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現行理論對無證移民的適用

第五章 現行理論及其不足

第二節 現行理論對無證移民的適用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1

有多少貢獻與依賴,就都該被鄙視貶抑?這到底是嚴重忽視現實;還是國家尊嚴 被貶抑,所以只好找「弱勢外國人」當出氣筒?18

綜上,學者廖元豪就認為,源自德國的這套基本權思維,現實上早已不切實 際。德國在歐洲整合的趨勢下,實際上「國家」與「主權」的概念已經大有變動,

我國欠缺同樣背景,卻拿著舊理論硬套在全球化新環境。何況,這套三分法其實 建構在德國「族裔中心主義(ethnocentrism)」的國家想像之上,與自始就是移 民社會,近年來更走向多元文化的臺灣,在背景上有著重大差異!19本文認為,

在全球化時代下,「國籍」不再是辨識的唯一標籤,應該以「實質的觀點」理解 外國人的個別情況及在我國的具體生活形態,據以決定其權利義務。若外國人與 我國的關聯性越緊密,越融入我們社群的活動,權利義務就越來越接近正式的社 群成員。既然承認外國人為憲法上基本權主體,即應認為其享有一切的基本權。

如欲限制,更必須將「個別外國人的情形」、「與我國間的實質聯繫關係」等因素 納入考量,在不違反憲法第 23 條意旨時,始能正當化。

第二節 現行理論對無證移民的適用

暫且不論前開對現行通說的批評,至少主流理論承認外國人享有憲法上地位 無疑,外國人得主張基本權之保障(雖然僅僅被限縮於「人權」部分)。本文接 著分析,就無證移民群體而言,現行理論對無證移民保障的應然與實然。

一、保障

(一)應然

理論上,同樣是外國人的無證移民,其作為人至少應享有三分法中人權之保 障,因為這是屬於每個人之權利,而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

就是這樣的權利。當然,若涉及對該等基本權之限制,亦應有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適用。

18 廖元豪,前揭文(見註 2),頁 90-1。

19 廖元豪,前揭文(見註 2),頁 10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2

1、人性尊嚴

人性尊嚴是基本權的基礎。從近代民主立憲國家基本權的發展史觀察,基本 權的爭取其目的無非在爭取作為一個人的尊嚴。20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項規 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種尊嚴為國家所有機關之義務。」在德 國,人性尊嚴已成為憲法最重要根本精神所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人必須 為自己存在,不得作為以及特別不得貶為(或當作)國家統治之客體來處理;也 就是說人不得變成物或是一種東西,亦即所謂的「客體理論」。21我國憲法增修 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於 1994 年 8 月 1 日正式引進「人格尊嚴」一詞以前,「人性 尊嚴」或「人的尊嚴」一語,已被我國學術界廣泛運用,司法實務界亦常運用之。

22人性尊嚴之保障,不但屬抽象之憲法價值與原則,甚至成為具體基本權。23 無證移民既然也是人,理論上當然享有人性尊嚴,因為從自然法之觀點,人 性尊嚴是先驗的,是先於國家而存在的,不待制定法明文授予即應享有,其固有 權利之效力,具有普遍性與永久性,即不問何地、不問何時、不問何人(本國人 或外國人),皆能普遍適用。無證移民不應因其違反一國之入出境管理法令,就 可以被以違反人性尊嚴之方式對待。

2、人身自由

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係其他自由權利之保障的基礎。人民身體自由 為人性尊嚴之外部基礎,若可由國家視為工具任意拘捕,其他之自由皆徒託空言 矣。本條是我國憲法各條文中規定最詳盡者,24足見憲法之重視人身自由的保

20 李惠宗,《憲法要義》,元照,2008 年 9 月四版,頁 82。

21 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見註 4),頁 209。

22 例如大法官解釋第 372、400、485、490、550、567 等號解釋主文或理由書中皆提及人性尊嚴 或人格尊嚴。

23 李震山,《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元照,2005 年 10 月,頁 130。

24 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 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3

