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法律制度之檢討

第五章 現行理論及其不足

第三節 現行法律制度之檢討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8

制度之引進,否則,即有合憲與否之問題。39

二、不保障

前述理論上本應予以無證移民之憲法保障,實際上卻都有違憲的問題。無證 移民連作為人應享有之人性尊嚴、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皆無法享 有,遑論其他的基本權利。本文在前面已經提到,現行憲法理論通說認為,外國 人是否享有基本權利,會因為權利之性質而有所區別。作為一個人所應享有之人 權,如生命權、人身自由,不區分本國人或外國人,一律皆得享有;但涉及國家 主權之基本權利,如參政權、結社自由,係只有本國公民始得享有之權利;至於 經濟及教育上的受益權,為具有本國國民身分者始得享有。因此,無證移民亦一 概被排除在國民權、公民權之外,工作權、受教育權、財產權皆不受保障,實際 上僅享有不充分的人權保障。

第三節 現行法律制度之檢討

一、面談制度

第二章第二節(三)已介紹外籍配偶與大陸配偶要來台依親團聚必須通過面 談才能獲得許可。這似乎意味著,跨國婚姻的「共同生活」是附有條件的。學者 廖元豪即質疑,在相關法律中,各種「許可」與「不許可」的條件,都充斥著不 確定法律概念(unbestimmte Rechtsbegriffe),40使駐外單位與境管單位取得廣泛 而不受約束的解釋適用權限。空泛用語如,「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 法工作之虞者」、41「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42「其他

39 李震山,前揭書(見註 26),頁 276;李震山,〈「正當法律程序」被當真嗎?〉,《月旦法學教 室》,第 34 期,2005 年 8 月,頁 26-7;吳志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行政程序法的「化外之法」?〉,

《月旦法學教室》,第 34 期,2005 年 8 月,頁 28-30。

40 學理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其內容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關於不確定法 律概念之詳細介紹,參陳敏,《行政法總論》,自版,2009 年 9 月六版,頁 197 以下。

41 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

42 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0 款。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9

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43「有事實足認係 通謀而為虛偽結婚」、44「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45等。然而「公共安全」、「善 良風俗」認定之標準為何?當夫妻雙方履行民法上結婚之要件後,豈能任由行政 機關廣泛的裁量權逕行認定其為「虛偽結婚」?且相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見主 管機關以具體的行政命令清楚地加以界定。尤有甚者,主管機關拒絕許可的行政 處分,依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兩岸條例第 95 條之 3 規定,不需要附理由。

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或公眾難以追究主管官員的法律與政治責任,實際上形同賦 予行政機關單獨評價、決定跨國婚姻的權力。46

2003 年開始實施對大陸配偶申請入境臺灣的國境線上「面談」機制,其主 要目的實在於防堵「虛偽結婚」—所謂的「假結婚真打工」、「假結婚真賣淫」。

被面談官認定為「虛偽結婚」者即不予入境,或僅發給一個月的停留期限。然而 根據黃惠欣的訪談發現,國境線上的面談機制,賦予面談官認定跨國婚姻者之婚 姻是否真實之權力,除了讓行政機關背負太大的責任之外,也根本面臨舉證證明

「虛偽結婚」之困難。47楊婉瑩與李品蓉亦指出,現在國家實施面談機制與指紋 按捺的程序,多是牽涉到恐怖主義的興起,各國政府為顧及國土安全,而在國境 線上所做的安全檢驗程序;然而臺灣卻將對付恐怖主義的安全檢查方式,運用在 對大陸配偶的入境檢查上,政府將大陸配偶視為威脅國家安全的統戰份子,進而 在這些婚姻移民的市民權上加以控管,並從中挑選「行為優良」的「外來者」。48 至於在面談時,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面談的標準、注意事項、標準程序或 是問題的種類方向。模糊的法律要件配合上法令中蘊含著歧視與排斥的態度,加

43 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2 款。

44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7 款。

45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9 款。

46 廖元豪,〈全球化趨勢中婚姻移民之人權保障—全球化、臺灣新國族主義、人權論述的關係〉,

《騷動流移:台社移民/工讀本》,台灣社會研究雜誌社,2009 年 1 月,頁 168-169。

47 黃惠欣,《跨界流動與邊界管制:台灣性產業中之中國大陸無證移民女性》,台大城鄉所碩士 論文,2005 年 1 月,頁 65-66。

48 楊婉瑩、李品蓉,〈大陸配偶的公民權困境—國族與父權的共謀〉,《臺灣民主季刊》,第 6 卷 第 3 期,2009 年 9 月,頁 66-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0

