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五章、 我國與他國國外投資與外匯風險監理之比較

第二節、 國外投資之定義與限制方式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四項、我國

我國在保險法對於保險業之資金運用限制,並未以保險業別做區分,而是統 一適用相同的直接限制。其限制方式包含列舉保險業得從事資金運用之類型,以 及針對各該類型設置條件及金額等詳細限制,與美國界定限制版模範法及紐約州 保險法相同,亦是屬於「規範基礎」之監理規範382。並有將國外投資獨立列為投 資類型之一383

並且我國亦與美國、日本、新加坡相同,亦有透過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 此一自律規範,要求保險業須建立企業風險管理架構,並且要求保險人需基於此 風險管理架構,每年進行一次自我風險及清償能力評估,以強化資本管理及落實 風險管理,作為資產運用風險的控管措施。

第二節、國外投資之定義與限制方式

由上述比較可以了解,日本與新加坡並未在其保險法規內,將國外投資設為 保險人資金運用之類型,因此以下僅分析美國及我國對於國外投資定義的差異,

並分析在不同的「國外投資」定義下,兩國對國外投資所設限制方式的相異之處。

第一項、國外投資之定義

第一款、美國

第一目、NAIC 界定限制版模範法

限制版模範法對於國外投資設有直接定義,為「於外國管轄區384之投資,或 投資於位在外國管轄之人、不動產、資產,且實質上該當於本法第 17 條385以外 資格之投資類型」386,然而若該投資之「發行人、合格的主要信貸源(放款人)或

382 詳見我國保險法第 146 條至 146 條之 9。

383 詳見我國保險法第 146 條第 1 項第 5 款。

384 外國管轄區(foreign jurisdiction)指,美國及加拿大各州、省,或其政治分支機構管轄區 以外者。

385 第 17 條即是規範國外投資條件與金額限制之條文。

386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supra note 224, §2.CC.(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合格的擔保人,為國內管轄範圍或居住於國內管轄範圍的人」387則例外不屬於國 外投資。

由上述定義可知,國外投資此一投資類型與其他投資類型的內容並無差異,

唯一的不同僅在於其投資是否在非本國的地點以外之「地域」進行,或是該投資 標的位於國外,或其交易對象為非本國居民。因此國外投資與其他投資之劃分是 以「地域」為主要劃分,例外當有本國居民負有相關清償責任時,則不列為國外 投資。

第二目、NAIC 界定標準版模範法

標準版模範法得計入「最低資產要求」範圍內之投資類型,其中一個為「在 美國和加拿大以外的國家或地區之本條第 1 項至第 6 項中所述類型的貸款、證券 或其他投資」388。由此可知此,雖然其未對國外投資設下正面定義,但是此類投 資與限制版模範法中所指的「國外投資」具有相同特性,也就是與與其他投資類 型,僅存在投資地區的差異。

第三目、紐約州

對於國外投資紐約州保險法並無直接定義,但依其列舉的國外投資條件限制 之內容為於海外「從事本質上該當於其他本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投資類型之 投資」389,可知其對於國外投資的內涵與前兩種模範法相同,亦是以投資地區來 劃分。而較特殊的地方在於,紐約州將加拿大地區的投資畫為國外投資範圍,但 於模範法中則是把加拿大地區投資納為國內管轄區而非屬於國外投資。

第二款、我國

我國對於國外投資,並未如美國限制版模範法一般對國外投資設有正面定義,

而是以列舉「某種投資項目」屬於國外投資之方式,界定國外投資範圍。看似與

387 Id.

388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7.G.

389 See N.Y. Ins. Law, supra note 255, §1405(a)(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美國標準版模範法或紐約州保險法相同,然而我國保險法第146 條之 4 所列舉的 屬於國外投資範圍之投資項目,亦非如同美國標準版模範法或紐約州保險法般,

直接以「『在海外』從事『依本法規允許之其他(或特定)類型投資』」的方式界定 國外投資範圍。

並且依我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下稱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列 舉之國外投資項目,包含外匯存款、外幣放款及國外有價證券,並且就國外有價 證券的列舉範圍,竟包含許多我國企業發行的「外幣計價有價證券」390。由此能 夠發現,我國對於國外投資包含之投資項目,與其他非國外投資類型的區分標準,

