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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

入出境就法律或政治意義上而言,國境是各國領土之區分界限,在此界限之 外,若非國際法有特別規定,原則上,亦係國家高權行使之中止線。而入出國管 理之法理基礎,應係植基於以下三項原則,即國家基本權之維護、人民基本權之 保障,以及國際法之信守。1台灣就國境管理的相關法律有:〈入出國及移民法〉、

〈國籍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外國 護照簽證條例〉、〈國家安全法〉。2而對於無證移民的控制可分為邊界控管與境內 管理,前者主要是:入境制度、暫時留置及面談;後者主要是:查察、強制出境 及收容。支配我國學界、現行法律及實務的主流見解,認為外國人沒有國際遷徙 自由,是否允許其入境、居留或強制出境,乃是國家主權自由決定事項。或許建 構一個民族國家,最重要的關鍵就是在於,它有沒有一個被有效管理的國境。建 立/劃分國境,事實上等同於建構國家,國境的確立就是國家的確立。一個沒有 邊界的國家,其實是一個不存在的國家。然而,全球化加諸於民族國家的嚴峻課 題為:既然人、資本與資訊流通三者往往具有無法分割的關係,那麼各國如何可 以一方面開放國界鼓勵跨國資訊、資本與知識的流通,另一方面又閉鎖國界防制 境外人口的流入呢?3 臺灣無證移民之現實處境:缺乏基礎健康醫療保障、脆弱 的經濟生活與人身安全、無法享有基礎教育權、行動限制、人際網絡侷限、不可 及的社會資源、易受不肖份子詐騙、揮之不去的被抓恐懼、擔心自首後被收容而 不敢自首。本文認為,當外國人已經在東道國長居久住時,其已成形的生活聯繫 關係應受到保護,縱然是立法者亦不可任意剝奪。4

與美國不同,長期或永久非法居留在德國是非常困難的,因為德國比較小,

控制不僅更嚴格且被視為是正當的。因此,德國無證移民與居留的案例大部分是

1 詳見:第二章第一節一、二、。

2 詳見:第二章第一節三、。

3 詳見:第二章第二節。

4 詳見:第二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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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時的。德國無證外國住民的數量大約是 15 萬到 150 萬人。主要的管制措施係 國際合作、邊境安檢、身分比對、雇主制裁。德國無證移民的生活現況是租屋困 難、無權取得健康保險與其他服務,且協助、教唆、延續或支持無證移民者會受 到法律的處罰。5在德國,開始有團體提案保障 100 萬無證移民的基本權利,但 德國在處理這個議題上,仍遠較其他歐盟國家落後。200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新 移民法所引起的政治爭論中忽略了無證移民議題。需注意的是,歐盟目前對於無 證移民的合法化採取不鼓勵的立場,擔心某一會員國對無證移民的合法化會鼓勵 無證移民潮,且這些被合法化之移民,能夠遷徙旅遊至歐盟各國,可能產生更大 影響。6

在美國,基本上無證移民是從合法移民制度與政策之執行中所產生的問題。

今日美國移民政策主要是由 1965 年 10 月 3 日 INA 的修訂所建立。但這基本的法 律所建立的合法移民制度與其數次的修正所產生與預期結果的落差,構成了無證 移民的本質與範圍。在 1986 年的 IRCA 以前,移民法僅直接規範邊界與入境;一 旦無證移民入境後與其他社群成員所建立的民事關係則不受排除規範的規制。法 院認為,無證移民亦適用聯邦勞動保護法令。1986 年的 IRCA,一方面,赦免程 序使在美國的無證移民有取得合法身分之管道,另一方面,希望透過雇主制裁遏 止無證移民的增加,但其效果受到兩個事實的限制:(1)制裁規定在執行上未落 實;(2)縱使執行,雇主有各種策略以降低需負擔的法律成本,且無證工人亦用 各種手段規避執行的影響。1996 年的 IIRIRA 首先處理加強邊境的控制,因為 IIRIRA 的制定,入出境美國受到更多的限制。此外,IIRIRA 亦限縮了移民法官的裁量權 限,IIRIRA 擴張了可驅逐出境之犯罪的定義、可溯及既往地適用、及禁止向移民 上訴法院上訴。911 事件後的 USA PATRIOT ACT of 2001、Enhanced Border Security and Visa Entry Refrom Act of 2002,及地方針對移民的執法,顯示出對於移民控制