上行政片面決定權限,「面談」往往成了外配與陸配感到最羞辱的一個過程。49然 後,如果任何答案不能令詢問者感到滿意,出現一點錯誤或瑕疵,主管機關就可 能拿著雞毛當令箭,剝奪跨國婚姻雙方「共同生活」的權利。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4 款,50甚至將所有的兩岸通婚「推定為 假」,要求當事人積極舉證來證明其婚姻為真實, 侮辱跨國婚姻,莫此為甚!51

二、查察

第二章第二節二、(一)關於查察之相關規定,早於移民法修正草案階段,

因新增「面談及查察」一章,即遭移民人權團體的批判,學者夏曉鵑即指出:「目 前官方版的『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案的第九章面談與查察,不僅擴張原本警察 職權行使法賦予的既有權力,使移民署的查察員得以配帶戒具或武器,不需搜索 票便可進入民宅查察;而當事人必頇於被通知後十五分鐘內抵達居所接受查察,

如被懷疑『假結婚』,婚姻移民隨時有被驅逐出國的危險。然而,在移民署不斷 擴張權力的同時,卻毫無相對應保障移民人權的機制。」52為什麼是十五分鐘呢?

這其實是經過非常巧妙的計算,移民署在立法院遊說這項條文時侃侃而談,為了 防杜假結婚,如果是半小時或一小時之前就打電話通知,恐怕假結婚的雙方來得 及趕回去假裝住在一起。於是當路人皆知情色產業何在,警察卻無力打擊人蛇集 團、跨國人口販運的犯罪結構,政府想到的解決之道卻是藉由頻繁而無謂的面談 查察、一再打擾刁難小老百姓。所有的外籍配偶家庭成員,隨時都可能要面對配

49 立委蔡煌瑯於國防及外交委員會質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羅由中局長:「…我剛剛已經講過,如 果全部都是假的,就算拒件數百分之百,我們都同意;如果全部都是真的,就算拒率是零,我們 也能夠接受,總之,老百姓權益最重要。但面談的部分,到現在都沒有一個機制,有的問人家昨 天有沒有行房?你老婆身上有沒有什麼特徵?她喜歡穿什麼顏色的內衣?你老公穿什麼內褲?

整個訪談內容,毫無任何標準作業程序。請問這種主觀認知,會不會冤枉一些真正要娶老婆的 老實人,然後放縱由人蛇集團或仲介安排來賣淫的假結婚…」,〈立法院第 7 屆第 3 會期外交及國 防委員會第 13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2009 年 4 月 6 日,頁 12。

50 「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者,不予許可。

51 廖元豪,前揭文(見註 46),頁 170。

52夏曉鵑,〈移民署轉嫁立委「踐踏移民人權」罪名〉,

http://tw.myblog.yahoo.com/migrants2006/article?mid=253&next=251&l=a&fid=9 (Last visited:

2010.01.3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1

槍的查察員上門盤查,無論夫婦是否都在外工作、或在買菜、在美容院洗頭、、、

總之,查察員電話一來,十五分鐘之內就要衝回家去。如果丈夫睡覺會打呼,也 千萬不可分房睡。一切都要小心忍耐,否則就會被看成有假結婚的嫌疑。53

三、強制出境與收容

(一)強制出境

第二章第二節二、(二)1、關於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外國人如具備移民法 第 36 條的各款事由,即負有出境義務,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力驅逐其出國,即為 一般俗稱之驅逐出境。此外,就服法第 74 條亦規定外籍移工聘期屆滿或有第 73 條情形而負有出境義務。以上為外國人負有行政法上之出境義務,而依刑法第 95 條,54驅逐出境亦為保安處分之一。55

實務上適用爭議較大者,為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 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得強制驅逐出境。即在一入一出之間,採取的是相同標 準,完全忽視外國人的居留權。林孟楠即認為,當外國人已合法入境在台居留,

產生社會上、經濟上和其他的內在聯繫,或者已經組成家庭,這種長期居住形成 的居留狀態,具有憲法上居留權之位階。56而這居留狀態一旦遭到破壞,不僅會 對當事人的人格造成極大傷害,甚至也會侵害到家庭團聚、工作、學術等種種基 本權。舉一較為極端之例子,一位在台灣出生的越南籍兒童,12 歲時因輸血不 幸感染愛滋病。主管機關以患有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之傳染病為由,

53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 2007 年 1 月 23 日記者會新聞稿,〈一二三自由日保障移民人權唾棄 警察國家〉

http://tw.myblog.yahoo.com/migrants2006/article?mid=254&prev=256&next=250&l=f&fid=8I ( Last visited:2010.01.31)

54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55 值得一提的是,我國法院實務上,認為「刑法第 95 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11 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 95 條規定之適用。」參 84 年台非字第 195 號判例。

56 關於外國人的國際遷徙自由、憲法位階之居留權的主張,參林孟楠,前揭書(見註 10),頁 89-100。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13

為基本法之性格,則驅逐出境的執行上,至少仍應遵守行政執行程序。61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與移民法相同,均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

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與移民法相同,均有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