護。25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權利,得概括委由法律限制之,

稱之為法律保留。此種概括性侵害保留授權的規定方式,唯一例外就是憲法第 8 條的規範,其由制憲者親自列舉限制人身自由的實體與程序要件,藉以制約根據 憲 法 第 23 條 所 制 定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實 定 法 。 此 種 以 憲 法 保 留

(Verfassungsvorbehalt)所為「限制之限制(Schranken-Schranken)」,其除具有 制約立法權的重大意義外,更彰顯人身自由在憲法基本權中價值之位階秩序。26 故大法官在釋字第 588 號解釋中亦明揭:「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各項自由 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 據以剝奪…」。27

據此,無證移民不分國籍,其人身自由在理論上當然應予以保障。若限制無 證移民之人身自由,亦應依憲法第 8 條規定,由有權機關踐行法定程序限制之。

3、正當法律程序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係指國家限制或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時,非經正當法律 程序不得為之。憲法上人權規定涉及正當法律程序內容者,莫過於第 8 條,該條 明確指出,人身自由有其憲法保留的程序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觀念起源於 1215 年英國大憲章有關陪審制及人身保護令狀之規定,其後英國並由自然法導出「自 然正義(natural justice)」原則,宣稱:任何人不得為自己事件之裁判者及任何 決定必須聽取當事人陳述,以確保其「行為之公平(acting fairly)」。28

大法官釋字第 384 號解釋,首開釋憲之例,基於人身自由制度性保障之精 神,正式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成為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法定程

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第二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

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 延。(第三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 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四項)」

25 李惠宗,前揭書(見註 20),頁 141。

26 李震山,《警察行政法論—自由與秩序之折衝》,元照,2007 年 9 月,頁 260。

27 《司法院公報》,第 47 卷第 3 期,2005 年 3 月,頁 1 以下。

28 李惠宗,前揭書(見註 20),頁 149;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見註 4),頁 21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4

序」之涵義,29且與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均屬憲法上原則,共同構成人身自由之 制度性保障。繼 384 號解釋後,正當法律程序首次脫離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的保 護領域,首推釋字第 396 號解釋,該號解釋由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的角度,

認公務員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審議懲戒案件,予 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30釋字第 418、436、446 等解釋續以支持,將正當 法律程序的適用範圍由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的保障,擴及於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 護領域中。釋字第 491 號解釋則是首度明文將正當法律程序導入行政程序的例 子,認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31接下來,釋字第 535 號解釋針對警察臨檢之行政程序,認為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值勤之原則,並針對實施臨檢之程序要求,列有詳細的細節 指示,亦被認為是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程序中之體現。32

職此,國家要對無證移民之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時,亦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 原則,如在收容與強制出境程序中,給予各種程序保障,這也是由法治國原則之 應然。

4、比例原則(Verhältnismäß igkeitsgrundsatz)

比例原則源於德國警察法,旨在強調國家在進行干預行政時,「不得為達目 的而不擇手段」。33比例原則乃對基本權予以干涉時,應遵守的首要原則。簡單 講,對人民基本權的限制,只有在維護公益所不能欠缺的前提下,才具有正當性。

29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 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頇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頇實質正當,並符 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司法院公報》,第 37 卷第 9 期,1995 年 9 月,頁 1 以下。

30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 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公報》,第 38 卷第 3 期,1996 年 3 月,頁 12 以下。

31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司法院公報》,第 41 卷第 11 期,1999 年 11 月,頁 49 以下。

32 法治斌&董保城,前揭書(見註 4),頁 215。

33 李惠宗,前揭書(見註 20),頁 11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05

比例原則是從法治國原則中引導出來的原則,無待憲法明文規定。34其包含了三 個派生原則:35

a.適當性:要求目的與手段間具有相對應的關係。意即所採取的手段必須能 夠達到所欲追求之目的。學理上,亦有稱之為適合性。

b.必要性:如果合乎適當性的手段有多種可供選擇時,應採取對人民基本權 利侵害程度最小的手段。

c.法益相當性:即使是最小侵害手段,其所欲追求的法益必須要大於所侵害

c.法益相當性:即使是最小侵害手段,其所欲追求的法益必須要大於所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