5 詳見:第三章第二節。

6 詳見:第三章第四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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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加強。7於司法實務上,值得注意的應屬 1982 年的 Plyler v. Doe 案。聯邦最高 法院認為,禁止無證移民接受免費公立教育之 1975 年德州法違反平等保護條 款,解決了無證移民是否有權利接受公立教育的問題。雖然最高法院不認為教育 是憲法中的基本權利,但仍承認公立教育的重要性,認為雖然無證移民學童並非 嫌疑分類,但其有權受到憲法的平等保護。最高法院強調排斥無證移民學童於公 立教育之外將對其造成不利益。8

理論上,同樣是外國人的無證移民,其作為人至少應享有三分法中人權之保 障,因為這是屬於每個人之權利,而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

就是這樣的權利。當然,若涉及對該等基本權之限制,亦應有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適用。但在充斥歧視與國族思維的臺灣現行法律制度實務下,卻遭到 忽視。面談時,沒有任何法律明確規定面談的標準、注意事項、標準程序或是問 題的種類方向。模糊的法律要件配合上法令中蘊含著歧視與排斥的態度,加上行 政片面決定權限,作為一自由民主之憲政主義國家,卻連最低標準之人性尊嚴都 無法滿足。為防止無證移民透過虛偽結婚之方式入國之面談手段,不僅無證移民 受到排拒與歧視,連真正合法之外籍或大陸配偶都在這樣的過程當中,為求基本 之尊嚴都不可得。而「收容」本身並非處罰方式,而係強制出境前的保全措施,

其目的乃是為了確保強制出境之處分能夠實際執行。但行政部分卻犧牲人身自由 此一重要的基本權利,兩者權衡,「收容」所欲維護之公益是否在任何情形下均 可優於「人身自由」的法益?是否沒有別的選項以確保強制出境處分?背後更根 本的問題是:國家欠缺人力與經費來建構足夠與適當的措施,是否應以無證移民 之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為代價?9

就無證移民而言,政治權利或一些通常給予合法移民的社會及市民權利之欠 缺,將其排拒在公民平等之外。而其完全不穩定的居留與工作身分說明了:無證

7 參見:第四章第二節三、。

8 參見:第四章第二節四、(一)2、。

9 參見:第五章第二節、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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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被貶抑到社會底層,導致在理論上被賦予的權利,因害怕被強制出境而現實 上不敢主張。就此,學者 Ruth Rubio-Marín 提出兩個主張,一是「完全涵納」,

宣稱為自由民主的國家,應視那些永久居留在領土內、受共同決策之支配及仰賴 國家保護與對他們的人格完全發展之承認者,為國家組織化社群的完全成員。另 一是「自動成員身分」,作為一國家公民被涵納入公民平等領域的條件是,永久 居留者在居留一段時間後,應自動且無條件地被承認為國家公民。其將此二者稱 為「自動涵納」的形式。因此,隨著無證移民在台灣長期居住,融入社會上各式 活動,其生活重心已經植基於此,不論是日常生活的食衣住行,還是工作、教育、

家庭乃至交友圈,這些物質與精神上的複雜網絡,本身就是個人人格塑成之中 心,至少應給予法律上的權利保障。10而無證移民在歷經與在地社群建立實質關 聯的過程中,縱使尚未達應被涵納為社群完全成員的程度,在法律上應保護其人 身安全、財產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緊急醫療照護、無證移民兒童之免費受 基礎教育的權利,以及各種與工作有關的權利,如工資請求權及法定勞動條件。

11最後,一般性的合法化方案並非毫無前例,美國 1986 年的 IRCA、西班牙 2005 年給予無證移民合法化、台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條 16 條等。本文既然認為:無 證移民在居留一段時間後,與在地社群建立實質的聯繫後,應賦予其社群成員之 資格。那麼一個合法化的方案即成為必要。縱使對無證移民不採取全面性、無條 件限制的大赦,以免引起過大的反彈,無證移民於符合一定條件:(1)居留一段 時間、(2)實質聯繫的建立、(3)無犯罪紀錄,即應給予取得合法身分的機會。12

10 參見:第六章第一節。

11 參見:第六章第二節。

12 參見:第六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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