由事前審查,即可依簽證條例規 定不予入境許可之外國人,拒發簽證,以達入境管理「篩檢過濾」、發揮「維護

35 曾國森,〈非法外勞取締技巧及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警學叢刊》,第 27 卷第 2 期,1996 年 9 月。

36 刁仁國,前揭書(見註 2),頁 65。

37 劉文章,《證照查驗理論與實務》,中央警察大學出版,1996 年 5 月再版,頁 53。

38 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 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39 簽證條例第 4 條:「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 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發外國護照以憑前來我國之許可。」

政處分(Verwaltungsakt)47」之法律性質。48

移民法第 4 條規定,入出國應經查驗,未經查驗不得入出國。第 74 條規定:

46 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administrative investigation),係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因 調查資料或證據之必要,依法所採取之蒐集資料或檢查措施之謂。行政調查所及之事件,若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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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得暫時留置。」其立法理由指出,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 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 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 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

以進行調查。

(三)面談機制

依我國民法規定,55達法定年齡之男女,僅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其結婚即適法有效,此外並無國籍之限制。惟外籍 與大陸配偶要來台團聚依親,卻必須通過面談才能獲得許可。56其法律規定如 下: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 明文件。」;移民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國人在台灣地區申請停留、居 留或永久居留時,由由移民署與申請人面談;兩岸條例第 10 條之 1:「大陸地區 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 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55 民法第 980 條、第 982 條。

56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 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 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移民法第 6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外 國人在台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時,由由移民署與申請人面談;兩岸條例第 10 條之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

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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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境內管理

(一)查察

依移民法第 67 條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認為有違 法「事實」、「相當理由」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對有 嫌疑之人查證其身分。同法第 68 條則規定查證身分時得為之必要措施。再者,

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台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 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台灣之住(居)所,進行查察;移民署對 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 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為移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71 條第 1 項所明定。實際執行查察業務係由移民署下轄之各縣市專勤隊負責。

(二)強制出境 1、定義

強制出境是指對非法入境與違反法令之外國人,採取一定措施迫使其離開本

強制出境是指對非法入境與違反法令之外國人,採取一定措施迫使其離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