並非如美國標準版模範法或紐約州保險法般直接的關聯性,或單純以「地域性」

區分,而是將以外幣計價而涉及「外匯風險」的投資項目,納為我國的國外投資 範圍內。因此我國的「國外投資」代表之風險內涵,與美國的「國外投資」所代 表的風險內涵,完全不相同。

第二項、國外投資之限制方式

第一款、美國

由於依照美國對於國外投資之定義,可知其國外投資得從事之投資項目,與 其法規允許壽險業從事的投資類型完全相符,因此其未另外對國外投資範圍設其 他限制,而僅對國外投資之「金額」設有限制。

第一目、NAIC 界定限制版模範法

於限制版模範法對於國外投資類型的金額限制,包含所有國外投資設定佔認 許資產之比率上限,以及對單一國家的國外投資,依照該國家主權信用評等高低 設置不同佔認許資產之比率上限391。而除了這個限制外,對於在外國經營該國家

390 如下列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5 條,被列舉為國外有價證券者:外國銀行在臺分 行(含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大陸地區銀行在臺分行發行之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國銀行發 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及外幣可轉讓定期存單;本國企業發行以外幣計價之公司債;以外幣 計價之商業本票等。

391 See Model Investments Limits Act, supra note 224, §17.A.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貨幣計價之保險業務者,又有另外對於該國家之國外投資金額,其與對該貨幣之 外匯曝險的加總設有限制,以該些保險業務之準備金與負債額度之 115%或 105%

為限392。並且國外投資之金額,皆應按各該投資項目實質內容,於計算對各該類 型所設的投資金額限制時,分別計入該些類型計算393

第二目、NAIC 界定標準版模範法

標準版模範法對於國外投資的限制則較寬鬆,僅有對於總國外投資限制佔認 許資產之比率上限,未對單一國家或按不同國家評級設置其他金額限制394。國外 投資金額,僅在屬於債券、類似之優先股等債務證明時,需要另外納入對於該類 投資的金額計算其限制395

第三目、紐約州

紐約州保險法則是將國外投資的地點,依照該國家為加拿大、有業務往來國 家、國家評級最高級之國家以及其他國家四種情形,分別設有各該總投資金額與 單一國家投資金額佔認許資產比率之限制396。與上述兩種模範法不同之處在於,

紐約州的國外投資金額,不須另外依其投資項目納入各該類型的金額限制中計算。

第二款、我國

我國對於國外投資之「總金額」限制,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2 項規定,

最高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 45%。而實際上各該保險公司能夠進行國外投資之最 高上限,需要經主管機關依照國外投資管理辦法所訂的標準397予以核定,國外投 資比率由最低的保險業資金之10%至最高保險業資金之 45%398。因此各保險公司,

392 See id. §17.C-D.

393 See id. §17.E.

394 See Model Investments Standards Act, supra note 246, §8.A.(6).

395 See id. §8.A.(1).

396 See N.Y. Ins. Law, supra note 255, §1405(a)(7).

397 依我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用以評估核給各保險公司多少國外投資上限 之因素包含:各公司之國外投資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最近一年資金運用作業內部控制處理程序 無重大缺失、經外部投資機構評估利益、完整說明風險管理制度之投資手冊、一定期間無受主 管機關重大處分,以及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RBC 比率)等。

398 詳參我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範。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實際能進行國外投資之總金額上限比率並不相同。並且我國計算保險人實際進行 的國外投資金額限制時,尚開放特定國外投資能夠不列入計算,包含屬於「列舉 項目」之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

及國際板債券,以及「概括條款」之授權主管機關得核准其他不計入之投資項目

399

除了總金額限制外,由於我國的國外投資定義與美國不同,並未直接與其他 投資類型連結,因此尚另外就國外投資的「投資項目」列舉於保險法第 146 條之 4 第 1 項,及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3 條,並分別對各該投資項目制定各項目之

「投資條件」及「投資金額」限制。

此外我國國外投資,除了對於大陸地區於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 12 條設有特 殊限制外,並未如美國般對於其他「單一國家或地區」之投資設有集中性的限制。

單一性之國外投資限制,僅存在於「同一交易對手或關係企業」。由此可知我國 國外投資之目的,並非用於限制保險公司在不同國家之地域風險集中度,反而偏 向是用以控管涉及外匯風險的各種投資項目,其交易對手風險與投資類型之集中 度。